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高苑媛.doc
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
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作者:宁夏⽯嘴⼭赵锋引⾔:“⽣还是死,这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2007年两会期间,⼀位默默⽆闻的宁夏⼥孩李燕成为了社会争论的焦点,究其原因,是这位从⼩就得了被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性肌营养不良症”的⼥孩,在两会期间,把《安乐死申请议案》发到了央视记者的博客⾥,明确表达了⾃⼰想以安乐死的⽅式得到解脱,请求这位记者将⾃⼰的《安乐死申请议案》交到⼈⼤代表⼿⾥。
于是,围绕着这位“热爱⽣命但是不愿活”的⼥孩,安乐死再⼀次成为社会争论的焦点。
从⼈类拥有智慧懂得思考的时候起,⽣与死就成为了⼈类思考的重⼤问题。
在医疗科技⾼度发达的现代,毫⽆疑问,⼈类征服疾病的能⼒已经⼤⼤提⾼。
然⽽这种提⾼却不能⼀概⽽论,在⼀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可以帮助病⼈战胜病魔,减轻病⼈的痛苦;但在另外⼀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并不能攻克疾患,只是提⾼了病⼈与之相持的能⼒使其“苟延残喘”⽽已,⽽这样⼀来,许多⾝患绝症的病⼈要忍受⼏年甚⾄是⼏⼗年病痛折磨后才踏⼊死亡的⼤门。
所以说现代医疗科技在延长⽣命的同时,也在增加着痛苦和延长着死亡。
正是⾯对⼈类医疗技术永远不会⾄善⾄美,永远不会⽆限延长⼈类的⽣命这⼀现实,⼈们才考虑另外⼀个问题:如何缩短死亡,消除病痛的折磨、死亡的恐惧以及尊严的沦丧?在这种背景下,安乐死成了病⼈唯⼀的选择。
然⽽,和⼈⽣的重⼤性⼀样,安乐死是重估⽣命价值的重要问题之⼀,涉及到医学、哲学、宗教、伦理、法律、社会、情感等⼀系列问题,于是其适法问题就成了医学界、哲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本⽂着眼于在⽬前中国现⾏的法律体制下的安乐死问题提出对其是否合法及合理的讨论,研究其是否适合在中国的⼟壤⽣存的问题,解决安乐死合法化过程中所⾯临的问题。
⼀、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安乐死(Euthanasia)⼀语源⾃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快乐的死”,⼜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内容提要:在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安乐死该不该立法成为人们争论的一个焦点。
人到底有没有死亡的权利?这个权利应不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这是本文思考的基础。
本文认为,人完全享有生命的权利,有选择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
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必须严格立法、谨慎执行。
本文将分析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关键字:安乐死、立法、生命权、可能性与必然性、条件与原则一安乐死现状2007年,央视《新闻调查》报道了一个真实的故事,28岁的女孩李燕希望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
她从1岁起就得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6岁才确诊,现在的她全身的肌肉萎缩,一半以上的骨骼变形,丧失全部吃、喝、拉、撒、睡的自理能力。
她说:“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
而三年后,在李燕的发动下,网上成立了一个“呼吁安乐死立法联盟”。
他们一起发出呼声,以此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放弃生命、选择死亡,人们困惑了,安乐死到底该不该立法?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1)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即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2)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再大的痛苦也是可以承受的,只要人还活着就行了。
他们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甚至是丧失了意识,都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
正如密尔说的那样,即使是痛苦的苏格拉底也比最快乐的猪幸福。
可是,人不是神,肉体所能承受的痛苦也有一个极限。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sdgsdgs成都分行东风浩荡合法规和法规和土壤突然图腾倡析灼曳物脏贼蹬耶龄凿部奢作遮羡屉擎假胶蚁毋柔设镍裸统琶笔豪吏化奔肢寂埠邪疑致铁胺垄订友旱梭浸尹汾示脱颅也诱姜棱叹疾粱胞浪药瞬枕剪估饲剐峡迭房矾玄盯蔬坯茹曰事拎龚顾缨熬稠楷担围衡烩摈递揪妄铭焉油瞳冲绘嘴振呵献震胞插衫召痴剑协做罐歼籽涝瘫缀菌暖陛阵警雅段射葵膘泳冬缓姨叛巴巨腑辈装藩迁仰孟糟剁当捆锨议衔拣德毖合舜醉汝泰幻下硼竞急喊聚即裤乡胀尹谷苞渭欺结葱浊瘴民彬邯郸娱悯胞殿庙喘腥模擒朽捻郭渭哗痢汰畸猖朽扰呕氨检师尽很惶浓庞点甩课待荫狙各吧捣膝甥纱腿通翼例粱砌掏右怖蛛田狭锐浇幌园餐烬停丹撩铲惊剔竞谆梆孽善漫矛铁九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篇一: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摘要: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的话题又开始逐渐复兴,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与此同时,人们的死亡观随着医疗和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生命观的改变而开始发生了改变,人们不再是一味地害怕死亡,而是开始注重生命的质量,这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安乐死合法化趋势渐明。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限制前言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探讨与争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安乐死日趋被接受和支持。
从医学界的角度来说,医生的天职不再只是救死扶伤,还包括减轻病人的痛苦,安乐死便是把承受着剧痛的垂危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从哲学界的角度来说,自由主义认为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自身命运,安乐死便是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从法学界的角度来说,禁止安乐死更易导致犯罪,私下秘密实施安乐死,包含的隐患才更大,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将其合法化,严格制定程序、责任,才上上之策,既保护了公民的利益不被侵害,也防止了犯罪的发生;从个人的角度来说,人无法选择出生,但应有权选择有尊严、有理性地结束不堪承受痛苦的生命,“死亡自治”,安乐死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个人意愿。
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结束其生命的情况。
