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与社会影响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与社会影响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对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影响。
犯罪行为不仅对受害者造成伤害,也损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
一、犯罪行为对受害者的影响犯罪行为直接对受害者造成了身体和心理的伤害。
无论是人身伤害罪还是财产犯罪,都可能导致受害者长期的身体痛苦和心理创伤。
身体伤害可能影响受害者的健康和生活品质,而心理创伤则可能导致长期的心理困扰和恐惧。
这对受害者的家庭和社会的支持和帮助尤为重要。
二、犯罪行为对社会安全的影响犯罪行为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定。
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杀人、抢劫等,给社会带来了恐惧和不安全感。
人们害怕外出,担心成为犯罪的受害者,这限制了人们的自由和正常的社交活动。
同时,犯罪行为也造成了社会财产的损失,对经济造成了直接的负面影响。
三、犯罪行为对社会道德的影响犯罪行为破坏了社会的道德秩序和价值观念。
无论是偷盗行为还是贪污行为,都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严重侵害。
这种行为会扭曲人们对于道德的认识,也会影响其他人产生模仿效应。
当犯罪行为得不到正义的制裁时,社会的道德底线将进一步被侵蚀。
四、犯罪行为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犯罪行为对社会经济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财产犯罪不仅给个人和企业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也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威胁。
企业的盗窃和侵占行为会阻碍经济的正常运转,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
这同时也会降低社会的创造力和投资信心,对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五、犯罪行为对社会和谐的影响犯罪行为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信任。
社会的和谐建立在人们互相尊重、信任和协作的基础上。
然而,犯罪行为破坏了这种和谐,增加了人们之间的隔阂和疑虑。
这会导致社会的分裂和冲突加剧,损害社会凝聚力和稳定性。
在处理刑事案件中,除了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我们还需要注重犯罪预防和治理。
这需要加强社会教育和法律意识,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和法治观念。
同时,也需要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确保对犯罪行为的迅速和公正的处理,以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也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
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定量分析。
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社会危险性的5种情形
一、社会危险性的5种情形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
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
其程度的大小轻重,是划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错误行为的基本依据。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社会条件的变化而改变,故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根据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加以判断。
刑法第13条列举的犯罪基本内容,概括起来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2)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3)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 5 )其他。
二、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取决于哪方面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有差异,便会导致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
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
二是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犯罪的手段是否残忍,使用还是不使用暴力,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很大影响。
三是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
如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种类和程度等,这些因素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直接相关。
四是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是偶犯还是累犯,有无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等等。
这些情况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区别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
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
(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存在。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的领域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它不仅是刑法立法的基石,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裁量的重要依据。
社会危害性,简单来说,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特性。
这一概念涵盖了广泛的内容,包括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方面的影响。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性首先体现在立法层面。
刑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社会危害性正是判断哪些行为应当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标准。
例如,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侵犯公民生命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因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被明确规定为犯罪并予以严厉惩处。
相反,一些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则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者只受到较轻的处罚。
通过对社会危害性的考量,立法者能够合理划定犯罪的边界,确保刑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同样发挥着关键作用。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司法机关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以评估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例如,在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时,除了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外,还需要分析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程度和方式,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然而,社会危害性理论也并非毫无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较为模糊和抽象,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另外,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往往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容易出现因时因地而异的情况,从而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在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机制。
首先,应当明确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和方法,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导。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摘要: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仅是最为基础的理论,同时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犯罪及刑罚间的关系也需要进行重视。
