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如何定性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如何认定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如何认定一、适用本款的法定条件1.行为要件。
适用本款须具备“虚开”和“骗取税款”两个行为。
前者是行为人实施特定骗税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方式。
后者“骗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应纳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并直接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的行为。
2.结果要件。
适用本款须同时具备“国家税款被骗取”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两个结果,且均须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要求。
3.数额要件。
适用本款应考查三个数额:(1)虚开数额。
刑法对此并未明示,属于隐含的数额要件。
因刑法将适用本款结果要件中的“骗取国家税款”设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基于本罪“虚开”和“骗税”行为的内在逻辑联系,没有虚开难以实现骗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是以行为人所虚开的发票数额达到或超过此特别巨大数额为标准的。
(2)骗税数额。
刑法规定了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要求。
其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为100万元以上。
(3)损失数额。
根据立法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适用本款所必须具备的后果要件,这一要件与“骗税行为数额”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表面上看,二者都表示国家税款已被骗取,但是被“骗取”并不等于“损失”,因为被“骗取”后,因骗税人之悔改主动退出所骗取税款,或者在侦查终结前“国家损失”被部分或全部追回,其“损失”的数额就会小于“骗取”的税额。
因而,前述司法解释将“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规定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二、适用本款法定刑的犯罪形式1.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第2款规定法定刑的情形同一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利用该发票进行税款抵扣或者出口退税款的骗取行为的,符合结果条件时应当适用本款规定。
对于由同一主体实施的虚开和骗税行为,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功能和操作原理所决定,“为他人”虚开的发票作为开票人的“自己”根本无法实施抵扣,而只能由作为受票方的“他人”进行抵扣税款或者骗税,因此,对于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应当适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其“虚开”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
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虚开发票会带来哪些税务风险
虚开发票会带来哪些税务风险在商业活动中,发票是一项重要的财务凭证,它不仅记录了交易的详情,也是税务管理的关键依据。
然而,虚开发票这一行为却严重违反了税法规定,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了诸多严重的税务风险。
虚开发票,简单来说,就是开具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包括没有真实交易而开具发票、有真实交易但开具的发票金额或内容与实际不符等情况。
首先,虚开发票会直接导致企业面临巨额的罚款。
税务机关一旦查实企业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会根据虚开的金额和情节的严重程度,对企业处以高额的罚款。
这些罚款可能会使企业的财务状况急剧恶化,甚至可能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运营。
其次,虚开发票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
如果虚开的发票金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相关责任人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不仅要面临牢狱之灾,个人的声誉和未来发展也将受到极大的影响。
例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再者,虚开发票会严重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
在当今信息高度透明的时代,企业一旦被查出有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其信誉将受到极大的损害。
合作伙伴可能会因此终止合作关系,客户可能会对企业失去信任,这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此外,虚开发票还会导致企业面临税务信用评级下降的风险。
税务信用评级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评级下降会使企业在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银行贷款的申请、招投标等方面受到限制。
虚开发票还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纳税申报和核算。
由于虚开的发票扰乱了企业的财务数据,使得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和核算时出现错误,进而可能导致企业多缴或少缴税款。
被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票方是否构成犯罪
被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票方是否构成犯罪作者:李坤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6期一、基本案情2005年12月至2007年1月,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及章绿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个体加工户魏建华(另案处理)承担加工服装绣花业务。
在结算加工费过程中,章绿芹为了本公司能够抵扣进项税款,在其公司与杭州晨展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魏建华从杭州晨展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服装面料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116518.20元,税额16930.00元,并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申报抵扣进项税金,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6930.00元。
案发后,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被骗税款,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罚。
杭州市萧山区公安机关将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及章绿芹一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侦查机关认为,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及章绿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5条第1款、第30条的规定,应为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及章绿芹在定性和处理上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和公安机关的意见一致,认为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及章绿芹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及章绿芹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5条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只是一般的违反税法的行为,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及章绿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对这种情形应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对于没有涉税违法前科,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小,案发后已经补交,并已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用虚开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标准(含普通发票)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标准(含普通发票)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罚则,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发票也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虚开普通发票的,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处罚。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量刑的标准更加具体。
一般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有以下档位: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万-20万;第二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第三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无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单位犯罪对单判处罚金,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比照以上规定处罚。