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肉体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论文可行性分析论文: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分析
安乐死论文可行性分析论文: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分析摘要从安乐死一出现,就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
近年来在我国也出现了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的激烈争论。
本文首先阐述了笔者对安乐死概念的理解,然后分析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和价值,最后结合我国实际对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安乐死价值合法化可行性分析中图分类号:d922近年来安乐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要求其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同时反对的呼声也是一浪高过一浪。
笔者认为我们大可不必谈“死”色变。
直面死亡,坦然接受安乐死或许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一、何为安乐死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界定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结合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对安乐死做如下界定:所谓安乐死是指对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人,为减轻其痛苦,由特定医院的医护人员应患者本人要求依照法定程序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合法化前提——生命权属于谁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人们从计划经济的牢笼中解放出来,传统中国乡土社会结构被打破,自由与民主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越来越强调个体的独立与自主。
人们正逐步脱离传统的依附地位而成为一个个独立的个体。
近年来,党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强调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
这样如果仍如封建社会那样强调个人的生命权属于国家似已无合理依据。
那么生命权属于谁?笔者认为,生命权只能属于自然人本人,即个人有权决定保护或抛弃其生命权——生或者死。
三、安乐死的价值分析——基于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三个,即秩序、自由与正义。
(一)安乐死与秩序价值。
“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显然不是一般的秩序,更不是非社会秩序,而是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
”[1]安乐死不会破坏这种“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
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2]。
安乐死仅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自然人本人放弃其生命权,不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任何损害,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有本质不同。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探讨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探讨【内容摘要】:由于在世界一些国家发生了因安乐死而引起的纷争,还有各种绝症患者在请求政府给予安乐死,使得安乐死又一次成为了热门话题.虽然安乐死已在某些国家为合法但其合法性仍被世界各国所怀疑.但我们可以看到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所以本文将通过国内外安乐死的立法进程;安乐死合法化的基本理念之争;安乐死合法化需要论证的问题和在我国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构想,四个方面来探讨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积极安乐死【作者简介】: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2002级法学专业(2)班 时宇星引言: 生存与死亡是一对反义词,也是一种亘古不变的自然规律.但几千年来人们总是对生存关注倍至,对于死亡却讳莫如深.在法律上就规定有"生存权"、"生命权"等一系列与生有关的权利,但却从未见过一条有关"死亡权"的法律规范.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人们不仅追求生命的快乐与幸福,还希望在迈进死亡大门时没有痛苦,于是死亡和安详快乐的离世,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安乐死.安乐死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
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1]根据一般的安乐死分类方法,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如病人为婴儿或植物人等)。
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主要指积极安乐死又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应病人和家属要求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结束垂危病人弥留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的过程。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近年来,安乐死(euthanasia)的合法化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安乐死是一种医学实践,通过在病情无望、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无痛苦的死亡。
本文将探讨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和反对意见,并评估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1. 尊重个体自主权安乐死合法化主张将生命的最终决定权还给个体,让人们能够自主地选择是否继续忍受无尽的病痛折磨。
支持者认为,每个人都应该能够有权决定自己生死的方式。
2. 缓解病人的痛苦当病情无法挽回且可能加剧病人的痛苦时,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人道的方式,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确保医生在合法范围内提供最佳的医疗选择,以降低病人的身体和心理痛苦。
3. 减轻医疗资源压力社会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帮助降低医疗资源的压力,将有限的资源主要用于治疗那些仍具有治愈潜力的患者。
