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2-29 中基协 附件1-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
基金业协会增值税估值指引实操落地中应关注的十个问题
基金业协会增值税估值指引实操落地中应关注的十个问题虽然资管增值税对整个基金行业有非常大的影响,且短期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不可能完全明确金融保险业增值税各方面的细节问题。
但是基于行业统一执行以及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我一直建议基金业协会应该要出台一个针对资管增值税的估值指引。
很高兴的是,虽然来得晚,但终于在12月29日,基金业协会出台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
这个估值建议虽然说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但除了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有特殊免税政策外,其他增值税操作指引对于券商资管、保险资管、信托以及银行理财都是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建议》出台后,很多人也在微信或电话咨询我,是否可以直接把协议的《建议》作为自己缴纳增值税的依据。
有些税务局的人士也在咨询,协议通过《指引》解释税收政策口径,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中能否认可。
那大家在资管增值税落地实施中究竟该如何把握基金业协会的这个《建议》呢,我个人详细学习了这个《建议》后有如下两点看法:资管产品管理人:协议在《建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就明确说了,本建议实际是为了基金估值工作指定的,避免增值税估值规则混乱导致行业的混乱。
估值中的增值税规则和纳税人实际纳税中的增值税规则并不见得完全一致。
即使估值中的增值税规则有偏差,如果是行业内统一执行,那对于外部所有投资者也是公平的。
所以,估值中的增值税和实际缴纳中的增值税不是一回事。
因此,《建议》说了,因税收政策调整与本参考意见不一致的,以税收政策为准。
同时,《建议》强调,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并非完全照搬《建议》,还是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作出判断。
也就算是说,《建议》不是税收法规,套用总局12366经常说的一句话,具体执行口径还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因此,《建议》中的一些有争议口径,基金管理人还是要审慎地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并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作出审慎的判断。
中基协(AMAC)基金行业股票估值指数编制方案分析
中基协(A M A C)基金估值行业分类指数编制方案中基协基金估值行业分类指数依据《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年修订)中的门类划分,编制16个门类指数(不包括制造业);依据制造业门类下的大类划分,编制27个大类指数,共有43条行业分类指数。
1.指数名称与代码指数名称指数简称指数代码覆盖行业代码AMAC农林牧渔指数AMAC农林H11030 01-05AMAC采矿指数AMAC采矿H11031 06-12AMAC水电煤气指数AMAC公用H11041 44-46AMAC建筑指数AMAC建筑H11042 47-50AMAC交运仓储指数AMAC交运H11043 53-60AMAC信息技术指数AMAC信息H11044 63-65AMAC批发零售贸易指数AMAC批零H11045 51-52AMAC金融保险指数AMAC金融H11046 66-69AMAC房地产指数AMAC地产H11047 70AMAC文化体育指数AMAC文体H11049 82,85-89AMAC综合企业指数AMAC综企H11050 90,41-43AMAC餐饮住宿指数AMAC餐饮H30036 61-62AMAC租赁商务指数AMAC商务H30037 71-72AMAC科研技术指数AMAC科技H30038 73-75AMAC水利环境指数AMAC公共H30039 76-78AMAC居民服务指数AMAC社会H30040 79-81,83-84AMAC食品加工指数AMAC农副H30041 13AMAC食品制造指数AMAC食品H30042 14AMAC饮料制造指数AMAC饮料H30043 15AMAC纺织指数AMAC纺织H30044 17AMAC纺织服装指数AMAC服装H30045 18AMAC皮革指数AMAC皮革H30046 19AMAC木材指数AMAC木材H30047 20AMAC家具指数AMAC家具H30048 21AMAC造纸指数AMAC造纸H30049 22AMAC印刷指数AMAC印刷H30050 23AMAC文教用品指数AMAC文教H30051 24AMAC石化指数AMAC石化H30052 25AMAC化学制品指数AMAC化学H30053 26AMAC医药制造指数AMAC医药H30054 27AMAC化纤指数AMAC化纤H30055 28AMAC橡胶塑料指数AMAC橡胶H30056 29AMAC非金属指数AMAC矿物H30057 30AMAC黑色金属指数AMAC钢铁H30058 31AMAC有色金属指数AMAC有色H30059 32AMAC金属制品指数AMAC金属H30060 33AMAC通用设备指数AMAC通用H30061 34AMAC专用设备指数AMAC专用H30062 35AMAC汽车制造指数AMAC汽车H30063 36AMAC运输设备指数AMAC运输H30064 37AMAC电气机械指数AMAC电气H30065 38AMAC电子设备指数AMAC电子H30066 39AMAC仪器仪表指数AMAC仪表H30067 402.指数选样2.1样本空间:由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股票沪深A股组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3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3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9.05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3号
•【施行日期】2017.09.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7〕13号
现公布《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2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38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
2017年9月5日附件: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20171228资管产品投资标的涉税明细表--官方
资管产品投资标的的涉税明细表
注:1、持有至到期产品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不征增值税;非保本的收益不征收贷款服务收入性质的增值税。
2、汇兑损益:投资的结售汇行为征税,结算行为不征税。
3、赎回费收入、交易违约罚息等其他收入以及存放在中债、上清、中登的DVP余额、备付金、保证金利息收入等不征税。
4、金融债按发行主体判断,建议采用财汇数据。
由于基金面对公众投资者难以追溯,希望税局能予以支持。
如行业统一做法的先按照行业做法进行实际操作,后期不追溯。
届时如有最新细则,则在未来期间适用。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基金【发布部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日期】2018.03.30【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的通知为引导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专业化估值,完善资产管理行业估值标准体系,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托管与运营专业委员会估值核算小组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于2018年3月5日经协会第二届理事会表决通过,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附件二:《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起草说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零一八年三月三十日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目录一、总则二、估值原则三、估值方法(一)为引导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专业化估值,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所称的私募基金,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
(三)本指引所称的非上市股权投资,是指私募基金对未上市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对于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但交易不活跃的企业,其股权估值参考本指引执行。
中基协(AMAC)基金估值行业分类指数编制方案
中基协(AMAC)基金估值行业分类指数编制方案中基协基金估值行业分类指数依据《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年修订)中的门类划分,编制16个门类指数(不包括制造业);依据制造业门类下的大类划分,编制27个大类指数,共有43条行业分类指数。
