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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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的法源与方法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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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法源与方法本文作者姚辉、段睿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一、制定法实证主义下的民法法源及其不足一制定法实证主义与民法典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的盛行与轰轰烈烈的法典编纂运动,将以立法为维度的法源观推向了法源理论的顶峰。

主流的理论学说旨在构建一个封闭完美的制定法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既有的法律将一切事实涵盖殆尽,法官只须遵照制定法的相关规定便可达致公平正义的判决,并不需要掺杂任何个人的主观判断。

这种信念因应着在欧陆许多国家相继制定完备的法典而更加得到强化,在这种极致的制定法实证主义之下,法典是法和成文法的最佳形式,民法的法源从原则上来讲只有民法典一种,再也没有其它任何独立的法律渊源需要获得认可;如果有一种渊源,那就是习惯法或某个惯例,它从属于成文法,只能起到次要的作用。

①《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后,法国的民法研究开始侧重于对法典进行逻辑上的解释和分析,由于法典作为惟一的法源,对其所进行的解释和分析并不能僭越法典的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的原意,这种旨在发现和还原立法者原意的民法研究在《法国民法典》之后的一百年内占据主流,造就了法国19世纪的注释法学派。

在他们看来,所有法律问题必须用成文的法律来加以规范,并且立足于予以规范的确信之上。

因此法源只存在于成文的法律之中,并不承认成文法律之外的法源,诸如习惯法、判例法和条理以及其它法的一般原则。

相应的,法学的任务在于保障法律的严格适用,在严密的逻辑构造中捕捉法律的真正含义,并将其适用于法律条文所预想的具体案件,帮助法律忠实地达到这个目的,不得在解释之名义下另立他说,另行其事。

在对待法律解释的问题上,他们主张唯条文及立法者的原意是问,不敢越雷池一步。

②可以说,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后的一个世纪之内,以注释法学为代表的法国私法研究严格遵循了制定法实证主义的法源观。

在德国的法源理论上,与法国的不同之处,应当归属于萨维尼独特的法源观所产生的影响。

其实,萨维尼对待法源的态度发生过由制定法实证主义到法源多元化的转变。

浅析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凯尔森

浅析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凯尔森

浅析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凯尔森姓名:陈菲学号:20120301010206摘要:法律实证主义在西方的法学发展中具有丰富的理论渊源,并且是影响广泛的法学流派,其内涵深刻。

凯尔森就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

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恶化和各种矛盾的产生,两次世界大战的发生,这些客观条件正是促成了凯尔森的法律思想。

凯尔森成长于实证精神和价值相对主义氛围相当浓厚的维也纳,他极力反对自然法学派的思想观点,他试图将法律理论建设成一门韦伯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的科学。

凯尔森把法律看成是一个纯粹的封闭体系,并对其中的概念进行实证主义的分析。

他的这一努力对后世的法律理论产生了深远而重要的影响,与此同时,关于对凯尔森及其纯粹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关键词:凯尔森;纯粹法学;法律规范;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作为一种观察事物的方法,可以追溯到人类思想史和认识史汉的早期阶段。

其中代表人物之一汉斯·凯尔森(1881—1973)作为20世纪欧洲大陆最伟大的法学家,对整个世界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凯尔森从实证主义出发,力求以一种完全科学的方法来探讨法律,排除一切道德和精神上的因素,纯粹探讨法律,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

然而,我们可以证实的是虽然凯尔森把认识和描述法律作为唯一目的,但是这一点却遭到了许多法学家的批判,认为他的法学理论是一无是处。

毋庸置疑,这些对凯尔森的评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对世界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关于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及其产生的背景法律实证主义是由法国哲学家孔德首创。

其中的核心主张可以有多重表述,比如“法即是统治阶级制定的规范”、“法律是国家或者立法者、立法机关颁布的命令,其颁布的任何命令也都是法律”、“法是意志行为的产物”等等。

法律实证主义可在为专制主义辩护的哲学家霍布斯那里见到端倪。

他在《利维坦》中说,法律是国家用语言文字表达的意志,是专门发给有义务服从的臣民的命令;“所有的成为法与不成文法,其权威与效力都是从国家的意志中得来的”。

案例中的法律实证主义(3篇)

案例中的法律实证主义(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实证主义是20世纪以来西方法学界的一种重要思潮,其核心观点是法律与道德、宗教等非实证因素无关,法律的本质在于其规范性、强制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法律实证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探讨其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和影响。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屋出租给张某,租赁期限为三年。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租金,但李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三、法律实证主义在案例中的应用1. 法律规范的适用在审理此案时,法院首先考虑的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二)租赁期限;(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四)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地点;(五)租赁物的维修、保险责任;(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法律解释与适用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条款,按照其通常含义和上下文解释。

”法院认为,李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3. 法律效果与适用法院在判决中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在此案中,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无论当事人的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等因素如何,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一观点。

