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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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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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展开了思考,管辖权相关法律条文你是否有复习到又是否已经掌握了,那么你将如何将所学知识点与下面的行政案例案情联系起来进行案例分析了。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陈A等不服拓荣县公安局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决定案

原告:陈A,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

原告:王B,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

原告:张C,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

原告:陈D,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

原告:李E,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

被告:福建省Z县公安局。

1994年6月18日,陈A等人雇车运载着自福安市赛岐镇购得美国产健牌香烟38箱途径Z县乍洋乡,被Z县公安局扣押。同日下午5时许,陈A及司机张F被带至Z县公安局至下午8时许才释放。

计被羁押约3个小时。6月25日,Z县公安局以陈A等5人无任何手续贩运走私香烟为由,根据海关法对原告5人罚款73000元,扣押的香烟放行,但未作出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A等5人不服向福鼎县 * 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贩运香烟适用海关法进行处理,并采取罚款处罚,显然超越职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罚款决定。同时,原告陈A认为被告无任何手续将其从Z县乍洋乡带到Z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Z县公安局没有提出答辩状。审理中,被告Z县公安局以(1995年)柘公10号文《关于撤销对陈A等5人罚款的决定》,决定撤销原已对陈A等5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决定对陈A等5人的行为进行刑事侦查,另案处理。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复存在,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情分析]

本案中,对于公安机关扣押香烟及罚款属于超越职权违法行为

没有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等问题争议颇大。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本

案一、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可由原告所在地的 * 管辖(涉及不动产的行政案件除外)。因此,原审法

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就涉及到对原告陈A有否被公安机

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认定问题。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陈A在香烟被扣之日被公安机关无任何手续限制人身自由3小时,

尽管时间不长,但不影响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成立。因为立法上并没有规定相对人的人身自由须被限制多长时间才构成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更何况,本案已体现了陈A的人身自由确实受到约束,而且是强制约束。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原告不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对于陈A不服公安机关罚款之诉能否与限制人身自由之诉合并审理,也是本案在审理阶段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而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这就涉及到对最高 * 于1993年7月9日作出的(93)行他16号《关于江西省高级 * 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 * 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 * 可以将当事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本案,我们认为尽管该批复所规定的合并审理条件与本案有所不同,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且与最高 * (93)行他16号批复精神是吻合的。理由是:(1)本案的合并审理体现了“两便原则”,即便于原告起诉,便于 * 审理案件,这与(93)行他16号批复中所隐含的“两便原则”是相一致的。(2)(93)行他16号批复所规定的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而本案陈A两项诉讼请求符合该前提条件。(3)尽管扣押财产与罚款行为属于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两行为所共同涉及的客体均为财产权。

另外,对于王B等4人不服公安机关罚款之诉能否与陈A不服罚款之诉合并审理,也是涉及到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的又一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公安机关对原告5人作出罚款73000元的处罚是一并作出的,开具的是同一张罚款收据,从该收据上看,看不出公安机关对原告5人分别作出多少罚款,因此,王B等4人不服罚款之诉与陈A不服罚款之诉属于不可分之诉,应予以合并审理。(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 可以合并审理,本案符合该条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原告几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是正确的。

三、原审判决将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确认为传唤行为是否错误的问题1.经二审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对陈A人身自由进行约束时,并未出示有关传唤手续,也未说明其对陈A实施过传唤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属于传唤行为并判决予以维持的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2. 从传唤的主体本意及类型上看,并不等同于限制人身自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传唤源自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分为三种类型: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和强制传唤,而这三种类型的传唤中,只有强制传唤才有可能存在着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又以判决形式认定该行为属传唤是错误的,所以二审法院才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改判。

四、关于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罚款行为时,是否要一

并判决其限期返还罚款的问题。

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 * 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且对此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行政

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除外)。现在的问题是,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判决撤销后,是否应当一并作出其他判决的内容(如:类似于民事

诉讼中的判决给付)在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

公安机关罚款行为的同时,一并作出判决公安机关限期返还罚款是基于以下考虑:由于受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 * ,导致本案所涉及的罚款行为已在 * 受案之前已执行完毕,因此,当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罚款行为时,虽然按照立法原意和判决意向,可以理解为该罚款行为应当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然而作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只有载明执行的具体内容,才能为执行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向,否则就会给执行带来困难,以致于无法进行,且还会带来不利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消极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罚款行为的同时,判决其限期返还罚款金额是可行的。

福鼎市 * 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陈A进行传唤是合法的,原告陈A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为和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时没有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没有引用具体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 *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5月 31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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