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兼并重组涉及的十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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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兼并重组涉及的十个法律问题
作者:中吕律师事务所高剑生
席卷XX,影响全国的煤矿兼并重组活动正在向纵深发展。作为一次重大的产业结构调整,无疑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正确认识并加以解决,是摆在各级政府和重组主体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同时也是需要我们法律人研究并回答的问题。
下面就煤矿兼并重组实践中遇到的十个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引起同行的讨论。
一、关于采矿权的价值及评估标准。
采矿权的价值是当下XX煤矿兼并重组的重要困惑,是影响进程的瓶颈所在,具体表现在省政府(2008)83号文件规定的采矿权补偿标准是否反映了采矿权的市场价值,能否作为采矿权的评估标准。兼并各方认识大相径庭,无法统一。如何看待采矿权已有的评估标准与省政府“83号文件”的冲突,需要对采矿权的属性、权利主体、处分权的行使等基础概念作一个简要认识。
1、采矿权的属性
我国物权法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并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毫无疑问,用益物权具有物权的本质特征,是一种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采矿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是否意味着采矿权人不享有处分用益物权的权利?
从所有权的结构和性质看,其项下的处分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采矿权人对其获得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进行转让与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理由是,用益物权是作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的物权,权利人可以对物加以占有、使用、收益从而获得利益,包括使用利益、天然孳息。因此用益物权虽然是在所有权基础上设定的,但其一经设立就有了独立的价值;用益物权人也就拥有了独立于所有权人之外的利益。用益物权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体现的是财产利益。
我国《矿产资源法》也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
由此看,采矿权是一种可以转让的财产权。
2、如何确定采矿权的转让价
既然采矿权是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特许+合同”的过程,无疑赋予其私权的属性,一旦进入二级市场,其定价权应当属于采矿权持有人,取决于交易主体双方的意愿,是平等协商的结果。鉴于交易的公平性考量,交易双方也选择专业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特别是在一方或双方为国资企业时,中介评估就成为必要,但这绝不意味着制定采矿权在二级市场的转让价是由交易双方之外
的第三方享有并行使,也不属于行政许可权的X畴。
通过中介评估作价,涉及到作价的标准和标准制定。我们注意到早在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就对采矿权的评估方法和标准进行了规定,2008年又通过《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可比销售法”和“贴现现金流量法”等方法和标准。这两种方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充分考虑了市场行情,体现的是市场交易的规则和规律。不难看出,采矿权的转让价是通过市场发现价格机制,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
3、晋办发(2008)83号文的性质及地位
为配合全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2008年9月XX省国土资源厅制订了《关于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之后省政府办公厅以晋办发(2008)83号文转发。83号文最核心的精神有两条:一是被兼并煤矿在187号令实施前缴纳了资源价款的,除退还剩余资源量的价款外,按原价款标准的100%给予经济补偿;二是被兼并煤矿在187号令实施后缴纳资源价款的,除退还剩余资源量的价款外,按原价款标准的50%给予经济补偿。83号文由此成为XX煤矿兼并重组中采矿权作价的法定标准。
83号文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这是法律人应有的思考。
1)从法律效力看,83号文只是一个政府部门文件,不属于法律X畴。尽管省政府办公厅进行了转发,但并未改变其属性。其效力在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之下。
2)从财产权属关系看,83号文属于资源管理人对用益物权的处分行为。如前所述,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人通过合同关系从资源所有权人手中取得,已经形成了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享有处分的权利。煤矿兼并重组体现的是采矿权二级市场转让的法律关系,属于市场主体间的平等交易行为,体现的应该是采矿权人的意志,在不损害资源所有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资源管理人不应干预采矿权的正常流转。
也许有人说,国企作为收购主体,收购价高了,就是对资源所有权的损害。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其问题在于混淆了国企和资源所有权人的概念。资源国家所有并不等于国企所有。
综上分析,83号文是一个具有指导性的政府文件,而不应视为具有强制力的采矿权评估标准,更不应该作为采矿权转让中必须执行的法定补偿标准。有关采矿权的转让作价,应有的思维和做法还是回归市场,回归到国务院14部委(2009)157号文件所要求的“煤炭资源价格的确定,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有关工作的规定”上来。
二、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持股人的关系及其股权确认。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现象。也叫隐名股东或匿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规避法律规定或者隐蔽财产情形的行为。是在煤矿兼并重组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正确认识和处理隐名投资关系,是XX煤矿兼并重组依法推进的重要内容。
1、要区分合法隐名出资和非法隐名出资
1)合法隐名出资,包括代理、行纪、信托等。对此种情况《公司法》未禁止,隐名投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当然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其他股东是否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且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2)非法隐名出资常见的有,出资款为非法取得,身份限定(如公务员委托出资)等。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非法的隐名出资,应当返还给隐名出资人,但不能超过其原始的出资,超过部分应当没收,否则就有行为人通过XX合同获利之嫌。
2、对合法隐名投资的处理
根据《公司法》,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要件即股东名册、章程、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投资者才取得合法的股东资格,因此隐名投资人不具有合法股东的资格。
对涉及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原则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
1)内部关系主要是解决两种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是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包括与公司的关系)。
对第一种情况,主要看两者之间是否有合法的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就有约束力。
如果约定承担风险,隐名股东主X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应该是允许的。
如果没有约定承担风险的,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的,隐名股东只对显名股东享有债权,不享有股东权益。
第二种情况,主要是以其他股东是否明知作为处理依据。如果有协议且其他股东亦明知,即享有股东权益。
2)隐名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关系。
显名股东将名下股份转让、质押,都是合法有效的。有一种例外即,第三人明知在公司行使股权的是隐名股东,公司关于显名股东的登记对第三人没有产生任何信赖影响,第三人作出的交易判断是根据公司的真实情况作出的,第三人只能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反之就只能由显名股东承担责任,之后由其向隐名股东追偿。
三、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股人的区分。
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法的概念,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我们注意到,目前被兼并的很多中小煤矿都是处于实际控制人手里。
1、实际控制人不是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他在XX公司的出资占全部出资的50%以上或者股份XX股本总额的50%以上(指绝对控股);二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