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故事

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故事

内容提要:当代中国许多有关法的观念和制度,最终均可通过两个不同的源流追溯到19世纪德国“国法学”的学说史中去,为此思考或解决现代中国法,尤其是宪法之中的一些课题,其实也可通过解读这段历史而寻得一些机要。

拉班德就是这段历史中的象征性存在,他在前人思想的铺垫之下出现,把他人从私法领域中引入公法学的法律实证主义方法发展为有效回避、消解或暂定解决政治问题的法律技术,从而以矛盾的学术性格微妙地回应了矛盾的时代课题,即在政治效果上一方面默认和容忍了当时德国君权主义宪法体制的政治现实,另一方面也表述和维护了近代德国的法治主义精神。

法律规范的元理论研究

法律规范的元理论研究

法律规范的元理论研究法律规范的元理论,也被称为法律规范的基础理论或者法律规范的原则和价值理论,是对法律规范存在的理论基础和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源进行研究的一个领域。

以下是对法律规范的元理论研究的一些主要内容:1. 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规范存在于人类天赋的道德标准或自然法则中。

他们认为法律规范的根源是超越于人为制定的法律,存在于人类的本性和客观的道德秩序中。

自然法学派的研究关注法律规范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强调法律应当符合普遍的道德价值标准。

2. 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或政府制定的规则和条款,它们的根源在于政治、社会和历史的实际情况。

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关注于通过对社会实践的观察和法律现象的描述,揭示法律规范的形成和运作机制。

3. 法律实用主义:法律实用主义注重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和社会效益,强调法律的目的在于解决社会问题和实现社会利益。

法律实用主义的研究关注法律规范的效力和效果,以及法律制度和实践的实际效果。

4. 哲学法学:哲学法学探讨法律规范的哲学基础和价值理论。

它包括法治理念、公正、自由、权利等问题,关注人类自由与权利的实现、规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等。

5. 实质与形式:对法律规范的元理论的研究还可涉及法律规范的实质和形式的关系。

实质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在内容和价值,形式则是指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和流程。

研究者可以关注实质与形式之间的平衡和关系,探讨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元理论的研究,可以深入了解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和根源,理解法律规范的形成和运作机制。

这对于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应用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同时,它也有助于理解不同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和共同点,促进法学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第一章法的本体(静态分析) 1【知识点】法的概念的争议围绕着三个要素,核心是内容的正确性:(1)内容的正确性:强调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符合道德。

(2)权威性制定:强调法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由国家制定。

(3)法的实效:强调法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

2【知识点】围绕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一般区分出两大法学流派:(1)法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2)非实证主义:认为法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即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

3●【知识点】传统自然法学强调法的内容的正确性是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也即恶法非法。

3●【知识点】法实证主义只要求权威性制定和法的实效两个要素,围绕这两个定义要素的不同组合,可以分为两个主要流派:(1)分析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哈特,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

主张“恶法亦法”。

(2)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

4【知识点】法的特征(1)规范性: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①法的调整对象不是人本身,而是人们的行为。

②法律是社会规范,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

(法律不是技术规范,技术规范主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①法形成于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此,法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法区别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如宗教、政策等的关键区别。

②法经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形成,这是区别于道德、习惯等自发演进生成的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

(3)普遍性: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①普遍有效性,即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即针对不特定主体反复适用的效力。

【例如,判决书只能针对特定主体适用,因此不是法律】●②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③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其内容应当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

自然法和实证法

自然法和实证法

自然法和实证法一、引言自然法和实证法都是法律学中的两个重要理论分支,它们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产生,代表着不同的思考方式和研究方法。

本文将从定义、历史背景、主要观点、优缺点等方面对自然法和实证法进行比较分析。

二、自然法1. 定义自然法是指一种基于人类本性和道德原则的普遍法律原理体系。

它认为人类社会应该遵循某些普遍适用的道德规范,这些规范超越了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正式法律。

2. 历史背景自然法起源于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后来被罗马帝国普及,并在基督教哲学中得到进一步发展。

中世纪时期,欧洲教会将自然法作为神圣秩序与人类正义的基础,并将其与神权合二为一。

启蒙时期后,自然法被视为对抗封建专制统治和维护公民权利的工具。

3. 主要观点(1)道德标准高于正式法律。

(2)自然法是普遍适用的,不受时间、地点和文化差异的限制。

(3)自然法应该被国家立法机关所尊重和遵守。

4. 优缺点(1)优点:自然法强调人类的道德本质和正义感,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正具有积极作用。

(2)缺点:自然法理论存在抽象性和模糊性,难以具体指导实践操作,容易被不同人解释为不同的内容。

三、实证法1. 定义实证法是指一种基于事实、经验和数据分析的科学研究方法。

它认为正式法律应该建立在对社会现象进行客观描述、分析和评估的基础上。

2. 历史背景实证法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的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他提出了“价值中立”的科学研究方法,并将其应用于社会学领域。