本罪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怎么把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以上答复的理解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和情节标准如下:一、入罪标准:虚开涉税5万以上入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20万罚金。
二、数额较大:虚开涉税50万-250万,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和处理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如何定性,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
该分歧起源于相关财税政策法律文件对“虚开”概念的语义表述。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虚开的定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将虚开分为三类:为他人、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将同样的内容重分为四类: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范畴。
而其定性的分歧正是源于各方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中“让”的不同理解。
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至少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积极、主动地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直接故意);二是在明知的主观状态下,任凭他人为自己虚开(间接故意)。
一般而言,直接故意的情形必然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按以上规定定性为虚开应无争议;间接故意的情形是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则存在弹性的语义空间。
而实践中的操作处理远比这样的二分法更为“丰富”。
笔者作过调查,关于恶意取得虚开如何定性处理的不同观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虚开;二、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偷税;三、直接故意是虚开,间接故意是偷税;四、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既是虚开,又是偷税,按偷税处罚,按虚开移送;五、直接故意是虚开。
间接故意中,销售方联系第三方向购货方提供虚开发票的是偷税,除此之外,第三方主动上门提供虚开发票和购货方自己联系第三方开票的是虚开;你认同哪一种?下面,我们用案例的形式来展示各种观点和理由。
一、间接故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定性偷税2004年8月,税务局对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间向个体工商户王某购买布料,王某向其提供外省4家公司开具的以“柴油”为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811965.79元,税额合计138034.21元,价税合计950000元。
财税实务: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
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目前,从税务机关对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来看,大部分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的较少。
从某种层面上来说,企业较少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因此,税务机关在专用发票检查中,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要慎重,规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为整治税收环境,加大对虚开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中都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有严格的处理规定。
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对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显得有失公平。
因此,随后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界定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种行为。
2007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中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识 认定“善意取得”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种条件: 一是货物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受票方的有关财务凭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单、仓库验收记录、货款支付凭证和运费结算单及相关单据资料等单证真实可靠,受票方没有做假账、做伪证、制造虚假资金流逃避税务机关检查; 二是内容的一致性。
受票方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与销货方一致、销货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货方所在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注明的品目、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 三是资金结算的相符性。
收到虚开发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开发票是指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开具行为,包括开具不符合实际交易情况的发票、开具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等。
虚开发票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
本文将以某企业虚开发票案为例,对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进行解析。
二、案例背景某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逃避税收,与多家供应商和客户串通,虚开发票以虚增成本、虚减收入,从而减少应纳税额。
三、案件经过2016年,税务机关在检查甲公司2015年度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甲公司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
经调查,税务机关发现甲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 与供应商串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公司与供应商协商,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原材料,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购入原材料的成本列支在销售成本中,以达到虚减收入的目的。
2. 与客户串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甲公司与部分客户协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将销售收入列支在费用中,以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
3. 与其他企业串通,虚开其他类型的发票。
甲公司与部分企业串通,虚开其他类型的发票,如建筑安装发票、运输发票等,以虚增成本、虚减收入。
税务机关依法对甲公司进行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甲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 责令甲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XX万元。
2. 对甲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XX万元。
3. 对甲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XX万元。
四、案例分析1. 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可以适用 “告诉才处理”的原则。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仍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认定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
1、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 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 的行为。 2、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诈欺行为的界限。二者的区别 在于主观目的不同。 3、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行为的界限。 4、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借鸡生蛋”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概念与构成要件 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 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 行为。 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 制度。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发票罪(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五条 概念和构成要件 认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发票罪,是指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发票的行为。 构成要件:
2、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 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刑法定性