1. 指数名称与代码指数名称指数简称指数代码覆盖行业代码AMAC农林牧渔指数AMAC农林H11030 01-05 AMAC采矿指数AMAC采矿H11031 06-12 AMAC水电煤气指数AMAC公用H11041 44-46 AMAC建筑指数AMAC建筑H11042 47-50 AMAC交运仓储指数AMAC交运H11043 53-60 AMAC信息技术指数AMAC信息H11044 63-65 AMAC批发零售贸易指数AMAC批零H11045 51-52 AMAC金融保险指数AMAC金融H11046 66-69 AMAC房地产指数AMAC地产H11047 70 AMAC文化体育指数AMAC文体H11049 82,85-89 AMAC综合企业指数AMAC综企H11050 90,41-43 AMAC餐饮住宿指数AMAC餐饮H30036 61-62 AMAC租赁商务指数AMAC商务H30037 71-72 AMAC科研技术指数AMAC科技H30038 73-75 AMAC水利环境指数AMAC公共H30039 76-78 AMAC居民服务指数AMAC社会H30040 79-81,83-84 AMAC食品加工指数AMAC农副H30041 13 AMAC食品制造指数AMAC食品H30042 14 AMAC饮料制造指数AMAC饮料H30043 15 AMAC纺织指数AMAC纺织H30044 17 AMAC纺织服装指数AMAC服装H30045 18 AMAC皮革指数AMAC皮革H30046 19 AMAC木材指数AMAC木材H30047 20 AMAC家具指数AMAC家具H30048 21 AMAC造纸指数AMAC造纸H30049 22 AMAC印刷指数AMAC印刷H30050 23 AMAC文教用品指数AMAC文教H30051 24 AMAC石化指数AMAC石化H30052 25 AMAC化学制品指数AMAC化学H30053 26AMAC医药制造指数AMAC医药H30054 27 AMAC化纤指数AMAC化纤H30055 28 AMAC橡胶塑料指数AMAC橡胶H30056 29 AMAC非金属指数AMAC矿物H30057 30 AMAC黑色金属指数AMAC钢铁H30058 31 AMAC有色金属指数AMAC有色H30059 32 AMAC金属制品指数AMAC金属H30060 33 AMAC通用设备指数AMAC通用H30061 34 AMAC专用设备指数AMAC专用H30062 35 AMAC汽车制造指数AMAC汽车H30063 36 AMAC运输设备指数AMAC运输H30064 37 AMAC电气机械指数AMAC电气H30065 38 AMAC电子设备指数AMAC电子H30066 39 AMAC仪器仪表指数AMAC仪表H30067 402. 指数选样2.1 样本空间:由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股票沪深A股组成。
关于进一步规范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自2008年9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为了保证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顺利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衔接事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15号)和《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21号)等文件。
根据近期市场的变化情况和基金管理公司执行新准则中存在的有关公允价值认定和计量方面的问题,现对基金估值业务,特别是长期停牌股票等没有市价的投资品种的估值等问题作进一步规范,并制定本指导意见:一、基金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新准则、我会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关于估值的约定,对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一)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有市价的,应采用市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市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二)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无市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等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三)当投资品种不再存在活跃市场,且其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二、在基金估值过程中,特别是按上述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估值时,基金管理公司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一)基金管理公司应保证基金估值的公平、合理,特别是应当保证估值未被歪曲以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使用说明1、本指引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2、本指引作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要求。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参照本指引对所治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编制披露信息表。
3、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月度报告应当在每月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季度报告应在每季度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年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止后的4个月内完成,每年4月30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报告。
4、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证本报告披露的信息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5、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外,月报、季报、年报应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平台进行公布,投资者能够登录进行查询。
附表1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月报表1、基金概况2、净值月报注:1、份额净值,是每份基金单位的净资产价值,等于基金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再除以基金全部发行的单位份额总数。
2、份额累计净值=份额净值+基金成立后累计份额分红金额。
3、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在某一基金估值时点上,按照公允价格运算的基金资产的总市值扣除负债后的余额,该余额是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权益。
附表2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季度报表1、基金差不多情形2、基金净值表现注:净值增长率=〔期末累计净值-期初累计净值〕/期初累计净值当季净值增长率=〔本季度末累计净值-上季度末累计净值〕/上季度末净值3、要紧财务指标单位:元4、投资组合情形4.1期末基金资产组合情形金额单位:元4.2报告期末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金额单位:元5、基金份额变动情形6、治理人报告〔如报告期内高管、基金经理及其关联基金体会、基金运作遵规守信情形、基金投资策略和业绩表现、对宏观经济、证券市场及其行业走势展望、内部基金监察稽核工作、基金估值程序、基金运作情形和运用杠杆情形、投资收益分配和缺失承担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所涉相关事项、对本基金持有人数或基金资产净值预警情形、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等〕附表3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年度报表1、基金产品概况1.1基金差不多情形1.2基金产品说明1.3基金治理人和基金托管人1.4其他相关资料2、要紧财务指标、基金净值表现及利润分配情形2.1要紧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2.2基金净值表现注:净值增长率=〔期末累计净值-期初累计净值〕/期初累计净值当年净值增长率=〔本年度末累计净值-上年度末累计净值〕/上年度末累计净值2.3过去三年基金的利润分配情形3、基金份额变动情形4、治理人说明的其他情形〔如报告期内高管、基金经理及其关联基金体会、基金运作遵规守信情形、基金投资策略和业绩表现、对宏观经济、证券市场及其行业走势展望、内部基金监察稽核工作、基金估值程序、基金运作情形和运用杠杆情形、投资收益分配和缺失承担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所涉相关事项、对本基金持有人数或基金资产净值预警情形、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等〕5、托管人报告5.1报告期内本基金托管人遵规守信情形声明5.2托管人对报告期内本基金投资运作遵规守信、净值运算、利润分配等情形的说明5.3托管人对本年度报告中财务信息等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发表意见6、年度财务报表6.1资产负债表6.2利润表单位:元6.3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单位:元7、期末投资组合情形7.1期末基金资产组合情形金额单位:元7.2报告期末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金额单位:元附表4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2017年最新修订资产评估准则