20世纪中期后,实证主义思潮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哲学流派。

3. 主要观点(1)正式法律应该建立在对社会现象进行客观描述、分析和评估的基础上。

(2)实证研究应该遵循科学方法,尽可能排除主观偏见和价值判断。

(3)实证法研究结果可以为政策制定提供科学依据。

4. 优缺点(1)优点:实证法研究方法科学、客观,能够为政策制定提供科学依据,具有现实意义。

(2)缺点:实证法忽略了道德和价值的因素,难以解释一些复杂的社会现象,容易被用于支持权威主义和专制统治。

法理学(法哲学)阅读书目指南(2008版

法理学(法哲学)阅读书目指南(2008版

法理学(法哲学)阅读书目指南徐继强一、背景系列(开放书系,建议阅读)以下书目和法理学似乎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是为学习法理学增加一点人文修养,提供一点社会科学的基础和背景知识。

如果你对诸如此类的书(不限于我列举的书目)不感兴趣,那么你很难真正学好法理学,更谈不上研究,你也就基本上不是从事理论研究的料。

这里推荐的书可以说都是精品,并尽量考虑简易性,当然要有所领会也非易事。

1、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有多种版本)3、殷海光:《中国文化的展望》,上海三连4、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北京三连5、牟宗三:《政道与治道》,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蒋庆之《政治儒学》)6、杨鹏:《老子详解》,中国文化出版社(刘军宁之《天堂茶话》)7、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8、希尔贝克、伊耶:《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上海译文出版社(或罗素:《西方的智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彼得.温奇:《社会科学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上海人民出版社10、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11、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论文)12、斯马特、威廉斯:《功利主义——赞成与反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二、基础教材系列(必读书系,入门条件)以下书目是进入法理学专业的入门书籍,如果你对这些书一点兴趣也没有,或者觉得非常难,那趁早去干别的,你不适合研究法理学。

这些书目虽然只是我国法理学专业文献的一小部分,但大致涵盖了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的代表作品和主要流派,基本反映了我国法理学的水平和现状。

学习法理学一开始就要有一个较高的起点,因此,国内大量的文献也就不必着急花费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去研读了。

当你有了高深一点的“武功”以后,回过头来你会发现,理解那些国内的文献会比较容易的。

1、夏勇:《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3、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5、周永坤:《论自由的法律》,山东人民出版社6、高鸿钧:关于法治相关文献7、吴经熊:《法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8、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0、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三、专业基础系列(必读书系,一至二年级适用)以下书目是法理学专业学生最低的阅读要求,但大致涵盖了当今法理学的范围和其中的典型范式,而且大部分难度不是很高。

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故事

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故事

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故事“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故事”
法律实证主义方法是一种研究法律现象的方法,它在19
世纪末到20世纪初时期逐渐形成。

它的基本观点是,“法律必须基于实验、观察和测量,而不仅仅是基于纯粹的理论推理。

”这个方法仍然被广泛地用于研究法律问题。

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

在这个时期,欧洲的学者们开始对法律进行研究,并尝试着将它们定义为一门科学。

这时候,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原则开始形成,它鼓励研究者时刻保持着客观的态度,将法律现象视为现实存在的东西。

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初期,它的研究重点在于对法律规则的定量分析,以及对法律实践的观察。

这些观察的结果被用来证明或者推翻法律理论或者观点的正确性。

随后,法律实证主义方法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接受,因为人们开始认识到将法律从不可知、主观性的理论扭曲中解放出来,是非常重要的。

20世纪初,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研究逐渐扩展开来,面
向多种不同的法律问题。

它包括对法律现象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地理、环境等方面进行研究。

在这些研究中,法律实证主义方法被广泛地运用。

例如,通过统计、调查、实证数据来分析社会的法律观念和实践的现状,来推翻或证实关于法律理论的假设。

此外,还有使用实证
数据来评估现有的法律政策,以及探索如何优化它们以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等。

这些研究的结果往往会被逐渐地用于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总之,法律实证主义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它帮助我们对法律现象进行更为准确和客观的研究。

在我们面临着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和挑战时,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作用会更加重要。

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原理(第3讲: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现代争议)

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原理(第3讲: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现代争议)

a.自然法不实在法无法相互推导, 实在法的敁力并丌来自亍自然法
b.知识只存在亍实在法的领域
8
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脉络
一、约翰·奥斯丁的 经验实证主义
John Austin(1790-1859)
9
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
1、法律是 一种命令
命令
义务
制裁
● 命令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所表明的一种希望,要求他人或另一部分人按 照这种希望去进行或停止某种行为,即作为或不作为。
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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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类法律实证主义与非法律实证主义关系图
□I □﹁I
﹁□﹁I
﹁□I
I:法律包含道德 □:必然
□I 非法律实证主义 □﹁I 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
﹁□I&﹁□﹁I 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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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律实证主义的分野
(1)排他性法律非实证主义: 违反道德的法律就不是法律。
→ “违反”一概无效 → 不区分“违反”的性质和程度
(2.2)而承认规则是“系谱规则”
● 系谱规则是一种形式性标准 ● 形式性标准无法识别出实质性要求
▇ 理论敁果:原则具有道德内涵,它是法律体系的 组成部分,但却无法为承认规则所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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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规范性态度”的打击
区分两种共识:
基亍独立信念的 共识
可能
基亍道德
基亍惯习的共识 基亍事实
协同性规则 惯习性规则
(2.1)相同点:内在的规范性态度 (2.2)不同点:社会规则尚具备外在的社会实践 ■ 敁果:以基础规范为源点无法说明法律体系
的性质,因为它本身无法辨明法律或是道德的 属性。必须以社会实践作为区分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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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社会规则理论
社会 规则

