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
应当悉心照料陪至其终老以表其孝心 。否则 ,将会背上不孝的罪名 。 三 、笔 者 观 点 法治 文明是我 国社会 主义现代 化建设 所要实 现的 一个重 要价值 目 标 。而 法 治 文 明 的一 个 重 要 方 面 就 在 于法 律 的 制 定 与 事 实 都 必 须 要 以 “ 人” 为核心 ,即以人为本 。乐死 ,说到底 ,是 对 自己生命 的处分 ,应 该是生命权 的一部分 。而且 , 此种处分 ,也是在极其痛苦 的情 况下做出 的 ,是在万般无奈 的情况下做 出的,是为了减少人所不 能承 受之痛做出 的 。与其 看着 自己 的 亲 人 忍 受 巨 大 痛 苦 而 离 世 ,还 不 如 及 早 结 束 其 生 命 ,使其摆 脱痛苦 。这也是对生命 的另外一种尊重。 死亡权是个体对 自己生命 的处分 ,虽然可能会或多或少的涉及到社 会和他人的权利 ,但从根本 上来 说 ,死亡 权属 于个人 的私权 。现 代法 律 ,应着重于私权 的保护而非限制。在个体病人膏肓 、痛苦不堪时 ,亲 人竭尽全力仍不足 以挽救其生命 时 ,法律强行要求 法律不惜一 切代价 、 违背病人乃至病人亲属 的意愿 ,在病人身上 回到弄钱 、插满各种 管子 , 目的是让病人多活几天甚至几 分钟 ,那么无论再何 人看来 ,这些法律都 不 能 说 是 良法 或者 善 法 。 另外 ,死亡权体现 了法律对个体人格尊严的尊重。为了保护个人的 选择 自由和个人尊严 ,个体有追求死亡 的权利 ,只要 这种死亡的权利的 行使不违背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 ,社会和任何他人有尊 重个 体这种 自由 的义 务 。 从上述看 ,安乐死合法化从物质上讲能够将优先的医疗 资源用于真 正需要 的病人身上 ,从精神层次上讲 ,汽油死亡全为其提供 了坚实 的全 力基础 ,同时也体现了对个人生命价值 的尊重 。 四 、我 国 安 乐 死制 度 之 构 建 安 乐 死 在 我 国 随 已进 行 了长 时 间 的讨 论 ,然 其 具 体 措 施 ,在 我 国进 度甚慢 。 目前 ,法律仍然没有承认其合 法性 ,知识不把之作为一般 的刑 事案件处理 ,司法实践 中从宽审理。 首先 ,法理学界要 积极寻求安乐死制度在法理上 的支 持 ,另外 ,国 家立法层 面,可 以进行试点,从 中汲取经验 ,逐步完善安乐死制 度。同 时 ,借鉴有经验 的国家 ,如荷兰等。 在 司法实践的逐步推进 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促进我 国法 治化 建设 。
浅析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浅析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作者:易长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8期摘要中国社会现阶段是否已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面对这个问题,我们不应从中国既存的刑法制度来评析,而应结合现实社会所需,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探究,理论结合当前社会实践做出分析、得出结论。
本文在此就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作了简要的论述分析。
关键词安乐死刑法制度立法作者简介:易长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92-02一、安乐死合法性的争议(一)安乐死再度引起关注2007年两会期间,著名记者柴静带来的关于安乐死的提案引起了社会的高度重视,安乐死议案的提出发端于她博客中一位特殊访客的留言。
这位特殊访客叫李燕,女,今年二十八岁。
不幸的李燕从一岁起就得了“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五岁才确诊。
四至六岁双腿瘫痪,十一岁坐轮椅,十一至十三岁左大臂小臂瘫痪,十一至二十三岁右大臂小臂瘫痪,二十六至二十八岁全身瘫软加重,坐立比较困难。
从十岁起就丧失翻身的能力至今,现如今的她只有指头和头能微微受到控制,日常的吃喝拉撒睡都要靠年迈的父母帮助。
如此的痛苦只有切身经历才能体味,欲结束自己痛苦的生命,却没有能力,想求助安乐死却没有法律的支持,无奈的李燕求助到了身为人大代表的记者柴静,在柴静的帮助下,李燕的遭遇被新浪、搜狐、新华等多家媒体深度报道,关于安乐死的合法性争论再次兴起于网络和现实世界中。
(二)我国对安乐死的法律定性及态度1986年,陕西汉中市(现更名为汉台区)59岁的晚期肝癌患者夏素文,不堪忍受其痛苦,在儿子和医生的帮助下以肌注175毫升复方冬眠灵结束生命,成为内地“安乐死”的第一人。
她的儿子王明成因此被控故意杀人罪。
1991年法院在认定冬眠灵并非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是促进了死亡的基本事实后,对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的行为属于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豍。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张沁芊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南京210094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讨论多年的话题,一直被世界各国关注。
近几年,世界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增多,但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一直未取得明显进展。
结合中国现状,从多角度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
列举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理论依据;阻碍;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032-02作者简介:张沁芊(1995-),女,汉族,江苏张家港人,南京理工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引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发生于1986年,王某的母亲夏某长期患病,病情恶化。
得知母亲已经没救的王某要求主治医生蒲某施用药物并且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
之后蒲某指示医生护士对患者两次用药,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最终促进了死亡。
其母死后,王某和蒲某被告上法庭,检察院认为:“被告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家属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其母的生命权利,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医生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构成犯罪。
”最终,宣告被告人王某,蒲某无罪。
2013年,67岁的叶某被查出癌症晚期,疼痛难忍求死。
她和老伴说:“送我到江里去,这事一定要听我的”,老伴只得将其送至江边,沿着江堤哭送。
