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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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实证法学,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

分析实证法学,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

对实证主义法学、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简单介绍一、实证主义法学(一)实证主义简介近代以来的哲学大致可以归为科学主义哲学和人本主义哲学两大类,科学主义哲学的主要思想就是实证主义。

从思想源头看,实证主义源于古希腊的经验论哲学传统,而现代的实证主义按其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早期的实证主义为法国人孔德(Auguste Comte 1798—1857)在十九世纪二十年代末至三十年代初所创建,除孔德外此一理论的支持者还有英国人约翰·穆勒和斯宾塞;到了十九世纪末,马赫主义成为实证主义的第二代;其后二十世纪的逻辑实证主义和日常语言哲学被认为是实证主义的第三代。

实证主义者一般既反对将世界归结为精神,也反对将世界归结为物质。

他们把经验作为科学的基础,只承认可观察和感觉到的事实才是知识的来源,其基本立场是研究的任务在于“获得实在、有用、确定、精确的知识”1。

在社会科学上,以法学为例,它要求“法律的研究也必须建立在确证的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停留在像自然法等虚幻的抽象概念和原则上”2。

(二)实证主义法学3实证主义法学在广义上包括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前者的任务是分析实在法,后者考察和描述与实在法有关的社会因素。

换句换说,实证主义法学强调以研究事实为依据,如果这种事实指的是实在法律规则,那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如果此事实指的是法律规则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就是社会实证主义法学。

但是在狭义上,实证主义法学仅指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虽然很难给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但是在笔者看来,它有如下三个特点值得关注:1.法律和道德的分离。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坚持法律和道德在逻辑上是可以区分的。

休谟对事实和价值的区分是分离命题的哲学源头,边沁和奥斯丁则在法理学上完成了这一区分,比如奥斯丁曾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是另一回事。

它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而它是否能与某种预设的标准相一致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4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和道德会有内容上的重合或要求的一致,但是法律与道德的这种一致并不是必然的。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法律与道德一直以来,法学实证主义似乎与自然法学派的一再之争至少说明了道德与法律的紧密纠缠,因此,两者就成为了关注之焦点,哈特此文的重点亦在于努力厘清两者间的内在关系。

哈特所主张的这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两者毫无联系,我们应看清楚哈特真正在反对的是什么——他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

然而,他所承认的此种法律与道德间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代表“道德”足以成为衡量判断某个法律规则是否能为法律规则的“标尺”。

哈特想说明的是,在缺乏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法律与道德并非总是一一对应的。

哈特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认为,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联系。

二、哈特的法律思想最后,这种分离命题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以及哈特如何运用这种分离命题为划分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的辩护?这里,涉及到“法律”、“道德”、“必然的或概念的联系”下述三者之概念。

1.法律哈特说命令论所犯的错误是正常的、值得原谅的是因为,虽然命令理论是试图对法律本质进行描述的一种努力,然而,这种努力不够简明和充分(奥斯丁对法的本质定义过于简单),才导致命令论的偏离错误。

为此,哈特试图对法律本质作更深、更准确的定义。

而这种定义,主要还是从法律规范、规则的角度为其定性的。

在哈特看来,“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

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

次要规则授予权力,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

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

可见,哈特坚持法是确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和授予权利的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并强调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和‘法律制度的中心’。

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

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

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从来是法理学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也被公以为是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之间具有全然不合的地址。

从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不合中留给了人们如此一个印象: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密不可分,而实证主义法学派那么坚持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分离,这几乎已成了法学史熟悉上的一个定论。

但事实上实证主义法学经历了从奥斯丁、凯尔森到哈特再到拉德布鲁赫如此一个进程,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明{眵是在向自然法靠拢的一个进程。

在19世纪以前,由于自然法学在社会上占绝对的统领地位,因此他们所极力主张的道德的合理性是法律合法性的最终来源、法律对道德具有依附关系如此的理论学说一直在是社会的主流学说。

可是,当法学慢慢进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以后,法律依附于道德这一理论就显现出缺点,给人感觉法律的进展并无独立性可言。

另外,这一学说也开始受到各方面的疑心与批判。

若是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道德的合理性的话,一方面会让人们误以为现今所公布实施的法律都是符合道德、正义的法律,以至于人们只明白遵守而降低对现有法律的疑心力度,无益于法律制度本身的进展与完善;另一方面又会让人们以现有法律不合乎道德为由而拒绝服从遵守,从而致使社会秩序的混乱,乃至显现无政府主义状态。

不管是哪一种情形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而在这些反对的声音当中,最具有阻碍力的当数实证主义法学。

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对自然法学的进展几乎给予了致命的一击。

一、奥斯丁与凯尔森的“分离学说”奥斯丁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开创人,把康德的法学区分为应然和实然两种类型的法学二元论思想进展到了极端,把真正的法律限定在实在法,而排除其他一切法的存在,为此从只是问法律的本质、正义、道德、理性等应然问题,而全力研究实在法标准。

