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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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正文:----------------------------------------------------------------------------------------------------------------------------------------------------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试行)(1992年1月1日四川省税务局)第一条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规范“定期定额”征税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缴纳税款事项。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其征税。

第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办法的个体工商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税收法规,结合其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能力确定。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营业额的评定按照“典型调查、业户自报、小组评议、税务核定、张榜公布、通知到户”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建立购货登记薄、发票及其他收支凭证粘贴薄、商品盘存表(薄),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定期定额”征税评议小组。

评议小组,一般由个体户代表(行业组长)组成,人员应相对稳定。

评议小组是在税务机关领导下的协税护税组织。

主要职责是:宣传税收政策、反映群众意见、提出定额调建议、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作好定额评议和调整工作。

第七条典型调查户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按行业类别确定。

典型调查户的比例一般在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数的5%左右。

具体比例由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进行典型调查时,应作好调查记录,如实填写《典型调查表》。

有关数据要力求完整准确,并经业户签字,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业户定期营业额和应纳税额前,应召开有关会议,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动员业户如实自报营业情况,认真填写《定期定额户营业额自报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2011年10月08日来源: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附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各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一照多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食品小经营店兼营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可以一并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未提供营业执照的;(二)申请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三)申请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四)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禁止的;(五)申请人为企业,或者申请人为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见附件2)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

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坊+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在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上生产食品类别中标明品种明细。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20xx 年6 月 1 日,成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试行)》正式实施。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究竟是怎样的内容呢?下文是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最新版,欢迎阅读!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说明:总述。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说明:适用范围规定。

)第三条【界定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不满足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以销售食品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 平方米,条件简单,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指有固定加工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 平方米,现场制作或烹饪食品,其食品在该场所销售,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指应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个人。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按照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 说明:根据《办法》第二条进行细化。

食品小经营店( 食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 平方米参考《零售业态分类》(GB/T 18106-20xx) 对食杂店、便利店面积规定;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参考国家食药总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国食药监食〔20xx〕395号)对小型餐馆面积要求拟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正文:----------------------------------------------------------------------------------------------------------------------------------------------------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7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司法厅。

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6电子邮箱:379009224@qq.om附件: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四川省司法厅2019年6月11日附件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等。

第三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参与和标本兼治的原则。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各种规模的企业;及时清理和纠正不合法、不合理的规定和行为。

第四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有下列损害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一)非法拆除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违法征收、征用企业财产,违法处罚和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二)非法占用、调拨企业财物,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劳务、财物;(三)非法要求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四)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宴请、娱乐、旅游等;(五)其他损害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2019年第17期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8号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代开发票环节预征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省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季度销售额(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核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

季度销售额(营业额)超过9万元的,以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营业额)全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超过增值税按次纳税起征点需要代开发票的,统一按照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2%预征个人所得税。

三、税务机关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依职权确定一种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增值税为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四、核定征收纳税人兼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按其各项目收入之和加总计算,按其主营项目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征收率。

纳税人办理首次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范围确定主营项目。

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纳税人主要经营活动发生变更,可根据一个纳税年度中发生的销售额(营业额)收入总额占比最大的项目确定,在次年的首个征期内调整。

五、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原则上按季度预缴个人所得税。

六、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开具发票时税务机关不预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其个人所得税应由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按规定自行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应在代开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个人所得税应在经营管理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

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

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的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个体户,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等经济活动,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固定场所,以个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体户经营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纳税,保障消费者权益,互相协作,竞争有序,共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个体户发展,为其提供优惠政策、培训服务、融资扶持等支持。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组织形式登记和经营许可登记。

第六条个体户许可管理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基本账户,进行经济活动的收支结算。

第八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并履行税收申报、缴纳等义务。

第三章经营规范第九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个体户应当保护消费者权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不得虚假、欺诈。

第十一条个体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不得偷逃税款。

第十二条个体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及时更新经营信息,确保经营活动真实、合法。

第四章执法监管第十三条国家加强对个体户经营活动的执法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惩戒。

第十四条个体户经营活动的监管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检查、复核经营许可证及登记证件;(二)抽查、取样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采集、分析个体户经营信息,发布经营活动信息或者有关警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个体户的违法行为,由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赋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赋予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川工商发[2015]90号【发布部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7.01【实施日期】201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川工商发〔2015〕90号)各市(州)工商局:《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已经省工商局第十五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7月1日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个体工商户信息年报的监管,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促进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依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特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

市(州)工商局负责指导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受委托的工商所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营异常状态,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信息监管的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异常状态的标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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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查看全部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小华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关于'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无论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还是合伙、自然人只要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受制于其他企业、事业等组织或个人,并且能够出具财产或资金方面的证据或证明,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本文到这结束,希望上面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小华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1、个体工商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吗?个体工商户属于经营主体,可以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但不是法律规定中的法人单位。