法院判定这名“助妻”死亡的老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本质,但判定的结果却相差甚远,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
这种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并非少数,安乐死案件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导致裁决人员的主观性发挥了很大一部分作用,判定的结果不一。
因此,到底应该如何审视与判定安乐死,是否能够达成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统一标准,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大家好。
我作为一辩,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将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和纷争。
不仅如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各种疾病都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那么医疗资源的浪费就会更加严重。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会对人类的生命权利产生严重的侵犯。
生命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不能因为一时的痛苦而放弃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给人们传递错误的信息,即生命可以随意放弃,这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都是极为危险的。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影响。
医生是救死扶伤的职业,他们的职责是尽最大努力去挽救每一个病人的生命,而不是放弃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让医生面临道德上的困境,他们会面临去救治病人还是执行安乐死的选择,这将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这将会对社会、人权和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辩: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我作为二辩,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帮助那些身患绝症、疼痛难忍的病人减轻他们的痛苦。
这些病人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他们的痛苦难以忍受,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没有痛苦的情况下结束生命,这是一种对病人最大的关爱和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让病人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
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这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如果一个病人已经没有任何希望,并且痛苦难以忍受,那么他应该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被迫继续忍受痛苦。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一些绝症病人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痛苦,那么医疗资源就可以更好地用于挽救那些还有希望的病人。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即主动帮助病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这个伦理和道德问题上,人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痛苦;然而,也有人坚决反对合法化,担心滥用和伦理道德的风险。
下面,我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利弊展开讨论。
首先,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们主张尊重个体自主权。
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终末期疾病折磨着他们的时候。
对于那些无法摆脱病痛,生活变得毫无尊严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脱之道。
我们不能忽视患者的利益和需求,而应允许他们在尊严和安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终末期疾病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是无法想象的。
对于一些患者来说,病痛可能会持续数月甚至数年,他们没有任何希望得到康复。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离世,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此外,这还能节省医疗资源,使医护人员更专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道德困境。
首先是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难以控制和管理谁应该有这个权利,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滥用可能导致一些本不需要安乐死的人请求它,或者被错误地诊断为终末期疾病的人接受它。
这可能引发伦理道德上的混乱和争议。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心理和道德压力。
医生和护士们面临的是救治的责任和道德约束。
他们可能会被迫面对一个困境,即要履行患者的要求,同时又要平衡自己内心的伦理和道德观念。
这对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个人抉择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尽管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及其家庭的痛苦,但滥用和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可忽视。
或许我们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讨论和规范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患者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护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生命尊严。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立法依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