他坚持:法与道德不存在必要的或概念上的联系,不然就容易产生隐晦无知和困惑。

他以为一个法规,尽管在道义上十分邪恶,只若是以适当的方式公布的,确实是有效的。

“法律是什么:法律实证主义”展示讲稿

“法律是什么:法律实证主义”展示讲稿

“法律是什么:法律实证主义”展示讲稿这学期我在旁听孙海波老师的法理学原理,应老师之邀,我加入了课堂展示的行列。

出于个人的理论趣味取向,我选择了“法律是什么:法律实证主义”这一主题。

在准备展示的过程中,我跟身边的同学进行了一些讨论,我发现大家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解基本上还停留在大一法理学导论课本中所提到的非常浅薄的“恶法亦法”。

至少就我个人看来,这是不应该的。

因此在完成了展示讲稿之后,我决定把它以推送的方式发到朋友圈,至少是把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些基本认识分享给大家,以期对改变当代法学生不谙法理学的现状做出一点微小的贡献。

因为是讲稿,所以口语化可能比较严重。

另一方面,稿子是我用一个晚上时间一口气写完的,没有修正过,可能存在较多笔误。

望大家理解。

好了,废话不多说,下面进入正文。

正文共计7740字,预计阅读时间我也不知道多少分钟。

一、导言“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一直以来都处于法理学研究的核心位置,实证主义对此的三个经典回答——奥斯丁的“法律是命令”、凯尔森的“法律是规范”和哈特的“法律是规则”——相信大家也有所耳闻。

但是大多数人对实证主义的理解也就仅限于此。

然而,在哈特的划时代着作《法律的概念》出版后的这五六十年的时间里,法理学(在此我的讲述主要是立足于英美分析传统的法哲学,下同)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法理论的清晰性和复杂性都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程度,实证主义之内也分化出了包容性与排他性这两大互不相容的分支,即使是在这两大分支的内部,不同的学者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也存在着分歧。

今天的法律实证主义已经不是大家朴素认知里那个顽固地坚持“恶法亦法”的死板学派了,他们以哈特关于承认规则的理论为基础,发展出了各种宏大精致的理论和深刻有力的命题,已经成为了当今法理学界最强大的一股理论力量。

今天这个展示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实证主义核心的三大命题——社会事实命题、惯习命题和分离命题——的介绍,界定实证主义的概念基础,带大家去领略,现代的法律实证主义究竟拥有怎样的一副理论面貌。

关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关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关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奥斯丁的著作中,能够发现这种观点(至少是其萌芽形式)。

他让人们注意这一基本领实:即每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都包含着某些“必定的”与“人类共同本质之基础的”44基本概念。

这些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值得追求的,我将简要地说明为什么而且在多大程度上它值得我们为之奋斗!法律体系的概念包含很多方面,而且极不清晰,关于法律体系之整体与单个具体要素而言,什么是“实质”的特征或者说是必要的呢?此问题上的争吵与没有“卒子”的橡棋是否为橡棋之争吵不相伯仲。

因此,我们务必(假如能够)避免对法律体系做不合适的定义,这只能是枯燥的无用功。

人们总是喜欢直截了当地追问,一个法律体系要成为法律体系是否务必使单纯的事实陈述符合某种道德或者其他的标准呢?这种办法是能够懂得的。

比如,完全无视这一标准的法律体系从未曾存在过,即使曾经存在,也未能持久过;一个法律体系应追求某种形式的正义,这种假定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实现的,它影响了我们在特定案件中解释具体规则的整个方式,假如正常情况下能够实现的假定没有实现,规则将无法使人们服从(除非是恐惧),更不要说具有服从的道德义务了。

因此,法律、道德标准与正义原则之间的联系是必定的而非随意的,正如法律与制裁之间的联系一样。

至于这种必定性是逻辑的(即法律“意义”的一部分)抑或者只是事实的或者因果的,我们尽可将该问题放心地留给闲情雅致的哲学家去玩味!法律体系中某些规则是“必定的”。

这种主张意味着什么呢?对此,我将在两个方面做进一步的分析(即使这种分析可能会运用到哲学的想象)与说明。

我们所居住的世界,我们这些居住在世界上的人类,终有一天会在各方面都发生变化,假如这种变化过于剧烈,那么,真理将在转眼之间成为谬误,不仅如此,我们整套的思维及对话方式亦会在一夜之间成为不合时宜的古董。

这些思维与对话方式构成了我们当下的概念工具,借助它,我们能够彼此相互观察,而且观察我们自己所处的世界。

然而,有一件事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正如我们目前所懂得的那样,我们整个的社会道德与法律生活依靠于一不确定的事实,即,尽管我们的身体在形状、大小及其他物理属性上确实改变了,但它们的变化并只是分地剧烈,也不象水银一样变得迅速且无规则可循,以至于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后,我们彼此熟知的人竟无法再认得出来。

