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效力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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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践与思考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逐渐在各地得以落实。

这一制度在推动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提高司法公正性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本文将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践与思考进行探析。

一、实践1.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出台2014年4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等部门共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证据工作的意见》。

意见明确提出,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就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法律意见、提出调查取证建议、解答法律疑难等问题。

此举进一步深化了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合作,扩大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参与度和影响力。

2. 具体实践情况目前,各地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落实情况不一。

有的地方已经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工作机制,定期举行会议,讨论重大案件;有的地方则尚未有效贯彻。

这可能与一些实际困难有关,比如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不足,或者法院不太愿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体要求检察机关参与等。

二、思考1.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作用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可以促进司法协作,提高司法质量,尤其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专业意见和建议可以为法院提供科学的参考依据,避免纯粹的法官主观认定导致审判错误。

2. 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并设立监督机制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需要进一步规范,避免过分干预法院审判权力,影响司法独立。

同时,需要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确保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委会会议过程中履行职能,维护司法公正性。

总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拓展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参与范围,有助于充实司法资源,并加强司法协作,提高法律各方对案件的理解和认识,进而提高司法质量和审判效率。

但同时需要进一步规范制度和建立监督机制,以免产生不必要的司法纠纷和不良影响。

工作心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用发挥待持续巩固(最新)

工作心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用发挥待持续巩固(最新)

工作心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用发挥待持续巩固(最新)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我国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认识不一、缺乏具体程序设计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列席制度再次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之一。

笔者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与改革后的新情况、新要求相适应,应当在新时代法律监督新理念的指引下得到持续巩固和发展。

列席制度是司法活动的特殊形式。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中最为权威的审判组织,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其主要职能之一。

司法活动的主要形式是控辩审三方齐备的听审程序,这也是与行政活动相区分的主要形态,但是司法审判活动并非只有听审程序,书面审理等方式手段也可以成为司法审判活动的特殊类型,并不会因此影响本身的司法属性。

因此,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活动。

列席制度是审委会制度的重要补充。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其区别于合议制、独任制,是我国司法机关特有的审判活动组织形式。

采取民主集中制有利于形成一致意见,克服简单多数决定对司法公信力的潜在危险。

但是,在审委会决策过程中还要避免过度集中而民主不足。

列席制度的加入就是审委会内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有效补充,在重大案件和检法分歧案件的决策过程中使讨论基础更加全面扎实,还可以防止承办法官在汇报案件时可能作出虚假或者违背事实的陈述。

列席制度是协商型法律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可以分为对抗型和协商型两种。

对抗型监督手段,是指直接针对其他机关的决定指出其欠缺合法性、合理性,不需要其他机关配合即可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动,如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不批准逮捕等,本质上是传统的“用权力制约权力”模式;而协商型监督手段则需要被监督机关采纳监督意见,并自己作出决定或启动自我纠正程序才能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如量刑建议、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减刑假释监督意见、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建议、执行监督建议等。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定位及程序设计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定位及程序设计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定位及程序设计作者:徐云李小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摘要囿于法律规定的粗疏、机制建设的滞后、学术界的质疑等因素,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制度这一制度的完善及推广进程不尽如人意。

因此我们有必要探讨如何加强检法两家的沟通与协作,建立高效、科学、完善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

关键词列席审委会定位程序改革作者简介:徐云、李小玲,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19-02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定位(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法律定位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法律定位,关系到制度建立的原则依据和程序设计的立足点,是制度架构的法律基础。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独特方式。

在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依职权主导诉讼活动,既享有主体裁判权,又享有程序控制权,有权力自我扩张的倾向。

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只能以职权制约职权,即赋予检察官法律监督的职权,防止法官恣意的可能。

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的范畴,并使之成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与制衡。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价值定位1.具有强化审判监督的法律价值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仅涉及判决前和判决后两个阶段,而对判决产生过程这一重要阶段却是监督盲区,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和力度。

因此,对审委会的决策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既是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新视角,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身份的使命使然。

2.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同样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基本价值目标展开,其价值在于确保审委会讨论案件在司法最为权威的环节得到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理,全面树立司法工作的公信力和良好社会形象,增加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营造公平正义、健康和谐的社会环境。

适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几点思考

适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几点思考
判权 。
3检 察长 的列席 能够更好 的使审判 委员会委 员在公平 的环境 、 中对案件 进行全 面 了解 。 在 司法实践 中,审判委 员会会 议的各位委 员 了解 案情主 要依 赖 于查 阅合 议庭 ( 办案人 ) 提供 的有 关资料和 听取主 办人对于 案件 的汇报 ,并基于上述 的材料对 于案情进 行判断 。所 以审委会委 员 是 否对案情 和证据 全面掌握 是其做 出判 断 的关键 。 为案件 的主 作 办法 官, 经过庭 审过程对 于案件基本 已经具有 了 自己的观点 , 汇报 可 能会带有 一定 的片 面性和侧 重性 , 会影 响审判 委员会委 员做 出 客观 正确 的判断 。 而检 察院的组织 结构 决定 了检 察长对 于案件整 体情 况有 比较 全面的 掌握 ,检察长 列席审判 委员会 会议 能够更好 的保 障所 有证据 材料全面 客观 的呈 现在 审委会委 员面前 , 证他 保 们全面 的 了解案 情 4检 察长列席 审判委员会 会议是整个 审判过 程中能够最 及时 、
理 究 论研
商 品与质 量
21年7 0 0 月
适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几点思考
口李 冀
( 安铁 路运 输 检 察 院 陕 西 西安 70 0 西 10 5)
摘 要: 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的手段。 本文从履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与法院独立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关系入手, 对 列席 范围、 程序启动、 列席职能以及具体操作方法分别予以论述 , 为更好行使这一检 察职能探 索行之有效的方法。 关键词 : 察长列席 审判委员会 审判权 检 检察长 列席法 院审判委员会 是检察机关 基于宪法 更好履 行检 察职 能 的一种 有效 手段,更是实现 审判监 督方 式多元化 发展 的一 个有 效途径 。但长期 以来 由于相 关立法 的匮乏 且操作性 不强 。导 致在 司法实 践中这一 方式不能很 好的发 挥其应有 的作用 。如何 更 好 的完 善和规 范检察长列席 审委会制度 亦成 为我们切实 履行检察 权 中一个 亟待解 决的 问题 。

