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论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改革——兼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
职 务 发 明制度 的 功 能 在 于 明 确 发 明创 造 成
果权利怎样 归 属 , 利 益 怎 样 分 配 。 权 利 归 属 规
则直接决定 了雇 主单位 或发明人对发明创造成
果 的权 利 主 张边 界 , 并将影 响双方的利益空 间。 可 以认 为 , 职 务 发 明 的 权 利 归 属 规 则 是 构 建 职
务发 明制度 具体 内容 的逻辑起 点 , 只有 先界 定 了职 务 发 明 的 权 利 归 属 , 才 能 讨 论 职 务 发 明 制 度 的适 用 范 围 以 及 认 定 职 务 发 明 的 实 质 性 条 件, 并进一步 分析 发 明人 或雇 主单位 的权 利性 质 和利 益 维 护 。 本文 将结 合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战 略 的具 体 要 求 对我 国职务创新成果权利归属规则进行解析 , 并 对《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送 审稿 ) 》 相关 内容进行 评述 , 以期 对完 善 我 国职务 发 明制度 提供 参考 。
制 度本 应具 有 的 激励 效 应 。 _ 1 J ( ’ 因此 , 职 务 发 明 的权 利归 属规 则设 计 , 应 该 既 能确 保 研 发 投 资 者 的利 益 , 又 能 有 效 激 励 实 际 进 行 智 慧 创 造 的 发
明人 。
位物质技术 条件完 成 的发 明创造 , 与发 明人 协
配制度方面的正义性与合理性缺失 , 将桎梏专利
作者简介 : 马碧 玉 , 女, 云南 大学法学 院讲师 , 法学博 士, 主要从事 知识产权法学研究 。 ① 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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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 源 : 国家知识产权 局专利业务工作及综合管理 统计 月报 , 2 0 1 5 年1 月数据 。 为行文简练 , 本 文将发明人、 设计 人等统称 为“ 发 明人 ” 。
专利法实施条例(详细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手续格式要求)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三条(语言要求)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递(送)交方式及日期)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期限届满日)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假日的,以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恢复权利)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焦点问题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焦点问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者技术秘密技术秘密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二十四条 单位决定对职务发明作为技术秘密技术秘密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参照本章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合理的补偿合理的补偿。
支持意见支持意见::一项技术既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也可以作为技术秘密保护。
一般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都是单位的核心技术,甚至比专利更重要。
如果单位决定申请专利,则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获得奖酬权都有相应规定,如果单位决定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则上述权利就无法实现。
而一项职务发明是申请专利还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完全由单位决定,因此条例应当对技术秘密与专利等技术成果同反对意见反对意见::不建议将“技术秘密”列入条例调整的范围。
因为技术秘密有不同于专利、植物新品种等技术成果的特性,例如无需进行审查和注册,包含了大量不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实验数据等。
条例将技术秘密纳入调整范围,将无法操作,而且易产生纠纷。
实践中如果职工做出了技术秘密,其贡献能够在薪酬体系中得以体现,不必在该条例中规定。
也有意见建议将技术秘密明确定义为“可授予专利权的技术秘密”。
等对待,对技术秘密发明人的权益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不是发明人。
支持意见支持意见:署名权是发明人最基本的权利,应当坚决反对学术造假,科研造假,没有对发明明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不能署名为发明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有类似的规定。
例如课题组或者研发项目的负责人、资料收集检索人员、材料设备购买人员等,这些人员为发明创造的完成作出了一定贡献,但由于他们的贡献不构成“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因此不应当作为发明人。
私法自治原则下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研究——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相关规定的思考
私法自治原则下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研究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相关规定的思考何 蓉,黄玉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3)收稿日期:2018-01-09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7J J D 820014)作者简介:何蓉(1988-),女,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黄玉烨(1970-),女,福建永安人,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㊁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㊁民商法㊂摘 要:职务发明法律制度旨在协调职务发明人与单位间的利益关系,鼓励相关主体创新,进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㊁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㊂然而‘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中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约定优先原则极不稳定及政府对市场过度干预的现实,与职务发明制度立法目的背道而驰㊂因此,要实现对立法本质的回归,应坚持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建立以企业为主体㊁市场为导向的科技创新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立法的激励作用㊂关键词: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约定优先原则;市场导向;科技成果转化D O I :10.6049/k j j b yd c .2017110291中图分类号:D 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48(2018)17-0112-07R e s e a r c h o n t h e R e w a r d S y s t e m o f E m p l o ye e -I n v e n t i o n u n d e r t h e B a c k g r o u n d of P r i v a t e A u t o n o m y P r i n c i pl e T h o u g h t s o n R e g u l a t i o n s o n E m p l o ye e I n v e n t i o n (D r af t )H e R o ng ,H u a n g Y u ye (C e n t e rf o r S t u d i e s o f I n t e l l e c t u a l P r o p e r t y R igh t s ,Z h o n g n a n U ni v e r s i t y of E c o n o m i c s a n d L a w ,W u h a n 430073,C h i n a )A b s t r a c t :T h e l eg a l s y s t e m o f e m p l o y e e -i n v e n t i o n a i m e d a t c o o r d i n a t i n g i n t e r e s t s b e t w e e n e m p l o y e e a n d u n i t ,e n c o u r a g i n g i n n o v a t i o n ,a c c e l e r a t i n g th e d e v e l o p m e n t o fi n n o v a t i o n -d r i v e n c o u n t r i e s ,p r o m o t i n g t h e s c i e n t i f i c a n d t e c h n o l o gi c a l a -c h i e v e m e n t s t r a n s f o r m a t i o n .T h e i n s t a b i l i t y o f t h e p r e c e d e n c e o f a g r e e m e n t p r i n c i pl e a n d e x c e s s i v e g o v e r n m e n t i n t e r v e n -t i o n p o i n t t o m a r k e t ,H o w e v e r ,m a k e t h e r e w a r d s y s t e m o f e m p l o y e e -i n v e n t i o n i n r e g u l a t i o n s o n E m p l o ye e I n v e n t i o n (D r af t )f a r a w a y f r o m t h e p u r p o s e o f l eg i s l a t i o n .I n o r d e r t o c a t chi n g o n t h e n a t u r e o f l e g i s l a t i o n ,i t s h o u l d b e b a s e d o n p r i v a t e a u t o n o m y ,f o r m u l a t i n g t h e i n c e n t i v e m e c h a n i s m o f s c i e n c e a n d t e c h n o l o g y i n n o v a t