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在我国,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劳动者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选择与用人单位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等灵活性较大的就业形式。
他们通常没有稳定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障,面临较大的风险。
为了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北京市实施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该办法的实施旨在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保障灵活就业人员享有与正式职工相近的待遇和权益。
首先,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五类人员:个体工商户主、自由职业者、从事网络零售、餐饮外卖等副业的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人全日制在校或在园学生。
这五类人员是灵活就业人员的主要群体,他们通常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特别容易面临生活困境和医疗风险。
其次,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
按照办法规定,参保人员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15%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按照50%的比例扣缴,个体工商户主和自由职业者应当自行缴纳。
这样的规定保障了灵活就业人员能够承担医疗保险费用,降低了其经济负担。
再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的待遇与正式职工相同。
参保人员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病保险待遇、门诊慢性病保险待遇等。
这些待遇能够有效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在生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和经济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
综上所述,北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了重要的医疗保障,确保其在生病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
助和经济补偿。
这一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稳定和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3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6日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全民医保体系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立足基本,全面覆盖。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多方筹资,合理负担。
坚持多渠道筹资,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符合规定的困难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予以补贴。
(三)全市统筹,动态平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全市统筹,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并建立筹资及待遇动态调整机制,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首都经济发展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个人参保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确定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四)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统筹安排,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一)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非在校少年儿童(包括托幼机构的儿童、散居婴幼儿和其他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三)在劳动年龄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城镇无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无业居民”)。
(四)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 专款专用,按规定编制基金预决算,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基金实施监督。
北京市医保申报流程

北京市医保申报流程
一、医保个人账户申报
1. 收集医保个人账户申报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等。
2. 到所在街道社区或单位的医保管理部门申请开户。
工作人员会为您开立医保个人账户,并发放医保卡。
3. 激活医保卡。
可以在指定的医保自助服务终端激活医保卡并设置密码。
二、医保费用报销申请
1. 在医保定点医院就医时,出示医保卡和身份证,医院会直接通过医保系统为您结算医疗费用。
2. 如果在非定点医院就医,需要先自付所有医疗费用,然后持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和医保卡到医保管理部门申请报销。
3. 工作人员会根据政策规定对费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部分将直接报销到您的医保个人账户。
三、重大疾病额外报销申请
1. 收集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处方、检查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2. 登录北京市医保电子凭证平台,填写重大疾病额外报销申请表。
3. 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到医保部门审核。
工作人员会根据政策对费用进行核定。
4. 审核通过后,医保基金会将核定的报销金额直接拨付到您的医保个
人账户。
四、住院服务申报
1. 选择医保定点医院住院。
医院会直接与医保部门进行住院申报。
2. 出院时,医院会根据政策为您结算医疗费用。
自付费用从医保账户中直接扣除。
3. 如果选择非定点医院住院,则需要持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和费用明细到医保部门申报住院,经审核后方可享受医保报销。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

以下是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分为总则和分项介绍。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制定的政策,每个和医保有关的人都需要仔细了解医保政策,以使自己充分履行义务行驶权利。
【摘要】以下是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分为总则和分项介绍。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制定的政策,每个和医保有关的人都需要仔细了解医保政策,以使自己充分履行义务行驶权利。
(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公布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六章医疗管理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经办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时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经办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时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9.03.04•【字号】京社保发[2009]15号•【施行日期】2009.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经办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时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9〕15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参保单位: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时间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9〕37号)规定,现就经办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时间有关业务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单位缴纳2009年4月份在职职工医疗保险费调整至2009年5月份征缴,5月份以后依此办理。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参照执行。
为保证调整征缴时间工作的顺利进行,2009年3月份对灵活就业人员暂停第二次扣款业务处理。
2009年5月起,扣款时间恢复正常。
二、凡在2009年3月份达到退休年龄,符合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的职工,参保单位应在3月19日前,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相关业务。
3月20日至3月31日暂停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业务。
在3月份暂停办理和4月份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一并在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业务。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时间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业务且缴费年限不够需个人进行一次性补缴的,由参保单位以支票或现金方式代为缴纳。
为便于操作,此期间在企事业单位参保的职工,其补缴的比例由12%暂调整为10%,原12%中的2%部分不进行收缴和划入个人账户处理。
5月1日以后缴费比例恢复正常。
四、2009年3月5日至4月25日期间,参保单位只能办理增员、减员、信息变更和工资收入申报业务。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实施细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参保人员的范围、参保费标准、参保登记、缴费制度、医疗保障范围、保障待遇、报销支付、费用管理和监督等。
下面将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参保人员的范围。
实施细则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范围应包括常住在北京市的居民,包括本市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户籍人员参保后其在京居住的成年子女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参保后其在京居住的成年子女享受继续参保待遇)。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群体应予以特殊保障,如未成年未婚子女。
其次,参保费标准。
实施细则明确了参保费的征收标准,根据个人和家庭收入等情况,分为不同档次收费,并对低收入人群给予相关政策优惠。
参保登记是实施细则的重要环节之一、根据实施细则,参保人员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缴费制度是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参保人员的缴费义务,并规定了缴费的时间、方式和手续等。
医疗保障范围是实施细则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实施细则,参保人员可享受的医疗保障范围包括门诊、住院、特殊药品等医疗服务项目,并规定了相应的支付比例和报销的限额。
保障待遇是指参保人员享受的各项待遇,如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医疗救助等。
实施细则对这些待遇进行了明确规定。
报销支付是指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
实施细则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费用报销流程和相应的支付方式。
费用管理和监督是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顺利的重要环节之一实施细则规定了费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评估,对违规行为进行追责等。
总体来说,实施细则对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导。
它不仅明确了具体政策措施,还保证了参保人员的权益,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3.18•【字号】京人社医发[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6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行为,杜绝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支出,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社会保障卡就医实时结算实施意见》(京人社办发[2009]17号)等相关规定,诊治医师应查验社保卡(暂未领取社保卡的持《医保手册》),对冒名就医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
对参保人员病情稳定需要长期服用同类药品,但因患有精神类疾病或行动不便、长期卧床等原因,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由参保人员家属持患者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和社保卡)、确诊医院的门诊病历(或出院诊断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代开药品。
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应查看《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以下简称《病历手册》),了解参保人员的历次就医情况,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开药量应根据国家《处方管理规定》和本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按照急性疾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疾病不超过7天量,行动不便的不超过2周量的规定执行。