目录2017年最新修订资产评估准则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 (2)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 (9)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中评协[2017]30号) (13)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中评协[2017]31号) (16)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中评协[2017]32号) (19)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评协[2017]33号) (25)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中评协[2017]34号) (28)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中评协[2017]35号) (30)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中评协[2017]36号) (35)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17]37号) (43)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不动产(中评协[2017]38号) (47)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机器设备(中评协[2017]39号) (52)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中评协[2017]40号) (55)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森林资源资产(中评协[2017]41号) (59)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2号) (6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3号) (99)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中评协[2017]44号) (138)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中评协[2017]45号) (147)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中评协[2017]46号) (152)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6]14号) (162)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47号) (175)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48号) (177)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49号) (179)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0号) (184)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1号) (189)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2号) (194)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3号) (197)实物期权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4号) (201)资产评估机构以投标方式承接评估业务指导意见(中评协[2014]223号) (208)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号——金融企业评估中应关注的金融监管指标 (211)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2号——金融企业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资产评估方法选用 (240)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3号——金融企业收益法评估模型与参数确定 (252)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4号——金融企业市场法评估模型与参数确定 (281)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5号——寿险公司内部精算报告及价值评估中的利用 (290)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披露 (318)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7号——中小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 (32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估专业人员第三章评估机构第四章评估程序第五章行业协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发〔2012〕9号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的通知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保证基金行业切实执行新会计准则,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的要求,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07年5月15日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重新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发布。
请在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会计核算业务中遵照执行。
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另有具体规定,从其规定。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此页无正文)主题词:会计核算业务指引通知抄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分送:协会领导,存档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综合部 2012年11月16日印发共印300份附件: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一、总则(一)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会计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指引。
(二)基金持有的金融资产和承担金融负债通常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所管理、托管的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进行基金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和及时性原则,确保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信息真实、可靠、完整、相关、明晰及可比。
(五)本指引中的会计科目编号,供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查阅会计账目、采用会计软件系统参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会计科目编号。
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资管计划)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法律法规目录指引
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资管计划)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法律法规目录指引一、证券基金期货资管及私募基金综合(一)基本法规1、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节选(主席令第五十五号)3、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主席令第23号)(二)资格准入1、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公告2005年第4号)2、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3、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4、关于大力推进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创新发展的意见(2014-6-12)5、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相关业务资格申请有关事宜的问答(2014-6-27)6、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中证协发[2015]164号)7、调整《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170号)8、关于发布修订后《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5-10-8)(三)跨境投资QFII、RQFII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央行、外管局令第36号)2、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7号)3、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4号)4、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105号)QDII、RQDII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2、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3、关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口径(2008-12-12)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证监会公告[2010]22号)QDLP1、《关于本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2012]101号)2、上海市《关于引进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企业工作情况的报告》(2014-2-28)3、《青岛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暂行办法》(青金办字[2015]9号)QDIE1、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关于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办函[2014]161号)(四)券商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1、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3、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公告[2014]49号)4、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 