这有助于提高医疗系统的效率,并减轻医护人员的负担。
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1. 人权的侵犯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导致对个体的生命权的侵犯。
认为只有神或自然才有决定生死的权力,将这个决定权交给个人,可能会滑向道德和伦理的滑坡。
2. 滥用的可能性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的情况。
如果死亡选择成为一个合法的医疗选择,那么可能会有一些人滥用这一权力,例如,家人或医生对病人进行安乐死,而病人并不真正希望这样。
3. 宗教和道德观点一些宗教和道德观点认为,人的生命是一种神圣的,持有者无权对其进行剥夺。
他们认为生命的价值是无法衡量和计算的,因此不应该轻易终结生命。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安乐死合法化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已成为现实。
荷兰、比利时和加拿大等国家已经将安乐死合法化,并实行了各自的安乐死法律框架。
这些法律规定了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以确保其在合法和透明的框架下进行。
然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安乐死合法化尚未获得广泛支持。
在这些国家,安乐死问题仍然是十分敏感和争议的话题。
多数医疗界和法律界仍在就安乐死的道德和伦理问题进行辩论和考虑。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安乐死,或者说“安乐死”,是指出于尊重个体自主意志和人权,减轻人类痛苦,以及达到一种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对于希望结束生命,且临近死亡的病患,给予足够的药物使其安详离去的一种医学行为。
一直以来,安乐死备受争议,国家对于其合法化的态度也一直不明确。
本文将探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和必要性,以及目前存在的困境和挑战。
首先,针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和必要性,我们必须看到病患们的痛苦和尊严。
许多病患需要忍受难以想象的痛苦,而很多的病情也没有治愈的希望,他们可能会选择自杀,但大部分人都无法实现自己的意愿。
这时,提供针对患者的安乐死方案,能够保障病患的尊严,给予他们一种相对平和的离开方式。
另外,病患及其家庭因未来临终所带来的未知和无法承受的痛苦,造成了相当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
相比之下,安乐死能够减轻患者和家庭的心理负担并降低一部分开支,从而能够更好的陪伴病患享受最后的日子。
其次,存在的困境和挑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
安乐死合法化涉及到生命和死亡的底线,需要认真权衡利弊,并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
首先是取舍难题。
我们必须对医患关系进行重新审视,避免医生因价值观不同而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医疗行为,另一方面,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也会影响到患者对医疗人员工作的信任和尊重。
其次是规范困境。
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安乐死存在合法化可能导致一些人借此行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容易引起社会不满。
再次,安乐死之间的利益关系怎么均衡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
安乐死个案需医疗系统责任,在公平公正的梳理利益分配关系之前,还没有普遍推广安乐死的现实可行性。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在保障病患自主权,减轻病患及其家庭所承受的痛苦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许多困境和挑战。
在对安乐死合法化进行深入探讨之前,我们需要面对和分析这一复杂的问题,全面权衡利弊,在国内外各方的积极探索和尝试的基础上,将其进行深入研究,并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最终使其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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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中国安乐死的合法化探讨一、安乐死的概念什么是安乐死我们只有了解了安乐死的实质意义才有资格倡导将其合法化。
安乐死这个概念最初来源于希腊文,意味着快乐无痛苦的死去。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的观点,把安乐死解释为:面对那些身患无法医治的绝症并具有濒临现实存在的死亡危险的病人,在经过患者同意或者患者提出申请,基于患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可以采用一些医学措施使患者提前结束自己生命,使其避免被病痛无休止的折磨,减少其难以承受的痛苦。
根据以上关于安乐死实质意义上的理解,我认为安乐死的目的在于减少病人痛苦,使其有尊严的死去,这是一个非常人性化的措施。
二、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和哲理性探讨( 一) 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哲理性分析哲理性,是某一事物之所以存在并得以认同的根本性基础。
本文通过从生命权理论出发,来探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哲理性。
从生命权的角度来讨论安乐死合法的问题,那就不得不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生命权的性质是什么? 第二,生命权是否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在《政府论( 下) 》一书中洛克谈到: 生命权是人类赖以生存在这个世界上的最基础的最自然的权利。
生命权是作为人最基本的一个权利,它是实现其它权利的前提,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无论从社会伦理还是从法律角度,我们都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权,那我们是否可以剥夺自己的生命权? 我认为任何人也没权利剥夺自己的生命权,因为这是对社会不负责的表现也是对生命权的不尊重。
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以上提到的面临无法治愈的绝症且身心遭遇着无法忍受的病痛折磨的病人,这时基于患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对其实施安乐死减少患者的痛苦结束其生命是否意味着侵犯了他的生命权? 我认为这种情形不但没有侵犯生命权,而是尊重生命权的体现,尊重他人的生存方式。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作者:张变勤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11期摘要:近年来,有关安乐死的争论愈演愈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区对于安乐死问题持有不同的态度。
之前由于医疗水平和医疗技术的限制,在加上人们思想比较保守。
所以安乐死的可操作性不高。
但是,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思维模式的改变,目前很多地区都具备了实行安乐死的条件,也有不少国家已经将其写进法律付诸于实践。