i o n w h i c h t a k i n g e n t e r pr i s e a s t h e m a i n b o d y a n d l e d b y m a r k e t ,f u l l y p l a y i n g t h e m o t i v a t i o n r o l e o f s c i e n t i f i c a n d t e c h n o l o gi c a l a c h i e v e m e n t s t r a n s f o r m a -t i o n l a w s .K e y Wo r d s :R e w a r d S y s t e m o f S e r v i c e I n v e n t i o n ;P r e c e d e n c e o f A g r e e m e n t P r i n c i p l e ;M a r k e t O r i e n t a t i o n ;T r a n s f o r m a -t i o n o f S c i e n t i f i c a n d T e c h n o l o gi c a l A c h i e v e m e n t s 0 引言创新是一个民族星火相传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㊂实现创新型国家建设目标要求加强科技成果转化㊁完善职务发明制度,使科研人员享受到创新成果带来的收益,从而促进万众创新㊂职务发明制度涉及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机制,一项良好的制度能激发各方创造的积极性和创新潜能㊂鉴于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旨在改善职务发明人创新环境,协调及平衡职务发明人与单位间的利益关系㊂然而‘草案“出台至今不乏各界质疑,其中因规定内容过细导致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中约定优先原则的不稳定性问题,一直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成为争议的焦点㊂要想发挥职务发明制度维护利益平衡的功能性作用,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保障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中约定优先原则的稳定性,建立以企业为主体㊁市场为导向的科技创新激励机制㊂1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应尊重私法自治原则的正当性分析职务发明关系本质上属于雇佣关系,具有私人关系属性,私人关系中的各种事由应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交由当事人自决㊂因此,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制定也应依循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约定㊂1.1职务发明关系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对契约的尊重是意思自治的重要前提,即职务发明法律关系中同样要遵从约定的效力㊂要明确私法自治原则在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中的重要性,首先应当把握职务发明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即职务发明关系本质上属于雇佣关系㊂职务发明法律关系不可独立存在,构建职务发明法律关系首先要建立雇佣关系,即职务发明法律关系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㊂职务发明法律关系要解决的是因雇主与雇员间的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基于职务发明的利益分配问题㊂雇员的职务发明行为本质上是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义务的劳动行为,其产出的发明专利是由劳动行为产生的劳动成果㊂职务发明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是雇佣关系,属于劳动合同规制范畴,但因其合同标的所指劳动力为智力劳动,而智力劳动带有人格色彩,且产生的劳动成果为无形财产,其不同于一般以体力劳动力为标的的劳动合同㊂因此,在以劳动合同规制雇佣关系的基础上,需佐以‘专利法“规制无形财产㊂即便如此,这也始终无法改变职务发明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的本质属性㊂1.2雇佣关系属性上文已证,职务关系本质上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具有私人关系属性,类推可知职务关系具有私人关系的属性㊂因此,职务发明报酬属于由当事人自决范畴㊂生产资料决定生产力[1],在经济社会中,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本,包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㊂其中,劳动者的知识㊁技能㊁体力与健康情况等构成了人力资本㊂激励专业技术人才的创造性,不仅有利于提高人力资本利用效率,还可以促进人力资本投资机制的构建与完善[2]㊂在工业经济时代,物质资本是生产活动最重要的基础,而生产资料和生产机器掌握在资本家手里,从而导致了工业资本家和金融资本家垄断企业剩余价值的局面㊂在知识经济时代,这种传统受到了颠覆,人力资本的重要性凸显,使得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利益获取方式发生改变,不仅体现在因劳所获的工资上,还表现为因人力资本对企业新增价值的贡献而获得相应的剩余价值分配㊂在职务发明法律关系中,因职务发明实施或专利转让所得的纯利润,成为职务发明价值的真正体现,也构成了企业丰厚的剩余价值㊂而职务发明人作为技术型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在雇佣关系中的经济利益不应止于工资和奖金,而应延伸至企业剩余价值分配㊂这种对企业剩余价值的具体分配方式与劳动报酬一样,都建立在雇佣关系之上,因而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㊂1.3私人关系核心职务发明报酬的属性是职务发明报酬制度建立的依据㊂上文得证,职务发明报酬属于私人关系范畴,应交由当事人自决㊂同时,私人关系的核心乃私法自治㊂因此,制定职务发明报酬应当尊重私法自治㊂什么是公正的报酬,对此根本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㊂职务发明报酬分配理论基础包括贡献要素说[3]㊁社会认可说[4]㊂贡献要素说认为,雇员发明人的报酬是由企业从雇员发明专利中所获利润和雇员对该发明的贡献度决定的㊂根据社会认可说可知,雇员发明人获得报酬需要满足职务发明取得了专利权,以及企业有将该发明专利转化为商品或许可转让他人的意愿,亦即职务发明报酬建立在社会和企业对该发明专利的认可及专利本身的可利用性之上㊂然而贡献度和社会认可作为计算职务发明报酬的两种指标,其使用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㊂贡献度相关系数的计算和细节的细化涉及将抽象化的事物转化为具体数字和规则等问题,一件专利的社会认可㊁预期效益㊁经济利益的实现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㊂概言之,很难设立一个普适的公正报酬标准规制各种具体情况,只能通过界定何为严重的不公正,从而建立相对的公正标准㊂因此,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们有意识地不对报酬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设立报酬的最低保障标准㊂关于报酬的具体事宜,则通过合同约定㊂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分配权力掌握在国家手中,可期盼的正义为分配正义,这就不存在基于契约自由的平衡正义㊂自由国家的法律不会对通过市场和契约自由形成的价格进行过多干预,法律只构建分配框架,并赋予公民当有的自决权,即立法者根据当时当地的制度文化㊁法律文化㊁意识形态㊁思想习惯和发展态势等赋予每个人应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5]㊂任何人都无法准确界定何种价格或者报酬才是绝对公正的,但是他们可以评估在某时刻什么是对他们有价值的,并且与相关主体对利益进行权衡揣度㊁协商妥协,最终通过合同形式达成共识㊂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合同的订立不是双方对抗与分庭抗礼,而是双方利益的联合与共赢㊂当合同存在明显不公正或瑕疵,明显违反法律或者道德时,才由法律对其内容进行调整㊂因此,对于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制定,由私法自治代替国家正式监督,更符合客观规律,也更具效率㊂综上所述,单位与职务发明人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具有典型的私人属性,使得私法自治在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中具有天然的正当性㊂因此,在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制定过程中,应当遵循私法自治这一民事基本原则㊂2必要性分析2.1尊重私法自治原则有利于充分发挥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强化市场导向习近平[6]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 未来㊃311㊃第17期何蓉,黄玉烨:私法自治原则下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研究我国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以企业为主体㊁市场为导向㊁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㊂ 报告重申了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 建立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 和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 路线方针,表明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和激励机制,关键核心是企业自主经营㊁强化市场导向,充分尊重科技创新激励机制中的契约自由㊂在经由知识革命而至的社会创新时代,创新的复杂化㊁系统化及随之而来的高投入㊁高风险发展趋势决定了该活动将更多由公司组织承担㊂由此,社会创新完成了从个人化向企业化㊁公司化的转变㊂在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实施过程中,应清楚地认识到企业才是创新的主体㊂首先,技术创新是多种行为综合的结果,具体包括发明选择㊁资本投入保证㊁组织建立㊁制定计划㊁招用工人和开辟市场等㊂这些行为活动无法通过雇员个人开展,必须由企业组织和承担㊂其次,企业是市场竞争的主体,是创新的主力军,建设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型国家,是美国㊁英国㊁法国㊁日本㊁瑞士等国家的共同选择㊂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日本内阁于2015年3月13日决议并通过了特许厅提出的‘专利法修正草案“,实现了日本职务发明制度的立法价值从 雇员主义 向 约定优先 的转变㊂修正法案规定: 