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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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可撤销合同
摘要:我国《合同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变,因此,必须对合同法中各项制度加以完善,特别是对可撤销合同的完善。可撤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可撤销合同的基本问题。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后变为无效合同,在撤销权存续期间届满未被撤销时则变为有效合同,而在撤错权存续期同内叉未被撤销时剜为效力未定合同。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现代经济活动对合同要求严格,如何在企业经济活动中科学有效的进行合同管理成为了企业发展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可撤销合同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经常遇到的合同形式,其科学有效的分析对企业经济利益的保障有着重要的影响。本文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并分析了可撤销合同的类型和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结合我国自身的特点吸收各国立法的优点,形成有我国特色的可撤销合同制度。
关键词:合同;可撤销合同;撤销权;
目录
一、引言 (2)
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及其作用 (2)
(一)可撤销合同的涵义 (2)
(二)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3)
(三)可撤销合同的作用 (3)
三、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4)
(一)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4)
(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4)
(三)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5)
四、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 (5)
(一)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5)
(二) 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方法 (5)
(三)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6)
五、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7)
(一)返还财产 (7)
(二)损害赔偿 (7)
结论 (8)
参考文献 (8)
一、引言
现代社会,由于利益的诱惑和道德的缺失,企业、行业的诚信底线被屡屡突破,信用危机成为破坏市场规则、扰乱经济秩序而函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所谓缺乏诚信,将会导致信用危机、交易成本过高等问题,其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制度设计和安排的科学性、稳定性。为了解决市场经济交易中由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产生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合同法设立了可撤销合同制度。可撤销合同制度与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一起,打破了合同效力在有效与无效之间简单的二元分法,赋予了当事人更多自由选择的权利,既体现了法律对于交易安全和公平正义的维护,又体现了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和私法自治的尊重,同时反映了合同法鼓励交易、促进发展的立法宗旨,是对上述价值的完美调和。然而,自统一合同法颁行以来,合同制度以及其中的合同效力制度被认为已相对成熟,长期以来人们未给予其太多关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裁判实务的检验及理论研究的深化,可撤销合同制度己然暴露了很多问题,引起学者关注和学界争议。本文以撤销合同为题,比较各国立法例鉴别优劣,希望能够有益于司法实践,为该制度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及其作用
(一)可撤销合同的涵义
作为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可撤销合同制度是法律对不符合其要求的合同所进行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为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不应有效。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有其本人清楚,外人是无法了解的。并且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般也不会涉及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而仅仅事关当事人之间
的利益,所以,应当允许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中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自主选择是否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果有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则该合同自始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有权人放弃其撤销权,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据此,将可撤销合同的涵义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从而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权利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称为撤销权,而享有该撤销权的权利人即为撤销权人。
(二)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它是因为欠缺合同的根本性生效要件,从而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所应具备的根本性生效要件为: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要件或者事关私法自治原则,例如行为人欠缺相应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者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标的违法等,因而都属于根本性要件。一个合同如果欠缺了上述要件,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无效合同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即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积极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指无效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事实上,如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产生是有过失的或当效合同的当事人的行为具备了侵权行为的要件时,则当事人就要承担包括约过失责任在内的相应民事责任,或承担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等责任。
(三)可撤销合同的作用
首先、可撤销合同制度充分体现了对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尊重,从而达到维护意思自治原则之目的。众所周知,意思自治原则本身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的真谛正是尊崇选择,尊崇意思,而这也是自由的应有之意。在商品经济中,正是意思自治导致了契约,而契约的总和即构成了市场。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正是合同法精髓之所在。在西方国家的民法中,它更是被奉为神圣而不可动摇之法律准则。
其次、可撤销合同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之安全,有利于维护现存的法律秩序。可撤销合同制度允许撤销权人依法行使法定权利主张其合同为可撤销,从而导致合同的自始无效,同时也允许撤销权人抛弃其撤销权,从而使其合同确定为有效。这样做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实现稳定合同关系、鼓励交易
的目的;相对于无效合同制度国家对于民事行为的刚性干预而言,可撤销合同制度作为国家对民事行为的柔性干预方式,比无效合同制度更富于公正性、灵活性和宽恕精神。其法律精神正是在于:既不对双方当事人间的公正漠不关心,同时又兼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其职责是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从而充分体现了其自身的完美的综合功能。所以不能不说可撤销合同制度是一种有利于培育市场主体的干预方式,是典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干预方式。
三、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一)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欺诈是使他人陷入错误,并使受欺诈人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与欺诈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它是欺诈人所实施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欺诈的行为方式可以分为明示行为和沉默行为两种。明示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故意捏造事实、歪曲、变造事实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而作出违背其内心意愿的意思表示。例如出卖人故意将假货说成是真货。关于沉默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只是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作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之一,胁迫与欺诈一样,旨在不让真实意图在合同中表达出来,因而受胁迫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不合格之意思表示。胁迫在普通法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的人身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它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受到涉及其身体、自由或生命方面的严重威胁。仅对一个人的财产施以非公正的威胁都不能构成胁迫。而在大陆法系,胁迫仅指一方对另一方的威吓,不包括采取实际的暴力行为。而且在威胁的内容上,也可以是针对财产实施。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要发生某种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旨在使相对人产生恐怖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