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第六章进出口代理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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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进出口代理通”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进出口代理通”业务是指进出口商品最终用户(以下简称“进出口用户”)委托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商”)代理其进出口商品,我行通过对进出口用户及/或代理商核定专项授信额度,为代理商/进出口用户提供开立信用证授信以及进出口信用证/托收押汇、出口贴现等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第二条进出口代理通业务授信方式为专项授信额度,授信用途目前仅限于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包括进口开证授信、进出口信用证/托收押汇、贴现等),期限最长为一年。第三条办理进出口代理通业务的进出口用户与代理商之间应具备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和问题。根据进出口用户与代理商的关系紧密度和实际需求,我行“进出口代理通”产品分为代理通A模式、代理通B模式、代理通C模式和代理通D模式四种。

1、代理通A模式是指我行为进出口用户(系集团公司)核定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并由其授权代理商(系集团下属分公司/经营部或子公司)使用,在我行办理进出口融资业务。

2、代理通B模式是指在进口用户为代理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基础上,我行为代理商核定进口开证项下融资专项授信额度,并为其办理相关进口开证及其项下押汇业务。

3、代理通C模式是指在进口用户在我行已经获得贷款额度的情况下,进口用户、代理商与我行签订三方协议,由进口用户以贷款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承担代理业务项下的付款责任,我行按照授信业务审批流程直接为代理商核定进口代理开证专项授信额度,并办理进口开证业务。

4、代理通D模式是指在进口用户承诺对代理商特定进口开证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第一性清偿责任的前提下,我行为进口用户核定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由进口用户授权委托代理商在额度内办理相关的进口开证业务。

第四条代理通业务各模式项下使用授信额度办理的业务必须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五条代理通授信额度内贸易融资业务的期限按照总行有关贸易融资基本规定执

行;授信项下进出口押汇、出口贴现等融资业务可以使用人民币或外币进行融资,利率按照总行相关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节代理通A模式业务基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及授信要求

第六条代理通A模式的适用对象为我行认定的集团公司客户(包括一类集团客户和二类集团客户),代理商为集团下属分公司/经营部或子公司。

第七条根据我行集团客户授信管理规定,在我行为进出口用户核定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后,由其将该额度转授权给代理商使用,并在我行叙做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

第八条本模式下,在授信过程中需要着重对进出口用户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履约记录进行重点审查,并按照现行集团授信额度授权使用规定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

第九条本模式下,授信方式为向代理商提供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可以包括所有的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

二、业务操作要求

第十条各分支行须按照我行信贷管理相关规定按权限报各级信贷审批机构为进出口用户(集团客户)核定相应的授信额度,并按现行集团客户额度授权使用相关规定为代理商核定贸易融资额度。

第十一条额度批准后,各业务经办行客户管理部门负责与进出口用户签署《综合授信协议》及额度使用授权书,与代理商签署相关的贸易融资协议等法律文件,其中额度授权使用书的签署须满足如下要求:

(一)信用形式的公开综合授信额度转授权使用

1、授权分公司/经营分部使用

总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分部代表总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签署格式化的《授信额度使用授权委托书》(见附件1):授权分公司/经营分部以总公司的名义使用授信额度、签订合同,总公司承诺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授权子公司使用

母公司授权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签署格式化的《授信额度使用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授权子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使用授信额度、签订合同,母公司承诺对子公司在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二)担保形式的公开综合授信额度转授权使用

授权下属分公司或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涉及到担保人的授权问题,各分(支)行须根据业务需要参考上述文件起草有关《授权委托书》,并报总行法律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各业务经办行按照我行集团客户额度授权使用相关规定,为代理商核定贸易融资额度后,由放款审核中心负责授信额度启用审核,并出具《额度启用通知书》/《信贷业务通知书》。额度启用后,贸易融资额度控管和产品的具体审核与操作由业务经办行贸易金融部负责。

第三节代理通B模式业务基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及授信要求

第十三条代理通B模式适用于进口用户同意为代理商在我行办理进口开证及证下押汇业务出具连带责任保证的开立进口信用证业务。

第十四条此操作模式项下,我行根据进口用户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代理商核定相应的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可根据需要串用为进口信用证押汇额度)。

对进口用户的授信审查审批,除须满足我行授信业务的一般规定以外,原则上还应是符合我行信贷投向政策的生产型或工贸型企业,且产品质量稳定。

第十五条对代理商核定授信的主要依据是进口用户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具体了解代理商对代理进口产品的经验、代理商与进口用户的业务往来记录等情况的前提下,可以相对弱化对代理商本身资信状况的要求,代理商本身财务情况仅作为授信参考因素。

第十六条对授信方式、授信用途的规定:

1、授信方式为向代理商提供进口开证授信额度,主要用于开立进口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业务;

2、授信额度使用必须是建立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上,对外开立的信用证或证下押汇业务的前提必须为进口用户和代理商的已签订了代理协议。

二、业务操作要求

第十七条各分支行须按照我行信贷管理相关规定,按权限报各级信贷审批机构为代理商核定相应的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可根据需要串用为进口信用证押汇额度)。

第十八条额度获得批准后,业务经办行客户管理部门与代理商签署《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并与进口用户、代理商签署《代理进口项下信用证业务三方协议(代理通B 模式)》。其中,签署三方协议时需特别注意如下事项:

1、三方协议可针对特定进口代理合同项下的单笔或者多笔进口开证业务。进口用户在签署三方协议时,须明确承诺对特定进口信用证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代理商必须提交与拟开信用证相对应的与进口用户签署的代理协议。

2、进口开证业务项下,进口用户在三方协议中须承诺,在信用证付款到期前将相应的付汇资金直接付至代理商开立在我行的保证金帐户,或在我行办理进口信用证押汇的情况下,在押汇到期前将相应的资金直接付至代理商开立在我行的保证金帐户,用于偿还我行押汇款项。

第十九条各业务经办行放款审核中心负责授信额度启用的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信贷业务通知书》,开证额度控管和产品的审核及操作由业务经办行贸易金融部负责。

第二十条具体业务操作需注意如下事项:

1、代理商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办理进口信用证押汇业务,需提交相关资料和开证/押汇申请书。

2、分行贸金部应按照我行贸易融资业务相关规定进行业务审核与操作。

第四节代理通C模式业务基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及授信要求

第二十一条代理通C模式适用于进口用户已在我行取得贷款授信额度,我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即办理完毕贷款项下放款手续,并将该贷款作为代理商在我行开立进口信用证的付汇资金来源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该操作模式项下,我行为进口用户核定贷款额度,并在贷款额度内根据代理业务实际情况为代理商核定专项开证额度。在对代理商额度审查审批过程中,应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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