富勒关于法与道德

富勒关于法与道德

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

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

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

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

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

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

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

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

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

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

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

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

他是一个对时事、对各种观点有着自己想法并且敢于评论的人,也是因为他,法律与道德的话题才会如此受到关注。

实证主义法学派观点

实证主义法学派观点

实证主义法学派观点
实证主义法学派是当代西方社会科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流派,其观点和方法在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领域都有广泛的影响。

该学派的核心理念是强调价值中立和经验研究,认为社会科学研究应该以经验事实为基础,通过科学方法来探究社会现象的本质和规律。

在法学领域,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是社会现实生活的一部分。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受到社会、文化、历史、地理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学研究应该从实际出发,关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作和效果。

其次,实证主义法学派强调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

这种研究方法包括对法律条文进行语义分析、对司法判例进行比较研究、对法律制度的运作过程进行观察和实验等。

通过这些方法,实证主义法学派希望能够揭示法律的本质和规律,提高法律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最后,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分离的。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它的制定和实施应该基于社会的实际需要和现实条件,而不应该受到道德观念的影响。

因此,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在法学研究中应该尽可能地避免使用道德概念和价值判断,以便更好地揭示法律的本质和规律。

总之,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和方法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和思路,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规律,提高法律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读《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有感

读《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有感

读《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有感读《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有感富勒在《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中针对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文中的观点进行了分析与批判,并且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首先,富勒对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文作了整体的评价。

其一,哈特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并且认为这种区分是实实在在的并将继续存在,只有把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当作现实来接受,才能实现忠于法律这一理想。

但是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是”,还是一种“应当”,对此,哈特并没有说清楚。

其二,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分离理论是有害而无益的,一方面奥斯丁的法律定义不符合现实,在事实上是虚假的,另一方面,人们错误的作为真实接受了的东西正是由于他们的接受行为而趋向于变成真实的,因此,相同的法律观可能变成有害的。

其三,法律实证主义并不承认法律有其目的。

正像凯尔森承认的,“他的整个理论体系可能刚好是基于在感情上更偏向于秩序的理想而不是正义的理想。

”其四,富勒认为,哈特的“坦率的美德”主要在于引发了忠于法律这一问题的讨论,哈特和富勒都承认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才能更好的定义对法律忠诚这一理想,并服务于这一理想。

哈特认为,纳粹的法律不值得遵守,但它依然值得称为法律,他认为,决定不服从这些法律不仅体现了审慎和勇气,而是体现了一个真正的道德困境:必须牺牲对法律忠诚的理想以便支持更为基本的目标。

富勒认为,法律作为值得人们效忠的东西,它表达了人类的某种成就,它不可能是权力的简单命令,或者是国家官员的行为中才能辨识出来可以重复的行为模式。

如果法律要求人们予以尊重,那么这种法律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努力的一般方向,这种方向是我们可以理解与描述的。

然后,富勒对哈特文中的缺陷与不足逐一进行了分析与批判,并且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一、法律的定义与道德的定义法律实证主义主张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哈特同样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理论,对此,富勒对法律实证主义者对法律与道德的定义分别作了评述。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摘要:法与道德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符合道德的法,即“恶法” 是不是法,这些争论的核心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争论的焦点,从奥斯丁到哈特,再到新自然法的复兴,法学家们从未停息研究的脚步。

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这一现代法理学的经典论战进行深入剖析,挖掘其本质及局限性所在,在总结双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自己关于二者关系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富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治现代西方法律学家哈特、富勒、德福林、德沃金等,作为二战后西方法律学的拓荒者,于20 世纪中期进行了多场论战,他们论战中提及并力图解决的问题很多至今仍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中心。

就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 世纪以来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

“哈富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交锋,这次经典论战,被布斯教授称为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一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

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 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 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加以批评。

1965 年哈特撰写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则在1969 年该书再版的时候回复了哈特的批评。

在这来来回回的相互争论中,他们彼此的观点都得到了升华并逐步走向系统化。

一、“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law as it is )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it ought to be )的关系问题。

1.论战的启动论战的启动源于哈特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一文,在此文中,他回应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各种误解,阐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在哈特看来,在五个最常被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命题中,他只承认“分离命题”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

浅析哈特的法律与道德理论

浅析哈特的法律与道德理论
第 9期 ( 总第 4 期 ) 5
No 9 Ge e a No. 5 . n r l 4
哲 理
Ph l s p y i o h o
21 第 9 0 0年 期
No. 0 0 92 1
浅析 哈 特 的法律 与道德 理论
房雪娇
( 西北 政 法 大 学 陕 西 西 安 7 0 6 ) 10 3
且要在政治或者伦理意义上来捍 卫这种理论 的正当性 , 而不仅
仅 是 采 取 鸵 鸟 政 策 将这 种 理 论 归 之 于 一 个 单纯 的方 法 问 题 。 [ ] 在这个意义上 , 律实证主义之 所以坚持法律 与道德的分 法 离 , 是 为 了 反 对道 德 或 者 以 道 德 面 目出 现 的 政 治 意识 形 态 对 就
中图分类号 : 9 D0