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

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

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一、法律实证主义的性质涉及法律的实证主义分析,争论总是反反复复、无穷无尽;而这主要是因为法律哲学中“实证主义”一词的含义让人难以捉摸。

确实,很容易就可以证明,法律实证主义本质上独立于(尽管并非没有历史上的关联)十九世纪哲学中的实证主义和二十世纪的逻辑实证主义。

但是,由于在各式各样的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与渗透于非实证主义著作中的各式各样的哲学动机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大量的变异,所以,试图在其渊源——即在一个一般的实证主义哲学的概览中把法律实证主义识别出来,将是很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要进入持续不断地关于法律实证主义的争论,最简便的方法莫过于借助该争论所围绕的特殊论题或者论题群。

有三个争点处于该争论的核心:法律的识别(identification),法律的道德价值,和重要的法律术语的含义。

我们可以把它们分别称为社会命题,道德命题和语义命题。

但是一定要认识到,在每一个领域中,实证主义者(和他们的反对者)都是通过支持(或者反对)一个或者多个互相关联的命题群——而不是任何特殊的一个命题——而得到识别的。

如果用最一般的术语来表达的话,实证主义者的社会命题就是说,什么是法律和什么不是法律,这是一个关于社会事实的问题(就是说,实证主义者所支持的各种社会命题不过是这个粗糙公式的各种更加精致灵巧的版本而已)。

他们的道德命题是,法律(包括作为个别的一条法律和作为整体的一个法律体系)的道德价值或者说它具有的道德优点是一件偶然的事情,它依赖于法律的内容和实施该法律的社会环境。

而唯一能够识别出来的、能够作为大多数实证主义理论的共性的语义命题则是一个否定命题,即,像“权利”和“义务”这样的术语不能以相同的含义而被使用于法律和道德语境中。

这个含糊的公式包含了下列不同的观点:(1)“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是没有意义的或者是自相矛盾的表述,或者(2)“权利”和“义务”有其评价性的和非评价性的含义,并且在道德语境中它们以其评价性含义而被使用,而在法律语境中它们以其非评价性含义而被使用,或者(3)“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含义并不能根据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术语的含义来确定。

法律知识:关于法的渊源

法律知识:关于法的渊源

法律知识:关于法的渊源
(一)概念
法的渊源主要指其效力渊源,指特定法律共同体所承认的具有法的约束力或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够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规范或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制定法、判例、习惯、法理等。

(二)分类
在法律实践中,法的渊源最主要的分类是正式的法的渊源与非正式的法的渊源
1、正式的法的渊源是指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规范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2、非正式的法的渊源则指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够构成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乡规民约、社团规章、权威性法学著作、外国法等。

(三)知识点睛
1.正式的法的渊源与非正式的法的渊源均具有法律效力。

2.在我国,两者区分的关键主要是有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

正式的法的渊源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故其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非正式的法的渊源,因其不具有明确的条文形式,故缺乏可预测性;正式的法的渊源又因其明确的可预测性优先于非正式的法的渊源适用。

实证主义宪法学

实证主义宪法学

实证主义宪法学实证主义宪法学是一种从实证角度研究宪法的学说,它以对宪法实际运作的观察和研究为基础,旨在分析宪法的实际效果和影响。

本文将探讨实证主义宪法学的起源、主要观点以及对宪法研究的重要意义。

一、实证主义宪法学的起源实证主义宪法学起源于20世纪初的德国法学界。

当时,一些法学学者开始质疑传统法学对法律和宪法研究的抽象理论方法,认为需要更加注重对法律的实际运作和效果的观察和研究。

这些学者提出,法律不应该仅仅被看作一种规范,而应该被看作社会现象,需要通过实证研究来理解和解释。

二、实证主义宪法学的主要观点实证主义宪法学的核心观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 对宪法的实际运作进行观察和分析:实证主义宪法学关注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作情况,通过调查、观察和数据分析等方法,来了解宪法如何影响社会各个层面的运作。

例如,通过对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数据收集和统计,可以得出宪法规定的实际效果。

2. 强调宪法的社会作用:实证主义宪法学认为宪法不仅仅是理论依据,更应该被看作社会的一种规范和指导。

它关注宪法如何影响社会的结构、政治和经济等方面,并试图揭示宪法与社会变革之间的关系。

3. 注重宪法与现实情况的协调:实证主义宪法学主张在宪法设计和解释中,要充分考虑到具体的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背景。