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增生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及服务设施范围的有关规定,按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乱收费。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保发[2001]26号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保发[2001]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85badf39ae45b307e87101f69e3143323968f5ba.png)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保发(2001)26号2001年2月28日)第一条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
自参保人员年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六条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区、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医保发[2001]39号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医保发[2001]39号](https://img.taocdn.com/s3/m/8d105592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65.png)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医保发(2001)39号2001年3月9日)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为作好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的复审、结算;中央和市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复审、结算。
二、区、县医保中心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区、县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的初审;中央和市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初审。
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
与参保人员结算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超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留观并收入院前七天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直接结算的医疗费用。
定点零售药店与医保中心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与参保人员结算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和超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费支付的费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https://img.taocdn.com/s3/m/b2b1b235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956d527.png)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2004年12月20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改革,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享受待遇等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1号)的有关规定,除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单位的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2005年3月31日之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4月1日之后其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
二、患有恶性肿瘤进行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以及进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等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额互助资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急诊抢救留观7日内死亡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结束——。
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一)门急诊医疗费用;(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四)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报销比例执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规定。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就近医疗原则,自行选择4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应有1家社区医疗机构(包括定点乡镇卫生院)。
灵活就业人员可直接到本人选定的4家定点医疗机构、全市定点中医定点专科和A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灵活就业人员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蓝本)。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缴费之月起6个月后发生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缴费之月起发生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一)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60天内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的;(二)失业人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60天内进行就业登记并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的。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连续足额缴纳费用。
逾期3个月未缴费,间断后再次缴费的,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享受待遇。
第九条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负责为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具体办理参保信息采集、保险手册发放、信息变更、人员增减、门诊医疗费用报销等事项。
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门诊的医疗费用,采取个人现金垫付、事后报销的方式,其中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个人应通过办理存档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办理报销申报手续,申报时间为每月10日前,当年医疗费用应当在次年1月15日前完成申报。
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京政办发[2008]56号
![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京政办发[2008]56号](https://img.taocdn.com/s3/m/1f2d08f2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76.png)
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正文:----------------------------------------------------------------------------------------------------------------------------------------------------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劳动保障局制定北京市政府2008年12月18日以京政办发[2008]56号发布)第一条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并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名义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存档人员中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6.5%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缴费基数的0.5%纳入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灵活就业人员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以委托银行代扣代缴方式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范围:(一)门急诊医疗费用;(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四)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https://img.taocdn.com/s3/m/d9d1f329b80d6c85ec3a87c24028915f804d8488.png)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68号,2003年第141号令修改,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到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四条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地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按本办法缴费,外地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最新法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最新法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与国社会保险法》(下列简称社会保险法)公布后,我们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劳动保障部1999年公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下列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下列简称草案》。
草案共6章38条,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一是在管理环节上,在原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增加了社会保险费基数核定环节(第二条);二是在征收险种上,将原办法规定的养老、医疗与失业三项保险,扩大为全部五项社会保险(第三条);三是在参保主体上,不仅包含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还根据制度进展,将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的个人纳入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二)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职责目前,各地社会保险费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也有由税务机关征收的。
草案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不论社保征收还是税务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与基数核定都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第四条第一款);同时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即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第二款)。
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要求,草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险统一征收作了方向性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同时删去原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容,以表达统一征收的要求。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一是修改申报时限。
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每月5日前申报的时限,修改为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第五条),有利于各地在按月申报的原则下,灵活掌握具体申报时间;二是完善申报方式及审核要求等。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一、前言北京市自2016年起开始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障广大市民的健康权益。
为更好地落实医疗保险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参保对象1.北京市户籍居民和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均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参保对象包括: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城市无业居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
三、参保方式1.在北京市就业的城镇职工参保方式:由单位代为缴纳医疗保险费。
2.北京市户籍或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参保方式:本人通过社区或镇卫生院购买医疗保险。
四、保险费用标准1.参保人员应根据本人实际工资收入或个人年收入向医疗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2.具体标准为:城镇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为现行工资的2%左右,个人最高缴费金额不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统计,年缴作为缴存基数,个人负担比例为现行全年收入的1%~2%不等。
五、医疗保险待遇范围1.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本市社会医疗机构就医,符合适用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报销范围内,可向医疗保险基金申请报销。
均自行承担过桥费、住宿费等费用。
2.城市无业居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享受全额保障,可免费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保险金支付方式1.医疗机构通过电子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向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申报费用。