对于职务发明,单位可以事先通过合同约定或依照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获得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㊂在既无约定,也没有相关内部规章制度事先明确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情形下,发明人可以申请其职务发明完成部分的专利权,而单位可无偿取得该发明的普通实施权㊂ 修改后的‘专利法“充分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既保障了雇主和雇员之间自由协商的渠道,又维护了雇主开发㊁实施智力成果的权利[7]㊂此次修法一方面旨在保护企业利益㊁鼓励企业加大发明创造投入;另一方面,日本专利局的研究报告表明,促进日本发明人实施职务发明的最重要驱动力是其内心的满足和满意度,而非金钱刺激㊂相反,对物质激励的过度追求会妨碍员工内在动力和创造潜力的发挥,使其陷于一种追求物质上安稳的状态[8]㊂虽然加强发明人内在动机并不是仅靠专利法就能实现的,在构建专利制度的同时,不得不考虑复杂的社会情况㊂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中约定优先原则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尊重㊂职务发明制度的构建应充分激发企业的创造性,在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下,依赖企业在市场最前沿的创新能动作用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最终达到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的目的㊂2.2尊重私法自治原则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波斯纳强调的 效率 主要是指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换言之,效率就等于财富最大化㊂最大效益化是指在投入价值既定的条件下,取得最大限度的产出价值[9]㊂因此,在高昂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应把权利交付于最珍惜它们并能创造出最大价值的人㊂波斯纳定理的核心思想表明,真正的公平应以效率为起点和终点㊂美国职务发明制度经历了强调个人创意㊁按贡献分配权利和强调契约关系三个时期[10],其制度演进历程正是生产效率提高和经济发展的动态立体呈现㊂职务发明制度只有随着经济发展和创新格局变化不断作出适应性调整,才能发挥其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正向激励作用㊂由此可见,国家完全自上而下,忽视创新主体的利益激励,将创新供给与市场需求割裂的创新体系设计,无法实现科技成果有效转化㊂通过对美国‘拜杜法案“和日本‘国立大学法人法“进行研究发现:美国‘拜杜法案“为促进美国创新效率提高和夯实国际竞争力起到了举足轻重的推动作用,其中的关键在于,该法案赋予美国大学极高的办学自主权和科研自主权㊂虽然‘拜杜法案“为政府保留了必要的介入权,但该法案第203条(a)和(b)款表明,美国联邦机构行使介入权需遵循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基本程序[11],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政府对大学自主研发权的限制与反限制之间的博弈;2004年日本借鉴美国‘拜杜法案“的成功经验,颁布实施了‘国立大学法人法“,赋予日本国立大学自主运营研发的权利,并引入经费管理竞争机制,极大地刺激了科研人员的创新潜力,激发其创新积极性[12]㊂综上看来,美国和日本科技成果转化得到有效促进的成功经验在于,完善的法律环境㊁政府赋予大学高度科研自主权与校企间联络办公室灵活运作三者的有机结合㊂反观‘草案“中设置的固定奖酬比例,忽视了自由契约的重要作用,不仅不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还存在以下问题:①极易造成员工为片面追求奖酬而偏离企业技术研发布局与专利布局目标,导致员工与企业离心离德㊁相关纠纷增多;②不同行业情况差异巨大,如何确定特定产品包含的发明专利的市场价值始终是行业难题,更何况企业经营活动由多环节协同实现,针对单项发明单独奖励单个发明人的方式不仅难以计算奖酬,而且有失公平㊂发明人的回报可以通过多种激励方式体现,包括岗位工资㊁绩效奖励㊁职位晋升等㊂因此,通过市场检验与协调较之以立法进行统一规定发明人奖酬,更为科学和合理㊂3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现状3.1制度内部缺乏体系化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在‘专利法“㊁‘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中已有规定,并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有不同程度的体现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所涉内容主要包括奖励和报酬,报酬又分为从单位自行实施发明专利所得收益中提取的报酬和从单位许可或转让他人实施发明专利所得收入中提取的报酬㊂‘草案“对职务发明㊃411㊃科技进步与对策2018年奖酬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该做法是否与现有法律存在冲突与矛盾,还须厘清相关法律的具体条文并进行比对分析㊂首先,就奖酬制度的提取数额比例展开分析㊂‘专利法“第十六条仅对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关于奖酬制度的具体计算方法未予以说明㊂‘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作为‘专利法“的配套制度,在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对奖酬制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但该‘细则“制定于2001年,有关奖励设置确定数额(3000元与1000元)的规定缺乏弹性,无法因应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的经济形势变动,不符合时代特征㊂相比之下,‘草案“第二十条将奖励按平均收入的倍数计算方法更具灵活性㊂综合分析可以发现,‘草案“第二十一条对单位自行实施发明专利所得收益的提取比例最高下限设置为5%,单位许可或转让他人实施发明专利所得收入的提取比例为20%,‘细则“对相关比例的设定分别为2%和10%㊂‘草案“中的报酬提取比例规定明显高于‘细则“的标准,然而这种设置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草案“遵循‘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做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导向㊂法律功能主要表现为对行为本身的激励和行为背后利益的调控[13]㊂提高发明人报酬提取比例的做法体现出法律㊁法规作为公共政策工具,具有调整社会资源配置的作用及其激励性功能㊂但是,该做法会导致‘细则“被架空,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法律系统冗繁复杂㊁缺乏体系化思维的流弊㊂其次,对奖酬制度提取的基底进行解析㊂在‘专利法“第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中使用的基底为 取得的经济效益 ;‘细则“使用的词语则更加具体,为 营业利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使用的基底为 净收入和 新增留利 ;‘草案“中则使用了两种说法,即 营业利润 和 销售收入 ㊂营业利润的计算公式为: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失)+投资收益(-投资损失)[14]㊂净收入为总收入扣除业务成本㊁折旧㊁利息㊁税款及其它开支后的个人或公司行号的所得或收入余额[15]㊂新增留利=净利润=纯利润[16]㊂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数量ˑ产品单价[17]㊂由此可以得出,营业利润㊁净收入㊁新增留利表意相同,即经营所得的纯利润,而销售收入不同于以上三者㊂在‘细则“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使用的词语均符合‘专利法“中原则性规定的 取得的经济效益 内容,‘草案“中新引入的 销售收入 并不符合这一原则性规定,因而将其作为计酬基底的合理性值得商榷㊂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平衡单位与职务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而报酬分配制度的前提条件为存在收益或经济效益,这意味着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报酬是建立在企业因该职务发明获利的前提下,职务发明报酬的实现以发明专利的可利用性和社会认可为基础㊂但是销售收入不绝对等于获利,也不代表企业一定会有实际利润,甚至还会产生赤字㊂如果企业在没有因职务发明人的发明专利而获得利润,甚至出现亏损赤字的情况下,仍然要按照比例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报酬显然是不合理的㊂因此,‘草案“将新设的 销售收入 作为计酬的计算基底是否恰当还需斟酌㊂上述基于职务发明奖酬提取的比例数额与提取基底角度的分析表明,‘草案“与现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并不协调㊂3.2政府过度干预根据调查数据显示,我国82.3%的单位已建立了与职务发明相关的规章制度(包括单位职务发明奖励办法㊁单位技术成果保密规定㊁单位职务发明创造管理办法㊁员工竞业禁止规定等)㊂从与职务发明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规制设置情况看,已设置有单位职务发明奖酬办法的单位占到83.2%,超过六成单位建立有自己的职务发明管理办法(见图1)[18]㊂也就是说,大部分单位已设立具有自身特色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和管理制度㊂‘草案“第四章在未明确保障约定优先原则稳定性的前提下,设置了固定最低奖酬标准,并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相关标准作出较大幅度的提高;第三章和第六章专设的发明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规定,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监督㊁管理职务发明制度实施进程,有权依当事人申请或根据举报信息对单位职务发明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㊂该规定突破了我国现有的职务发明管理制度框架,旨在加强法律这一公共政策工具对单位职务发明管理的调控以及行政机关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情况的监督力度㊂但是知识产权制度属于民事法律制度,行政机关应避免过多介入民事权利行使过程中,防止职务发明纠纷对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影响㊂这是因为行政机关针对该类纠纷没有法理基础和迫切需求,若公权力对其进行过多干预,其后果可能会是因同一政策的非特殊性而导致 削足适履 的局面㊂3.3相关条款适用顺序不明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职务发明报酬规定的设定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约定优先为主,佐以法定最低保障为宜㊂职务发明人可以基于其发明享有的权利为筹码,就职务发明报酬发放方式㊁数额等与单位协商,并通过订立合同专门条款的形式与单位进行交易㊂‘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约定优先原则,在第一款中写到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而第十九条规定 