宪法应该与现实情况相一致,以确保其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

4. 倡导基于经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实证主义宪法学主张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基于对实际效果的评估和评价。

通过实证研究,可以找出宪法规定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的改革建议。

三、实证主义宪法学的重要意义实证主义宪法学对宪法研究的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解析宪法的实际效果:实证主义宪法学通过对宪法实施的观察和分析,能够揭示宪法规定的实际效果,评估宪法的实际运作情况,为宪法改革提供依据。

2. 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基于对宪法实际运作的研究,实证主义宪法学能够提供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使其更加符合社会的实际需求和经验。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分析(3篇)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意义的理论,主张法律是国家的制定法,其效力源于国家的权威。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探讨法律实证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分析1. 案件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盗窃案。

被告人李某因生活困难,于某日凌晨潜入某公司仓库,窃取了价值5万元的电子产品。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侦查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并提出赔偿受害公司的经济损失。

2.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如何适用法律。

3. 法律实证主义分析(1)法律规范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盗窃了价值5万元的电子产品,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解释与适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根据法律实证主义观点,法律解释应以法律规范为依据,而非道德、宗教或其他价值观念。

本案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盗窃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效力与权威根据法律实证主义观点,法律的效力源于国家的权威。

在本案中,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行为进行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4. 案件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盗窃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实证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法律实证主义(111024)

法律实证主义(111024)

第一节 导论
一、关于法律本质的各种论点 1、卢埃林: 《棘丛》 棘丛》 那个根据规则审判案件的理论,看来在整 整一个世纪中,不但是把学究给愚弄了, 而且也把法官给愚弄了 法学研究应当从对规则的关注,转移到观 法学研究应当从对规则的关注,转移到观 察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 察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 官员们解决争端时的行为,就是法律
第二节 对命令说的异议
一、法律与强盗情境 1、orders和commands orders和 强盗情境 微妙的语言学问题: 强盗命令他交出钱 强盗命令他交出钱 强盗下了一个命令要他交出钱 强盗下了一个命令要他交出钱 Commands:颇为军事化,暗含着对权威的 Commands:颇为军事化,暗含着对权威的 尊重,而不是对威胁的恐惧 尊重,而不是对威胁的恐惧
3、违宪的含义 奥斯丁:我使用“宪法” 奥斯丁:我使用“宪法”一词,意思是指 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 它仅仅靠道德制裁来实施 它仅仅靠道德制裁来实施 对主权者而言,它都仅仅是由被统治者的 感觉或感受来维护的 感觉或感受来维护的 “违宪”的法令,不是违法 违宪” 因为“它们没有被赋予法律上的制裁” 因为“它们没有被赋予法律上的制裁” 如果被统治者抵制违宪的法令,这种抵制, 如果被统治者抵制违宪的法令,这种抵制, 本身倒是非法的
2、立法与强盗命令的不同 (1)适用范围 强盗情境:个别指引 当代的社会控制方式:普遍性指引+个别 指引 命令人们做事:事实上的 告知” 命令人们做事:事实上的“告知”,使得 对方知道 立法:有的时候议会立法后,人们就知道 了这项法律(这是理想状态) 更多的时候,人们并不知道议会的立法 即便人们不制定法是法的渊源,而不是法律自身的组 制定法是法的渊源,而不是法律自身的组 成部分 5、奥斯丁:宪法只不过是实在道德而已 6、凯尔森:法律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 、凯尔森:法律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

实证法学

实证法学

第二章实证法学介绍法律实证主义者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礼节、风俗习惯、社会的或者道德的传统、审美的标准、游戏规则等等)。

法律实证主义者与早期自然法学家不同的是,他们认为法律是人类发明的,而不是一系列更高的道德原则(自然发生的或者超自然的)。

实证主义者研究的核心是“分离命题”,他们主张法律规范和道德理念是没有必要联系的。

法律的来源决定了法律的约束力,而不是引用任何道德的概念。

法律需要什么或者正义是不是法律必须的,换句话说,法律是什么或者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是不同的问题。

早在公元前4世纪,中国和印度的思想家发展了至高无上规则的理念和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他们是英美实证主义的前辈。

Kautilya,月护王(公元前322-298年在现在的印度中北部地区的统治者)的首相,他设置了城邦之间的法典和一系列管理国内关系的规则。

在古代中国,儒家思想是基于社会和谐的思想流派,它通过内在化的道德原则、个人善的行为、尊重秩序和等级制度、尊敬权威来实现社会和谐的。

与儒家思想同时存在的是法家教义,它存于秦朝(公元前221-201年)的现实社会中,它把法律看成是一系列的成文法。

至高无上的管理者依赖儒家思想来使臣民严格顺从帝王的意志。

中国文化在“法”与“理”方面分歧很明显,法被看做是严酷刑罚的,而理则是内在道德和美德的秩序。

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1588-1679),在自然法的发展上很有影响力的同时,他还提出一些原理,这些原理被实证法学家吸收。

