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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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取得境内股息、分红的税收处理

境外投资者取得境内股息、分红的税收处理

境外投资者取得境内股息、分红的税收处理?境外投资者一般分为境外个人、QFII(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非居民企业,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对于投资者对资产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取得的股息不缴纳增值税(固定分红除外)。

这里主要讨论各类境外投资人取得境内分配股息分红的所得税问题:一、个人投资者对于境外个人投资境内企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红利所得应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文件目前仍然有效。

二、QFII(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是国家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引进外资、开放资本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

这种制度要求外国投资者经审批通过后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人民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于中国的证券市场。

即QFII只能投资于境内的证券市场,而不能直接投资相关境内企业。

对于QFII通过国内证券市场取得的境内企业的股息分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规定,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

符合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取得股息、红利,可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三、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1. 引言1.1 概述香港和大陆是中国两个主要的税收制度分别为个人所得税,两者在税制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

香港作为亚洲国际金融中心,其税制相对较为简单和便利。

而大陆则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税收制度相对更为复杂。

本文将从税率对比、税法规定、免税额差异、税收用途以及申报流程等方面对香港和大陆个人所得税进行比较分析,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两地的税收制度,为其在经济活动中做出合理的税务规划提供参考。

1.2 目的目的:本文旨在比较和分析香港和大陆个人所得税的区别,帮助读者了解两地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异同,以便更好地规划个人财务。

通过对税率、税法规定、免税额、税收用途和申报流程的对比,可以帮助读者深入了解两地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特点和影响因素。

本文也旨在探讨个人所得税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并展望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可以更全面地了解香港和大陆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差异,从而为个人理财和税务规划提供更多的参考信息。

2. 正文2.1 税率对比在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方面,最大的区别就是税率。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率相对较低,最高税率为17%,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则采取7级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45%。

这导致在同样的收入水平下,香港的纳税额要明显低于大陆。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级征收,每个级别的税率逐级递增,而大陆则是根据收入水平确定税率。

这也是导致两地税率不同的原因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香港的个人所得税是由雇主在发放工资时直接扣缴,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则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和缴纳。

这也导致在个人纳税过程中的便捷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较低,缴纳方式相对简单,符合香港简单税制的特点;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相对较高,采取累进税率,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财政调节作用。

税率的区别也反映出了两地在税收政策和财政体制方面的差异。

2.2 税法规定税法规定是针对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规定。

在香港,个人所得税是根据《香港税务条例》和《香港税务条例施行细则》来规定的。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文件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文件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国税函[2009]601号: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解读国税函[2009]601号: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在适用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优惠条款时,“受益所有人”资格的审查是关键。601号文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特别是第二条列出了一些具体的审查标准,这些标准非常有助于我们去把握“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我们就不再具体详述了。这里,我们只对第二条第六款和第七款再说明一下。
第二条第六款: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涉税问题
在为转让股权所得款项汇出境外开具售付汇证明时,付款单位代收款方D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开具不征税证明。理由是:根据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受益”的规定,该笔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
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时对此项不征税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将情况反映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引起了上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围绕居民身份的确定及税收协定条款的适用问题开展了调查,发现了种种疑点。
该条款主要是要我们注意以下这种情况。比如中国和科威特签订的协定中,对于利息的所得税税率为5%,而和美国协定中10%。假设美国公司要向境内一合资企业借款1000万美元,每年要收取80万美元利息。如果直接以美国公司借,则在合资企业每年进行利息汇出时,需要缴纳8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这样,美国公司可以通过其在科威特设立的公司进行操作。即该美国公司先和科威特公司签订一份100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然后再通过科威特公司向中国企业贷款1000万,利息水平相同。这样,中国合资企业向科威特公司支付利息时只需要扣缴4万美元预提所得税。这个就是上面说的,在合资企业与科威特公司的利息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外,存在着债权人科威特公司和第三方美国公司之间数额(都是1000万),利率(相同或相近)以及签订时间相近的贷款合同。此时,我们根据这些信息,结合其他可以获得的证据来证明该笔贷款合同利息的受益所有人不是科威特公司而是美国公司,从而否定科威特公司享受中科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资格。

境内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处理

境内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处理

境内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处理(2012-06-06 19:27:11)转载▼第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境内子公司代扣代缴)第八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实施细则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如果香港母公司持股比例超过25%,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按5%的优惠税率执行。