2、即使称单位也只能认定为特殊的经营主体单位。

3、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关于“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4、公民(个人或者家庭)和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就不能认定为单位了。

5、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6、”,可见,“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是法律上的单位。

7、“公民(个人或者家庭)”不能认定为单位。

8、《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摊贩管理办法》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摊贩管理办法》

附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各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一照多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食品小经营店兼营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可以一并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未提供营业执照的;(二)申请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三)申请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四)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禁止的;(五)申请人为企业,或者申请人为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见附件2)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

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坊+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在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上生产食品类别中标明品种明细。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便利化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三)经营场所;(四)经营范围;(五)注册资金;(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开业登记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在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开业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登记事项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登记,并收回营业执照。

第七章营业执照管理第十五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川摆摊管理规定(3篇)

四川摆摊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内摆摊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摆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摆摊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有序、便民的原则,服从城市管理,维护市容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摆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摆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摆摊经营活动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摆摊经营活动的市场准入、商品质量、价格监管等工作;(三)商务部门负责对摆摊经营活动的商业网点布局、行业规范等工作;(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摆摊经营活动的治安、消防安全等工作;(五)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摆摊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摆摊经营活动规划,明确摆摊经营活动的区域、数量、布局等。

第七条摆摊经营活动的区域划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城市交通、市容环境和居民生活的需要;(二)充分考虑周边商业设施、公共设施和居民需求;(三)合理规划,避免与正规商业网点重复布局。

第八条摆摊经营活动的审批程序:(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二)城市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摆摊经营许可证》;(三)申请人凭《摆摊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四)申请人凭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消防安全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摆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十条摆摊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二)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四)不得在禁止摆摊的区域和时段摆摊;(五)不得损害市容环境,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六)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商品质量;(七)不得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八)不得占用他人经营场所,影响他人正常经营;(九)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噪音较大的设备;(十)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环境。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8]4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8]4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川府发[1998]41号)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切实保证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特就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及对象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筹集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由本人缴纳。

(一)缴费基数:企业从业人员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作为缴费工资,但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

企业以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个体工商户主和从业人员根据收入状况,在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自选定额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1、企业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总额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的8%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2、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职工下岗或失业后(以下简称下岗失业职工),又在私营企业从业的,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旨在加强对四川省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该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
施行,共有七章六十八条。

第一章列明了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和目标,包括注重安全预防、加强安全监管、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责任制和法制监管等。

第二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组织体系和职责分工,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管要求和措施,包括加强对特种设备、矿山、化工、建筑等高风险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管,建立安全生产记录和档案,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等。

第四章规定了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要求,明确了事故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和责任。

第五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检查制度,包括加强对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设施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鼓励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包括违反安全生产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面临处罚和刑事责任。

第七章是附则,包括对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废止和修改。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实施将有力推动四川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权益。

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认真遵守该条例的规定,积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安全生产“防输入、防传染、防扩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2020最新版)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2020最新版)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2020最新版)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者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五条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支持和指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和帮助:(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诉求;(二)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三)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仲裁、诉讼提供帮助;(四)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调解民商事纠纷;(五)协助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六)开展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普法宣传;(七)协调、配合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维权服务平台,受理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统一督办、限时办结,统一考核、严格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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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更应大力发展个体经济。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六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需经特别批准的,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

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县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特殊行业除外),可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后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负有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审批事项责任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因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登记期限,并通知申请人,延长期不应超过十五天。

对申请从事生产型、科技型等重点发展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保存发票,并建立帐薄。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零兼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并依照协议、章程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登记注册时,各方经济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均可以生产经营。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生产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三)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四)参加技术职称评定;(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八)依法订立、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十一)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十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十三)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有权要求人民政府保护其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外,有权拒付其他项目的收费、罚款、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负责妥善安置和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付给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依法承担下列义务:(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依法纳税;(三)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五)履行合同,偿还债务;(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七)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带学徒,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学徒从事有碍人身健康、安全等行业的,必须为其帮手、学徒提供劳动保护并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二)以劣充优,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三)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四)生产或销售冒牌、劣质商品;(五)印制、播放、出售或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六)利用色情手段招徕顾客;(七)招用童工、在校学生,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八)出租、转让、转借、出卖、涂改、伪造和复印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证照;(九)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综合行政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同有关行政机关的协调,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十九条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等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验照、换照以及统计、建档等工作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具体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使个体工商户以全民或集体名义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由原经营地到新经营地生产经营的,由原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外出经营介绍信,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及时换发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除外)。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依法予以取缔。

各有关行政机关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制发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文件或规定。

任何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五章个体劳动者协会第二十七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按县以上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县以下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

个体工商户按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的活动,按时缴纳会费。

第二十九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机关制发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项、(三)至(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有偷税、抗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劳动行政机关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至(六)项、(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九)项规定,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可以对无照经营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拒绝、阻挠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颁发有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的,可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一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个人合伙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注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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