审计实务中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刑法定性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审计工作中经常需要面对、认定与处理的违法情形,本文尝试结合审计实务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刑法定性予以阐述。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要犯罪手段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可以分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违法形式,其主要犯罪手段为:一是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存根联、记账联填写较小数额,在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
销货方在纳税时出示记账联,数额较小,销项税额相应减少;购货方以抵扣联抵扣进项税,数额较大,抵扣税额相应增多。
销货方和购货方均可通过此种方式偷逃国家税款。
二是“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
销货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自己保存的发票存根联和记账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购货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购货方达到多抵扣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三是“撕联填开”发票,又称“鸳鸯票”。
将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抵扣联、发票联、存根联拆分使用,各联内容不一致。
四是“对开”。
即开票方与受票方在无贸易背景的前提下,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
五是“环开”。
即几家关联单位或个人串通,在无贸易背景的前提下,一个接一个,成环状虚开增值税发票。
六是“代开”。
即开票方应第三方要求,按其指定的受票方名称、商品品种、数量、金额等虚开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刑法定性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为“虚开”,“虚开”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财税实务:虚开发票的认定、依据及后果
虚开发票的认定、依据及后果
一、认定
(一)虚开、非法代开发票认定
(1)虚开发票的行为包括:
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对于非法代开发票的行为,依照虚开发票进行处罚。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包括:
(1)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理解:这里指完全没有发生交易。
(2)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理解:这里指进行了交易,但有一部分数量或金额不真实。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几种典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虚开税款数额认定
几种典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虚开税款数额认定编者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法律问题之一。
由于经济贸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形复杂繁琐,导致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极容易产生事实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可能会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下文笔者结合几类典型交易中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详细分析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所谓虚开税款数额,是指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税额,即应税货物的计税金额和其适用增值税税率的乘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往往表现为以下三类情形:(1)没有货物购销交易而为他人虚开或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交易但是为他人或让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他人(介绍)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有货物购销交易但是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实践中,上述三类虚开的行为往往重合或加叠在一起,需要针对具体的情形具体认定虚开税款的数额。
1、无真实交易下单向虚开的情形——虚开税款数额或接受虚开税款数额无真实交易单项虚开是指在开票人和受票人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开票人向受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不向开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开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是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受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是其收到开票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开票人和受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是一致的。
2、无真实交易下双向虚开的情形——虚开税款数额与接受虚开税款数额之和无真实交易双向虚开是指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开票人向受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或者开票人自己又为开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开票人构成双向虚开,即开票人即是开票人,也是受票人。
在这种情形下,开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由两部分组成,包括开票人向受票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也包括第三人或者受票人或者开票人自己向开票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税实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严重违法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严重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限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查处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查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专用发票等形式。
界定虚开: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一致。
稽查重点:其它应付款4,开票方的虚开常见手段(1)有货交易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手续费;(2)买方不要专用发票,遂将专用发票转卖收取手续费,即所谓”票货分离“的方式。
上游企业的主要问题是:上游企业隐瞒无票收入,偷税;上游企业虚开发票(多开);“票货分离”(货卖给一家,票开给另一家)(3)虚进发票虚开发票,收取手续费;税总明确:严肃查处受票企业再次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5,受票方的常见问题(1)有货多开、无货虚开、从小厂购货无发票虚开(2)委托中间人购买货物,取得由中间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税款存在问题:付款方向不一致(委托付款是假,不符合代购货物三条件);同一个业务员拿来了几家甚至多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判定故意接受虚开发票。
(3)在国内市场购买货物,但取得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虚抵税款表现:未与外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无代理费发票,也没有海关的提货单、商检费、外汇管理局开具的进口贸易付汇核销单等相关的单证资料。
6,开票方防范风险措施开票企业发生销售业务时,应当按规定栏目真实填写,要审核好受票方开票资料的真实性。
(1)防止“票货分离”在实际工作中,企业非蓄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销售给个体户、小规模纳税人等,发票则按上述人员要求,按其自行提供的开票资料,开给第三方,造成受票方偷逃国家税款。
对开票方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受票方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2)加强销售人员管理,杜绝乱开票开票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的购货对象、购货品目、数量、金额填开,不得多开、虚开,开具日期一般在纳税义务发生当天,有的企业规定的比较好,实在当天不开,则规定3日内开具,防止“票货分离”虚开。
7,受票方防范风险措施业务员直接上门推销,购货企业没有到实地场所考察,基本上采用现金(含个人银行卡)结算货款;手机短信、互联网、传真、邮件等交易方式卖票;票、货、款不一致,业务员从第三方取得专用发票报账;同一供销员拿来了几家公司,甚至多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几乎必是故意接受虚开发票。
会计干货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官方解释小结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整理,学知识,要抓紧!会计实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规定及司法解
释、官方解释小结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
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8.08.22
•【文号】法〔2018〕226号