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
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
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
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近年来,安乐死(euthanasia)的合法化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安乐死是一种医学实践,通过在病情无望、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无痛苦的死亡。
本文将探讨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和反对意见,并评估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1. 尊重个体自主权安乐死合法化主张将生命的最终决定权还给个体,让人们能够自主地选择是否继续忍受无尽的病痛折磨。
支持者认为,每个人都应该能够有权决定自己生死的方式。
2. 缓解病人的痛苦当病情无法挽回且可能加剧病人的痛苦时,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人道的方式,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确保医生在合法范围内提供最佳的医疗选择,以降低病人的身体和心理痛苦。
3. 减轻医疗资源压力社会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帮助降低医疗资源的压力,将有限的资源主要用于治疗那些仍具有治愈潜力的患者。
这有助于提高医疗系统的效率,并减轻医护人员的负担。
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1. 人权的侵犯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导致对个体的生命权的侵犯。
认为只有神或自然才有决定生死的权力,将这个决定权交给个人,可能会滑向道德和伦理的滑坡。
2. 滥用的可能性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的情况。
如果死亡选择成为一个合法的医疗选择,那么可能会有一些人滥用这一权力,例如,家人或医生对病人进行安乐死,而病人并不真正希望这样。
3. 宗教和道德观点一些宗教和道德观点认为,人的生命是一种神圣的,持有者无权对其进行剥夺。
他们认为生命的价值是无法衡量和计算的,因此不应该轻易终结生命。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安乐死合法化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已成为现实。
荷兰、比利时和加拿大等国家已经将安乐死合法化,并实行了各自的安乐死法律框架。
这些法律规定了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以确保其在合法和透明的框架下进行。
然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安乐死合法化尚未获得广泛支持。
在这些国家,安乐死问题仍然是十分敏感和争议的话题。
多数医疗界和法律界仍在就安乐死的道德和伦理问题进行辩论和考虑。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指当有行为能力的患者毫无救治希望且正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时,医生根据患者的理性意愿采取措施,使患者尽可能无痛地非正常死亡。
下面我方将从三个方面论证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第一,安乐死与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契合。
法律的可操作性要求它有明确的量刑标准,而在您方的安乐死中,首先,如何判断一位患者是否无法治愈呢?霍金21岁被医生断言活不了几年,可他现在仍在探究宇宙的奥秘。
其次,痛苦是一种主观感受,难以量化。
如果一个失恋的人认为自己遭受了举世无双、难以忍受的痛苦,他是否也可以要求安乐死呢?再者,患者的理性意愿是申请安乐死的必要条件,而医学调查显示92℅的人在遭受极端痛苦时作出的决定是非理性的。
当病人呼喊“我不想活了”的时候,他其实是想结束自己在承受的痛苦,而不是结束生命本身;他这时候最需要的到底是他人给予生的鼓励,还是法律提供死的选择?第二,安乐死合法化,与社会风尚相违背。
俗话说“久病无孝子”,面对高昂的医疗费用,会不会有亲属代替患者表达安乐死的意愿或者暗示患者自主表达安乐死的意愿,从而逃避经济上的压力?(荷兰老人逃避安乐死)而对于患者自身而言,安乐死合法化也会为患者带来消极的心理暗示。
当患者面前只有生存这一个选项时,他会一心渴望战胜病魔;可当死亡也被作为一个选项摆在了患者面前,人性中的懦弱与逃避被放大,患者极有可能出于减轻家庭负担等道义上的考虑选择结束生命。
这种所谓的“自愿”实际上是在物质压力下放弃生的希望。
安乐死合法化造成患者被合法地谋杀或者被迫地自杀,这岂不是与安乐死的初衷背道而驰吗?第三,安乐死本身才是对生命的不尊重。
其实对方辩友支持安乐死是恐惧疾病带来的肉体上的痛苦,当然这是人之常情。
但是我们要知道,死亡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实施安乐死也就人为地抹灭了一切生的可能性。
为什么不给奇迹留一个空间,给感动留一个余地?对方辩友强调死得尊严,难道安乐死是有尊严地死的唯一方式吗?我们其实可以通过临终关怀这种方式满足临终病人的意愿,让病人安然过渡到死亡,从而维护病人的生命尊严。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安乐死,即指在病人罹患绝症或不治之症,经医生鉴定以及病人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在医生的协助下实现病人的自愿死亡。
反对者认为这是对生命的不尊重和医疗伦理的违背,而支持者则认为这是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患者痛苦的方式。
在国际上,安乐死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合法化,但在中国大陆目前仍未实现合法化。
本文将探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争议和未来前景。
我们需要了解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
我国当前的医疗法律体系对于安乐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法律上属于灰色地带。
在实践中,如果医生或家属对于患者的痛苦无法接受,有时候会采取非法手段帮助患者实现安乐死。
这种做法经常受到舆论和法律的谴责,既没有法律保护,也容易受到法律制裁。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主张合法化的理由。
支持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的权利和自主选择,患者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死。
对于病患来说,选择安乐死也可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煎熬,并且给予他们一个尊严的死亡方式。