霍布斯的政治思想预想出一种服从于统治权的自然状态下的市民社会的构造。

他还分析阐释了法律是什么;核心是他主张在英国的法律就是议会公然宣布的法律。

接下来被称为经典实证主义的是英国的边沁和他的门徒简·奥斯丁发展的理论集锦。

激发边沁和奥斯丁的是布莱克斯通混乱的自然法逻辑。

布莱克斯通运用自然法使由法官推动的普通法的权威理性化。

在他的著作中,(??)也就是说无论什么样的法都是正当的。

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

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

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强调理性和实证研究方法的法学思潮,它看重实证研究来验证法规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法律渊源则意味着法律的根源以及它所衍生的文化背景、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

这两种思潮虽然看似有些相互矛盾,但它们在研究法律的方法和技术方面有着很大的关联。

首先,法律实证主义注重研究真实的现象,通过收集和分析数据、研究人类行为等方法,来确认法律规定的有效性和实施的可行性。

与此相对的是传统的法学研究方式,其不仅着重于对现象的表层描述,而还要对法律背后的意义、价值以及历史文化深度展开探究。

虽然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更加注重事实和数据分析,但在法律的历史渊源、文化背景等方面的探究也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和技术可以为研究法律渊源提供一些有力的工具。

例如,现代社会学研究方法在探究法律、政治和社会等领域中不断地被应用。

这种方法注重事实和数据分析,强调可重复性和客观性,可以帮助研究人员披露法律的历史和背景,精确地理解法律的运行机制和社会意义。

最后,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的关系在法律教育中也非常重要。

现代法学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证研究能力,希望他们能够通过数据分析、实证调查等方法,来验证和改进各种法律规定的有效性与可行性。

但是,单纯关注法律实证并不足以留意法律背后的文化渊源,成功的实证调查也需要基于深入的文化认识、历史背景研究所得来的细致分析。

因此,把二者结合起来,是法学教育中的必要要求。

综上所述,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是既有关联又有区别的研究范畴。

虽然两者注重点有不同,但相辅相成,一个学派缺失另一个学派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在某些领域的片面性研究。

深入研究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助于全面、深入地了解法律,也为推动法治的进步发展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法律实证主义(法理学和法哲学流派)

法律实证主义(法理学和法哲学流派)

特征
法律实证主义的特征就是注重法律的形式和结构,而不是它的道德内容和社会内容;就是考察法律制度,而 不考虑其间的法律规范是否正义;就是力图尽可能彻底地把法哲学同其他学科,如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 科区别开来。
实证主义
实证主义法学 Positivist Jurisprudence
以19世纪A.孔德的实证主义为思想基础的法学的泛称。又称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各种自然法学派都是 形而上学的,只有它才是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法律科学。从狭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就是指各种分析法学派,因 此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的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这派法学的特征是:区别“实际上是这样的法” 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即区别实在法与正义法或理想法;它申明自己只研究实在法,着重分析实在法的结构和 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分析法学派或分析实证 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是19世纪英国的J.奥斯丁。该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H.凯尔森和新分析法 学派的创始人H.L.A.哈特。他们的学说都是在奥斯丁的法学思想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的区别是:凯尔森的学 说又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作为思想基础,是比较极端的一派,在形式上与自然法学截然对立;哈特的学说则以现代 哲学中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和语言分析法作为特征,比较接近自然法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凯尔森的学说已趋 动摇,哈特的学说较为流行,从而使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重振旗鼓之势。从广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也包括各种 形式的社会学法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在内,因此社会学法学又称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法与社会的关系、法 在社会中的作用以及社会对法的影响等事实。就哲学上讲,所有法学派别可归为两大类:一类是广义的实证主义 法学,另一类是与此对立的自然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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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实证主义的性质涉及法律的实证主义分析,争论总是反反复复、无穷无尽;而这主要是因为法律哲学中“实证主义”一词的含义让人难以捉摸。

确实,很容易就可以证明,法律实证主义本质上独立于(尽管并非没有历史上的关联)十九世纪哲学中的实证主义和二十世纪的逻辑实证主义。

但是,由于在各式各样的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与渗透于非实证主义著作中的各式各样的哲学动机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大量的变异,所以,试图在其渊源——即在一个一般的实证主义哲学的概览中把法律实证主义识别出来,将是很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要进入持续不断地关于法律实证主义的争论,最简便的方法莫过于借助该争论所围绕的特殊论题或者论题群。

有三个争点处于该争论的核心:法律的识别(identification),法律的道德价值,和重要的法律术语的含义。

我们可以把它们分别称为社会命题,道德命题和语义命题。

但是一定要认识到,在每一个领域中,实证主义者(和他们的反对者)都是通过支持(或者反对)一个或者多个互相关联的命题群——而不是任何特殊的一个命题——而得到识别的。

如果用最一般的术语来表达的话,实证主义者的社会命题就是说,什么是法律和什么不是法律,这是一个关于社会事实的问题(就是说,实证主义者所支持的各种社会命题不过是这个粗糙公式的各种更加精致灵巧的版本而已)。