单位在确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㊂ 虽然在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对单位与发明人就奖励与报酬的程序㊁㊃511㊃第17期何蓉,黄玉烨:私法自治原则下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研究方式和数额采取约定优先已作规定,旨在保护职务发明人的权利利益,但是雇佣关系多采用格式合同确定或因为雇佣关系的不平等,使得雇员发明人被剥夺话语权㊂ 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 本该在合同约定过程中完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邀约㊁承诺包含意见磋商㊁交换㊁听取等环节㊂虽然我国劳务市场现状使得 约定 发生了异化,但是在法条已作规定的情况下又单独强调另作规定的做法,使得法律变得连篇累牍㊂条文应当明确清晰,而非陈述说教㊂因此,‘草案“第十九条的设立有欠妥当㊂进一步分析,‘草案“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设立了最低保障原则,而第十八条第二款设立了合理性原则,规定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或对前述权利的享有或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规定无效㊂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对 不合理 限度的控制存在缺陷[19]㊂实务界不乏同样的声音,认为 合理的标准 的说辞是模糊不清㊁难以界定的[20],甚至约定优先原则会因该条随时有被无效化的风险,最终使得 约定优先 形同虚设㊂要解答上述疑惑,首先需要梳理上文中提到的 约定优先原则 ㊁ 最低保障原则 和 合理性原则 三者在适用时的优先顺序㊂图1与职务发明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规制的设置情况亚当㊃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的 经济人假设 指出,理性人都是自利的,其行为都是趋利避害的[21]㊂自利影响着个人言行,理性的自利行为人会利用机会创造个人利益,从而必然与社会利益产生矛盾㊂在信奉理性选择的理论家看来,把自利作为制度的基础要比把人性善作为制度的基础更为安全[22]㊂所有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㊁限定权利范围㊁使权利相互协调等问题,而对 共同利益 作要求意味着在分配权利和行使权利时,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因而需在权利之间作适当平衡[23]㊂在职务发明法律关系中,企业作为理性经济人,会尽可能地压缩成本,其中包括人力成本㊂人力成本压缩一般表现为控制人力资本的单位数量和降低单个人力资本的报酬,俗称 裁员 和 减工资 ㊂根据‘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设立的约定优先原则,假设单位是良善的企业,雇员是不贪婪的好员工,双方出于平衡正义的考虑订立了有关职务发明奖酬办法的约定,这是最好的情况㊂再假设另一种情况,单位是唯利是图的,会利用自身在劳务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使用格式合同侵害雇员权益,此时‘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㊁二十一条设置的合理性原则和法定最低保障原则构成了对约定在先原则的限制㊂根据‘草案“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法定最低保障原则仅适用于无约定的情况,而在有约定且约定侵害了雇员发明人权益的情况下,第十八条第二款具有较好的适用性㊂此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界定 不合理 ,即需考察法定最低保障原则能否作为判断约定合理性的依据㊂通过对上述3个‘草案“条款的体系化分析可知,其中存在明显的逻辑疏漏,即在双方约定无效或无约定时,直接适用法定最低标准原则实际上否定了单位和职务发明人在就奖酬办法产生纠纷后自主协商解决的办法㊂换言之,按照现行规定,在双方就奖酬办法产生纠纷后,径自适用法定最定标准㊂笔者以为,虽然最低保障标准的确立体现了对职务发明人劳动价值的肯定㊁创造价值的激励和物质奖励的保证,但也存在侵害职务发明人利益的倾向㊂倘若直接使用‘草案“规定的最低保障标准,不仅不利于双方自主协商解决纠纷,也排除了职务发明人通过协商获得高于法定最低保障奖酬的可能性,这对职务发明人而言是一种无形损失㊂综上可知,‘草案“并未体现出对奖酬方法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应当首先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结果的尊重,导致该规定逻辑上的缺漏㊂4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优化思路4.1加强相关条款的逻辑衔接,强化约定优先原则的稳定性针对以上问题,建议完善‘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㊁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间的逻辑衔接,并强化约定优先原则在条款中的一致性㊂具体而言,职务发明奖酬办法应首先使用当事人约定,当约定无效或无约定时,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即应优先考虑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一致意向㊂在不能协商或协商未果时,才考虑采用‘法案“规定的最低保障标准㊂第一种假设中的雇员是贪婪和投机取巧的,会利用 不合理 这一模糊概念使得合理约定被取消,导致约定优先原则形同虚设,这也正是前众多企业所担忧的情形㊂这里涉及到的是对限制约定优先原则的反限制问题,或称为弱化限制约定优先原则问题,对此不妨借鉴美国判例法对该类问题的解决办法㊂21世纪以㊃611㊃科技进步与对策2018年。
我国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制度
我国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制度摘要:我国专利法的职务发明制度规定了关于职务发明及其专利权归属等相关方面问题的制度。
主要涉及到了三个方面,分别是职务发明的界定、职务发明的奖励制度、职务发明的署名权。
本文就主要从这三个方面来论述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以供参考及不吝指正。
关键词:专利制度;职务发明制度;职务发明奖励制度;署名权引言当代企业的经营,一方面是传统意义上的商贸经营,一方面是知识产权的攻防运作。
对于很多企业尤其是技术密集型企业来说,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对企业的战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设计合理有效的职务发明制度,一方面可以减少职务发明的权属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推进职务发明的研究和实施,促进技术创新。
一、概述职务发明制度是我国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专利法》司法实践中最常被讨论的话题之一。
目前我国规定职务发明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其中专利法于1984年发布,并分别于1992年、2000年、2008年及2020年进行了四次修改,其中最新修订的2020年版本生效时间是2021年6月1日。
而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01年发布,经过了2002年及2010年两次修改,目前适用的是2010年修订的版本。
职务发明制度包括了以下部分内容:一、职务发明的界定;二、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制度;三、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
二、职务发明的界定发明分为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员工执行所在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以下简称“职务发明”)。
一般来讲,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是由自然人(即发明人)通过创造性劳动产生,但很多情况下,发明人是基于企业单位的工作需要,或者是基于在企业单位获得的信息而产生的发明创造。
根据《职务发明条例》、《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要明确发明(为了简便,智力创造成果统称“发明”)相关权利归属,首先需要明确以下概念:发明人,即对技术成果的实质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管理
(1)《专利法》上的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由此可知,《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完成人的物质激励分两种:奖励和报酬。
奖励是针对对于发明创造或者专利未实施的情形,而报酬是针对专利实施转化后的情形。
《专利法》第十六条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对此进行了细化。
其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上述规定是发明创造无论实施转化与否的情形下对职务发明完成人的法定奖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七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该条规定是针对专利由单位自行实施后对职务发明完成人给予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这是对于专利许可他人实施的情形对职务发明完成人给予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七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对《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相关疑问的思考
对《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相关疑问的思考唐素琴;岳琳【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年(卷),期】2013(000)001【总页数】6页(P74-79)【作者】唐素琴;岳琳【作者单位】中国科学院大学;中国科学院大学【正文语种】中文自2012年11月中旬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以来,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关于草案的调整对象、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以及一些具体条款等规定引发了热议。
综合这些疑问和争议,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以及现行职务发明中存在的问题等因素,我们需要制定该草案。
笔者从草案与现存立法的关系,草案的适用范围,草案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单位经营自主权,约定优先原则,行政执法六个方面,对相关争议进行归纳和分析,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再次充分论证。