文献标 识码 : A

理论 背 景 分 析
在法律 与道德 的关系上, 哈特坚持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 , 他
三 、 法 亦 法 恶
( ) 律 实 证 主 义 的政 治 原 则 : 由主 义 一 法 自
的基本论点是 :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 团的传统道德 的 “ 深 刻影 响 , 会 受 到个 人 的 、 过 流行 道 德 水 平 的 、 开 明 的 道 也 超 更 德观点的影响 ; 但不能由此得 出结论说, 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 某种道德或正义 ; 或一个法律制度必 须依 靠服从法 律的道德义 务; 或一定法律制度 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 须包括某种道 德或正 义原则 。总之, 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 的, 但并无 ‘ 必然 的联系 ’ 。 这 足以看出 , 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已不是那么 ‘ 纯粹 ’而给 , 道德 留下 了一个地 盘。[ 同时, ”] 他提 出了“ 最低 限度 内容 的 自 然 法 ”正 如 有 的西 方 法 学 家 所 讲 的 , 的 《 律 的 概 念 》 书 标 , 他 法 一 志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实证 主义者“ 退却 的第一个重要 的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问题分析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问题分析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问题分析作者:李蒙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5期1949年,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他虚构的一个洞穴奇案:五名探险者被困山洞,水尽粮绝,为了维系生命,在一名探险者的提议下大家决定通过抽签的方式吃掉其中一人。

但在抽签前最初的提议人威特莫尔又却改变了主意,而其他四人执意坚持,抽签的结果恰好选中了不幸的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四位被告不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这一案例虽然是虚构的,但是被认为是史上最伟大的法学案例之一,其引发的争议不断,成为法律界一直沿用至今的经典。

富勒虚构了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的判决意见,围绕罪与非罪、犯罪与刑罚、道德与法律等问题,五位大法官展开了精彩绝伦的陈述与慷慨激昂的辩论。

其中两名法官维主张维持原判决;两名法官要求撤销原判决;而唐丁法官选择了弃权,他一方面不忍将十位英雄用生命换来的人处以死刑,另一方面又无法说服自己赦免杀人者。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也常常思考这个问题:当法律和道德发生冲突时候,我们该如何选择?法律和道德究竟存在着何种关系?我们又该如何处理当面对道德和法律时进退两难的尴尬处境?一、近现代西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论困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为哲学、法学问题中的一个经典论题,千百年来,引起了无数哲学家和法学家的深入探索与追问。

出于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认识不同,在思想的碰撞和无休止的争论中,形成了不同的学派。

(一)法律与道德相分离以凯尔森、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主张将法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

其要表达的意思是法律与道德并无直接的联系,至少可以说是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的效力无须道德的授权。

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恶法亦法”,正如奥斯丁所言:法的存在与否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与否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一个法,只要是实际存在的,即使它与我们的评判标准不一致,即使我们并不喜欢它,它依旧法。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一理论提出背景1.告密者案件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哈富论战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法律知识离二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

法律知识离二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二 这样做是错误的,同时又是正常的。

为什么说它是正常的呢?欲回答此问题,我们必须对命令说作更详尽的分析。

“法律是命令”的著名理论是更为宏大且更有雄心的宣言的一部分。

奥斯丁认为,“命令观念”是“法律和道德科学的关键”27。

当今人们用“强制性”及“规定性”的措辞去阐明道德判断的努力,正是对该雄心勃勃的主张的回应。

但是,命令理论,作为说明法律本质的一种努力,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不够简明而且很不充分,更不要说对道德本质的说明了。