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研究者们仍旧对社会危害性理论有着较大的争议性,当前还未出现一致性的意见。
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能够以更加辩证的态度关注此理论,通过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多种争议观点进行分析,促进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解释的完善。
关键词: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自1997年正式颁布《刑法》以后,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相关问题就长久处于争议中,刑法学界对其的讨论从未中断。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社会危害性理论有一定的弊端问题存在,但绝对不能对其刑法地位进行完全的否定,还需要以辩证的思维看待相关问题,从而了解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中国刑法环境中实际的应用价值。
一、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及辨析(一)社会危害性属于事实说或属性说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在对社会危害性概念进行理解主要分为事实说及属性说两个方面。
其中,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对社会产生不利结果的客观事实。
主要的表述方式有: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破坏了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侵犯了一定的刑法保护的固定的社会关系,还有就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了实际的损害。
而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某些行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的后果。
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则为:行为对于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可能造成一定损害的具体特性;或由于行为人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侵犯使得法律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产生了危害的具体行为属性。
再者指的是,对于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危害。
但本文认为,与事实说相比,属性说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社会危害作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事实说的理论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画上了等号。
首先,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客观属性,其同时是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
此外,其也是作为主体进行行为评价的主要标准,行为主体则对危害行为开展了定性、定量的分析工作。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作者:金辰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5期摘要在法学界,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收刑法处罚性被誉为犯罪行为的三大性征。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毋庸置疑,理想的状况是这样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的时候尽善尽美地把所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都列入刑法规范之中。
而司法者则严格按照制定好的刑法来执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刑事违法性作为法律评价和司法考量,与作为社会评价和立法考量的社会危害性无法相互替代,因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所以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中正确处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为此,本文将这一话题进行探讨,以期解析与调和两者的关系,并为完善我国刑法体系建言献策。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事犯罪刑法作者简介:金辰煜,西安交通大学苏州附属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36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理论研究(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与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通俗意义上来说就是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所有的刑事犯罪都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惩治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通说认为,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指明了犯罪行为概念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而且明确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结果量的规定性,是认定犯罪行为实质危害性的法定根据。
社会危害性主要有以下特征:1.易变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社会危害的界定也在发生着变化,这便是社会危害性的易变性,其包括量变和质变。
首先,就质变而言,在古代,卖淫并不是一个罪名,因为当时的人们并不认为它有什么社会危害性。
但在民主法治的当代社会,卖淫不仅被认为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其社会危害性还是相当巨大的,所以现在将卖淫列入刑事犯罪的罪名当中——这是质变的表现。
浅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浅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摘要】犯罪是社会中的一种严重问题,对社会造成了诸多危害。
犯罪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使人们生活在恐惧中无法安定。
犯罪影响经济发展,阻碍了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发展。
犯罪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犯罪破坏社会信任关系,使人们之间的信任逐渐流失。
犯罪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影响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来应对和解决。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秩序、经济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信任关系、社会资源、浪费、结论、不容忽视。
1. 引言1.1 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犯罪是一种破坏社会秩序和安宁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犯罪不仅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还直接损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
犯罪行为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影响了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社会安全。
犯罪也对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消耗了社会资源,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犯罪行为还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使社会的凝聚力和团结性受到了威胁。
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容忽视。
只有通过加强法治建设、提高社会公共安全意识和加强监督才能有效地防范和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从自身做起,杜绝犯罪行为,共同为建设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2. 正文2.1 犯罪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犯罪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是一种严重的社会危害。
犯罪行为的存在打破了社会秩序和规则,使得人们的生活环境变得不安全和不稳定。