他们的道德命题是,法律(包括作为个别的一条法律和作为整体的一个法律体系)的道德价值或者说它具有的道德优点是一件偶然的事情,它依赖于法律的内容和实施该法律的社会环境。

而唯一能够识别出来的、能够作为大多数实证主义理论的共性的语义命题则是一个否定命题,即,像“权利”和“义务”这样的术语不能以相同的含义而被使用于法律和道德语境中。

这个含糊的公式包含了下列不同的观点:(1)“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是没有意义的或者是自相矛盾的表述,或者(2)“权利”和“义务”有其评价性的和非评价性的含义,并且在道德语境中它们以其评价性含义而被使用,而在法律语境中它们以其非评价性含义而被使用,或者(3)“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含义并不能根据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术语的含义来确定。

当然,实证主义的语义命题也可以是这些不同观点的总合。

在这些命题中,社会命题是最基本的。

也正是它才要对“实证主义”这个名称负责,后者意味着如下观点:法律是被安置的(posited),法律是人类活动的产物。

道德命题和语义命题经常被认为与社会命题具有必然联系。

其中的论辩路线大致如下:既然根据社会命题,什么是法律是一个社会事实的问题,并且识别法律并不涉及任何道德论辩,那么逻辑的结论就是,对任何东西而言,符不符合道德价值或者道德理念决不是它成为法律或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个必要条件。

因此,法律之符合道德价值或道德理念并不是必然的。

它是偶然的,它会随着法律被制定和实施的特殊环境的变化而变化。

结果,就像道德命题所说的那样,法律的道德优点依赖于偶然因素。

没有任何理由宣称法律必然具有道德优点。

从这一点出发,再结合像“权利”和“义务”这样的术语是被用来描述法律(任何法律,而不论其是否具有道德优点)的这一事实,语义命题就显得理所当然了。

如果这样的术语是被用来主张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存在的,而这些法律权利和义务完全可能并且有时候也确实与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相冲突的,那么这些术语就不能以相同的含义而被使用于法律和道德这两种语境之中。

我已经在别处[1]证明了,上述两个论辩都是错误的;道德命题和语义命题都不必然能够从社会命题中推导出来。

主张“什么是法律什么不是法律纯粹是一个社会事实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下面这个问题,即我们用以识别法律或者决定法律是否存在的社会事实是否被赋予了道德优点。

如果它们被赋予了道德优点,那么法律就必然具有一个道德的特性。

但是,即使它们没有被赋予道德优点,下面这个问题依然悬而未决,即,给定人性和人类存在的一般条件,是否每一个法律体系——它实际上是一些特定社会中具有实效的法律——必然会符合某些道德价值或道德理念。

至于语义命题,所有的实证主义者都有理由坚持认为,使用规范性语言来描述法律并不总是意味着言说者赞同被描述的法律具有道德约束力。

更加精确地说,这就意味着,当被用来陈述法律的时候,规范性语言并不总是带有其完全的规范性力量的。

对于这一点,即使是非实证主义者也是能够同意的。

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下述观点的合理性:像权利和义务这样的术语以不同的含义而被分别使用于法律和道德语境之中。

本文的目的并不是阐发这些论证。

我提到它们仅仅是为了简要地说明,本文为之辩护的实证主义是温和的,它并不需要反对自然法学家在规范性术语的语义分析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些问题上的观点。

下面要列举一些观点,它们经常和某些自然法理论联系在一起,但是这些自然法理论与本文为之辩护的实证主义是彼此相容的。

(a)“一项法律义务”意味着,某人负有这项义务,因为法律要求这个行为被实施。

(b)在法律与流行的道德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流行的道德即是指为大众所信奉和实践的道德)。

(c)每一个法律体系所主张的权威都是可以被证明为正当的。

无论这些观点是否正确,它们肯定是与社会命题相容的,而后者构成了我为之辩护的实证主义的基石。

社会命题最好不要被看成是“一阶(first- order)”命题,而是看成对何种性质的法律理论可以被接受所施加的一个限制——更加详细地说,它就是关于一些一般属性的命题,这些一般属性是任何可以接受的关于法律体系的存在和识别的检验标准(test)所必然具有的。

(强)社会命题一种法理学理论是可以接受的,仅当它的关于识别法律的内容和决定法律的存在的检验标准绝对地依赖于人类行为的事实(它能够用价值中立的术语来描述)并且其适用不需要诉诸道德论辩。