但是我国目前对于安乐死的问题还是保持谨慎的态度。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监督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在我国字典中的解释是指对救治无望的病人停止治疗或者使用药物,使其毫无痛苦地死去。
笔者认为这里的“停止治疗”规定得不是很合理,一般停止治疗不会导致其马上死亡,反而使其在慢慢走向死亡的过程中承受巨大痛苦,这不符合安乐死的本意。
也有国外字典中对安乐死的解释中包含了“特别衰老的人”,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不同人会在不同的年龄衰老,对于衰老这个词的认定上比较宽泛,所以可操作性不强。
可见在中外的相关解释上都有一定的缺陷,这边使得公众对其的理解产生疑惑。
笔者认为,安乐死可以定义为:患有绝症的病人,根据至少3位权威医生的诊断都不可能活过3个月,则可以按照病人的意愿通过药物作用非常迅速地结束其生理以及心理上的痛苦。
二、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障碍安乐死一直没有在我国合法化,因其还有不少障碍,接下来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分析其障碍。
第一,我国人民的传统思想抗拒安乐死合法化。
首先,是我国医务人员的传统观念,在他们的观念中。
救死扶伤是他们的天职,就算出现了现在医疗水平无法应对的疾病,他们也会想办法尽量减轻病人的痛苦并延长他们的生命,而不是选择放弃。
安乐死在他们看来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杀人,而这于他们的天职是向违背的,所以他们无法接受。
其次,是病人及其家属的传统观念,在我国传统思想中,死是不吉利的一个词语,所以一般会对这个问题避而不谈,从民间俗语“好死不如赖活着”之中也可以体会到我国人民对于死的态度。
生命尊严安乐死与安宁疗护—安乐死合法化讨论(生命文化教育课件)
荷兰安乐死经验
1.安乐死经过社会长期讨论 2.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缓和医疗普及,因此荷兰人不会因为经济 窘迫而寻求安乐死 3.安乐死合法化的顺利推进与荷兰医生过硬的职业品格有关 4.医患关系和谐(家庭医师制度)
பைடு நூலகம்
中国安乐死现状:
1.公众认知水平不具备 2.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具备 3.医患关系紧张
美国安乐死经验
1.长时间讨论,医疗保险主要依赖商业医疗保险,未普及全民 2.医生不像荷兰那样经历过二战的锻炼 3.医患关系,商业性,对医生的质疑 4.美国人认为安乐死不应由医生动手实施
荷兰安乐死经验
1.安乐死经过社会长期讨论 2.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缓和医疗普及,因此荷兰人不会因为经济 窘迫而寻求安乐死 3.安乐死合法化的顺利推进与荷兰医生过硬的职业品格有关 4.医患关系和谐(家庭医师制度)
生命伦理辩论辩题
生命伦理辩论辩题正方,生命伦理辩题,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作为正方辩手,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给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慢性病的人一个选择的权利,让他们能够在不必承受极端痛苦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符合人权和自由意志的原则。
同时,安乐死的合法化也可以减轻医护人员和家庭成员的负担,让他们不必见证患者长时间的痛苦和折磨。
此外,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避免一些不人道的情况发生。
有些患者因为医学技术的发展,可以被延长生命,但是却无法获得治愈。
这样的情况下,患者可能会陷入长期的痛苦和折磨中,对于他们来说,安乐死可能是一种解脱。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安乐死并不是对生命的蔑视,而是对痛苦的怜悯。
”。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避免一些不人道的情况发生。
有些患者因为医学技术的发展,可以被延长生命,但是却无法获得治愈。
这样的情况下,患者可能会陷入长期的痛苦和折磨中,对于他们来说,安乐死可能是一种解脱。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安乐死并不是对生命的蔑视,而是对痛苦的怜悯。
”。
反方,生命伦理辩题,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作为反方辩手,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会给一些不道德的人提供机会,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一些不道德的目的,比如财产继承、家庭纠纷等。
这样的滑坡效应是不可忽视的。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医生和家庭成员带来道德困境。
医生可能会面临着是否执行安乐死的抉择,而家庭成员也可能会面临着是否支持患者进行安乐死的抉择。
这样的道德困境可能会给医生和家庭成员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道德困扰。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削弱对患者的治疗和关怀。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一些医生和家庭成员放弃对患者的治疗和关怀,而选择安乐死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
这样的结果是不利于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医疗伦理。
生命权的保护与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研究
生命权的保护与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生命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安乐死是人类对生与死的更理性地选择。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定义及内涵,安乐死合法性的必要性及可能性,以及安乐死合法化的制度安排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了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地位。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制度安排一、生命权与安乐死的内涵及特征(一)生命权的内涵及特征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以维护人的生命安全为基点的、以生命利益支配为中心的,具有最高价值且为自然人普遍享有的权利。
它的内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生命权者不受他人妨害对生命的安全享受利益的权利;是享受生命安全的人格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生命权包括防御权、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保护请求的权利和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四方面的内容。
它具有普遍性、不可逆性和至高性。