对于社会来说,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和家庭的负担,提高医疗的效率和公平性。
反对者也有其坚定的立场。
他们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容易产生滑坡效应,无法避免被误用和滥用,从而影响到医疗伦理和法治。
在实践中很难准确判断患者是否真正做出了自主选择,容易存在道德风险。
最重要的是,医学科技的不断进步也意味着即便病患遭受不可治愈的痛苦,也有可能找到更好的治疗方法。
未来,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能否实现还存在诸多不确定性。
在社会和法律层面,需要更多的讨论和立法工作,以确保安乐死的实践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合理监管,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医生和患者的心理和道德辅导。
在医学伦理和医学技术方面,需要提高医生和社会对患者病痛的关怀和治疗,最大限度地缓解患者的痛苦。
需要加强对生命、死亡和尊严的教育,以提高公众对这一话题的理性认识和社会责任感。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问题,需要医学、法律和伦理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
安乐死不应当合法化辩稿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大家晚上好
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由于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道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过程。我方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理由有三:
第一,安乐死有悖于法理和伦理道德。在行为描述上,,安乐死行为从客观角度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而不是安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最基本的权力生命健康权,且不得将此权利随意让与或抛弃。任何个人不得剥夺他人生命权。如果法律同意安乐死,相当于法官判决终止病人的生命,这是法律对人生命生存的必要性作出的否定评价,严重违背了宪法精神。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其神圣性其中一点就体现为生命的存在价值。难道当人的生命由健康变为患病的时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生命的神圣性就要打折扣吗?抛开生命本身来评判病人是否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这难道对生命负责任的态度吗?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会产生社会危害。患者意愿和自决权能否得到尊重不能确定,有可能面对安乐死可以帮助临终患者解除痛苦,也可能成为一部分人剥夺另一部分人生命权的借口。据统计荷兰7000例安乐死案例中有41%是非情愿安乐死,在比利时近半数执行过安乐死的护士称没得到过病人同意。如果承认医务人员为患者实施安乐死合法化,那么结束患者生命的医务人员就不再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责任,而只需证明他们的行为是按照法律批准的程序所进行的就可以了,这使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特别是在没有明确安乐死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安乐死可成为个别人合法杀人的手段。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开宗明义,安乐死,即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提前死亡。
我们今天判断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合法化是基于安乐死本身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是否具有实施的可行性而提出的。
所以我方认为,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是以患者的真实意愿作为一般原则,这是安乐死实施的基本条件。
我们尊重患者选择的权利,但是事实上,每个人都对生命有着强烈的渴望,但由于诸多因素,患者不得不选择死亡。
因此我们不得不看到这一切的背后,不想成为子女的负担、不想成为社会的负担、家庭压力、财产纠纷,也许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的真正原因。
患者在极端痛苦和压力下,极易做出违背理性的选择。
根据医学权威雷克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
面对这种情况,临终关怀就不失为一只上上签,我们更应该重拾他们生的希望,发展适当且有效的关怀体系,而非让医生更便于实施安乐死。
其次,我们要立足国情。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医疗技术和研究能力有限,且在医疗设施不完善,医务人员素质普遍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患者病情是否真的毫无扭转可能,恐怕目前的医疗技术仍无法给出答案。
同时,我国各地不的医疗水平和管理也参差不齐,极易发生医生误诊的情况。
美国作为发达国家,据统计每年有30.5万例样本是误诊的,其中40%给病人带去痛苦,因医疗过失引起的死亡人数大约为10万。
如果仅仅以病人痛苦为由,滥用安乐死,过早地限制或剥夺治疗,就意味着剥夺了患者的生存机会。
最后,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后,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其中医生被赋予了执行安乐死的权利,极易造成安乐死的滥用,造成越来越多的患者无辜流逝,这是对生命的亵渎,这在社会道德层面是不允许的。
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没有良好道德基础的法律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
即使安乐死合法化后,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将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综上所诉,我方坚定的认为,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作者:张变勤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11期摘要:近年来,有关安乐死的争论愈演愈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区对于安乐死问题持有不同的态度。
之前由于医疗水平和医疗技术的限制,在加上人们思想比较保守。
所以安乐死的可操作性不高。
但是,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思维模式的改变,目前很多地区都具备了实行安乐死的条件,也有不少国家已经将其写进法律付诸于实践。