深证会[2014]130号)5、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4]80号)6、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试行)(2015-2-16)(五)账户管理、托管1、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2号)3、关于做好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和客户资金消费支付服务监管工作的函(基金监管部部函[2014]1172号)4、关于受理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客户资金消费支付服务申报材料的通知(2014-9-9)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工作指引(2015-1-19)6、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的通知(2015-7-17)(六)上市公司与资管机构等合作投资信息披露1、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2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5-9-11)2、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5-9-14)3、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5-9-14)(七)缴税、证券质押登记、违规处罚1、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版)(2013-4-1)2、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3、关于全面清理“配资炒股”等违法网络宣传广告的通知(2015-7-12)4、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证监办发[2015]44号)5、证监会拟对恒生公司、铭创公司、同花顺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作出行政处罚(2015-9-2)6、违法证券业务活动清理整顿政策答疑(2015-9-11)7、证监会拟对华泰证券、海通证券、广发证券、方正证券、浙商期货作出行政处罚(2015-9-11)8、证监会对7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2015-11-6)9、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11-16)二、券商资管(一)综合1、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2、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3、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26号)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5、关于证券公司委托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3-6-27)6、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工作指引1-8号》的通知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10号--中国证监会取消三项行政审批项目(2014-1-28)8、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中证协发[2014]33号)9、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证监发[2014]37号)10、关于做好有关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及风险监测工作的通知(2014-6-10)11、拓宽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17号)12、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44号)13、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试点办法(中证协发[2015]158号)(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1、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30号)2、关于东北证券《关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托管机构事项的咨询》的答复意见(2013-7-10)3、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4、关于对国信证券QDII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3年)5、关于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参与本公司股东及关联人作为资金融入方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答复意见(2013-11-25)6、关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委托人和托管人是否可以为同一机构的答复意见(2013-12-30)(三)集合资产管理业务1、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3]28号)2、规范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04号)(四)直接投资业务(含直投子公司)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2、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和《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有关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2011-8-29)3、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1条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2-2-1)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号)5、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2]27号)6、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3]17号)7、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4]3号)(五)券商另类投资子公司1、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5号)(六)代销金融产品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七)融资融券业务1、关于促进融券业务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80号)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会令第117号)3、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15]64号)4、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2015-07-01)5、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5]114号)6、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十五条的通知(上证发[2015]69号)7、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2.13条的通知(2015-08-03)8、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的通知(上证发[2015]89号)三、基金公司系资管(一)公募基金公司及公募基金业务1、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1]29号)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2]93号)3、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5、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