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香港和大陆是两个不同的税收体系,个人所得税也有着不同的政策和规定。
香港是一个自由经济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了低税率和简化的税制。
大陆则采用了更为复杂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针对不同的收入水平和来源采取了不同的纳税政策。
本文将从税率、税基、免征额、税收政策等方面对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比较,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两地税收制度的区别。
首先我们来看看香港的个人所得税。
香港目前实行的是一个较为简单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税率较低,且没有增值税、营业税和遗产税等其他税种。
目前香港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分为两档,分别为15%和17%。
税率较低的原因之一是香港政府采取的税基宽泛政策。
香港个人所得税的基本计税方法是按照全球收入减除适用额后的净收入来计算,而且几乎没有特别的减免政策。
香港也没有住房贷款利息抵税、子女教育、医疗、养老金等方面的专项扣除。
与香港相比,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则较为复杂。
大陆的个人所得税税制相对较为分散,不同收入来源和税基有着不同的税率和纳税政策。
目前大陆实行7个不同的个人所得税级距,分别为3%、10%、20%、25%、30%、35%以及45%,税率较高。
大陆也有特殊的税收政策,如对外籍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较高,会依据个人的居住时间和工作时间来界定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
在税基方面,虽然大陆也是按照全球收入来纳税,但是针对不同的收入来源有不同的税收政策。
最近大陆也推出了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一些专项附加扣除,如子女教育、租房、赡养老人等专项扣除,这使得纳税人能够通过这些专项扣除来减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在免征额和免税政策方面也有着不同。
香港的免征额为14.5万港币,而大陆的免征额为5000元人民币。
香港对于低收入人群有较低的税率,使得低收入人群能够减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而大陆目前并没有设置类似的税收政策。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有着巨大的差异。
香港的税率相对较低,税基宽泛,没有增值税和其他税种,个人所得税缴纳相对较为简单。
港澳台合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港澳台合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背景介绍港澳台合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大陆注册成立的企业,由港澳台地区企业与中国大陆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的合资企业。
为了促进港澳台地区与大陆的经济合作,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以吸引更多的港澳台企业来大陆投资。
二、税收优惠政策概述1.税收减免: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享受与内地企业相同的税收减免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
2.税收优惠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为2年至5年不等,具体优惠期限根据企业所在地区以及投资额度等因素而定。
3.免征关税:港澳台合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符合条件的产品,可以享受免征关税的待遇。
4.资本金汇出:港澳台合资企业可以自由汇出其在中国大陆的资本金和利润,没有任何限制。
三、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内容1. 企业所得税优惠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优惠税率: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低于内地一般企业的税率。
- 免税额度: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享受一定的免税额度,具体数额根据企业所在地区的政策而定。
- 投资回报免税:对于符合条件的港澳台合资企业,其投资回报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增值税优惠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增值税优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减免税率: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增值税税率一般为13%,低于内地一般企业的税率。
-减免税项目: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一些特定行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等,可以享受增值税的减免或免征政策。
3. 关税优惠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关税优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免征关税:港澳台合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符合条件的产品,可以享受免征关税的待遇。
- 减免关税:港澳台合资企业进口的一些特定产品,可以享受关税的减免政策。
4. 资本金汇出优惠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资本金汇出优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自由汇出:港澳台合资企业可以自由汇出其在中国大陆的资本金和利润,没有任何限制。
两岸增值税的比较与评价
两岸增值税的比较与评价【摘要】本文通过对大陆和台湾增值税制度进行比较与评价,旨在深入探讨两岸之间在这一税收政策方面的异同,并提出改进建议。
在首先介绍了大陆和台湾增值税制度的概况,然后对两岸增值税制度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进一步探讨了各自存在的优势和不足。
根据比较结果,提出了针对两岸增值税制度的改进建议。
在对两岸增值税制度进行了综合评价,并展望了未来的研究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两岸增值税制度的特点和差异,为进一步改进税收政策提供参考。
【关键词】两岸增值税、制度比较、优势、不足、改进建议、综合评价、研究展望1. 引言1.1 研究背景增值税是一种消费税,它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采用,是国家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两岸增值税制度的比较与评价变得愈发重要。