特别注意的是,境外投资方要享受协定优惠税率,需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提出申请,经审查确认后才能享受;详细内容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2006年12月30日随着CEPA的实施,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各项合作交流日趋紧密,两地之间的资本流动也日益频繁,对双方的收益如何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两地的高度关注。

虽然内地和香港曾在1998年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下称“旧安排”),但只规定了原则性的问题,缺乏比较具体的指引,而且涵盖范围较窄,没有明确对股息、利息等间接所得的征税问题,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更好地界定税收征管权限,推动两地经贸往来,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新安排”),将于2007年开始生效。

新安排受到两地尤其是香港各界的热烈欢迎,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本文试图通过对新旧安排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同时结合内地与澳门特区所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称“中澳安排”)进行比较分析,探求新安排的税收意义和内地税务机关的应对措施。

一、内容比较新安排的内容与中澳安排基本一致,都是在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OECD Model)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常设机构”一条均是采用联合国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UN Model)。

但中澳安排参照旧版OECD Model仍保留“独立个人劳务”和“教师和研究人员”两条,新安排则略去这两条内容。

与仅有7条21款的旧安排相比,新安排共有27条88款,不仅对原有的“居民”、“营业利润”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还新增了“不动产所得”等13条内容,涵盖了个人和企业的直接收入和间接收入,范围更广,内容更规范具体。

二、差异分析及其意义1、有变化的条款分析适用税种方面,“个人入息课税”在香港其实并非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指当个人有利得、薪俸、物业多种来源的所得时,纳税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所得汇总纳税,从而合法地减少应纳税额的一种课税方式。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
定书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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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一、就第三条第二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罚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以及因违反或没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而评定的补加税。

二、就第十三条第四款而言,“财产”一词应理解为财产的价值,而“主要”一词,应理解为不少于50%。

三、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而言,如未经原本提供信息的一方同意,不得为任何目的将收到的信息向其他司法管辖区披露。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谢旭人曾荫权
——结束——。

股息汇给境外控股公司能否享受5%优惠税率

股息汇给境外控股公司能否享受5%优惠税率

问:国家税务总局⽇前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系针对⼤陆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中,有关股息条款的实施政策做出明确规范。

如何理解⽂中所指受益所有⼈。

举⼀个例⼦:如果⾹港公司实际管理机构在⾹港,则可认定⾹港公司是受益所得⼈,如果⾹港公司实际管理机构不在⾹港,受益所得⼈便是⾹港公司的股东,即是⾮⾹港个⼈,⾮⾹港公司。

进⽽⾔之,⾹港公司则不能享受⼤陆分配股息优惠税率5%,是这样理解吗?税务⼜如何判断呢?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第⼆条规定,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税收居民⽀付股息,且该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则该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

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税收居民; (⼆)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 根据上述规定,则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限制性条件中规定了股息收取⼈应为该股息的受益所有⼈⽅可。

《内地和⾹港特别⾏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偷漏税的安排》第⼗条股息规定: ⼀、⼀⽅居民公司⽀付给另⼀⽅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征税。

⼆、然⽽,这些股息也可以在⽀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按照该⼀⽅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是另⼀⽅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如果受益所有⼈是直接拥有⽀付股息公司⾄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是⼀⽅居民,在⽀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通过设在该另⼀⽅的常设机构进⾏营业,据以⽀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本条第⼀款和第⼆款的规定。

中国香港税收协定

中国香港税收协定

中国香港税收协定.txt7温暖是飘飘洒洒的春雨;温暖是写在脸上的笑影;温暖是义无反顾的响应;温暖是一丝不苟的配合。

8尊重是一缕春风,一泓清泉,一颗给人温暖的舒心丸,一剂催人奋进的强心剂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六)“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九)“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一、股息红利所得国内法的规定: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

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

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②如果选择在内地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则假如香港公司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而且持股超过25%则可享受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否则按照10%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内地和香港修订税收安排为纳税人带来的利益与责任