2012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布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下文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草案包括七章46条。
其中,草案的适用范围、发明报告制度、奖酬的细化落实、促进职务发明运用实施、强化真实署名权等内容,与以往法律法规相比有突出的特点。
草案公布后,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草案的广泛关注:有的学者对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质疑;有的专家学者对草案部分条款提出不同看法;还有专家学者对草案的条款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一)我国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的迫切需要当前,我国已经步入经济发展大国的前列,处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关键时期,依赖引进和仿效他国技术已经不能解决我国经济持续增长的需求。
为此,我们必须大力加强自主创新能力,以科技驱动经济发展。
人才是科技创新的核心和根本,人才的激励和保护是持续创新的源泉。
为此,《(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
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
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专利工作管理条例
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专利工作管理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草案)》,制定本条例。
二、目的第二条为了鼓励广大医务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增加医院的无形资产,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强对医院专利工作的管理。
三、范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全院职工、医院聘用人员、各类学生(包括本科生、进修生、研究生、博士后等)。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专利是指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发明专利,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四、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第五条执行医院任务或主要利用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医院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医院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医院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除上述情况之外的,属于非职务发明。
第六条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中山医院,专利权被授予后归中山医院所有。
若有必要,经医院领导批准,专利所有权可转让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六、专利申请第八条专利申请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向科研处提出申请,一般情况下由科研处委托专利事务所办理职务发明专利的申报,专利所有权人为中山医院。
非职务发明专利应经科研处认审核,符合非职务条件的,出具有关非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
黄某某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黄某某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权纠纷•【案号】(2018)川民再615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9.12.10裁判规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其支付职务发明所得报酬。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正文黄某某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峙玮(曾用名黄世伟),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旭,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霞,北京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英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黄峙玮因与被申请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9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黄峙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旭、范秀霞,被申请人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谢冠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峙玮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利尔公司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支付了黄峙玮专利报酬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实施股权激励时,涉案专利尚没有申请,更没有授权,认定股权激励是专利实施报酬,从时间上讲不通。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0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0年5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寿子琪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科学技术是引领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科学技术进步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1996年6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科技工作者的队伍建设等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
《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为上海科技事业发展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保障作用。
据统计,本市每年的财政科技投入总量由1996年的5.63亿元(占财政支出的1.69%),增至2009年的215.3亿元(占财政支出的7.2%)。
2007年至2009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52%、2.64%和2.7%。
每年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数量由2000年的21项(占获奖项目总数的7.29%),增至2009年的56项(占获奖项目总数的15%),并于2005年和2009年两次囊括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所有五大类别奖项。
近年来,本市专利授权量和技术合同成果成交合同额也迅速增长,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进程不断加快。
高新技术产业的产值已由2000年的1021.77亿元(占工业总产值的16.5%),增至2008年的6041.98亿元(占工业总产值的24.8%)。
关于《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3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2024年7月31日在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李澍田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现将《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的必要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就建设高质量现代化知识产权强省作出一系列安排部署。
专利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对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我省建设国家创新高地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在职务发明、专利实施与运用、专利保护等方面都有新的规定。
我省2000年施行的《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衔接上位法规定,解决我省发明专利创新不足、转化应用较弱、管理与服务亟待改进等问题,制定一部适应我省高质量发展的新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条例(草案)》由省市场监管局起草,并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从法律、法规、政策、立法技术等方面审查把关,并就有关问题与相关省直部门沟通协调。
目前,各方面对《条例(草案)》没有不同意见。
今年6月11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立法思路《条例(草案)》共5章44条,包括总则、专利促进、专利保护、法律责任及附则。
主要确定了以下立法思路:一是强化顶层设计。
衔接上位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明确工作原则和部门职责,对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予以规范。
【专利立法问答】职务发明条例制定
【专利立法问答】职务发明条例制定1.能否介绍一下条例的起草背景?职务发明制度是调整职务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
我国《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有职务发明的基本规定。
但从调研情况看,我国职务发明制度还存在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现有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实践中单位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挫伤了发明人的积极性。