6号)6、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94号)7、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8、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36号)9、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20号)10、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二)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管业务1、关于“一对多”专户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说明(2009-8-14)2、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3、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3号)4、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3]29号)5、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4]16号)(三)基金子公司准入及公司内控治理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5]20号)2、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子公司内控核查要点(中基协字[2015]254 号)四、期货资管1、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1号)2、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3、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中期协字[2014]100号)4、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申报材料规范(中期协字[2014]107号)5、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相关问题的说明(一)(2014-12-18)6、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相关问题的说明(二)(2015-2-6)7、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中期协字[2015]36号)8、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修订)(2015年修订)五、私募基金(一)综合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2014-9-4)3、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2014-9-12)4、上海证监局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机构合作开展业务的通知(2014-9-22)5、上海证监局关于规范基金公司与私募基金机构合作业务的通知(2014-10-9)6、关于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涉嫌配资的私募资管产品相关工作的通知(2015-11-30)(二)登记备案1、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2、浙江证监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事项的通告(2014-03-27)3、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2014-12-31)4、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2015-1-23)5、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2015-3-6)6、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制度的公告(2015-3-19)7、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8、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 (2014-3-5)9、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二) (2014-3-16)10、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三) (2014-5-28)11、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 (2015-1-6)12、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五) (2015-1-16)13、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六) (2015-4-2)1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2015-11-23)15、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答汇总(2015-6-4)16、关于进一步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若干举措的通知(2015-7-3)17、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三)基金业务外包1、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4]25号)2、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相关问题解答(一)(2015-2-9)3、基金业协会公示首批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2015-4-24)4、基金业协会公示第二批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2015-6-10)5、基金业协会公示第三批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2015-12-3)(四)募集&投资运作1、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36号)2、深交所:关于引导私募投资基金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答记者问3、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6-15)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5、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与转让业务指引(试行)(市场监测发[2014]17号)6、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股权转让业务指引(试行)(市场监测发[2014]17号)7、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89号)8、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一)(2015-7-2)9、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2015-8-11)10、关于发布《报价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指引》、《报价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中证报价发[2015]18号)1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一一定向发行(二)(2015-11-24)12、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12-17)13、中基协: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2015-12-16)(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版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五)内控&信息披露1、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的通知(2015-9-11)2、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2016-2-1)3、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2-4)(六)合同指引1、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2015-12-16)(附:起草说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征求意见稿)、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征求意见稿)、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征求意见稿))(七)开户和结算1、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3-25)2、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常见问题解答(2014-4-10)(八)检查&整治1、关于在北京市开展打击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从事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2015-5-26)2、私募基金严禁违法公开宣传推介—基金业协会有关负责人就上海宝银发表公开信事件答记者问(2015-6-5)3、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的通知(2015-9-29)(九)人员1、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2014-12-15)六、交易所二级市场资管份额转让1、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上证发[2014]19号)2、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 深证会[2014]75号)3、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操作指南(2014年修订,2014-12-29)4、关于发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指引(暂行)》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5]18号)5、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和登记事项办理指南(2015-7-13)。
