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风险及其防范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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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风险及其防范策略在金融全球化的文明演进过程中,适应依法治国和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改革和发展步伐,加大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以期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质量,促进稳健发展。然而,我国商业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所诱发的风险,应当引起极大的关注,在法治视界下厘清这些问题、风险及解决对策就显得更加迫切和重要,以及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存在的问题及风险
(一)法律法规与适用问题及风险
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商业银行法》、《合同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 】648 号)等等。单从文件目录上看,似乎我国并不缺乏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规定。但实事上,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林林总总的不良资产项目,仍然不能适应不良资产转让行为,以及这些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导致适用法律的困境。
例如,《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60 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语焉不详的表述,导致商业银行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是否需要遵循该《办法》,就很难得出直接的判断。
同时,殊值关注的是2009 年 4 月海口会议精神,最高院印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对适用的不良债权转让适用范围、案件受理、
诉权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但从该项规定很难确认,股份制商业银行进行不良债权转让时是否也适用该《纪要》。这样的结论兹事体大,因为从司法实践而言,纪要的司法审判精神对案件裁判的影响是深远的。
(二)不良资产结构性交易存在的问题及风险
不良资产结构性交易的一般路径是:商业银行作为不良资产转让方,对其不良资产组建成一个资产包,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方,按照买卖双方商定的转让价格进行交易。在买卖双方签署转让合同时,双方还需签署委托清收的委托协议,由受让方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转让方商业银行对资产包进行清收。商业银行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价款将受托清收的现金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收到价款后,即完成该结构性交易。同时,资产包除上述的支付价款外,对剩余债权清收的全部现金作为商业银行的受托报酬。结构性交易能够快速降低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比率,以及商业银行自行清收,熟悉不良资产项目,回收的比例也可能更大。
结构性交易存在一些问题似乎不容易解决。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撑这样的交易模式,因此,从论理上存在这样的观点,结构性交易模式并没有将不良资产真正的从商业银行剥离,从实质上还是商业银行在自行处置不良资产,于是可能导致在会计上认为,在实质上没有剥离不良资产。同时,在剥离、委托清收等环节的操作性问题也较为复杂。当然,我们认为,遵照私法自治的理念,不良资产结构性交易属于一般的民商事交易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这样的交易行为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无虞。
(三)债权转让或减免的问题及风险
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一般原则,债权转让或减免是允许的。但作为特殊的金融债权
是否也允许呢?商业银行在处理不良贷款时往往对此把握不准。如果禁止,对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不利;如果允许,则会对银行放贷权的冲击,因为这样会为非金融机构企业间的借贷打开方便之门。对债权减免的问题也同样面临两难的问题。按贷款通则及有关规定,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减免贷款利息。更不用说对本金部分的减免了。但现实是,在处理不良资产时,减免部分利息或本金之后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往往能将商业银行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目前商业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时,进行债权转让是一种重要方式,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但同时存在较多的问题需要在法律法规的层面进行规范。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不良资产受让人的主体问题,机构投资者、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自然人等是否均可成为受让人; 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是否享有利息、罚息、复利等求偿权;非公开、非竞争的方式协议转让的债权的效力问题;涉诉债权转让后的主体变更问题等等。
(四)对抵债资产处置的时间问题及风险
旧《商业银行法》第42 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将其修改为:“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赋予了商业银行处置抵债资产的时间有所延长,但是,在实践中,二年的时间仍然显得太短。特别是土地及房产。这样很容易违反,如果因此而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势必不公或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与此同时,对商业银行因行使一般债权而取得非抵押或质押的抵债资产的处置时间没有规定,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不受两年的限制呢?
(五)商业银行非剥离资产债转股的问题及风险
商业银行目前许多非剥离的不良资产实施了债转股。《商业银行法》原来的第43 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实施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修改为现在的第43 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修改,成为商业银行法修改内容的一大亮点。法律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业务、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等问题,既进行了严格限制,同时也留下了适当的发展空间。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在符合国家法律的基础上,可以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形式来经营信托投资、证券等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10 个字,对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给予了发展的空间,使“混业经营”在特定条件下也有了法律根据,使我国的金融业从“分业”向“混业”的转变在法律制度上已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但是,而非剥离资产实施债转股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六)不良资产处置的税费问题及风险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上各种税费负担过重,国家又缺乏减免处置过程中的税费的法律规定,使得商业银行在及时有效地减少或盘活不良资产存量,处置不良资产时有较大的包袱。
在商业银行采取“打包”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往往将不良资产剥离之后,一些需要“过户” 为生效要件的资产,资产包的买受人并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对外处置资产以后,要求银行将资产从银行直接过户给最终的买受人。这样的操作模式,实际上两次买卖。缴交一次税费,于是存在税费风险。及时资产包的买受人向银行承诺承担因此而银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良好合作关系及声誉等无形资产是难以弥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