例如,在一些企业,侵害署名权的现象还很严重,其每年数百件专利的发明人均署名为该企业的负责人。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完善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补充程序性规定,明确发明人权利救济措施和途径,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充分激发研发人员的创新活力,产生更多的职务发明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为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撑。
为此,《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
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
”今年3月份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要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提高骨干团队、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
完善奖励报酬制度,健全职务发明的争议仲裁和法律救济制度。
为了解决我国职务发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创新驱动发展营造良好法律环境,知识产权局联合相关主管部门成立《职务发明条例》起草工作组,开始条例的起草工作。
条例起草过程中,起草工作小组先后赴8个省市20多家企事业单位实地调研,共召开24次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大家看到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
浅论《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进步与其缺陷
浅论《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进步与其缺陷摘要:目前,虽然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中都有对职务发明相关制度的规定,但都是零星的、不全面的规定,《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作为一部专门调整、规范职务发明法律关系的法律草案,是中国立法领域的重大进步,但笔者认为仍然还有一些地方需要改善的,本文将简要阐述该草案的进步与不足。
关键词:职务发明条例草案;进步;缺陷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人才是第一资源。
重视规范职务发明中发明人与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是促进经济发展、科技创新的重要途径。
目前,虽然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著作权法》中都有对职务发明相关制度的规定,但都是零星的、不全面的规定,《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作为一部专门调整、规范职务发明法律关系的法律草案,是我国在职务发明立法领域的重大进步,但笔者认为仍然还有一些地方需要改善的,本文将简要阐述草案的进步与不足。
一、职务发明的执法、守法现状通过很多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及对一些调研资料的研究显示,我国在职务发明的立法、执法、守法等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由于单位和个人都不够重视职务发明的权利保护,涉案单位在发明者作为发明设计人的情况下,大多都没有主动地给予职务发明者报酬和奖励,并且在使用了涉案专利之后也很少告知发明者。
而很多发明者在就职期间也没有要求给予报酬与奖励。
第二,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职务发明人应得的报酬的计算并没有明确的依据,因为缺乏明确的法条支持。
第三,在相关案件的审理,特别是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可以看出,由于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属于单位,发明人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这导致很多公司或单位在职务发明这一问题上,处于主导、强势地位,甚至在合同或规章中对发明人只规定义务,却不规定权利。
第四,现行专利法以及实施细则等,并未对发明人署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权利落实的有关程序有所具体规定,导致不确定发明人是否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情况以及与奖励报酬有关的事项具有知情权,也不知道如何保障发明人流动情况下权益如何保障,等等。
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一、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人才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创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依靠科技人才,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从事科技创新及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力。
职务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和决定了科技人才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
为此,《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
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
”我国《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了职务发明的基本制度。
在这一制度框架下,企事业单位研发人员从事技术创新及其运用实施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职务发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但从总体看,职务发明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缺乏可操作性,缺乏可操作性(一)职务发明立法和制度还很原则职务发明立法和制度还很原则,目前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权利归属以及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的甚至对奖励、报酬等基本制度未作规定。
例如,《植物新品种条例》规定了职务育种与非职务育种的划分,但未规定育种完成人的奖励和报酬。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虽然相对比较全面,但对发明人署名权、获得奖励报酬权落实的有关程序未作规定。
例如,发明完成后如何从程序上确认发明的性质和归属,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情况以及与奖励报酬有关的事项是否享有知情权,奖励报酬如何计算,发明人流动的情况下权益如何保障等。
因此需要从立法上设定一些程序,赋予单位和发明人一些程序性权利,保障单位和发明人对职务发明各自享有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
关于《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关于《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31•【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2024年7月31日在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河南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按照2024年度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依据立法程序有关规定,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初审工作开展情况为做好《条例(草案)》初审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晓红领导下,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前介入,组成工作专班,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央省委有关部署要求,深入郑州、新乡等地科研院所、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等进行实地调研,赴湖南、贵州等地学习考察专利促进和保护方面的经验做法,为做好初审工作打好基础。
收到省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后,教科文卫委员会立即开展相关初审工作。
6月28日,向专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有关单位、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高等院(校)、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140多家单位、个人发函征求意见建议。
7月上旬,会同省知识产权局召开座谈会,征求相关部门、高等院校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7月中旬,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知识产权局和《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组成员,对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论证修改,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二、关于初审意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专利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保障创新发展动力,建设国家创新高地具有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就知识产权工作作出一系列新的重大部署要求。
专利法第三版解读【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