2.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向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支付,支付方式为网上转账。
七、保险金使用范围1.医疗保险基金仅用于报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2.保险基金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防止医疗费用增长过快,有效保障市民健康权益。
八、违规行为处理1.不合法获得保险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医疗保险基金应要求该人员返还保险金并按规定的程序追究其相关责任。
2.关于违法违规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
九、附则1.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5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5修改)正文:----------------------------------------------------------------------------------------------------------------------------------------------------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公布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六章医疗管理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2.11.29•【字号】京医保发[2002]39号•【施行日期】2002.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京医保发[2002]39号)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用药、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的管理,经研究,现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四)》,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四)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四)1、进口胸腺肽注射剂,医疗保险基金是否予以支付?答:根据《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以下简称《用药范围》)规定,《用药范围》中所列药品名称后未注明"(进口)"字样的,医疗保险基金仅支付该种国产药品费用。
由于胸腺肽注射剂名称后未注明"(进口)"字样,因此,进口胸腺肽注射剂(如:日达仙(进口))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我市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服用中药汤剂,其开药量应如何掌握?答:我市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服用中药汤剂时,其开药量应按照门诊开药量的有关规定执行,即:"门诊开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七日量,行动不便的可开两周量;退休人员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肥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3、我市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结算医疗费用时,定点医疗机构是否应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答:我市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结算费用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自觉、无偿的向患者提供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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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Interim Measures of Beijing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declaration and payment of basic medical insurance premiu m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xx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住所所在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补充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库。
第五条用人单位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
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应持下列材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三)《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具体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安排部署。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应及时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自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按照核定后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暂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补办核定缴费工资基数手续后,从核定的次月起,按照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
每月1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月职工信息库的时点信息,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
有补缴或退费的,其应补缴或退费的数额与当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补扣计算后,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实际应缴纳的数额。
第九条自每月2日起,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也可以用支票或现金缴纳。
第十条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增减变化时,应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间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一)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的;(二)接收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的;(三)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人员的;(四)其他符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四)军队后勤财务部门为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开具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个人帐户转移凭证》或《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五)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证明;(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一)职工参军(含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入伍及考入军队院校)的;(二)职工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三)参保人员在本区县内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的;(四)参保人员失业、被判刑、劳动教养、死亡、下落不明、出国定居、加入外国籍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二)《基本医疗个人帐户继承(清算)申请表》;(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费情况表》。
第十五条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有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二)《退休人员审批表》;(三)《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补缴:(一)用人单位未按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应参加之月起补缴。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少缴、漏缴的,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四)用人单位招聘(用)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或职工在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调入,因办理相关手续延误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支付工资之月起算一次性补缴。
(五)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规定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按其停止缴费前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补缴。
(六)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补缴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退费:(一)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出、加入外国籍的,其停止缴费前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将欠费期间本人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应划入其个人帐户部分退还给本人。
退费的具体数额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并从用人单位当月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中扣除。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多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退还。
职工个人缴费中多缴纳的部分和按规定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不予退还。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退费的。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所或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在迁址前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办理转移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有关市内迁址的证明材料(原件与复印件);(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持迁出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和恢复缴费手续。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迁址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继续征缴。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分立的,应自决定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关于分立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四)分立双方的补缴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五)其他相关材料。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分立前足额补缴。
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分立的用人单位双方签定的协议继续征缴。
因分立而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自决定被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
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被合并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从被合并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被合并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合并的用人单位补缴。
第二十一条破产、关闭、解散、撤消的用人单位应自破产、关闭、解散、撤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
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或有关上级部门的批件(原件与复印件);(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从破产、关闭、解散、撤消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实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照本办法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按月申报缴纳。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应先补缴欠费。
待补足后,再缴纳当期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于每月20日,将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区、县财政专户。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区、县财政部门下拨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应及时上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每月2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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