犯罪分子的存在让人们感到恐惧和焦虑,不敢正常行走在街头,担心成为犯罪的受害者。
社会秩序的混乱会导致人们的生活节奏被打乱,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运行。
犯罪行为不仅给个人带来伤害,还会对整个社会造成连锁影响。
犯罪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会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甚至会对社会人文环境产生严重影响。
社会秩序的混乱将使法律失去效用,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减少,造成更多的犯罪行为的发生。
犯罪还会给社会带来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进一步加剧社会的不安和紧张气氛。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
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
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
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
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
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
浅论社会危害性
司 法领 域 的社 会 危 害性 。刑 事 司法 只 能 依 据 刑 法 评 价 过 的社 会 危 害性 来 认 定 犯 罪 、 处 刑 罚 , 样 就 排 除 了未 经 刑 法 评 价 的社 会 危 判 这 害性 被 定 罪 的可 能 , 由此 , 会 危 害 性 就 有 了 规 范 性 。 社 在 规 范 刑 法 学 上 探 讨 犯 罪 本 质 , 讨 论 背 景 在 于 任 何 关 于 犯 其
罪 本 质 的学 说 ( 括 社会 危 害性 理 论 ) 不 会 “ 目张 胆 ” 背 反 罪 包 都 明 地 刑 法 定 原 则 , 而无 需进 行 观 念 形 态 上 的政 治 评 价 。这 样 , 们 就 因 我 会 发 现 虽 然 主 张 废 除 社 会 危 害 性 观 念 、 入 法 益 侵 害 说 在刑 法 观 导 念 上利 于 驱 除 与 类 推 适 用 刑 法 相 适 应 的 旧犯 罪 观 、 立 渗 透 着 罪 建
浅 论 社 会 危 害 性
惠 丽 丽
( 川 成都 西 南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6 0 4 ) 四 1 0 1
【 摘 要 】 罪 本 质 是 刑 法 学 研 究 的 核 心 内 容 , 罪 的 本 质 特 征 是 行 为 犯 犯 的社 会危 害性 , 这是 我 国刑法 学界 的通 说 。但 随 着罪刑 法定 原 则在 新
【 键 词 】 质 特 征 ; 会 危 害 性 ; 刑 法 定Βιβλιοθήκη 原 则 ; 益 关 本 社 罪 法
在 中国刑法 学理论 中, 会危 害性 是一个 最基 本 的范 畴 。整个 犯 社 罪论体 系都 是 由此构 建 。犯 罪 的本质 特征 是行 为 的社 会危 害 性 , 刑 是 法学界 的通说 , 是近 年来社 会危 害性 理论 的地 位受 到 了质疑 。 但 刑 法 学 界 至 少 有 三 种 观 点 : 一 种 肯 定 社 会 危 害 性 是 犯 罪 的 第 本 质特 征 , 为 通说 。第 二 种 认 为 社 会 危 害 性 是 一 个 未 经 法 律 评 此 价 的概 念 , 而 以社 会 危 害性 作 为 区分 罪 与 非 罪 的界 限 , 会 导 致 因 就 超 法规 的评 价 , 这在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 刑 法 构 造 中是 很 危 险 的 。 而 法 益 侵 害 就 不 存 在 这 种 危 险 , 为法 益 侵 害 是 以刑 法 评 价 为 前 提 因 的 具有 规 范 性 。所 以 应 用 法 益 侵 害 替 代 社 会 危 害 性 。 第 三 种 认 为 ,7 刑 法 确定 的罪 刑 法 定 原 则 为 犯 罪 概 念 的 确 立 提 供 了 一 定 9年 的规 范 标 准 , 而我 国刑 法 中犯 罪 概 念 则 采社 会 危 害性 标 准 , 就 导 这 致 社 会 危 害 性 与 罪 刑 法定 的 冲 突 。下 面 本 文 将 对 这 三 种 观 点 进 行 评 述 , 明犯 罪 的本 质 特 征 是 社 会 危 害 性 。 阐
浅论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地位及面临的挑战
浅论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地位及面临的挑战作者:吴康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6期【摘要】在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中,犯罪概念由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惩罚性三者构成,而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要准确的把握犯罪的概念,社会危害性则是一个最基本的范畴。
毫不夸张的说,社会危害性理论构成了我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基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视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被作为认定是否犯罪的标准。
然而随着大陆法系刑法学新思潮的涌入,我国的刑法学家逐渐以国际化的视野重新审视我国现行刑法学中的各种理论问题,社会危害性理论这一根基性的理论受到了一些刑法学者的质疑。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的地位如何?如何认识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主义之间的矛盾?社会危害性本身是什么?在现代法治背景下,社会危害性能否为违法与犯罪的划分提供明确的标准?文章就这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究,供大家参考与批判。
【关键词】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理论;犯罪;罪刑法定主义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历史渊源(一)历史的角度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社会主义刑法学说体系,在认识和评价犯罪的问题上,都需要回答“犯罪的本质是什么?”这一根本性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犯罪的本质取决于犯罪的发生机制相关的三大差异,即人类生物性与社会性之间的差异,个体之间的差异,个人欲求的期望值与现实满足度之间的差异。
关于这几大差异,这要从社会契约论谈起,霍布斯把人类的原始状态描述为一场人人为敌的战争,“由于缺乏国家或者政治权威,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处于事实上的平等,所以无法出现一个人征服其他人的状态。
同时,由于资源的相对匮乏,自然平等的人们必然会欲求同样的东西……霍布斯因此说,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于所谓的战争状态。
其中,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当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
漫谈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联
漫谈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联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紧密相连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事件或事物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而刑事违法性则是指行为与法律的冲突程度。
当一个行为或事件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时,往往也意味着它已经违反了某些法律规定,具有刑事违法性。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刑事违法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于某些行为,虽然不违反法律,但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
比如,破坏生态环境、伤害群众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虽然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但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管。
因此,社会危害性是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
二、刑事违法性也是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
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冲突,犯罪行为往往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
例如,贩毒、盗抢、伪造、破坏公共设施等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且已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
因此,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相辅相成的,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要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要看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认识水平和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个人、群体和社会的影响会因为不同的人对其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因此,人们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水平和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而刑事违法性则是一个相对客观的概念,它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