内地和香港修订税收安排为纳税人带来的利益与责任

卖出在同一证券交易市场的, 在香港通过具有经营实质
即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第
的金融机构销售或配售;
四议定书对“香港居民投资 在香港直接向投资者销售
基金”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或配售;
动产构成的公司(即,在 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 之前三年內,该公司少于 百分之五十的财产直接或
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会)的认可和监管; 2. 该投资基金经理为香港成
立注册且受香港证监会监 管;以及 3. 85%以上的资本通过香港 交易市场募集。
进一步扩大财产收益来源地 免税范围
根据目前《安排》的财产收 益条款(第十三条),香港 税收居民转让其持有的内地 公司的股份所取得的收益, 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 无需在内地缴纳所得税:
需要指出的是,第四议定书的签订 待遇”。
也并不意味着 79 号文和 81 号文的 中国近期签订或者修订的大多数税
新知 中国税务/商务专业服务
内地和香港修订税收安排为纳税人带来的 利益与责任
二零一五年四月 第十三期
摘要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 排》)第四议定书于 2015 年 4 月 1 日在香港正式签署。第四议定书进一步肯定了香港居民以及 符合条件的香港投资基金买卖内地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的免税待遇。虽然根据内地的相关文件上 述所得暂免征税,但第四议定书在《安排》层面给与了香港纳税人保护,使有关所得免税更具 确定性。除此之外,第四议定书还作出了如下修订:(1)由于内地对交通运输业开展营改增, 对香港从事跨境运输企业免征营业税的规定改为免征增值税;(2)飞机和船舶租赁业务所支付 的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由 7%降至 5%;(3)新增防止滥用《安排》的措施,在股 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增加主要目的测试条款;(4)进一步扩大《安排》中信息交换 的范围,以涵盖内地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的相关信息。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会计实务:股息汇给境外控股公司能否享受5%优惠税率

会计实务:股息汇给境外控股公司能否享受5%优惠税率

股息汇给境外控股公司能否享受5%优惠税率
问: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文,系针对大陆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中,有关股息条款的实施政策做出明确规范。

如何理解文中所指受益所有人。

举一个例子:如果香港公司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则可认定香港公司是受益所得人,如果香港公司实际管理机构不在香港,受益所得人便是香港公司的股东,即是非香港个人,非香港公司。

进而言之,香港公司则不能享受大陆分配股息优惠税率5%,是这样理解吗?税务又如何判断呢?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第二条规定,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

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香港和大陆是中国的两个不同的税收体系,每个地区有着不同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和规定。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香港和大陆个人所得税的区别,以便更好地了解两地的税收制度。

让我们来了解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在香港,个人所得税是按照薪金所得来征收的,税率分为2%至17%不等,根据个人收入水平而定。

而在大陆,个人所得税也是按照个人的薪金所得来征收的,税率分为3%至45%不等,同样根据个人收入水平而定。

从税率上来看,大陆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范围更广,最高税率也更高。

让我们来比较一下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和免征额。

在香港,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是120,000港元,而在大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是5,000元。

在大陆,还有一定的免征额,比如每月工资收入低于3,500元的居民个人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这一方面来看,大陆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低于香港,免征额政策也更加灵活。

让我们来了解一下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的适用范围。

在香港,居民个人所得税是根据实际发生地来决定的,即只征收在香港实际发生的薪金所得。

而在大陆,居民个人所得税适用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各项所得,还包括在国外取得的所得,同时还有一些非居民个人所得的税收政策。

让我们来看一下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构和纳税方式。

在香港,个人所得税由香港的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方式是年度汇算制。

而在大陆,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纳税方式则是月度预扣预缴制度。

从征收机构和纳税方式上来看,两地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让我们来总结一下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的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在税率、起征点和免征额、适用范围、征收机构和纳税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相对较低,起征点较高,但适用范围较窄;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较高,起征点较低,但适用范围较广。

两地的征收机构和纳税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对于居住在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来说,了解两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合理规划自己的税务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1.29•【文号】国税函[2008]112号•【施行日期】2008.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税率│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0%│格鲁吉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50%股份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200万欧│││元情况下)│││││5%│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5%(直接拥有│委内瑞拉、格鲁吉亚(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10万欧元)││支付股息公司│(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0%││至少10%股份│)││情况下)││││││5%(直接拥有│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支付股息公司│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至少25%股份│(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情况下)│税率为10%)│││││7%│阿联酋│││││7%(直接拥有│奥地利(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8%│埃及、突尼斯、墨西哥│││││10%│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马耳他、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葡萄牙、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哥、澳门│││││10%(直接拥│加拿大、菲律宾││有支付股息公│(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5%││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15%│挪威、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15%(直接拥│泰国(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20%)││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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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
的规定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
(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
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

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二十一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三、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

为防止对《安排》的滥用,对构成香港临时居民,但同时仍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个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5%
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

具体征税程序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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