但是我国目前对于安乐死的问题还是保持谨慎的态度。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监督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在我国字典中的解释是指对救治无望的病人停止治疗或者使用药物,使其毫无痛苦地死去。
笔者认为这里的“停止治疗”规定得不是很合理,一般停止治疗不会导致其马上死亡,反而使其在慢慢走向死亡的过程中承受巨大痛苦,这不符合安乐死的本意。
也有国外字典中对安乐死的解释中包含了“特别衰老的人”,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不同人会在不同的年龄衰老,对于衰老这个词的认定上比较宽泛,所以可操作性不强。
可见在中外的相关解释上都有一定的缺陷,这边使得公众对其的理解产生疑惑。
笔者认为,安乐死可以定义为:患有绝症的病人,根据至少3位权威医生的诊断都不可能活过3个月,则可以按照病人的意愿通过药物作用非常迅速地结束其生理以及心理上的痛苦。
二、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障碍安乐死一直没有在我国合法化,因其还有不少障碍,接下来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分析其障碍。
第一,我国人民的传统思想抗拒安乐死合法化。
首先,是我国医务人员的传统观念,在他们的观念中。
救死扶伤是他们的天职,就算出现了现在医疗水平无法应对的疾病,他们也会想办法尽量减轻病人的痛苦并延长他们的生命,而不是选择放弃。
安乐死在他们看来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杀人,而这于他们的天职是向违背的,所以他们无法接受。
其次,是病人及其家属的传统观念,在我国传统思想中,死是不吉利的一个词语,所以一般会对这个问题避而不谈,从民间俗语“好死不如赖活着”之中也可以体会到我国人民对于死的态度。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一辩稿 )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谢谢主席,大家好。
开宗明义,安乐死是一种对重症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死去的方式。
我方今天认为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原因有三:第一,从价值层面来看,安乐死不符合当今法律精神和价值取向。
我国现行宪法保护与尊重公民生命健康权。
所谓对生命的保护,在我方看来是应该尽可能保护每一个体的生命和健康,而安乐死,则是对生命的提前结束,这不是对人的保护而是对人的毁灭。
所谓对生命的尊重,应是尽可能延长生命并使其更有意义,而非以安乐死的方式使之对生命进行减损或是终结。
去年刚离开我们的现代物理学大师霍金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
他曾言,提前死亡是个严重错误,尽管生命看似很坏,但你总能找到事做,也会像别人一样取得成功。
有生命就有希望,于是在被预言两年内必死之后他又活了整整十八年,并且写出时间简史,成就自己辉煌的一生,这体现的是对生命应有的尊重,而不是在听说预测之后,选择早早结束自己的生命。
第二,从效果层面来看,安乐死无法真正解决患者问题且弊端重重。
一方面,今天之所以部分患者有希望离开这个世界,究其实质是因为病痛的折磨和对生活及未来失去了活下的希望,而以上种种并不根属于安乐死是否合法化。
以癌症为例,中国抗癌协会主任委员王杰军教授表示:“超过90%的癌痛在医生的精心呵护下可以大幅度降低疼痛等级,提升生存质量,摆脱生不如死的晚期癌痛困境。
”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成文武主任也表示:“超过95%的癌痛患者都可以得到有效缓解。
”同时三联生活周刊的调查显示:中国人均止痛药使用量排名世界倒数第三,被视为止痛最不令人满意的国家之一。
今天我们面对患者的病痛与其让安乐死合法化,不如改善对于患者的治疗方式。
另一方面,安乐死对重症患者的生命权造成了实质威胁。
今天当老人躺在病床上的时候,巨额的医疗费,时日无多的时间,是否会成为一种让子女合法摆脱这种负担的途径?即利用父母不希望影响子女生活的内疚和爱,劝说或者利用冷暴力迫使父母主动同意安乐死。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反方四辩
下面我再次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我方观点。
第一,安乐死不符合流淌于中国人血脉中的道德观。
孔子云:“君子有三畏,畏天命,畏大人,畏圣人之言。
”所谓畏天命,即是对于天地自然客观规律的尊重与维护,这是我们中国人历来传承额的思想。
主动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亵渎了自然规律。
并且,中华民族自古具有自强不息的优良民族精神,人一生难免有生老病死,生病自然是人生命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一过程锻炼着人们的意志与心态。
倘若人们一面对疾病想到的就是可以逃避,会影响人们与病魔斗争的那么民族的脊梁就会受损。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违背了宪法精神,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而不是安乐,然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因而任何个人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是违宪的。
当然,宪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是宪法具有不可变化的东西,比如对个人生命权利的尊重。
我方认为,尽管自杀无罪,第三,安乐死在我国没有可操作性。
就连高税收高福利,医学界道德高尚,法治健全的荷兰都出现了失控的状况。
那我方结合我国国情,自然要坚决反对。
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品不足以作为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以及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靠的医学保障;医学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让病患信服,我的法治状况也不容乐观,即使建立了严密的法律体系,我方也有理由担心大量“被安乐死”以及人性崩塌局面的出现。
最后我想说,在疾病面前,没有人想要选择死亡。
是现实的残酷下的无可奈何。
其实这个社会更需要的,不是安乐死合法化,而是给予更多的生命活下去的理由。
因此,提高医疗水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和人文关怀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尽管肉体被病痛纠缠,但思维可以突破肉体的局限。
想一想那一些巨人吧,史铁生,张海迪,霍金,他们在病魔面前,没有选择懦弱的死亡,而是勇敢地在荒芜之中走出了繁华的风景。
因此我方坚定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不合法化的原因(why)
4.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导致谋杀。“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目前我国道德严重滑坡,如果“安乐死”合法,某些道德极端恶劣分子,为了谋取钱财,借“帮助”实施“安乐死”为名,连自己的亲人都能“安乐”了,何况他人乎?