因此,在实践中,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界定往往需要考虑不同立场、价值取向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
四、带有社会危害性的适当刑事制裁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当一个行为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如果不受到适当的惩罚和制裁,不仅会加剧社会危害程度,还会破坏社会秩序和稳定。
因此,在处理带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必须要考虑刑事违法性,并对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和制裁。
综上所述,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紧密相连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衡量事物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重要标准之一,而刑事违法性则是衡量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重要标准之一。
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一、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具有哪3个基本特征如下: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3、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而其他两个特征是由社会危害性派生出来的。
正由于三者存在着这样的关系,所以它们都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二、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有哪些1、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
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2、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
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3、主观要件,体现的是行为人在怎样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刑法对犯罪构成的心理状态有有哪些具体的要求。
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
4、客观要件,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三、违法犯罪的危害有哪些犯罪由于侵害了公民重要的权益,因此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犯罪。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犯罪行为一旦发生,既会对被害人造成经济的、健康的或生命的损害,还会对被害人的家庭造成间接伤害。
同时违法犯罪的行为会对社会的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
这有利于打击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是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具体体现之一。
浅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内各自正位
害 说 取 而 代 之 的 , 有 二 元说 、 元 说 等 等 。作 为 一 个 刑 法 初 学 还 三
者 , 本 人 之 拙 见 , 司法 领 域 , 会 危 害 性 难 以 当此 描 述 犯 罪 依 在 社 本 质 的 重担 。 其原 因有 三 :
综 上 , 人 认 为 , 刑 事 司 法 领 域 内 , 事 违 法 性 更适 合 被 个 在 刑 表 述 为 犯 罪 的 本 质 特 征 ; 在刑 事 立 法阶 段 , 会 危 害 性 则 可 以 而 社
通 过 分 析 以 上 三 段 陈 述 .我 们 发 现 现 实 中罪 行 法 定 原 则 与 社 会 危 害 性 标 准 之 间 存 在 着 不 容 忽 视 的冲 突 和 矛 盾 , 表现 在 刑 法 学 的 范 畴 上 ,就 是 社 会 危 害 性 和 刑 事 违 法 性 究 竟 谁 更 能 准 确 描 述 犯 罪 ?谁 能成 为犯 罪 的本 质 特征 ?相 应 的 , 国 的 刑 法理 论 我 界 也 对 犯 罪 的 本 质 特 征 这 一 课 题 展 开 了 激 烈 的讨 论 ,各 派 大 家 观点不一 , 有维 护 社 会 危 害性 并欲 为之 正位 的 , 主 张 由法 益 侵 有
第 三 ,作 为 刑 法 学 研 究 对 象 的犯 罪 只 能 由一 个 法 律 系 统 内
的概 念 来 定 位 。 法律 实 施 阶 段 , 官对 某 个 行 为 是 否犯 罪 的 的 在 法 评 价 , 能 是 法 律 的 评 价 , 价 标 准 只 能 是 法 律 , 何 人 都 不 能 只 评 任 撇 开 法 律 另 立 标 准 ;而 至 于 犯 罪 概 念 中有 关 政 治 方 面 、经 济 方 面 、道 德 方 面 等 等 的社 会 评 价 的整 合 ,应 该 在 立 法 阶 段 就 已完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摘要我们在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时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全面综合各个主客观情况,而且还要透过行为的表面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这样才能真正地正确把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关键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复杂;易变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一系列特征。
关于犯罪的特征有几个及这些特征是什么,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很大的分歧。
但没有一位刑法学者否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特征。
如:马克昌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①何秉松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危害社会的属性,简称社会危害性”②张明楷曾明确指出“传统的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
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与延伸”③从立法上说,“严重到需要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是犯罪。
在此意义上说,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④按照陈光良的理解,“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⑤由此可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有意义的特征,体现了犯罪的实质内容,这也是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重要基准。
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如何理解刑法上成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诚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并不需借助于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人的认识范围,但是,由于环境惊人的复杂,能够把握这些真理的人仅仅是各国和各世纪的少数思想家。
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笔者赞成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即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者统一于危害行为。如果只有主观上的罪过,而没有实施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虽然有客观危害行为,但无罪过心理支配则都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意义上将,笔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仅仅理解为是对法益的侵害是不准确的。法益侵害是一种客观事实,而犯罪必须与行为人的主观相联系,法益侵害这一单一的客观事实不足以全面说明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它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又具有客观属性。”
