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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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
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
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
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
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
引宪法。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这是因为:
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
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
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
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
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
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
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
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
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
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
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
正。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
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
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一个违反宪法的判决自
然不能成为有效的判决。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其实施
审判权自然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又允
许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违反宪法的判决,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人
民法院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不顾宪法的规
定对公民违反宪法的行为不予纠正,对公民应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不
予保护,作出这样的判决本身就是违宪的,这样的判决是没有效力的。
当然,人民法院行使宪法适用权,不是没有界限的,而是有限制的。
首先,人民法院仅应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宪法适用权,超越其职权行使宪法适用权是应当禁止的。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
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除此之外,宪法没
有赋予人民法院其他职权,更不是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因此,并
不负有追究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的职责。人民法院超越宪法赋予其
的审判权的职责范围,行使宪法适用权本身就是违宪行为,应当予
以制止。
其次,人民法院行使宪法适用权应当尊重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宪法适用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宪法和法律、法
规中都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而不是直接
适用宪法。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
规的活动也是在其职权范围内适用宪法的活动,在宪法实施的监督
机关未作出否定评价之前,这种宪法适用的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应
当给予尊重。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符合宪法的规定的,则
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因为法律法规中的这些规定是
对宪法中原则规定的具体化和生动体现,执行和适用这些不仅无损
于宪法最高法的形象,而且能保证宪法得到更为有效的实施。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原则和有关规定,这时一方面,应当尊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在其职权范围
内适用宪法的活动,在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未作出否定评价之前,
人民法院既不能拒绝适用法律法规而直接适用宪法进行判决;另一
方面,人民法院应当遵照宪法行使审判权,不能作出违反宪法的判决,所以人民法院也不能不顾宪法的规定而适用自己认为违反宪法
的法律法规,作出违宪的判决。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疑问权,而
不是宪法适用权。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其他应
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中止诉讼,待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判断后再进行审判。宪法监督机关作出
的判断是终局性的,人民法院应执行宪法监督机关的决定。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能够依据宪法进行裁判。
对于第三个问题,也就是陈晓琪等的行为违反宪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民法侵权行为法上的救
济权是为救济私益而设,但对私益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民法中,
同样也体现在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中,所以,这些公法中所设定的
某些公权其目的除了保护公益外,也保护私益。公法的保护不能取
代私法的保护。宪法是一门综合性的法律,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
本身也是公权和私权的混合。因此,当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宪法上保
护的公权,并构成对私益的侵犯时,也应当得到民事上的救济。违
反宪法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可能是多样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责任形式。
正当的民事利益,应当和民事权利一样得到民事上的保护。一些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给予公法上的私益以直接民事救
济的方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
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1、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
负相同之义务。2、如依法律之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法律者,
在有过失时,始负赔偿损害之义务。”根据霍恩的解释,“这里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