如果将法律看作命令,将会有很多现象被歪曲,即使我们面对的是最简单的法律体系。

然而,功利主义者认为,如果用“习惯服从说”去补充命令说,我们便能够掌握法律体系的实质。

这里有一个简单的问题,即什么是命令?命令只是一个人强制或禁止他人做某种行为的愿望的表达,与该愿望表达所伴随的是威胁,即不服从者将受到惩罚。

命令只有在符合下面两个条件下才是法律:其一,它们必须是一般的;其二,命令必须出自某个人或某集团,——他/她们接受社会上大多数人之习惯服从,自己却不服从他人。

(正如边沁和奥斯丁所说)这些个人或集团存在于任何政治社会之中(不论其政治体系如何不同),它们即主权者。

因而,法律是任何社会中命令者的命令,是完全处于法律之外的主权者不受法律限制的意志的创制。

对法律体系的这种描述显然没什么意义。

人们也可看出:其缺陷在于,它忽略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某些实质的联系。

如果你完全准确理解了命令、制裁和主权之简单的三部曲所隐含的意义,便会发现,它们描述的很像是一个强盗情境。

强盗说:“把钱交出来,否则,老子杀了你。

”唯一的差别是,在法律体系中,“强盗”的对象是大量的习惯于被勒索和服从的民众。

当然,很明显,法律并不是强盗的命令,法律秩序也不可能简单地认为是强迫。

哈特法律实证主义中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

哈特法律实证主义中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

哈特法律实证主义中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一、哈特实证主义法学的开启——提出分离命题哈特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中,首次创造性地提出了五个以前常被认为是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性命题并指出其中只有“分离命题“才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主张。

首先哈特提问到:“为什么强调‘法律就是法律’及法律与道德之区分在德国是邪恶的,而在其他地方却与极开明的自由主义相伴而随?”随后哈特以“告密者案”为例论证了不能因违反道德就认为某些法律不是法律,这些违法道德的法律“只是因为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

这也引出了哈特对“恶法是否法律?”这一经典问题的回答——“恶法亦法”,哈特恶法亦法的论断正是建立在“分离命题”基础之上的,所以他在思维方面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立场。

但是与此同时在社会现实方面哈特又不得不承认法律与道德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有联系,但是他指出没有必然联系。

为了进一步阐述自己的立场,哈特还特别提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和事实与价值的区分绝对不能混淆,因为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往往会被认为有赖于或导致了那些被称为所谓的“主观主义”、“现实主义”的观点。

二、与富勒的论战——进一步论证分离命题1958年,自然法学家富勒在《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中对哈特的分离命题予以批判,从而掀起了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的第一场论战。

富勒先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以说明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离,与哈特“恶法亦法”的论断相反,富勒认为“有些制度对法律的道德性如此忽视以至于不能被称为法律”,即“恶法非法”。

(一)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法律实证主义实质性构建为了反驳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点,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构建起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具体框架,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法律实证主义通过与现实社会结合,获得了鲜活的生命力。

首先哈特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创始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阐发了规则的内在面向,并将对法律的内在陈述称之为“承认规则”,通过承认规则,区分了法律与道德,发展出了法律的初级规则、次级规则相结合的学说,促使法律获得了自主性;并运用法律的空白结构和自由裁量学说批判了规则怀疑主义和形式主义,最终形成了社会事实命题,展示了法律与道德分离的现实图景,有效的反驳了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批判,构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内容框架。

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H·L·A 哈特)

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H·L·A 哈特)

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H·L·A哈特著/翟小波译/强世功校在本文中,我将讨论一种观点并试图为它辩护。

霍姆斯(Holmes)法官等曾持有此种观点,他们也因此遭到了很多的批评。

首先,我将说明,为什么对于英国人来说,霍姆斯(Holmes)仍将是法理学中的一个伟大的人物,无论他在美国的名声怎样变动沉浮。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拥有两种神奇的能力:一是想象力,这是英国法律思维(thinking)中常经缺乏的;二是清晰性,这是英国法律思维中通常具备的。

通过阅读霍姆斯,英国的法律人意识到:他们以前认为是固定不变事情其实总是处于运动变化之中。

在这一过程中,霍姆斯就象一位向导,他的话可能不会令你信服,有时甚至令你讨厌,但从来不会使你迷惑不解。

象我们的奥斯丁一样(他们二人有许多共同的理想和主张),有时,霍姆斯明显是错误的;同样和Austin一样的是,当他错误时,他总是错得清晰明白。

这确是法理学一个最重要的美德。

不错,单单谈论清晰性是不够的。

但是,正是因为我们采用了(为霍姆斯所唾弃的)极含混的研究方法,结果,法理学中的许多问题被搞的混乱不堪。

也许,法理学注定要在许多学科的边际间极不确性地摆动,因而总需要有人来“剥去其神秘的面具”(边沁语)1,这正是本文最主要的目的。

当下的各种观点表明,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的时代今天已经终结)将某些事情弄得含混不清: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有某种交叉2,或者“实际是”和“应该是”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分解的融合在一起的、是不可分离的3(尽管实证主义者否认这种说法),这些表述意味着什么?或者说,在许多可能情形中,它能够意味着什么,实际上意味着什么?哪些是实证主义者所否认的?为什么这样否认是错误的?一本文中,我将对研究对象作观念史上的考察。

在18世纪以末、19世纪初的英国,对法律和社会问题热切关注的思想家和波澜壮阔的社会变革的设计师就是伟大的功利主义者。

其中有两个人即边沁和奥斯丁,一贯地主张要坚决地、尽可能清晰地区分“实际是之法”(law as it is)和“应该是之法”(law a s it ought to be ),这一主张贯穿他们所有的工作。