5.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18. 谢谢主席。刚才对方辩友,唇齿开合间吐出无数病患的痛苦和煎熬,并多次强调人有掌控自己死亡的权利。对于这一点我方并不否认。人是有决定自己死亡的权利,但是凡是权利就应该去行使么?对方辩友对一个正在与病魔做抗争的人说“安乐死合法化了,你现在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了。”这样无异于在别人的婚礼上大喊:“恭喜你们喜结良缘,可别忘了你们还有离婚的权利哦!”正如“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亲”一样,我们对于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当想尽办法减缓他的痛苦,而不是对他说:“安乐死合法化了,路在西边,您走好!”所以,对方辩友与其费尽心思把安乐死合法化,不如提倡临终关怀,这也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安乐死不应合法化 一辩稿
谢谢主席,大家好我方坚信,安乐死不应合法化。
开宗明义,安乐死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同意,通过注射氰化物、凝血剂或口服安眠药等措施,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
值得明确的是,所谓的无痛苦应是精神和肉体都不存在痛苦;病人、亲友、医生均感到安乐。
合法化是使某事物符合法律规范,体现了官方对某一事物的肯定和积极的态度。
我们判断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标准是:安乐死是否符合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社会伦理道德。
此外,今天双方的讨论应以生命为共同前提。
我方认为安乐死不应合法化,理由有三:首先,安乐死自身存在极大缺陷。
一、诊断的确切性。
病人所患疾病在医学不断发展的今天是否真是不治之症?医生能力参差不齐是否会导致误诊?二、病人要求安乐死的真诚性。
哈佛大学医学院研究表明,抑郁、绝望、焦躁是病人要求安乐死的主要原因,由一时冲动造成的安乐死后果不堪设想,而因为家庭减负而提出安乐死则更为可悲。
三、病人自身痛苦程度无法判定。
四、环境及护理条件对病人的影响。
以上种种不确定性都向安乐死合法化提出了质疑。
其次,安乐死缺乏社会现实基础。
以我国为例,根据刑法理论,安乐死从认定手段上来讲属于犯罪行为,“帮助自杀”,涉嫌故意杀人;根据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安乐死的合法化为保障死亡权利而剥夺了生存权利。
根据传统伦理观念,“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而安乐死则与伦理相悖。
更现实的是,由于我国医疗资源分布不均,社会福利制度有失公平,医疗救助制度存在缺陷,安乐死的合法化缺乏足够的客观条件。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安乐死的合法化缩小了人的价值,是对生命的极大不尊重,也是社会病态的表现。
患者的逃避痛苦取代了顽强抗争病魔的不屈,生命的奇迹将逐渐被人淡忘!更可悲的是,当病人因无法承担医疗费而“被安乐死”的时候,我们在做的不是尽力研究医学技术,不是加大医疗资源投入、而是任患者死亡,这样病态冷漠的社会是我们想要的吗?!因为生命价值高于一切,所以哪怕有一丝希望,我们也要付出百倍努力。
积极安乐死之合法化浅析
积极安乐死之合法化浅析作者:王单媛来源:《卷宗》2015年第05期据越南电子新闻网站()在4月23日报道,越南卫生部法制司日前已向政府建议应当将安乐死合法化,并将其列入民事法修正草案的重要内容之一。
此提议一出便受到了越南人民乃至世界的广泛关注,引发了新一轮关于安乐死合法性的讨论。
安乐死一词的产生可追溯至古希腊语中的enthanasia,其词义为“幸福地死亡”。
它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简单地来说,安乐死就是指对于某些特定的患有绝症或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上的巨大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者同意,采取一定的方法,使其死亡提前实现的行为。
从细致划分来看,安乐死又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具体是指采取一定的积极措施从而达到加速患者死亡的目的,而消极安乐死则指中止患者赖以维系生命的设备或条件的继续运转,从而任患者自行死亡,客观上也达到了缩短生命、加速死亡速度的效果。
随着我国学界对于安乐死问题理解的进一步深化,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消极安乐死不应入罪。
患者享有就医的权利,亦享有拒绝就医的权利。
当患者基于自身的痛苦难耐而做出放弃生命的选择时(前提是该选择是在本人具有行为能力的条件下做出的),医生也应该尊重其选择,这与医生的积极医治病患的本职义务并不矛盾。
而对于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学界的讨论却尤为激烈,两种观点几乎处于不相上下之势。
就笔者看来,安乐死在中国的实施缺乏现实基础和可行性,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易成为某些犯罪故意杀人的屏障。
许多学者曾提出,将安乐死合法化符合人权保护的要求,是尊重患者生命权的体现。
而从安乐死本身来看,其是一个涉及社会多领域、多方面的综合问题,与医学、伦理学、社会学均息息相关,而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
杨立新教授曾指出,“安乐死”实质上就是一个“死”的权利问题。
而患者应不应当享有这种权利,当此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如何进行救济,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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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龙婧媛【摘要】反对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理论、事例有很多很多,诸如滑坡理论、楔子理论等。