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作为中国的两个主要地区,在增值税制度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研究两岸增值税制度的比较与评价,不仅有助于深入了解两岸税收体系的差异,还可以为两岸税收政策的协调提供参考。
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研究这一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拟从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增值税制度入手,对两岸增值税制度进行比较和评价,旨在为两岸税收体系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参考。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比较分析大陆和台湾的增值税制度,探讨两岸增值税制度存在的优势和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
通过对两岸增值税制度的深入研究,旨在为两岸增值税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文也将对两岸增值税制度进行综合评价,探讨其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一定的指导方向。
通过本研究,有望为进一步加强两岸增值税制度的务实合作以及促进两岸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2. 正文2.1 大陆增值税制度概述大陆的增值税制度是一种多阶段、多环节的消费税制度,也是我国最主要的税收之一。
增值税是按照货物或劳务的增值额来征税的一种税收,通过每个环节的增值进行逐级征税,最终由消费者支付。
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
财经纵横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黎林(厦门大学财政系福建厦门361005)摘要香港和内地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香港实行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内地实行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这必然导致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
虽然在1998年双方签订了内地和香港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对此分析后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居民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117-02引言香港是我国重要的FDI的来源地,1990—1996年,在中国引进的外商直接投资中,50%以上来自香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度的提高,引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FDI逐渐增多,港资所占的比例也有所下降。
据统计,到2004年,港资仍然是我国最大的FDI来源地,达到42%以上。
所以研究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香港和内地之间双重征税产生的原因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经贸、人员往来在税种上主要涉及所得税。
在大陆具体表现为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表现为利得税、薪俸税、个人入息课税。
利得税是按照每一课税年度及标准税率向每一位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的人士就他们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所赚取或获得的应评税溢利(出售资本资产而获得的溢利除外)征收的一个税种;薪俸税是按照个别人士在香港从事任何有收益的职业和长俸(退休金)而赚取/获得的入息征收的一种税项。
个人入息课税中的入息相当于一切经营收入和利息、租金收入等的总称,其内容与内地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税法中的经营盈利及个人收入的意义基本相同。
个人入息课税并不是一个税种或税项,而只是一种个人所得的课税的计算方法。
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香港回归后享有高度自治以及行政、法律上独立的管辖权,包括最终裁决权。
从税收的角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税收体系,所以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税收关系仍被视为国际税收关系。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内容、成果与展望
“ 安排 ”签署 的最重要 目的是消除 两地可 能出现 的重
地累 计实际利用港 资 5 9 2 2 . 7亿美元 ,占中国 累计吸收境 复征税 ,从 而保护跨境活动纳税人的权益 。虽然香港 实行 外投 资的 4 6 . 3 %。 在 “ 一 国两 制 ”框 架下 ,内地 与香港 来源地税 收管辖权原则 ,一般情况下 出现双重征税 的可能 执行不同的税收法律制度 ,如何规范两地对跨境经济活 动 性不 大 ,但 “ 安排 ”通过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为避免双 所得的征税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这一背景 下,将税 收协 定 重征税提 供了制度保 障。 同时 ,“ 安排 ”确立 的税 收抵 免 的相关概念 引入到规范两地税收管辖权 的划分 中 ,签署 两 制度 ,也为双 方同时拥有管辖权的所得提供 了消除双重 征 地的税收安排 成为一种开创性 的尝试 。 早在 1 9 9 8 年香 港 回归伊始 ,内地与香 港 即签 署 了对 部分所得避免重复征税 的简 单性税务 安排 ,即 《 内地和香
与1 9 9 8年的版本 相比 , 这一版 “ 安排”涵盖 内容更为广泛 , 例如 : 优惠 力度 更为 明显。“ 安 排”实施 以来 ,不仅给 香港企业 1 .经营活动所得方面 ,“ 安排”规定如果香港居 民的
和个人带 来 了很 多实 惠 ( 2 0 1 1 —2 0 1 2 年 ,“ 安排 ”为香港 经营活动未在 内地构成常设机构 ,则不负有在 内地 的纳税
和财产 收益等所 得方 面 ,“ 安排 ”均给予 香港居 民优 惠于
1 . 跨境活动 的个 人所 得税 问题。 内地对个人所 得采 取
内地税法规定 的税率 。如香港居 民企业 投资 内地公 司取得 的是对居 民的全球所得 和非居民来源于境 内的所得征税 的 的股息 ,符合 一定条 件 的,税 率 为 5 %; 香港 居 民从 内地 原则。所有在 内地居 住未 满一年的外籍个人包括港澳 台居 取 得的 利息和 特许权 使用 费 ,税率 为 7 %; 香 港居 民转让 民来 源于境 内所 得是 指其 在 中国境 内工作 期 间取得 的所 内地 公司的股份取得 的转 让收益 ,符合一定 条件的 ,无需 得 。根 据我 国现行相关法律法 规 ,在 内地工作期间是指在 在 内地纳税 ,等等 。这些待 遇均 优惠于 《 企业所 得税法 》 内地任 职工作的期 间,包含其 中的公休假 日,而不论纳税 及其实施条例对上述所得规 定的 1 0 %的税率 。 人在何处度 过该公休假 日。这相 当于对工作 期间采取的是
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