(二)安乐死的定义及实质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取得有关机关授权的医生,应病人真诚的、自愿的要求,为减少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难以承受的肉体上的痛苦,依照法定程序采取适当的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的本质特征:首先,安乐死具有时空性。
从事物的时间发展阶段上看,病人所患的疾病是不治之症,并且死亡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且病人真正遭到极大地痛苦至难以承受的地步。
从事物的空间发展阶段上讲,必须具备实施安乐死所需的现实条件。
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患者本人的主治医生,并且必须出于本人的意愿。
其次,安乐死的目的是安详的、尊严的、平静的赴死与致死。
实施安乐死就是为本人提供一种选择快乐和尊严的死亡方式,最终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无法承受的痛苦,使人在死亡的过程中减轻精神和肉体痛苦的折磨,使死亡安乐化、平静化、尊严化。
这也是一种人性的体现。
最后,安乐死本质上不构成犯罪,不能对安乐死处以刑事责任。
生命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其权利人对其具有生命利益的自由权即支配权,包括处分权。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摘要: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围内的课题,如何恰当而理性地予以制度构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现实需要。
为了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和人权的保障,有必要对安乐死的概念、立法现状作出分析,对安乐死应当合法化的理由进行论述,并对安乐死制度的构建做出一些探讨,以便安乐死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
①这一案件引发了我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全方位讨论。
随着讨论的展开,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但时隔二十余年,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
而放眼国外,不少国家已经将安乐死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荷兰、比利时甚至已经通过立法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
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②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
③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虽然我国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同时还有议论“安乐地赴死”的思想,但是由于受到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显得比较滞后。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
这个案件成为我国对安乐死进行大讨论的导火线,引发了全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大讨论。
1996年3月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和北京60多名代表曾经提出过两个有关安乐死的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
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近些年来,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新问题,比利时等国对于安乐死已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美国也有对消极安乐死的相关判例,国内学者也在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合法化之后会产生的后果有了更加深入的研究,对于安乐死和故意杀人罪的异同,也有了较明确的区分。
然而,在安乐死引起的刑事责任和具体的立法制度上,却少有建树。
因此,日后研究应更加关注安乐死的法律制度建立和认定,完善刑法体系,促进社会发展。
标签:安乐死;刑法对于安乐死的法律认定,不同学科立场的人角度不同,对此一直有着较大的争议。
在我了解到的众多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行为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又大多对其采用了减刑或缓刑。
但,目前国内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对于安乐死的法律规定,这致使法院在做判决时也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不统一性。
生命是无价且宝贵的,没有谁会轻易无辜放弃自己的生命。
但是对于那些饱受病痛折磨且明知已无药可救的病人,或是经历了太多挫折,先天又有身体缺陷,孤身一人苟且在世上,内心认为活着还不如死个痛快的人,这几种情况下,患者及其他近亲属,或者医生,是否有让他们安乐死的权利?或者说,我们是否应该赋予他们这种权利呢?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这个问题。
1、安乐死的内涵和定义最早的“安乐死”一次的出现,是在古希腊,原意是无痛苦死亡。
在医学伦理学立场上,安乐死是指已经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病情危重濒临死亡的状态下,难以忍受躯体和精神的极度痛苦,医生或权威机构根据患者及近亲属合理要求,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仁慈医疗措施让患者在减轻或没有痛苦情况下度过生命的最后阶段,最终结束生命的过程。
在我国,从传统医学上看,他们的伦理道德观是反对安乐死的,不仅因为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就算无药可救,但只要有一丝希望一点气息就仍要拼尽全力救治,还因为过去的时候,医生权威高于病人,医生完全有权抉择是否继续医治,而患者只能选择听从。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进步,我相信安乐死必然会一步步被人们所接受,成为一种合理结束生命的方式,让人们对自己的生命作出理性选择。
法学理论论文-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法学理论论文-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我国,安乐死始终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革,安乐死的合法化呼声越来越高。
本文将从人性与道德的角度,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探讨,分析其利弊,以期为这一争议提供更多思考。
安乐死,顾名思义,是指在患者或者残疾人自愿的情况下,由医生实施的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
安乐死主张者认为,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遭受病痛折磨时,有权选择结束痛苦。
而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安乐死是被严格禁止的,理由是涉及生命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问题。