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着很多的隐患问题,不论是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病人及其家属自主选择的角度还是医学发展与医生的角度来看,目前中国都是不适合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
【关键词】积极安乐死生命权滑坡理论楔子理论【Abstract】Actively oppos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ory, there are many examples, such as the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s active euthanasia is legalized, there are a lot of hidden dangers, wheth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ate and society, the perspective of 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 to independently choose its development and the medical point of view or the point of view of doctors, At present, China is not positive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Key Words】Active euthanasia、life power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争论超过半个世纪的古老问题了,是一个极其复杂但又极有吸引力的问题,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是生死大事,论及的范围很广,贯穿伦理、医德、法律、社会、宗教等问题,其中的问题绝对不能等闲视之。
现今消极安乐死已经被默默接受,而积极安乐死却是一直争论不断的问题。
积极的安乐死,亦称主动的安乐死,是指由病人自己或他人(如医生)以积极的手段断绝临终前受煎熬的病患生命,以解除其痛苦。
有一种理论认为应该让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另一种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
我认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虽有可行性,但现今中国的现状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还不宜合法化。
一、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历史原因历史上积极安乐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被反对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安乐死曾被政府利用与滥用,直到今天还遗留不可磨灭的阴影。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借着所谓的“安乐死计划”以毒气室秘密屠杀了超过六百万的犹太人、吉普赛人及其他民族。
二战之前有46%的人对安乐死立法持积极态度,二战之后的1947年的民意测验中,仅有37%的人投下赞成票。
【1】这次事件给安乐死留下了难以磨灭的可怕回忆,也证明了一旦安乐死不被正确的利用就将变成杀人的利器。
其次,历史上的一些知名判例也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
其中最为有价值的是1997年6月26日,联邦最高法院对奎尔安乐死案做出的终审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的结论概括为:协助自杀(即积极安乐死)是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平等保护权利包括禁止谋杀、保护生命;禁止涉及公众重大健康问题的自杀,尤其是事关年轻人、老年人和遭受病痛或精神极度痛苦以及其他心理紊乱者;保护医学界的职业完整性和职业伦理,以及维持医生作为病人守护者的角色;保护穷人、老人、残疾人、濒危病人,保护其他遭受冷漠和偏见、受到巨大心理压力和金钱压力而唯求一死的弱势群体;避免造成自愿甚非自愿的安乐死倾向。
在这些众多的权利中,我们无法衡量孰轻孰重,因为它们无疑都是合法而且很重要。
而且,世界上多个曾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最终都以失败告终。
世界上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团体于1935年正式在英国成立,并提出自愿安乐死法案,但英国上议院于次年(1936年)否决了这项法案,并指出安乐死是“受嘱托杀人”或“加工杀人”。
1969年英国再度禁止“自愿安乐死法案”的通过。
1981年第一个帮助他人安乐死的案例正式在英国被宣判有罪。
1996年澳大利亚北领地地方议会通过“末期病人权利法”,但该地区的安乐死法律仅实施了一年就在反对浪潮中被迫终止。
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并未成功。
在许多安乐死的法案中由于一些譬如"权利"、"义务"等的关键术语的模糊性和歧义性,使得某一种概括性的解决办法总是充满被滥用的危险。
法律或政策总是让这些概念具有强烈的象征价值和强迫代价,这使得某行动原本道德上是正确的(或错误的),推出一项法律或政策来鼓励(或禁止)它之后往往变得不可靠。
其实人们并没有做好接受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准备,许多人难以接受这种“法律允许的杀人”或“为杀人而合法化”。
二、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理论原因(一)几种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主流从古至今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就一直存在,最为主流的有以下几种:最早的应该算《希波克拉底誓约》:誓约要求医生,"无论任何人提出要求,也不要开出致命的药方,也不得作出有此含义的暗示。