•【施行日期】2018.08.22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量刑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
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 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
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虚开发票行为
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虚开发票行为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面临虚开发票行为的判断与处理。
虚开发票是指企业或个人为逃避税收监管或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制造虚假交易、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
对于税务工作人员来说,准确判断虚开发票行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虚开发票行为。
一、核实交易的真实性税务工作人员在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首先需要核实交易的真实性。
这包括核实交易双方的合法身份、交易是否存在真实货物或服务、交易金额是否合理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查阅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情况、与涉案企业进行核实调查等方式来获取相关信息。
如果发现涉案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合理、虚假的情况,就有可能涉及虚开发票行为。
二、查验发票的真实性在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仔细查验发票的真实性。
虚开发票通常存在迹象明显,比如:发票开具时间与交易时间不符、发票金额异常、发票号码连续性异常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与交易双方确认发票真伪、核实发票信息与交易情况是否一致等方式,对发票进行全面核查。
如果发现发票存在伪造、篡改等情况,就有可能存在虚开发票行为。
三、分析企业的交易模式在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税务工作人员还需要分析企业的交易模式。
虚开发票通常存在异常的交易模式,比如频繁与同一企业进行交易、交易金额较大而实际经营情况较差、交易货物与企业实际经营关联度较低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分析企业的交易数据、与涉案企业的业务负责人进行沟通、与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协同调查等方式,深入了解企业的交易模式。
如果发现企业的交易模式存在明显异常,就有可能涉及虚开发票行为。
四、研判企业涉税风险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税务工作人员需要综合分析企业的涉税风险。
虚开发票行为通常伴随着其他涉税违法行为,比如偷逃税款、虚报企业利润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查阅企业的纳税记录、财务报表等信息,分析企业的涉税风险程度。
如果发现企业的涉税违法问题较为突出,就有可能涉及虚开发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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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上下游税务机关进行案件协查而产生的内部文书,虽然是委托方税务机关对上游企业虚开行为的“证实”,但其只是违法信息线索,其真实性需要下游税务机关配合检查。
在认定虚开时,不能过度强调资金回流的作用,尤其不能在未形成完整链条或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在财税政策上定性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类涉税违法行为是近年来各地稽查局最主要的工作。
在日常的稽查检查工作中,根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能否判定下游受票企业逃税,根据资金回流能否判定企业虚开,这两个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与逃税的关系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最早出现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51号)(目前全文废止)。
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
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
”之后在《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通
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方已开具《通知单》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
笔者认为,《通知单》是上下游税务机关进行案件协查而产生的内部文书,虽然是委托方税务机关对上游企业虚开行为的“证实”,但其只是违法信息线索,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并未明确规范出具《通知单》的上游税务机关需要取得何种证据、需要采取何种手段。
这就导致部分税务机关开具《通知单》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此外,现代经济业务的特点是全国化、网络化、多样化,上游税务机关对其管辖企业实施的检查并不确保能够核实完整的经济业务,其真实性需要下游税务机关配合检查。
故下游企业是善意取得还是逃税、抑或是虚开发票,不能单纯以一纸《通知单》一概而论。
《通知单》之所以会引起争议,与其法律性质不清、名称具有误导性不无关系。
《通知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财税审计机关内部协作产生的行政公文,既然案件还在调查之中,又何谓“已证实”呢?笔者认为,下游税务机关要理性对待《通知单》,《通知单》是税务机关的内部文书,其提供了违法线索,需要检查人员收集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资金回流对于认定虚开案件的作用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公检法机关,对于案件是否存在资金回流都给予特别关注。
虽然在我国财税法律法规中,都未明确将资金回流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虚开的要件之一,但是,如果存在资金回流,办案人员倾向于在内心认定案件事实上是虚开,继而难以中立判断。
从表面理解,稽查案件中的资金回流指受票方将款项支付给开票方
后,款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各种形式扣除全额或者差额又回到受票方的情形。
资金回流只是相关证据,包括银行流水、当事人笔录等书证人证的一种综合结论。
这种所谓的“资金闭环”,从款项流上欲否定交易的实质有其局限性。
例如,购销双方存在其他民事行为时,如民间借贷,或者改货币结算方式为以物易物、发生退货、第三方代为结算等,就不易判定回流的究竟是不是扣除了票点费用的款项。
因此,笔者认为,资金回流是税务机关的检查方向,是重要证据而非唯一证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刑法中是重罪,其对自然人的最高刑罚可到无期徒刑,因此定性应谨慎。
且根据多个司法审判案例,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且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包括虚增营业额、相互对开或环开等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上述行为没有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并不表明其没有破坏税收征管制度。
部分司法判例将其定性为非法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无道理。
此外,直接向开票方支付“点费”购买发票这种明显虚开的行为,直接省略了虚构资金流向这一过程。
因此,资金回流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是既不必要也不充分的关系。
总而言之,在认定虚开时,不能过度强调资金回流的作用,尤其不能在未形成完整链条或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定性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发票是一个明确的刑法概念,税务机关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职的过程中,也对虚开发票进行查处,刑事处理和行政处理的主体是谁?各方的责任是什么?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概念是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第一次给予了明确。
1997年的刑法将虚开发票罪正式入刑。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税务机关查处虚开案件是行政执法的范畴。
在我国的税务法律体系当中,税收征管法中没有虚开发票的相关规定,只有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规定中有虚开发票的规定。
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虚开发票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
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是一个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刑事犯罪行为,这里就涉及一个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衔接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从这里可以看出,对行政案件调查终结,在稽查工作中是否可以理解为检查环节结束以后,发现已经有虚开发票行为的,就应该移送司法机关,还是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理以后再移送司法机关,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在税务人员发现有资金回流的证据时,应协调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案件,加大检查力度,减低财税风险,双方取长补短,共同推进案件的取证和定性。
工商财税一般都是公司在工商局、财政部、税务局(国税、地税、个人所得税)办理的相关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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