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附案例)
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附案例)展开全文1.资管产品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2.资管产品管理人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3.增值税问题(1)谁是增值税纳税人?投资者从资管产品分配或者持有至到期的收益,投资者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可见,资管产品管理人才是增值税纳税人。
①投资人从资管产品取得的收益,如果界定为非保本收入,资管产品管理人(增值税纳税人)无需缴纳增值税。
②如果界定为保本收入,资管产品管理人(增值税纳税人)则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是不是觉得有点奇怪,支付方(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付款方还需要交增值税。
其实羊毛出在羊身上的。
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增值税将正式征收。
2017年12月29日晚间,多家公募基金公司发布《关于旗下产品实施增值税政策的提示性公告》,明确增值税从产品资产中扣付缴纳。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产品实施增值税政策的提示性公告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 36 号)、《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 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 2017〕 2 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7〕 56 号)、《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9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 年修订)以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规定,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以下合称“产品”)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及相应附加税费。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 38号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自2008年9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为了保证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顺利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衔接事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15号)和《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21号)等文件。
根据近期市场的变化情况和基金管理公司执行新准则中存在的有关公允价值认定和计量方面的问题,现对基金估值业务,特别是长期停牌股票等没有市价的投资品种的估值等问题作进一步规范,并制定本指导意见:一、基金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新准则、我会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关于估值的约定,对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一)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有市价的,应采用市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市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二)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无市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等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三)当投资品种不再存在活跃市场,且其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二、在基金估值过程中,特别是按上述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估值时,基金管理公司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一)基金管理公司应保证基金估值的公平、合理,特别是应当保证估值未被歪曲以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
评估准则-2018
目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 (2)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 (10)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 (14)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 (35)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 (39)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 (46)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 (59)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不动产 (65)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机器设备 (73)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 (79)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森林资源资产 (8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 (89)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 (141)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 (194)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 (210)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 (219)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 (232)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236)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 (245)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247)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256)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263)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 (268)实物期权评估指导意见 (274)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279)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通知[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2017-09-14 阅读次数:2012财资〔2017〕4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单位:为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现予印发,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政部2017年8月23日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准则。
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释义