关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二

关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二

关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二如此做是错误的,同时又是正常的。

什么缘故讲它是正常的呢?欲回答此咨询题,我们必须对命令讲作更详尽的分析。

“法律是命令”的闻名理论是更为宏大且更有雄心的宣言的一部分。

奥斯丁认为,“命令观念”是“法律和道德科学的关键”27。

当今人们用“强制性”及“规定性”的措辞去阐明道德判定的努力,正是对该雄心勃勃的主张的回应。

然而,命令理论,作为讲明法律本质的一种努力,在法律讲明的过程中不够简明而且专门不充分,更不要讲对道德本质的讲明了。

假如将法律看作命令,将会有专门多现象被歪曲,即使我们面对的是最简单的法律体系。

然而,功利主义者认为,假如用“适应服从讲”去补充命令讲,我们便能够把握法律体系的实质。

那个地点有一个简单的咨询题,即什么是命令?命令只是一个人强制或禁止他人做某种行为的愿望的表达,与该愿望表达所相伴的是威逼,即不服从者将受到惩处。

命令只有在符合下面两个条件下才是法律:其一,它们必须是一样的;其二,命令必须出自某个人或某集团,——他/她们同意社会上大多数人之适应服从,自己却不服从他人。

(正如边沁和奥斯丁所讲)这些个人或集团存在于任何政治社会之中(不论其政治体系如何不同),它们即主权者。

因而,法律是任何社会中命令者的命令,是完全处于法律之外的主权者不受法律限制的意志的创制。

对法律体系的这种描述明显没什么意义。

人们也可看出:其缺陷在于,它忽略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某些实质的联系。

假如你完全准确明白得了命令、制裁和主权之简单的三部曲所隐含的意义,便会发觉,它们描述的专门像是一个强盗情境。

强盗讲:“把钞票交出来,否则,老子杀了你。

”唯独的差不是,在法律体系中,“强盗”的对象是大量的适应于被勒索和服从的民众。

因此,专门明显,法律并不是强盗的命令,法律秩序也不可能简单地认为是强迫。

尽管成文法律和单个命令有专门多相似之处,然而,法律命令讲忽略了法律作为法律所具备的一些重要特点。

例如,它将一个工作成员经常变动的民选立法机关看成是被适应服从的一群人,这是错误的。

拉德布鲁赫原则

拉德布鲁赫原则

拉德布鲁赫原则“拉德布鲁赫公式”是拉德布鲁赫在1946年发表的《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一文中提出的,该文先从德国纳粹时期的几个案例谈起,其中一个著名的案例是“告密者案”。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纳粹德国就颁布了《告密者法》,鼓励人们告发各种反希特勒、反纳粹的言论。

后来,一个妇女告发其丈夫有反纳粹的言论,导致其丈夫被判处流放。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该妇女受到审判,在审判时,她提出自己是根据《告密者法》而进行的告发。

拉德布鲁赫通过分析这几个案例,提出了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

这一公式其实可以用三句话概括:一是应当维护实定法的安定性,而不能随意否定其效力;二是实定法应当具有合目的性和符合正义性;三是如果实定法违反正义达到了不可容忍的程度,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属性。

从这个公式可以看出,“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第一项规则其实是维护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观点。

这就是说,法律必须具有安定性,要尽可能地维持法律的效力。

从安定性出发,法律也应当具有统一性、平等适用性,不能随意曲解法律规则,否定法律规则的效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效力与法的道德优劣无关。

拉德布鲁赫之所以强调法律的确定性,确实和德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尊崇法律的法治观念有直接的关系。

但“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第二项规则提出了合目的性和符合正义性的问题,这涉及法律的价值判断。

法律本身不是完全中性的,更不是一种技术性的工具,它也要贯彻一定的目的和价值,当法律不符合其应有的目的和存在的价值时,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就应当受到质疑。

这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第三项规则认为,当实在法同正义的矛盾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法律已经成为“非正当法”时, 实在法就失去了它的法律有效性。

正义、安定性与合目的性这三种法律价值是法理念的三个不同作用方向,它们之间可能发生冲突。

所以,拉德布鲁赫认为,在“告密者案”中,《告密者法》本身的目的是不正当的,违背了人类的情感、良知,也违背了基本的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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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L. A. 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H. L. A.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71 Harvard Law Review 593-629 (1958).参考:朗·富勒: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翟小波* 译 / 强世功** 校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应当在“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间作出区分,该主张招致了许多批评。

哈特教授在此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

他认为,诚然,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其它部分应该受到批评,但是,这与它所主张的“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区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而批评者则把两者给混淆了。

进而,哈特教授论述了这一区分的优点。

在本文中,我将讨论一种观点并试图为它辩护。

霍姆斯(Holmes)法官等曾持有此种观点,他们也因此遭到了很多的批评。

首先,我将说明,为什么对于英国人来说,霍姆斯(Holmes)仍将是法理学中的一个伟大的人物,无论他在美国的名声怎样变动沉浮。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拥有两种神奇的能力:一是想象力,这是英国法律思维(thinking)中常经缺乏的;二是清晰性,这是英国法律思维中通常具备的。