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2019年6月24日随着新的内地个人所得税(简称“个税”)法的全面实施,粤港澳大湾区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出台,以及香港《2017年税务(修订)(第6号)条例草案》于2018/19课税年度的生效,在内地工作的港人无论是其内地个税,还是香港薪俸税,都将迎来更切身的变化。
本报告将就以上个税/薪俸税的变化对在内地工作的港人的影响一一探讨。
内地个税新税法实施后,港人比较关心的问题包括个人全球征税的宽免是否会延续、90天(根据旧内地个税法)或183天(根据中港税务安排)的免税待遇会否发生变化、其他的优惠政策(如特定情况下按天数分摊的计税方法、外籍个人免税津补贴、奖金及股权激励的优惠算法1)是否继续适用。
要解答以上的问题,首先要判定该港人是内地税法定义中的有住所还是无住所个人,以及是税收居民或是非居民。
1.内地个税法中的有住所和无住所、居民和非居民的定义有住所和无住所有无“住所”对个税意义重大。
有住所个人为税务居民且在内地有全球征税的义务,其所有收入,无论是在境内或境外取得,皆需要在内地征税。
无住所个人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内地)征税,并若符合新税法下的个人全球征税的宽免要求(即“六年规则”)则不需就全球收入在内地征税。
在个税法中,“住所”是一个特定概念,并不等同于实物意义上的住房。
在内地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而习惯性居住指的是纳税人通常居住在内地,即使需要去海外短期学习,工作,探亲或旅行后都会回到中国的原居住地。
以上关于“住所”的定义在新旧税法中是一致的。
而根据在2019年4月由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公布的《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解答》中更是明确地说明了“对于境外个人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中国(内地)境内居住,待上述原因消除后该境外个人仍然回到境外居住的,其习惯性居住地不在境内,即使该境外个人在境内购买住房,也不会被认定为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之解读
随着CEPA的实施,内地和香港经贸合作得到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展。
在这一背景下,2006年8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曾荫权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在港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该安排全面提到了双方1998年2月11日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新的安排有助于妥善解决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促进两地之间的经贸合作与发展。
新的《安排》在内容上增加了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条款,妥善合理的解决了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同时,《安排》还增加了联属企业、信息交换等条款的内容,删除了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用受雇所得替代了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这些都值得香港企业和个人引起关注。
下面,我们就将新《安排》中涉及的新增条款以及对香港投资人所得有关的税收条款进行一下解读。
一、总体叙述一般,国家和国家之间签定的避免所得双重征税和反避税的文件称之为协定。
由于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他们之间签定的文件称之为安排。
新的《安排》在内容构价上完全参考的国家上通行的税收协定的版本,这是比98年安排要进步的地方。
同时新《安排》在内容上还借鉴了国家税收协定研究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在内容上更全面,更完整,也更细致。
对于《安排》的运用一般原则是,《安排》在法律地位上要高于国内法,如果《安排》和国内法有冲突,应适用《安排》的规定。
但是如果《安排》规定的税收待遇低于国内法给予的税收待遇,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国内法。
二、对香港居民的条件提出了明确的标准只有双方的居民才能享受《安排》的待遇。
根据国内税收法律,国内居民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对于什么是香港居民98年安排没有规定。
新的《安排》给出了明确的回答:1.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2.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
定书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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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一、就第三条第二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罚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以及因违反或没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而评定的补加税。
二、就第十三条第四款而言,“财产”一词应理解为财产的价值,而“主要”一词,应理解为不少于50%。
三、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而言,如未经原本提供信息的一方同意,不得为任何目的将收到的信息向其他司法管辖区披露。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谢旭人曾荫权
——结束——。
“中外中”架构下企业分红的税务考量
【摘要】随着国内外税收监管要求的趋严趋细,“中外中”架构的跨国企业需统筹考虑税务架构的运营成本和风险管理,通过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和认定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等方式,合理优化股息分红的税负水平。
同时做好后续合规管理,在加强税务风险防控的同时,实现税务管理的规范高效。
【关键词】税务架构;股息分红;税收协定待遇【中图分类号】F812.42;F276.1;F275.4一、“中外中”架构的形成原因二十一世纪初期,为充分运用香港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加快国有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不少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将主要资产划转至境外持股平台,形成了境内集团总部通过香港、BVI和开曼等境外公司,持有境内运营实体的 “中外中”股权架构。
近年来,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推进,为更好地统筹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越来越多的中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外离岸群岛(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百慕大等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通过现金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将境内公司股权或资产注入壳公司,并以境外壳公司的名义在海外上市,吸引境外战略投资者,搭建国际融资平台,“中外中”的股权架构趋于普遍。
