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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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颁布时间:2004-11-30发文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昌平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

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

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

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用人单位

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

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工资额按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

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不同的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行业风险分类及差别

费率见附表1.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1.0%的行业差别费

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最高风险的行业确认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但用人单位认为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与按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确认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明显不符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报经办机构重新确认其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第九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调整一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在其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连续上下浮动两个费率档次。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20%;连续上浮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80%;连续下浮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50%.

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

第十条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按下列规定浮动:(一)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时,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数(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时,其当年度费率向下浮动一个

档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不变。

第十一条国家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向社会公布。

浮动费率档次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采取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5%的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

财政专户内专设储备金科目。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支付使用。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本规定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规划和支出预算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

(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一)在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市工商行政部门登

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用

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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