《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释义目录一、基金行业营改增政策 (2)二、起草目的 (4)三、《参考意见》定位 (4)四、《参考意见》主要内容 (5)(一)明确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5)(二)明确简易计税方法 (7)(三)明确纳税申报方式 (7)(四)明确基金应交附加税的计算方法 (8)(五)明确计税频率和计税依据 (8)(六)明确基金投资标的增值税处理 (9)(七)明确2017年12月31日切换时点基金持有的金融商品浮动盈利作免税处理 (12)(八)明确基金会计日、纳税义务日和纳税申报日的拟合方式 (13)尽管基金行业实施营改增政策与《基金法》第八条有冲突,但为保证基金行业估值工作顺利进行,避免估值引起行业混乱,托管与运营委员会估值核算工作小组(以下简称估值小组)根据行业意见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估值参考意见》(以下简称《参考意见》)。
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做出估值判断,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实施营改增政策。
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基金行业营改增政策基金行业营改增政策推行至今,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正式将金融行业纳入营改增政策实施范围,规定了金融行业增值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税范围、税率和征收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税收减免的处理、征收管理等内容。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细化了财税〔2016〕36号文中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的范围。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补充了同业利息收入范围,明确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的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中基协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告中基协发〔2021〕3号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的公告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断推动基金行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质增效,协会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进行修改,并于2021年12月30日经第三届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修改说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1年12月30日附件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投资基金业纠纷调解工作,促进行业纠纷多元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基金业协会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投资基金业务等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协会根据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不因调解影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业协会设立调解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处理与纠纷调解工作相关事项,主要包括以下职责:(一)审议调解员的聘任、解聘;(二)对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三)研究与行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相关重大事项;(四)对调解制度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五)基金业协会授权开展的其他调解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金业协会调解工作部门组织实施调解工作,负责处理调解专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主要包括以下职责:(一)拟定调解制度和规则;(二)组建和管理调解员队伍,拟定调解员聘任、解聘名单;(三)审查调解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四)持续健全完善行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五)基金业协会依法履行调解职责的其他相关工作。
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
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一、总则(一)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增值税的核算估值,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法律法规和税收文件,制定本参考意见。
(二)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做出估值判断,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实施营改增政策。
(三)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四)基金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基金管理人可以综合评估监管合规、基金估值、资金清算等因素决定合并或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报表列报和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增值税相关信息。
(六)税收政策调整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税收政策为准,导致基金实际缴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本参考意见进行核算估值的应交税金产生差异的,不属于估值差错,基金原则上在相关税金调整确定时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二、计税项目(一)贷款服务基金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具有保本性质的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基金持有的各类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持有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基金与金融机构发生的质押式和买断式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中包括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中央对手方的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金融商品转让基金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产生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基金买卖股票、债券1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基金通过黄金交易所买卖黄金合约,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其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商品还本兑付、债券回售、债转股等行为,不属于1债券,是指依法在境内外合法交易场所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可转债、可交换债、中小企业私募债、证券公司短期债、资产支持证券(优先级、中间级)、同业存单等。
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
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相关解读基金业协会增值税估值指引实操落地中应关注的十个问题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日前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及相关《释义》,对即将实施的资管产品增值税新规,给基金管理人一些建议,备受业内关注。
基金君看了一下,包括明确增值税的计税项目,哪些征税、哪些免税,黄金合约、商品期货等该不该征税,2017年到2018年跨期品种怎么处理,负差怎么处理,还有计税频率、计算方法等,协会都给出了专业化的参考意见,有利于基金行业迎接增值税时代到来,有序开展工作,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下面是基金君梳理的此次《参考意见》及《释义》的15条干货,之前我们不明确的一些问题,协会都给了详细的解释,非常专业。
1、对保本的理解:税务上强调的是合同设立时是否承诺偿还本金,保本指的是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
因此,金融商品违约风险的高低以及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保本与否的认定。
若合同中未明确承诺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则不认为是保本,无需再实质判断合同内容。
点评:之前大家对保本是按字面意思,还是实质重于形式,讨论比较多。
协会明确,此处的保本仅指字面意义的保本,就是要看合同中是否带有保本条款。