二、监管环境趋细趋严从国内税务监管环境来看,随着“金税四期”和“千户集团风险管理”等监管举措陆续实施,税务监管力度不断加大。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遵从报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于境内集团总部而言,由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达到一定标准,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同时,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缴申报时,如果符合受控外国企业条件的,还需要报送《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从国际税收监管环境来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推动各国税收征管制度、征管方式、税款分配等不断完善,跨国企业面临着信息的可获得性、信息披露的一致性和透明性的挑战,国际税收监管环境日趋复杂。
香港会计准与内地会计准则比较
中国内地与香港会计实务核算比较[ 录入者:哈林| 时间:2005-12-27 20:54:38 | 作者:| 来源:][上一篇] [下一篇]外币核算香港关于外币核算处理的规定较为详细。
香港《会计实务准则》第11号规定:a.企业因外币交易而产生的每项资产、负债、收入、成本均按当日的市场汇率折算为编表货币单位,也可按实际的外币记账。
b.规定了外汇期货合同及外国子公司报表合并的外币处理方法。
中国内地在《企业财务通则》、《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及行业会计制度中对外币业务核算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a.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按当时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记账汇率或按业务发生的当月月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记账汇率进行折算。
b.企业各种外币项目(应指货币性项目)的期末余额,须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财务费用――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c.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该资产完工入账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d.以外币收支为主的企业,,可以某种外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报表时应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中国内地还是外汇管制,外汇不能自由兑换,官方公布外汇牌价与市场真实汇率有一定的差价,不能真实反映外币业务情况。
目前仍没有规定外币期货合同和国外子公司报表折合成人民币的处理方法,而只作理论探讨。
存货核算1、存货在中国内地的分类有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归类为固定资产外,其余均为库存,但归类为产成品、在产品和原材料。
2、在中国内地,存货按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后进先出和分批实际法进行实际成本核算;香港则不接受后进先出和分批实际法,其余方法相同。
3、中国内地,存货按实际成本入账;香港则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
国税函【2007】430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颁布时间:2007-4-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一、股息红利所得国内法的规定: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
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
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②如果选择在内地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则假如香港公司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而且持股超过25%则可享受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否则按照10%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香港会计准则与大陆会计准则的差异
香港会计准则与大陆会计准则的差异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香港会计准则与大陆会计准则的差异1、内地会计准则更加偏重历史成本即强调账面价值,而香港会计准则强调公允价值的使用与国际会计准则一致,香港会计准则在涉及资产计价,特别是资产交易的情况下,强调资产公允价值的运用,而内地新《企业会计准则》适度引用公允价值,表现在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非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面均采用公允价值对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为防止公允价值被滥用而出现利润操纵,准则严格规范了运用公允价值的前提条件,即公允价值应当能够可靠计量。
对每一项会计要素,基本准则都无例外地强调只有在能够可靠计量条件下才可确认。
2、资产减值计提差异在资产减值计提方面,同内地会计准则相比,香港会计准则更强调专业判断和个别认定。
尽管两地会计准则均规定应当根据资产的实际状况计提减值准备,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内地准则规定更为具体注册香港公司,如对于应收账款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而香港会计准则就此规定得较为原则,资产减值中个别认定法应用的较为普遍,反映出准则本身更加强调公司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
此外,香港会计准则规定,对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流动资产减值准备允许转回,并计人当期损益。
但内地准则认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价值较大的非流动资产发生减值后香港公司做账报税,价值恢复的可能性极小或不存在,所以规定此类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3、关联方交易披露侧重点不同香港准则认为同受国家控制的企业均视为关联方,所发生的交易作为关联方交易,在财务报表中要求充分披露。
而内地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中国实际,因为中国内地的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较多,但企业均为独立法人,如果没有投资等纽带关系,就不应构成关联企业。
