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六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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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索证索票制度

第一条为了确保食品质量和消费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索证索票,是指食品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向供货方索取与食品品质相符的有关票证,以确保食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

第三条对与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单位交易时,应索取供货方和生产加工食品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可证,并保存复印件。

第四条在购进食品时,应分门别类按批次向供货单位或生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销售票据、有关质量认证标志、商标和专利证明、强制性认证证书,国家强制认证的食品,等证明食品质量和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复印(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条食品的有关进货凭证、购销挂钩协议等票据应实行集中建档管理,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第一条为了从进货源头上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具体查验内容如下:

(一)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三)根据食品的特点,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食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第三条审验供货商的经营主体资格(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审验生产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工商营业执照、全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和专利证明、强制性认证证书、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

第四条经营的其他散装食品,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五条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无合格来源的食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购销台账制度

第一条为了确保消费安全,加强流通领域食品的监控,实行食品购销台账制度。

第二条食品购销台账制度,是指经营者在购进和销售食品时对食品的流向走势进行登记照册,以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

第三条对经营的每一种食品,都如实的记载进货的时间、供货单位、食品的名称、规格和数量并建立台账,存档备查。

第四条对从事批发食品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流向、时间、规格和数量内容。

第五条食品购销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食品质量监管,促进诚信经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食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要求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食品;

(三)失效变质的食品;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食品;

第三条在出售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对消费者作出食品质量承诺。

第四条严禁误导消费者行为和带有欺骗性的虚假宣传。

第五条保证销售的国家实行强制准入管理的商品要符合国家QS标识强制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食品内商品时,出现质量问题的,在七日内凭购物票据和《商品销售信誉卡)》退换、赔偿损失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支付消费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七条接受社会的监督,对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消费者,实行奖励,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是指对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的、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市场的一种食品质量管理措施。

对不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对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掺假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四条对不合格食品,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清点不合格食品种类和数量并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召回已售出食品。

(三)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交由市场开办者或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处理或销毁。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二条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具有一定的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三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是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参加工作。

第四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六条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七条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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