通过阅读霍姆斯,英国的法律人意识到:他们以前认为是固定不变的事情其实总是处于运动变化之中。

在这一过程中,霍姆斯就象一位向导,他的话可能不会令你信服,有时甚至令你讨厌,但从来不会使你迷惑不解。

象我们的奥斯丁一样(他们二人有许多共同的理想和主张),有时,霍姆斯明显是错误的;同样和Austin一样的是,当他错误时,他总是错得清晰明白。

这确是法理学一个最重要的美德。

不错,单单谈论清晰性是不够的。

但是,正是因为我们采用了(为霍姆斯所唾弃的)极含混的研究方法,结果,法理学中的许多问题被搞的混乱不堪。

也许,法理学注定要在许多学科的边际间极不确性地摆动,因而总需要有人来“剥去其神秘的面具”(边沁语)[1],这正是本文最主要的目的。

当下的各种观点表明,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的时代今天已经终结)将某些事情弄得含混不清: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有某种交叉[2],或者“实际是”和“应该是”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分解的融合在一起的、是不可分离的[3](尽管实证主义者否认这种说法),这些表述意味着什么?或者说,在许多可能情形中,它能够意味着什么,实际上意味着什么?哪些是实证主义者所否认的?为什么这样否认是错误的?一本文中,我将对研究对象作观念史上的考察。

在18世纪以末、19世纪初的英国,对法律和社会问题热切关注的思想家和波澜壮阔的社会变革的设计师就是伟大的功利主义者。

其中有两个人即边沁和奥斯丁,一贯地主张要坚决地、尽可能清晰地区分“实际是之法”(law as it is)和“应该是之法” (law as it ought to be ),这一主张贯穿他们所有的工作。

他们谴责自然法思想家,就是因为他们混淆了这一简单明了但又极为重要的区分。

相反,在这个国家(美国),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区分被视为浅溥的和错误的。

这种现象在英国也存在,尽管程度不及美国。

一些批评者认为,这一区分防碍了人们对法律的真正本质及其社会生活根源的认识[4]。

还有一些人认为,这种区分不仅在理论上具有误导性,而且在实践中亦非常有害,最糟糕的是,它削弱对专制和独裁的抵抗[5],至少,它可能使得人们不尊重法律。

“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毫无贬意的名称,象大多数在知识论战中被用做炮弹的其它术语一样,已渐渐地成了形形色色的多种不同罪恶的代名词。

其中真实的或被宣称的罪恶之一是:像边沁和奥斯丁所做的那样,主张“实际是之法”与“应该是之法”的分离。

然而,这种倒退是怎样产生的?这一区分的理论上的错误是什么?象边沁和奥斯丁那样,强调这种区分,其实践后果真是有害吗?对这种区分,我们现在是应该抛弃抑或继续坚持?在思考这些问题时,我们应当考查与功利主义相伴随的社会哲学。

功利主义者将关于法律和政府的自由主义原则牢固地但也仅仅是建筑于功利主义基础之上。

从来没有人如同功利主义者那样,拥有这样的平静心态,将改革的热情与对法律的尊重和控制权力(即使权力在改革者手中)滥用之必要性的正确认识结合起来。

但是,在边沁的表述中,你会逐步发现法治国(Rech tstaat)的要素和自然法术语在现时代复兴后所捍卫的全部原则。

这些原则是:言论出版自由,结社权利[6],法律在执行前应当公布和广泛被人知晓的原则[7],控制行政机构的原则[8],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9],法制(legality)原则的重要性,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nulla poena sine lege)[10]。

我知道,一些人认为,功利主义者的政治及道德识见非常简单,但是,我们不应该将这种简单误认为是浅薄;也不该忘记,与其它思想家的深奥相比,他们的这种“简单”是多么有益。

这仅通过一个例子,即边沁对奴隶制的论述便可得到说明:边沁说,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那些被视为奴隶的人是否能够理性地思维,而在于他们是否遭受痛苦[11]。

有些人认为,奴隶制问题实际上是,上帝是否让某些人仅仅作为其他人有生命的工具的问题。

难道前者的论述不比后者要高明吗?今天,我们不再对该问题进行讨论,不在依该方式去分析类似的社会政策,这主要归功于边沁,而不是别人。

所以,边沁和奥斯丁不是无聊地玩弄语词区别的枯燥的分析家–面对正被大火毁掉的城市作壁上观。

相反,他们是社会运动的先驱者,他们热情地争取理想的社会和完美的法律,并且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那么,他们为什么主张“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分离呢?他们想说明什么?首先,让我们看看他们说了些什么?奥斯丁这样说道: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法律是否存在与它是否符合某假定的标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一个法律,我们可能恰巧不喜欢它,或者它可能不符合我们用以认可法律的标准,但只要它确实地存在,它便是法律,这是一个事实。