这个公式还是不够清晰。

一个更加清楚明白的陈述需要一个更加充分的理论阐释并且可能——因此——会更加有争议。

上述公式力图抓住作为各种版本的社会命题之基础的核心动机和基本观念,并且接受必然的缺乏精确性的代价。

但是,一些必要的澄清还是需要的。

第一,该命题假定任何完整的法律理论都包括识别法律的内容和决定法律的存在的检验标准(test)。

对于那些把提供这样一个检验标准视为他们自己的主要任务之一的法律哲学家而言,这似乎是不证自明的。

其他一些有同样影响力的法律哲学家则从来没有试图从事这样的工作,并且认为这样的检验标准根本不是法律哲学的组成部分,或者认为这是毫无结果的或者不可能的。

富勒(lon fuller)是持有这种观点的当代哲学家中最著名的一位。

不同意这种立场的理由将在下一个部分中被简要说明。

最好把这样的理论看成是不完整的法律理论。

举一个最主要的理由——如果这还不是全部的话——即,法律理论的不完整性就在于它们不准备回答这样的问题:哪些东西是被纳入到法理学的范围之中的(或者法理学的范围是什么)?第二,该命题假定存在足够丰富的价值中立的术语的词汇表。

但是它不假定在价值负担(value-laden)的术语和价值自由(value-free)的术语之间存在清晰而明确的鸿沟。

它也不站在自然法学/反自然法学之争的任何一边。

前述的检验标准能够(capable)用价值中立的术语来描述并不意味着从中不能推论出价值或道义的结论。

而如果假定了这一条,那么就站在了反自然法学的立场之上了。

第三,该命题并不要求忽视人们的意图、动机以及道德观点。

价值中立并不意味着行为主义(behaviousism)。

最后,社会命题能够被划分成两种——但这是并没有什么价值的:a、一项社会条件(a social condition)对于识别法律的存在和内容来说是一个必要条件:一个规则是法律规则,仅当其符合该项社会条件。

b、一项社会条件对于识别法律[2]的存在和内容来说是一个充分条件:一个规则是法律规则,如果它符合该项社会条件。

二、社会命题(the social thesis)我已经主张,社会命题总是实证主义地思考法律的基础;并且它的语义和道德后果经常被人们所误解。

在这里,我的目的并不是阐明并捍卫任何特殊的关于检验标准的观点——借助该检验标准,法律的内容和存在就可以得到识别。

但是既然仅仅接受社会命题还不足以使信奉该命题的法律理论得到一个具体的形式,那么再次反思支持社会命题的理由就是十分重要的。

在从事这项工作的时候,我将不得不采纳某种更加明确的关于社会条件的观点,该种社会条件服务于法律体系的存在和识别。

因为类似的理由,语言的用法(usage)太不确定了(amorphous),以至于它不能给社会命题以充分的支持。

它的确暗示说法律有其社会基础,说纳粹德国也有其法律体系,等等。

但是它还不足以使下述命题免于争论:对于法律体系的存在和识别而言,社会条件既是充分条件也是必要条件。

最后,我们确实还不想成为语词的奴隶。

我们的目的是理解社会及其制度。

我们必须直面问题:“法律”的日常意义真的能够如此这般地有助于识别对我们理解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吗?b、社会命题经常基于下述理由而被推荐:它清楚地把对法律的描述从对法律的评价中分离出来。

它宣称,这就防止了混淆并且有助于思维的清晰。

这确实是正确的,但是这与其说是支持了社会命题,不如说是预先假定了社会命题。

如果法律确实可以单单凭借社会检验标准而被识别出来,那么在识别法律的时候没有清晰地分离社会事实和评价性考量就是误导性的,甚至是彻底错误的。

但是,如果法律的识别需要涉及——就像许多自然法学家所相信的那样——评价性条件,就像需要涉及社会条件一样,那么在识别法律的时候把评价性考量和社会事实区分开来就是误导性的和错误的。

c、信守社会命题排除了研究者的个人偏见。

它要求研究者把他个人的评价性和道义的考量放到一边,而绝对只依赖于那些能够用价值中立的方式来探究和描述的因素。

这个理由,尽管是正确的,但是同样预先假定了社会命题;它是社会命题的一个结果而不是社会命题的基础。

因为,在这个方面同样必须承认,如果那些反对社会命题的自然法学家是正确的,那么诉诸研究者的价值感(不再被称为个人偏见)就是识别法律的唯一合适的方法。

这并不意味着在这种观点之下,法律之所以是这样仅仅是因为其研究者信奉特定的价值。

但是,它确实意味着识别法律的合适方法就是探究某种价值的效力和意蕴。

d、无疑,还有许多其他理由以及已经提出的用以支持社会命题的理由的各种变化形式;并且它们中至少有部分是正确的。

但是,社会命题之所以具有正当性的理由在于法律具有作为社会制度的特性。

有些社会制度也许能够以某种与适用于它们的类似的社会命题不相容的方式来理解。

但是法律,就其他一些制度一样,是一种符合社会命题的制度。

为了证明这一点,有必要以一种一般的方式来详细说明用于法律体系之存在和识别的检验标准的主要成分,并且使它们等同于社会命题所关注的因素。

用于法律体系的存在和识别的检验标准包括三个基本因素:实效(efficacy),制度化性格(institutional character)和渊源(sou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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