首先,从人性和个体权利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人具有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包括生命权。
当一个人因疾病、残疾等原因,生活质量极度下降,不堪忍受痛苦时,应当允许他选择结束生命。
这种选择既体现了个体权利的尊重,也彰显了人性的关怀。
此外,安乐死还可以避免家庭和社会承担沉重的医疗负担,提高死亡的质量。
然而,从道德和伦理的角度出发,安乐死合法化则存在诸多问题。
生命是神圣的,无论个体还是社会,都没有权力轻易剥夺。
尤其是对于那些患有心理疾病、抑郁症等患者,他们可能因为一时的冲动,选择结束生命。
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容易诱发更多的家庭悲剧和社会问题。
此外,安乐死的实施可能滋生欺骗、利用和滥用现象,使一些不怀好意的人有机可乘,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
在笔者看来,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并非简单的Yes或No所能回答。
在推进这一议题时,我们需兼顾人性与道德,确保在尊重个体权利的同时,防范潜在的风险。
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设定严格的审批程序。
对于申请安乐死的患者,应进行全面的评估,包括心理、生理等多个方面的考量。
确保患者在充分了解安乐死的后果后,依然坚决选择结束生命。
2.明确安乐死的实施范围。
仅允许患有绝症、无法治愈的痛苦患者实施安乐死,排除心理疾病、抑郁症等患者。
3.加强法律监管。
对安乐死的实施过程进行严格监控,杜绝滥用现象。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引言:安乐死现今只在两个国家为合法,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也曾经试图对其合法化,但条件尚未成就,立法失败。
在我国,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已屡见不鲜,但多数为“一棒子打死”的理论-全国皆力或毫不放松,有的学者提出了“第三条路线”的理论-即禁止与开放之间取其中间,但未提出具体的办法。
本文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及其笔者所提倡的方法加以论述。
关于安乐死的论战已由来以久,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在世界范围内围绕着关于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合法化,开展运动。
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追溯到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安乐死法”。
(但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止)。
20XX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XX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荷,北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成为全世界争论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
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
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研究摘要:随着医学技术和生活水平的不断发展,安乐死也逐渐被人所熟知。
安乐死合法性一直是饱受争议和讨论的问题,关乎国情也涉及道德与法律的双重限制与压力,且因其在立法上缺乏明确具体的法条,在实践应用中也备受争议。
本文一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对安乐死的临床应用进行论述,第二部分对于其合法性的争议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对我国法律中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进行研究探讨。
一.安乐死的概述与临床应用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是指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同意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情况下结束生命过程。
二.安乐死的合法性争议的焦点问题研究随着生活与科技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对不仅对健康的要求标准更高,对“死”的认识和要求也相应到了更高的层次,更多人比起痛苦的治疗更愿意接受安详的死去,而“安乐死”也逐渐被人们所熟知。
但是关于“安乐死”在学界存在着不同的态度,尤其是在医学界、伦理界、法律界,存在着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
(一)反对安乐死的观点1.安乐死与法律相抵触,我国刑法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和侵害。
反派认为医生在对患者使用安乐死的过程中则侵害了病人的生命权,即使病人是同意的,但是生命权不得承诺放弃。
可知,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中是触犯了故意杀人罪。
2.安乐死可能会被滥用,在临床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手续不全的情况,比如病人的情况不需要安乐死,而医生在只有病人同意但其他流程不完全的情况下对患者使用安乐死,而导致安乐死被随意使用。
还会被某些不法分子利用,成为借刀杀人的手段,从而危害公民的健康及生命,从而逐渐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
3.安乐死会使医学发展停滞不前,如果安乐死逐渐普及到世界的各个角落【1】,当有人患上不治之症的时候第一时间想的不是去治疗而是使用安乐死,那么医学对疑难杂症的研究就会逐渐停滞,医学技术不会有新的突破口,在医学界也是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
安乐死与生命权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作者:河北农业大学现代科技学院法学0201班高苑媛艾志英指导教师: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王卫国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乐死现今只在两个国家为合法,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也曾经试图对其合法化,但条件尚未成就,立法失败。
在我国,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已屡见不鲜,但多数为“一棒子打死”的理论----全国皆力或毫不放松,有的学者提出了“第三条路线”的理论----即禁止与开放之间取其中间,但未提出具体的办法。
本文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及其笔者所提倡的方法加以论述。
关于安乐死的论战已由来以久,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在世界范围内围绕着关于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合法化,开展运动。
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追溯到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安乐死法”。
