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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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陶店村门户网站 2011年7月19日来源:陶店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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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学习、贯彻《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编写本宣传提纲。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2002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于同日开始实施。法律和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稳定低生育水平,规范人口计生部门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的改革创新,人口计生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200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方针、总体思路、目标任务、政策体系和保障措施,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二是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提出了指导意见,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立法工作,根据国家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对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进行修改、完善。三是当前仍然存在低生育水平稳定压力大,出生人口素质偏低,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四是在新形势下,计划生育的奖励措施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调整和完善,有必要将一些比较成熟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决定》,解决我省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二、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人的全面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坚持以人为本,在保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稳定的前提下,适度微调,不断完善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坚持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统一,坚持严格执法与优质服务统一,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新《条例》关于生育政策作了哪些调整? 1.取消了再生育间隔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自1979年至今,生育间隔对于控制我省人口过快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近20年我省一直保持低生育水平的稳定。研究结果显示,生育间隔对未来人口总量的影响有限,基层干部群众要求取消生育间隔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条例》从有益于育龄妇女身心健康、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的角度出发,取消了再生育间隔期。 2.适当放宽了再婚生育政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多年来,再婚生育问题一直是基层工作最突出的难点,虽涉及人数不多,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反应强烈,处理不当易引发家庭矛盾和社会矛盾。《条例》从以人为本和尊重人的基本权利的思想出发,适当放宽了再婚生育政策。据测算,每年因此约新增出生3至5千人,对我省每年约90万人的人口出生量来说,基本没有影响。 3.调整了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过渡生育政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以居民享受三年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过渡期认定标准。(二)新《条例》关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有哪些突破和进步? 1.提高了独保费标准,明确了发放渠道。《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2.完善了计划生育职工退休奖励政策。《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规定:“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上述规定明确了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形式,确定了奖励发放渠道,为解决长久以来群众反应强烈的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兑现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3.增设了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惠政策兼容制度,将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扶、计划生育家庭特扶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第四十三条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上述规定,体现了让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立法指导精神,是我省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和进步。 (三)此次《条例》修改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作了哪些改革? 1.取消了预征社会抚养费制度。实践证明预征社会抚养费制度操作性不强,还容易引起群众“以钱买超生”的误解,对人口计生工作产生消极影响,此次修改删除了旧《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预征社会抚养费的规定。 2.允许当事人补办程序。《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允许当事人补办程序,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计生的指导思想。 3.改革了社会抚养费征收方式。《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固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幅度,取消了自由裁量权,简化了计算方法,增加了可操作性,体现了法律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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