在此事实作为抽象命题被正式提出后,人们觉得这是显而易见且过分简单的说法,坚持该观点没有太大意义。

不错,这种观点确实显然易见且过于简单。

这一观点的太多内容被人们遗忘和忽略了,要从理论上对这些内容做抽象地论述恐怕要用一大部书才能说清楚例如,在一篇评论(《英国法释义》)中,布莱克斯通爵士曾讲道,在义务的履行上,上帝法(the law of god)优于所有其他法律;任何人法(human law)都不得与他们相冲突;否则,人法是无效的;所有法律的效力都来自某种神圣的起源。

这里,布莱克斯通的意思可能是:所有的人法都应符合神法(divine laws)。

如果确实如此,我欣然接受这种说法。

或许他的意思是说: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法律的执行要诉诸于某种终极原则)必须自觉受到神法的约束,否则将会受到上帝的惩罚。

对此,我也完全同意……然而,上节所述并不是布莱克斯通这段话的意思。

他真正要说的是:所有与神法冲突的人法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换句话说,与神法相冲突的人法不是法律 (12)奥斯丁只是笼统地反对混淆“实然法”(what law is)和“应然法”(what it ought to be)的区分,他认为,不论我们的应然标准是什么,也不论我们用以认可法律的依据是什么,混淆二者界限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然而,他的论述却经常混淆“实际是之法” (law as it is)和“道德原则所要求之法”(law as morality would requireit to be)。

对他来说,有一点是必须注意的,即基本的道德原则是上帝的命令,“功利”原则只是通往道德境界的指南(index),即在“功利”之外还存在着某社会团体事实上接受的道德或“实证”(positive)的道德。

边沁也主张在“实然法”和“应然法”之间做出区分,但与奥斯丁不同,他没有借助于上帝,而是当然地纯粹用功利原则来定义道德。

两位思想家坚持该区分的理由是:让人们能够冷静地对待“道德上恶的法律”存在的事实所明确提出的问题,理解法律秩序之权威的具体特性。

人们在“法律政府”之下该如何生活呢?边沁的答案很简单:“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to obey punctually, to censure freely)13。

然而,基于对法国大革命的忧虑,边沁很清醒地意识到,仅仅这样做是不够的,我们进入这样一个时代,即任何一个社会,只要其法律的命令极为可恶,它都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可能:其法律将会遭到的抵抗。

这是一个关乎全局的重要问题,对此我们既不可作过于简单化的理解,也不可故意含混其辞14。

然而,混淆法律与道德的做法却恰恰犯了这样的错误。

边沁发现,这种混淆的后果体现在两个截然相反的两个方面。

无政府主义者主张:“这不应当是法律,因此,它不是法律,我不仅可以批评它,而且可以违反它。

”与此不同,反对者主张:“这是法律,因此,它是应该的。

”于是,便在法律产生时就抑止了法律批评。

边沁认为,这两种错误都可在布莱克斯通的著述中发现。

后者武断地宣称,与上帝法冲突的人法是无效的15。

我们的法学家好象是忠诚的“寂静教”(quietism)信徒,由于受无为、顺从精神的影响,几乎意识不到“是”和“应该是”之间有什么区分16。

“在法律人眼中,‘是’和‘应该是’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更不要说一直被他们蒙骗的老百姓了……” 17。

边沁看来,这确是法律人的职业毛病,它导致了两个危险:其一是,人们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观念可能会消解法律的权威,甚至对法律存在本身提出挑战;其二是,法律可能会取代道德作为人类行为的最终评价标准,从而逃避了法律批评。

只有经常是与应该是的区分才能帮助我们度过此一危险。

在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的过程中,一些内容功利主义者并没有明确谈道,考虑到下面的批评,非常必要对此予以澄清。

毫无疑问,功利主义者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

首先,一方面,法律体系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强有力的影响,这是历史事实,他们从未否认过;另一方面,法律也深刻影响了道德标准,所以许多法律规则的内容反映了道德规则或原则。

虽然,要在事实上探寻这种历史上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但是,边沁肯定乐于承认它的存在。

在奥斯丁讲到实在法和道德间“频繁的巧合”18而且在他将“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混淆归咎于这种巧合时,和边沁一样,他也承认法律与道德间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

其次,边沁和他的追随者们也不否认下述事实,即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道德原则可在不同程度上被引入法律体系,进而构成法律规则的一部分;法院也可能负有依(其所认为的)正义或善的标准做出判决的法律义务。

与奥斯丁不同,边沁确实认识到,即使是最高的立法权也可能受到宪法的法律约束19,我们不应该否认,道德原则(如第五修正案)有可能构成宪法性的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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