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效力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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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效力的思考
落实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展开。从长远来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要达到更加科学、合理、规范的要求,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影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效力的现实瓶颈
(一)“填补审判监督缺位”还是“干涉审判独立”——关于正当性的争议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若干质疑和反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观点,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破坏了审判组织秘密评议的原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表的意见可能会对审委会委员产生影响,不利于审委会公正、中立地讨论案件。但实际上,审委会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议事程序的不公开性,特别是审判分离造成的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长期以来受到专家学者的诟病。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能够较大程度上弥补审委会审理案件在诉讼构造上的不足,可以有效弥补审委会自身机制的不足。此外,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宪法赋予的职权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审委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权的行使,本身就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理应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填补检察机关在审委会阶段的监督缺位。
(二)程序上的错位——监督程序由被监督者启动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但是列席程序的启动并不由检察机关决定,而是由法院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发现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或议题时应当主动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但最终的审查决定权还是由法院控制,如果法院不通知,则检察机关便无从得知。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人民检察院享有列席程序启动的建议权,实践中,几乎没有检察长认为有必要而列席审委会的情况。即便检察机关了解审委会议题,如何认定“必要”又是新的问题,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列席必要,而法院认为无必要而不通知,检察机关同样难以列席审委会。这样就使检察长是否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完全由法院来决定,陷入了监督程序的启动由被监督者来决定的怪圈,最终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落空。
(三)权利性监督还是权力性监督——法条和法理的冲突
从法律规定上看,《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实施意见》第三条明确了审委会在讨论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等议题时,检察长可以列席。其中“可以”显示该条款规定是授权性规则,对于权利主体来说无强制性,因此检察长参加或不参加审委会,抑或自己不参加也不委托副检察长参加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但从法理上看,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以法律监督权
为基础,其实质是通过监督国家权力来达到国家权力之间和谐的目的,权力监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根本。可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权力而非权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通过立法形式,由国家授权行使的,对检察机关而言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定职责,是权力与责任的结合,放弃或怠于行使都是不允许的。
(四)程序监督还是实体监督——具体职能不明
《实施意见》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检察长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案件定性、法律适用、量刑等问题发表意见,对案件的分歧意见进行全面阐述,有助于法院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但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理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应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列席的检察长不得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只能对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如到会人数、汇报人数、表决程序等进行监督。也有学者认为,检察长对于审委会程序的监督,确有必要但现实意义不大,既然法院邀请了检察长列席,为了防止“家丑外扬”,势必会在各方面提前做好准备,检察长列席时,必然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列席程序完全成了摆设。
二、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效力的路径选择
(一)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角色定位
就当下中国的司法现实而言,审委会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弊端
使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具有了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这种合理性仅限于检察长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列席审委会。在角色定位上,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独特方式。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仅仅是一个法律监督者,而不是公诉人抑或其他任何角色,因此检察长履职的职责只能是法律监督,而不是第二次公诉或其他,否则这项制度的正当性便会受到质疑。
明确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角色定位,我们再来回答检察长列席是否可以带辅助人员的问题。既然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并不是公诉人,审委会讨论案件也不是对案件的再次开庭审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带辅助人员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符。检察院公诉案件承办人员或公诉部门负责人无论以何名义参加审委会,均会使人认为检察长是在行使公诉职能,而不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且有了案件承办人员或公诉部门负责人的参加,审委会事实上均会或多或少变成第二法庭,有违控辩平衡原则,在程序上对被告人造成不公。而且如果列席人员不断泛化,列席审委会的监督权威就会受到影响。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应带辅助人员参加。
(二)明确列席案件的范围
《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目前,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在积极落实《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对列席范围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列席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大,扩大的类型主要
集中在案件的定性上有重大分歧的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热点和难点案件。虽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范围有扩大的必要,但考虑到这一制度实际运作时间并不长,很多做法还具有探索性,检法两家还处在磨合阶段。所以,列席的范围不能无限的扩大,应严格限定在《实施意见》规定的三类案件中,而且是三类案件中存在分歧和争议的。从程序上讲,法院决定将《实施意见》第三条所列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参加,但就实际工作而言,检察长不可能有那么多时间参加审委会,同时对于一些争议不大的案件,尤其是有些案件只是程序性地由审委会讨论,不涉及双方分歧也不涉及社会影响,检察长列席的意义也不大。因此,对于《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三类案件,特别是检法两家存在争议的,检察长需要列席。至于程序性提交审委会研究的案件,不论是抗诉还是其他,双方争议不大,意见统一的,则不需要检察长列席。
(三)理顺监督程序
一是具体启动程序。法院在审判委员会召开前三日由审委会办公室向同级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就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会议提案和案件审查报告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由检委会专职人员负责对法院发出的审委会会议议案进行审查,及时向检察长反馈情况,以便检察长提前做好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准备工作。二是明确检察长列席的具体职责。检察长应监督法院承办人对案件的汇报是否全面准确,是否周延地考虑控辩双方的见解,程序和实体上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