一般认为,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被认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特别加以强调。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立法化,社会危害性的地位受到了批判和质疑。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一边倒的一概予以否定,毕竟我国刑法体系并非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当然,我们也不能一味地固守,必须正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社会危害性的命运。笔者以为,1997年刑法,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更加注重理性和人权保障;但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仍然有其存在的理由。本文将从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和矛盾结构入手,讨论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功能性蕴涵。
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
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在现代社会中,自然现象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各种危害经常发生。
为了避免和减少危害,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安全与利益,国家不仅要制定一些法律规范,以国家权力惩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而且需要鼓励法人和自然人在面临危险发生时,利用自己的力量与条件,直接实施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那如何认定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在刑法中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并非超规范的范畴,而是具备规范品质的。
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
刑法通过对犯罪圈的划分和各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有了明确的规范范围和规范裁判标准,这本身就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规范品质。
然而,刑事违法性不能完全取代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功能,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依然具有独立价值。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它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对刑事法治的破坏。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其中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无疑是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具有历史意义。
然而,刑法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存在对立说与统一说两种不同见解。
浅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浅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摘要】犯罪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不仅导致社会秩序紊乱,影响经济发展,破坏社会信任,影响社会稳定,还给人们带来了恐惧。
犯罪不仅给受害者造成了伤害,更是社会发展的障碍。
犯罪应该得到严惩,而社会也需要共同努力来防止犯罪的发生。
只有通过严惩犯罪分子,加强社会监管,强化法治建设,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推动社会的健康发展。
必须认识到犯罪的严重性,齐心协力,共同为构建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而努力。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影响、秩序紊乱、经济发展、社会信任、社会稳定、受害者、伤害、障碍、严惩、防止、共同努力。
1. 引言1.1 犯罪对社会的影响犯罪对社会的影响是十分严重且深远的。
犯罪导致社会秩序紊乱,使人们生活在恐惧和不安之中。
不论是暴力犯罪还是经济犯罪,都会对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冲击。
人们会因为犯罪的存在感到不安全,并且可能改变他们对社会的信任和态度。
犯罪对经济发展也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经济犯罪导致资源的浪费和财富的流失,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犯罪还破坏了社会的信任体系,使人们对他人产生怀疑和不信任,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恐惧和不安,不仅影响了个人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也阻碍了社会整体的发展和进步。
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这一现象已经成为社会不可忽视的问题,我们必须共同努力去解决这一难题。
1.2 犯罪给人们带来的恐惧犯罪给人们带来的恐惧,是一种深刻的心理冲击,让人们感到不安和恐惧。
当社会上频繁发生各种犯罪活动时,人们的安全感会受到极大的打击,生活在恐惧中。
恐惧往往是由于不确定性和无法预测性导致的,人们担心自己或者家人成为犯罪的受害者,这种心理压力会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和社会秩序。
在现代社会,媒体的普及和报道的频繁也让人们更容易受到犯罪的影响,不少人因为恐惧而选择不出门或者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己。
犯罪给人们带来的恐惧还表现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信任程度上,当法律无法有效制止犯罪行为时,人们会对法律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一种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换言之,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的根本标准,因此,在办案中,全面分析、判断具体案件及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体现在具体案件事实、具体罪名背后的模糊、隐性的社会危害性却并非易事,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9月8日生, 1986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9年9月刑满释放。
1996年12月3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2007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该市某旅社,见被害人方某(出生于1998年12月1日)与其弟弟正在旅社门口玩耍,便从背后将方某抱住,解开衣扣,将手从衣领处伸入方某的胸部,方某大哭,被告人许某捂住其嘴巴,继续摸方的胸部,方的弟弟见状大哭,数分钟后,方某母亲王某到门口查看,被告人许某便放开方某顾自逃离现场,后被王某抓获。
本案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系猥亵儿童行为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许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符合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一种观点认为,综合被告人许某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考虑,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受刑罚惩罚,构成猥亵儿童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
案例二:被告人詹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
2007年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詹某怀疑妻子张某与某理发店员工“小伟”有染,遂到店内找叫“小伟”。
因“小伟”不在,被告人詹某就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胁持店内客人雷某,逼迫其他人员将“小伟”找来,并威胁说如果五分钟内不找到“小伟”,就用刀刺雷某。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
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
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
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
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
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
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
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
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
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
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
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
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