2、基金持有的各类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持有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点评:公募被视为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算不算金融机构,能否享受央票、同业存单等免征,还不清楚,需要跟当地税务局确认。
3、基金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产生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点评:协会表示,基金行业涉及的金融商品转让包括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
此处没有提外汇,基金因结算需要被动发生汇兑损益不属于36号文所称转让外汇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因此不属于应税范围。
4、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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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
一、总则
(一)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增值税的核算估值,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法律法规和税收文件,制定本参考意见。
(二)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做出估值判断,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实施营改增政策。
(三)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四)基金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基金管理人可以综合评估监管合规、基金估值、资金清算等因素决定合并或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报表列报和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增值税相关信息。
(六)税收政策调整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税收政策为准,导致基金实际缴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本参考意见进行核算
估值的应交税金产生差异的,不属于估值差错,基金原则上在相关税金调整确定时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二、计税项目
(一)贷款服务
基金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具有保本性质的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基金持有的各类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持有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基金与金融机构发生的质押式和买断式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中包括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中央对手方的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金融商品转让
基金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产生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基金买卖股票、债券1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基金通过黄金交易所买卖黄金合约,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其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商品还本兑付、债券回售、债转股等行为,不属于
1债券,是指依法在境内外合法交易场所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
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债、企业债、公司债、中
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可转债、可交换债、中小
企业私募债、证券公司短期债、资产支持证券(优先级、中间级)、同业存单等。
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在相关税收法规明确前,暂不对基金转让、赎回证券投资基金计提增值税。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三)执行日前估值增值
基金设置备查表,按单只证券计算2017年12月31日年末市价高于实际买入价的股票、债券(不包括采用摊余成本法核算的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的实施日期初待抵扣增值额2。
2018年起每个估值日按先进先出计算卖出备查表内证券对应的转出待抵扣增值额,当月转出待抵扣增值额抵减当月累计应税差价收入,计算当月应交增值税。
上述操作待备查表内证券全部卖出后结束。
(四)执行日后估值增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综合评估实施成本、净值准确性和波动性、对投资者的影响等因素,对应税金融商品的估值增值计提预估增值税。
若评估预估增值税对基金资产净值不产生重大影响,可与托管人协商一致,不进行预估增值税。
基金持有转让差价应税金融商品的估值增值,按金融商2不包括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的证券。
品转让计提预估增值税。
基金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视为在终止确认时采用赎回的交易方式,产生的估值增值不计提预估增值税。
三、会计科目设置
3建立备查簿登记截至每日日终当年累计应税差价收入和当年累计待抵扣金融商品转让负差。
四、主要账务处理
(一)贷款服务
1、计算原则
基金持有债券取得的应税利息收入按日计提增值税,计税基数为债券持有期间(含到期)确认的应税利息收入。
应交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当日应交增值税=ROUND(当日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1+征收率),2)×征收率。
2、会计凭证
借:利息收入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贷款服务
(二)金融商品转让
1、计算原则
基金转让金融商品产生的应税差价收入在差价收入确认日日终汇总一笔计提增值税。
应交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当日应交增值税=MAX(ROUND(当期累计应税差价收入÷(1+征收率),2)×征收率,0)-当期期初至上一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科目贷方累计发生额。
当期累计应税差价收入=本纳税期间转让金融商品产生
的应税差价收入-上一纳税期结转的应税金融商品转让负差-本纳税期间转出待抵扣的增值额。
2、会计凭证
借:投资收益-差价收入增值税抵减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当日应交增值税若为正数,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科目贷方;若为负数,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科目的贷方红字。
(三)汇总计提附加税
1、计算原则
基金按日汇总计算应交附加税。
计算公式为:当日应交附加税=当期期初至当日日终“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贷方累计发生额×附加税率-当期期初至上一日日终“应交税费-附加税”科目贷方累计发生额。
2、会计凭证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附加税
(四)金融商品估值增值
1、计算原则
基金持有转让差价应税金融商品产生的估值增值在估值确认日日终汇总一笔计提预估增值税。
预估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当日预估增值税=MAX{〔当期
累计应税估值增值-实施日剩余待抵扣增值额+MIN(当期累计应税差价收入,0)〕÷(1+征收率)×征收率,0}-估值日上一日“应交税费-预估增值税”科目贷方余额。
2、会计凭证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预估增值税抵减
贷:应交税费-预估增值税
当日预估增值税若为正数,计入“应交税费-预估增值税”科目贷方;若为负数,计入“应交税费-预估增值税”科目的贷方红字。
(五)汇总计提预估附加税
1、计算原则
基金按日汇总计算应交附加税。
计算公式为:当日预估附加税=当期期初至当日日终“应交税费-预估增值税”贷方累计发生额×附加税率-当期期初至上一日日终“应交税费-预估附加税”科目贷方累计发生额。
2、会计凭证
借:预估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预估附加税
主要参考税收文件:
1、《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142号)
2、《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4、《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5、《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6、《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
7、《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8、《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