专利法第三版解读【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第十六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解释】本条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本条的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在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不论发明创造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权人都应当对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专利权人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这种报酬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发明创造所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另外一种情况是从专利权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
奖金和报酬的数额、标准及其计算方式,专利权人不依法给予奖励和报酬的处理等问题,在专利法实施条例中予以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这就是说,这种奖励是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人的,不是给研究小组的。
所谓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所谓其他辅助工作,例如有撰拟文件、整理资料等。
究竟谁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由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在请求书中写明。
如果有人对申请文件所填写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不同意见,可以依法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人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其单位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单位是否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应当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专利法中没有必要作强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我国专利制度不仅是调整发明创造的归属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国家用以鼓励发明创造的产生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最终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的法律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七五”期间立法规划的通知-国办发[1987]2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七五”期间立法规划的通知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七五”期间立法规划的通知(国办发〔1987〕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名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国务院“七五”期间立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国务院“七五”期间立法规划一、总体设想(一)“七五”期间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全面改革和对外开放,加强立法工作的计划性、科学性,为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提供法律保障。
(二)“七五”期间立法工作的目标是:力争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经济、行政法规体系。
(三)“七五”期间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和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本规划的要求拟订。
(四)“七五”期间的立法工作遵循下列原则:1、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
立法条件成熟的,应当及时制定、发布;条件不成熟的,要经过试点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行政法规或者法律。
2、法制统一性的原则。
要以宪法为根据,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使各项法律、法规之间衔接、配套。
3、民主立法的原则。
立法时要广泛征求意见,请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参与审议、修改。
4、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
立法时要考虑长远的要求,注意法律、法规的稳定性。
同时,应当根据体制改革的需要,及时修订或者废止过时的法律、法规。
(五)“七五”期间立法工作的重点是:1、增强企业活力方面的立法;2、形成和完善市场体系方面的立法;3、国家实行间接控制方面的立法;4、涉外经济方面的立法;5、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立法。
劳动法视角下的职务发明制度考量——以《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为对象
2 0 2 0 年) 》 中有 关 “ 制定职务技术成果 条例 , 完 善 科 技 成 果知识产权 归属 和利 益分享 机制 , 保 护 科 技 成 果 创 造 者的合法权益” 的要求 , 2 O 1 2年 1 1月 1 2日,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发 布 了《 职 务 发 明条 例 草 案 》 ( 以下简称《 草 案》 ) 。与《 专利 法 》 和《 专 利 法实施 细则 》 相同, 《 草案 》 的 主 旨仍 然 是 通 过 法 律 授 予 专 利 权 , 以“ 垄断 ” 换 取 公
利益草案在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上仍然遵循单位优兼顾表现为职务发明毕竟在雇佣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先主义原则按照立法的基本价值目标这种归属模或基于单位实质性的经验活动而完成可能利用了雇式是为了最大程度地鼓励创新激励专利技术转化和主的物质技术条件雇主有权利使用包含了其财产的传播单位拥有的雄厚资本力量往往是一项发明得以职务发明
系, 一 般 以发 明 人 和 单 位 之 间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为 具 体 表 现 。与 一 般 发 明行 为 相 比 , 职 务 发 明 人 首 先 要 具 有 身 份资格 , 即发明人首先要成 为单位 的员工或 者雇员 , 从 属于单位或雇主 , 才可能 完成职务 发明行 为 , 否 则 无 法 满足“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任 务 或 者 主 要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物 质
中图分 类号 : G3 0 6 . 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1 — 7 3 4 8 ( 2 0 1 3 ) 2 O 0 0 9 9 — 0 4
0 引言
为 了落 实 《 国家 中 长 期 人 才 发 展 规 划 纲 要 ( 2 0 1 0 —
是劳动关系 , “ 职 务 发 明创 造 法 律 关 系 以劳 动 法 律 关 系 为基础 和前提 ……职务发 明创造法 律关 系不能独 立存
职务发明条例
职务发明制度实施情况暨《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座谈会意见汇总2012年7月4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调研分工安排,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在北京召开职务发明制度实施情况座谈会,听取有关单位对制定职务发明条例相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技术基础处常利民处长出席会议,并介绍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制定及座谈会的相关背景情况。
二十多位企业代表参加了座谈会,会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梁军副主任主持,与会代表主要意见和建议如下:关于研发任务的分配及管理一、关于研发任务的分配及管理意见1:专利的任务具体到研发项目组,专利申请数量作为项目组考核的一个指标。
研发人员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都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没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解决,通过企业规章制度解决即可,应给予企业一定的自主权,由企业自主决定其职务发明管理制度,而职务发明条例更多地应当起引导作用。
企业作为创新的主体,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不应当被强加予过分严格、且不具备可操作性的管理规定,被迫承受超常的管理负担,或暴露于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中。
意见2:在工作期间确定年度、季度、月度研发任务,根据项目任务书分配具体任务。
研发人员可以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前提是事先要跟公司就责权、利益的分配等问题有明确约定。
有纠纷时看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时,通过法律判决解决。
意见3:支持通过立法解决,但是法律不能制定的太细。
应该给企业一定的自主权。
条文中发明人和企业太过于对立,其实发明人和企业的利益其实是共同的。
意见4:实践中,公司的所有资源只能用于工作,不能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做与单位无关的任务。
意见5:研发的分配任务,往往基于客户需求,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研发项目进行过程中,公司能掌握整个技术的发展进度和状态,分为月度进度、季度进度以及年度进度。
意见6:支持通过立法解决,但是立法预设企业和发明人的利益不一致,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导致利益不平衡,导致阻碍创新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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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创新能力,推动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执行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者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第六条国家鼓励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明确发明完成后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及时确定发明的权益归属。