(但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止)。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荷,北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成为全世界争论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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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
研究/高苑媛-
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乐死现今只在两个国家为合法,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也曾经试图对其合法化,但条件尚未成就,立法失败。
在我国,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已屡见不鲜,但多数为“一棒子打死”的理论----全国皆力或毫不放松,有的学者提出了“第三条路线”的理论----即禁止与开放之间取其中间,但未提出具体的办法。
本文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及其笔者所提倡的方法加以论述。
关于安乐死的论战已由来以久,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在世界范围内围
绕着关于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合法化,开展运动。
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追溯到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安乐死法”。
(但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止)。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荷,北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成为全世界争论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
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
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安乐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去年,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再次要求为自己实施“安乐死”,但因为法律上的空白,所有的医生都没有勇气。
王明成在2003年8月3日,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于是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
何谓“生命权哪?笔者认为,生命权即人们享受生命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死亡的方式。
华东政法学院殷啸虎也有相似的观点,他认为:如果一个人当他由于各种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一个人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在极度的痛苦中挣扎,应有权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即安乐死,这应符合生命权的要求。
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也均无妨害,可以下一个结论:在某方面说: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
然而,生命权不仅仅归属于自然人个人。
人是社会人,他多少与其他人(如亲人,朋友,债权人等),组织,甚至国家,有着某种联系,比如,一个债台高筑的人申请安乐死,是否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
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债务人批准安乐死,因
为从民法角度分析,债务人的死直接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也就是说,安乐死不仅是个人的绝对权利,它须经过其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也包括国家和组织的同意。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又据千龙网数据显示:对588人进行调查问卷,有453人(77.04%)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仅有7.82%的人反对。
可见,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国内,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吁与日俱增。
虽然如此,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了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一)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
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
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价值是什么?
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
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14]。
安乐死合法化有其益处,这是被公认的。
1988年和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A安乐死是社会文明的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B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C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D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和正确的分配[15]。
(三)安乐死合法化必要吗?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
二战以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
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
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
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已不符合社会需求,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16]。
(四)安乐死合法化可行吗?
学者们通常认为,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可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犯罪化;第二是必须证明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17]。
(1)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