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
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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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摘要]社会危害性是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时也是近年来争议颇多的一个概念。
我国前后两部刑法典都在犯罪概念中规定有社会危害性内容,社会危害性也一直是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在犯罪概念的研究中处于核心地位。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尤其是新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社会危害性概念却受到越来越多的诘难。
批评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学者,其主要理由是担心作为犯罪本质特征而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缺乏规范质量,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而单独成为认定犯罪的标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任意出入人罪的危险。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本质特征
首先,要明确几个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①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条规定的各项法益中: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在笔者看来应该是广义的,既包括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含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指刑法分则中明确细致确定的犯罪形态,也指刑法总则中精炼概括的犯罪定义;既有已被删改的犯罪表现,也有将会被吸纳的犯罪形式;刑法是不断修订变化的,刑法上犯罪的范畴也应是随之不断变化的。
而要判断社会危害性是否是刑法上犯罪的本质特征,必须用开阔的、发展的视野看待这一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一方面、某一阶段,它的本质特征是要能够充分说明A行为之所以为犯罪行为,乃至B行为之所以曾经为犯罪行为,乃至C行为之所以后来为犯罪行为的共同特质所在。
至于“本质特征”,有学者提出这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提法,本质和特征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概念,组合在一起似乎有些不伦不类。
在这里,我们暂且不论这一语法上的构词理论,仅从我们一般的理解来看,“本质特征”应是指犯罪最为基本、最为重要、最能区别于其他行为的较深层次的特点。
一、笔者赞同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视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本质特征
但和目前通说一样,需将社会危害性定性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一般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为了与其相区别,需要将其修订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立法层面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行为之所以为犯罪的出发点。
当立法者在制定、修改刑法时,需要将何种行为囊括为犯罪行为,又将何种行为剔除出去,一个重
要的衡量标准就是该行为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如果有,则会被刑法犯罪化;如果没有或是没有达到一定程度,则会被刑法抛弃。
因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成为一个门槛,将不符合要求的行为阻挡在犯罪大门之外。
综观被刑法吸纳为犯罪的行为,不管是曾经的,还是现在的,都是在具体历史环境中具有了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一旦环境改变,社会危害性随之消失或减弱,该犯罪行为则必将退出刑法舞台,回归为能为一般观念所接受的行为方式;反之,目前正常的行为如若因为环境的改变而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则必然在今后登上刑法舞台,成为刑法禁止的行为模式。
这样看来,是否披上刑法的外衣只是该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而其真正内在的特质则是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真正起根本作用的内在原因。
此外,在总则中,立法者规定了诸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视为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特殊的排除行为违法性的情况,这些情况的排除正是考虑了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不能将其犯罪化而设立的。
(二)司法层面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规定犯罪之时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司法是一个重要环节,一部再完善的法律,如果不能被很好地执行,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那作为最为严厉的、有可能对权利造成不可弥补之破坏的刑法来说,执行更是举足轻重。
在司法机关判定某行为性质时,笔者认为,应首先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确定该行为是否能被某一刑法条文所涵盖,是否能严格符合某一条文所描述的犯罪情形。
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即这一行为具有了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则应进入下一环节,即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一个行为即使在表面上看来符合了《刑法》某一条文的规定,但并不能武断地认定此行为即为犯罪,那么我们就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点在刑法总则中已有所体现。
在第13条但书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凡此种种,都是结合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衡量的,都是在判断有无严重社会危害性基础上产生的。
而这些条文是为了使某些符合犯罪构成但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免受不应有的与之不相称的刑罚惩罚而作出的规定,因此,诸如此类的规定则主要成了为这些行为出罪的出口。
需要明确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给一行为定性的步骤不能颠倒,必须首先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再对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判断,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使其符合犯罪构成也不能视为犯罪。
如果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先罪刑法定后社会危害性判断的顺序,笔者认为能使刑法得以更好执行的。
综上所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行为能否最终被司法机关定罪的落脚
点。
二、笔者针对“将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语义上理解,本质特征应是较为深层次的特征,而刑事违法性则能很容易地由直觉把握,从表面形式上判断。
如果作深入的分析,则可以发现在刑事违法性背后影响其的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其次,这种观点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
犯罪是刑法予以禁止或加以制裁的行为,而刑法又是规定了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这样一来岂不是用刑法定义了犯罪,又用犯罪定义了刑法,最终无法把握其本质所在。
最后,如果把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则容易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潭,使得对定罪的判断过于简单与形式化。
有人认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没有客观标准,容易被加入司法人员个人情感,导致不公。
可是犯罪本身就是社会科学领域所要关注的,它必定会涉及价值评价,涉及针对形形色色的案情的定性、判断。
对此,为了避免因“意气用事”而引发的显著差异,我们更应该从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着手。
[注释]
①见马克昌《犯罪通论》第20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中国法制出版社.
[2]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马克昌.刑法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
[4]陈兴良.刑法通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