"【1】在希波克拉底时代,对足部感染、胆结石、癌症和衰老等疾病的患者就有可能须要医生对其实行安乐死。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也曾说过:“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
中世纪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思想也没有消失,罗马人奥古斯丁(354~430)和多玛斯(1225~1274)界定:“生命和苦难是个人神圣的考验,自杀和安乐死违反不可杀人和自我保护的自然定律,是一种罪恶的行为”。
【2】现代国外最主要的发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应属国际人类生命组织“生命第一”的主席马修·哈宾格神父提出“滑坡理论”认为:一旦生命不再被视为上帝的神圣赐物,一个社会将不可避免的以各种形式拥抱死亡。
如果同意积极自愿的安乐死,就会滑向非自愿的安乐死。
如果同意非自愿的安乐死,就会滑向“草菅人命”【3】。
如同现在的很多行业规则被滥用一样,安乐死合法化后无法避免出现滥用的情况。
同样人类学家玛格丽特·米德也认为:在医生可以主动杀人的社会中,病人总是心存恐惧,他们常常担心医生会不会对他们下手?【4】换而言之,你不知道医生来看你,是为了治疗你的病,还是来取你的生命。
你也不能保证医疗事故不会用安乐死来作外套而合法化。
无论如何,杀死病人都与历时数千年的医学伦理相抵触。
国内最早提出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是台湾刑法理论界提出“楔子理论”:意指承认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自愿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
【5】以上种种理论不难看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后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危险,墨菲定律可以用于安乐死的情况,有时候创设出一个看似能造福人民的法律未必能有好的结果,有的时候墨守成规期待一个医学的奇迹也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毕竟一百年前天花还被称为黑死病,无人可以治愈,但仅仅一百年后的今天天花已经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消失了;五六十年前结核同样被认为是绝症,但今天有多少人从医院治愈出院?医学本生没有一天不再创造奇迹。
(二)维护生命权的理论依据积极安乐死在法律理论层面上看是自然人能不能放弃生命权的问题。
生命权是为了保障生存和生活的必要条件而设立的权利,是独立的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重要且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利。
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利益的自我决定权和保护请求权【6】,其内涵是为了求“生”,而非求“死”。
根据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不可转让以及肉体生命存续期间民事权利能力完整性的理论,安乐死也可看作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作出的另一种思考。
事实上,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有两种:一是由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二是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下的自卫杀人。
然而执行死刑与自卫而杀人也是为了保卫大多数人的生命,不是为了被杀者的利益。
所以即使死亡是痛苦的解脱,也不能轻易将自己的生命权委托给个人。
【7】即使人的自我决定权确认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也并不意味着有权要求别人杀死自己,即自主权不包括授权给别人去杀自己。
要维护生命的自主权,只能是保护生命,把自己的生存权利授予他人并不是享受权利而是对自己权利的践踏,且个人的自主权还应该与公众和社会的价值及目标相一致。
(三)积极安乐死合法化没有尊重病人的自主选择权积极安乐死没有尊重病人的自主选择权需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病人意识不清也即是植物人的状态下,自己无法做出决定需要其家人为其做出决定的情况下,积极安乐死可能对病人自主选择权的侵害。
二是病人意识清楚可以自己做出决定的情况下,积极安乐死对病人的自主选择权也可能造成的侵害。
1、病人的意识不清(即植物人)无法做出决定的情况下,需要病人家属代替其行使决定权。
病人的病情会牵动其亲人的心,徒劳的治疗和无恢复希望的痛苦延续不但折磨本人,同时也给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但真正需要安乐死的病人往往形同植物人一般,没有自主的意志,这时候家人的意志往往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不是所有失去行为能力的人都愿意代理人为其作出的决定,哪怕代理人是家人。
有的家人不希望目睹他们所爱的人延续一种没有希望的、毫无意义的甚至屈辱的生活,但这并不能说明亲属的观点与本人的观点绝对一致。
当然也会出现这样的不幸情况,家庭成员作出的决定不是为了保护病人。
现实生活中家属为病入膏肓的患者提供富于同情心的照料,并使他们保持尊严,是件非常困难的工作。
经常要做费力不讨好的工作,包括为大小便失禁者清洗,为行动非常困难或引起疼痛的人喂食和穿衣,有时甚至需要与濒死的家庭成员就他们的恐惧、他们对生活和未来的反思、以及家庭成员间的爱和对立,进行令人烦恼的对话。
种种压力下不免对病人起怨恨之心,有的干脆就不闻不问。
这种情况下家庭成员不可能处于最佳的心理状态,当然不能对是否安乐死做出理性的决定。
如果医生将这样的意愿认为是病人自主的决定而决议执行那“最后的慈悲”,将会成为家属利用杀人的工具。
2、病人意识清楚可以做出自主决定的情况下,他们的决定也不一定是理性的结果。
病人的自我决定权并不能完全独立地存在,是无法摆脱与外界的联系的。
一旦病人感觉到自己已经构成社会和家庭的负担时,就会感到自己不受欢迎、觉得这样活着不体面、失去尊严于是要求安乐死。
这种安乐死的动机也不符合安乐死的定义所界定的申请安乐死是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而仅是为了使家庭和社会摆脱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