内地会计准则为防止公司利用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对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交易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而香港会计准则更强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充分披露。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个人所得税是指依据税法规定,以当年个人所得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征税的税种,是衡量和评价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指标之一。
香港和大陆都实施了个人所得税
制度,不过在具体的征收方式、纳税人类型和减免政策等方面存在差异。
1.征收方式
香港实行“地税制”,即在香港工作的所有人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大陆则实行“全球收入征税制度”,即纳税人需要支付来自全球的收入税款。
这意味着,在大陆工作
的香港居民需要同时按照香港和大陆的规定,缴纳两地的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类型
在香港,个人所得税适用于所有拥有合法居留权的人,包括本地居民和外籍人士。
而
在大陆,纳税人类型则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单位。
3.税率和税基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呈递进式增加,最高税率为17%。
税基为10万港元以下的免税,超过10万港元部分则按照递进税率计算。
大陆的个人所得税税基为月收入额,税率也呈递进式增加,最高税率为45%。
4.减免政策
两地的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也存在不同。
在香港,纳税人可以享受多种减免政策,例
如赡养老人的支出、子女教育支出、房产贷款利息等等。
在大陆,纳税人可以享受个税专
项附加扣除,在医疗、教育、住房等方面产生的支出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个人所得税的负担。
港澳台税制差别
香港税制香港税制是中国香港地区税收法律、规章和管理办法的总称。
税制结构以直接税为主。
中国香港地区税收法律、规章和管理办法的总称。
税制结构以直接税为主。
香港地区税收制度主要由香港政府制定的《税务条例》、《遗产税条例》、《印花税条例》、《博彩税条例》、《娱乐税条例》、《储税券条例》等组成。
《税务条例》颁发于1947年。
在1955~1979年间经历过多次修订。
规定征收的税种有薪俸税、利得税、物业税和利息税等。
香港地区税制以税率低、税负轻,并对进出口货物不征关税等特点,享有国际避税港之称。
而且,香港税制较为简单,主要体现在税种数量少和征税办法简化两个方面。
税制结构香港地区税制大体可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两大类。
主要税种有:①薪俸税。
《税务条例》规定,任何在香港任职或受雇从而获得或赚取入息的人,必须缴纳薪俸税。
“入息”一词,包括薪金或工资、酬金、假期薪资、佣金、花红、赏金、额外津贴、退休时的奖赏或报酬以及长俸等收入。
按照香港一贯实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课征薪俸税的上述收入只限于个人在香港境内赚取或获得的。
个人即便受雇于香港雇主,但如其劳务是在境外进行(公务员除外),在香港也无需缴纳薪俸税。
另外,雇员在港如系短暂停留(每一税收年度不超过60天的),其收入也不必缴纳薪俸税。
薪俸税采取超额累进税率。
计税依据是以夫妻双方的入息额减去本人、子女及赡养父母的免税额和法定准许扣除的费用,并加上额外免税额的10%递减数后的净入息额。
如纳税人所纳的薪俸税总额超过其扣除免税额前入息额的15%,改按入息总额的15%计算纳税。
由于扣除的免税额很宽,大多数工薪收入者达不到课税起点,在香港的500多万人口中,缴纳薪俸税的只有20多万人,约占4%。
②利得税。
香港地区最主要的一个税种,约占各项税收总额的45%。
《税务条例》规定,公司、合股商号、团体以及独资企业等,凡在香港从事经营工业、专业或商业所获得的盈利,均应缴纳利得税。
依照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上述课税只适用于来源于香港境内的利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4.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与澳门间安排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统称受雇所得条款)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主管当局协商,现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一)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一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二)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内地征税部分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二、有关公式项目或用语的解释(一)“当期”:指按国内税收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个所属期间。
(二)“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7]403号:如何避免内地或香港居民所得双重征税
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在香港签署,并于2007年1月1日和4月1日起分别在内地和香港执行。
这是对1998年两地签订的税收安排进行全面修订的新税收安排。
与1998年的《安排》相比,新《安排》在内容上增加了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条款,并且给予香港投资者优于其他协定的待遇,不仅妥善合理地解决了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而且有助于提高香港投资者的竞争力;在机构场所、个人劳务活动和运输活动等方面制订了优于内地税法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内地和香港经贸活动的深入开展。
同时,新《安排》增加了联属企业、信息交换等内容,有利于推动两地税务当局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税收管理;通过完善相互协商程序和增加间接抵免等规定,新《安排》尽可能降低了双重征税的可能性,并且为纳税人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更好地保护了香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新《安排》在保证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同时,也将起到防止偷漏税的积极作用。
为了便于新《安排》的理解和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以下简称“403号文”)对新《安排》中有关居民身份、常设机构、受雇所得和信息交换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对新《安排》的执行口径进行了统一。