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
单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以及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第二章发明的权利归属第七条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二)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但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第八条对于职务发明,单位享有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发明人享有署名权以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申请知识产权或者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
第九条单位与发明人可以就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发明的报告与申请知识产权第十条除单位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另有约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
发明由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由全体发明人共同向单位报告。
第十一条发明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发明人的姓名;(二)发明的名称和内容;(三)发明为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及其理由;(四)发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答复的,视为认可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
第十三条单位在书面答复中主张报告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明人在收到单位的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双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该发明为职务发明。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自发明人报告职务发明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发明人。
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通知发明人的,发明人可以书面催告单位予以答复;经发明人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单位仍未答复的,视为单位已将该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发明人有权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获得补偿。
单位此后又就该发明在国内申请并获得知识产权的,发明人有权获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五条单位就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可以就拟提交的申请文件征求发明人的意见。
发明人应当积极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
申请知识产权过程中,发明人有权向单位了解申请的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
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有偿或者无偿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
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
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决争议。
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后,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十七条发明人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私自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单位对向其报告的非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发明人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第四章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第十八条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
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第十九条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
该规章制度或者约定应当告知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任何取消或者限制发明人根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的约定和规定无效。
第二十条 单位在确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
单位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获得经济效益的,应当将所获得经济效益的有关情况通知给发明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的奖励的,对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第二十二二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的报酬的,单位实施知识产权后,应当向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的全体发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报酬:(一)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3%;(二)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根据发明人个人工资的合理倍数确定每年应提取的报酬数额;(四)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的合理倍数,确定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数额。
上述报酬累计不超过实施该知识产权的累计营业利润的50%。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的报酬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后,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
第二十三条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位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的支付期限的,单位应当在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奖金;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
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决定对职务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对在终止前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发明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并继续享有署名权以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第二十七七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职务发明获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对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经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列入成本,其他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章 促进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第二十九条 单位拟转让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发明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年内,无正当理由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单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以及发明人获得的奖励、报酬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部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技术或者知识产权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或者评定因素。
国有企事业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三十三条国家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材料,有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
单位和发明人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并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经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未依法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发明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单位享有,发明人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单位。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发明人享有,单位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发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