一、执行新《安排》应掌握的基本原则403号文首先强调了执行新《安排》的两个原则,即,安排的优先执行原则和孰优原则。
这也是执行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所谓优先执行原则,就是要求在新《安排》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执行新《安排》。
所谓孰优原则,就是新《安排》与国内法哪一个给予纳税人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就执行哪一个。
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非居民消极所得进行源泉扣缴的优惠税率是10%,比我国与有些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税率还要优惠。
香港法人股东取得股息未必能享受5%优惠政策
香港法人股东取得股息未必能享受5%优惠税率不少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港资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香港的法人股东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一律减按5%的优惠税率,而不是通常的10%。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最近,宁波开发区某外商独资企业作出董事会决议,分配其2008-2010年的未分配利润120万元。
其注册在香港的法人股东,要求按照5%的优惠税率申报。
在对其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北仑区(开发区)国税局告知该企业不符合享受协定上优惠税率的条件,需要按照10%的税率申报纳税12万元。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10%的税率征税。
税收协定有优惠税率的,从税收协定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条款确实有5%的优惠税率规定。
但这是有一定前提的。
安排第十条中相关内容具体为“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因此,享受5%的协定税率,不仅要求股息收取者是持股25%以上的香港居民企业,而且要求是该股息所得的实际受益所有人。
一些投资方是香港居民企业,但投资比例不到25%,或者实际受益所有人在台湾、日本等第三方国家(地区),都有可能不符合条件。
通常情况下,25%的持股比例容易理解,受益所有人则不太好把握。
企业需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这一文件。
该文件解释,“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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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
一、股息红利所得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
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
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
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②如果选择在内地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则假如香港公司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而且持股超过25%则可享受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否则按照10%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对比结论:
根据上述对比,可以看出:
①如果香港公司不申请引用税收协定优惠将会一律按照10%纳税。
②如果申请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并且其投资额超过25%则可享受5%税率优惠。
③因为内地税务机关对香港从内地取得的股息红利有征税权,所以一般情况下,其必定会行使其征税权进行征税要求企业纳税。
我们咨询了深圳、东莞、河北、成都、湖北等地税务机关,各地子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要求对股息红利在境内征税。
二、股权转让收益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来源地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同时,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财产转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在转让其所持内地子公司股权时需要在内地纳税。
同时,国税发2009年698号文也对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转让内地公司股权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文件明确规定相关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则由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财产转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规定: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此处表明:香港公司在转让内地子公司股权时,如果香港公司持内地子公司股权份额超过25%,则可以在子公司所在地纳税。
同时,根据国税函2007年403号文的规定: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
征税权。
而在最新的《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中对曾经进行了说明,即香港公司在转让股权前12个月内,有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持有过内地公司超过25%的股权,则在其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该股权时,内地有征税权。
也就是说,如果其持股未超过25%的,内地不具有征税权。
对比结论:
从上可以看出,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律对同一行为的规定发生冲突,但是根据国际法效力大于国内法的规定,我们可以选择按照税收协定申请取得相关优惠。
但是,根据国税发2009年124号文规定,如果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则需要按照该文件进行申请,需取得税务机关同意以后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优惠。
这样,对于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是否征收,权利最终还是掌握在境内税务机关手中。
我们咨询了相关税务机关,目前各地税务机关针对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基本都在国内进行了征税,更有甚者被税务机关要求重新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而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