试论如何完善基层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

试论如何完善基层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

试论如何完善基层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试论如何完善基层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浙江绍兴法律工作者徐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以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也提出了“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由此可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提升到了更加重要的位置。

“以审判为中心”一般来讲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以期通过审判公正地实现国家的刑罚权①。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作为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讨论案件时,更需要受到监督,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以下简称列席制度)正好弥补了审委会制度缺乏监督制约的弊端,对于遏制和消除司法活动中隐藏的腐败,对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但列席制度仍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主要原因在于列席制度本身仍有不少问题存在,未得到切实解决和完善,所以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实践的开展。

本文试以笔者所在基层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情况为视角,分析列席制度在基层院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基层院检察长列席制度的建议。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现状上述表格记录了笔者所在基层院近五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案件的概况。

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审委会讨论内容有保密要求,本文尽量不涉及个案内容。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列席会议的次数过少。

笔者所在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平均每年一次,由于次数过少所以监督案件的数量也相应过少,从而阻碍了列席制度效用的发挥,造成此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被制度层面的客观因素所制约。

两高《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1)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2)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4)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思考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思考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思考作者:李迎涛来源:《活力》2010年第20期[关键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重要意义;存在问题;完善制度方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是在综合分析国内外新形势、新特点下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地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防线,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肩负着重要任务。

笔者认为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为司法公平、和谐社会带来益处,同时又加强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及时沟通研究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作用有的地方实施的不好,没有发挥作用,有的个别检察机关缺乏认识,妨碍了这一制度的实施。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重要意义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体制和各种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实施对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的法律监督;通过行使批捕权、公诉权,实施对公民守法情况的监督;通过行使诉讼监督权,实施对刑事、行政诉讼活动和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社会和谐所达到的民主法治要求,很大程度上通过执法监督、守法监督和诉讼监督来实现”。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作用更为重要,这一举措将有利于社会和谐,保证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一步到位,化解一切纠纷,“和谐社会不是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相反,它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利益矛盾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关系趋于均衡的社会。

事实表明,社会内部存在的利益差异和矛盾,在本质上是‘冲突-整合’的必备条件,它在一个方面反映了制度机制转化和创新的强烈诉求”。

实际工作中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功能同时拓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在现实中,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在审委会中有检察长列席将有利于案件更加透明、准确,启动法院审判委员会作用更公正,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检察权与审判权有机结合是充分体现执法为民,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实践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价值取向。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几个问题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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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ft’/"/ii/4j’(/i/i/iii/iti.iti,‘///jjI/ili/ii////:ih7/i1,刚//1/i11/.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几个问题I穆红玉难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中的重要方面,充分反映了我国宪政体制下加强对会议,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是检权力监督制约的客观要求。

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察机关依法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项制度落实得不尽如一,列席人员发表的意见只是建议权,最后决定权仍人意,许多地方几近虚设,因此,2004年和2008年在法院,因此,不可能“引发权力冲突”,哒恰恰是我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中,都提国宪政体制下权力监督制约的具体体现。

出要健全和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作为司法改革任务之一,最会会议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上,印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还规定:“合议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疑难、已于2010年4月1日施行。

笔者就健全和完善此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项制度中的几个问题阐述拙见。

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可见审判委员一、制度的法理基础与合理性会实际上行使审判权,是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部分,(一)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因此,列席审判委员会是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民事会议制度,是我国宪政体制下权力监督制约的体现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

试论如何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

试论如何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

院 , 具有 选 择性 , 都 而不 具 有强 制性 。 换句 话 说 , 据这 根

督; 另一 方 面可 以促 使 人 民法 院 审判 委 员 会公 正 、 观 客
地 对案 件作 出决 断 , 强 审判 委 员会 运 作 的透 明度 . 增 防
规 定 , 检 察 机 关 而 言 , 院 的 审 委会 议 . 察 长 则 对 法 检
可 以列 席 审委 会 ,而不 赋 予 检 察 长对 审 委 会 活 动 实施
督 的权 力 。 我 国 , 在 法律 明确赋 予 了人 民检察 院 的审 判 监督 职 能 , 察 长 可 以列 席 同级 人 民 法 院审 判委 员 会 . 检 监督 人 民法 院的 审判 活 动 . 是 在 司法 实 践 中 , 席检 但 列
持公 诉 的情 况 , 件 的事 实 和证 据 进 行必 要 的 说 明 , 案 同 时可 以就 案 件 的 定 性 、 实 的认 定 、 据 的采 信 、 律 事 证 法 的适 用 与审 判 委员 们 面对 面 沟 通 .阐明 检察 机 关 的意 见 、 点和 法 律依 据 , 观 使法 院 审判 委 员会 委员 对 案件 有 更全 面 的 了解 , 而作 出正 确 的意 见 发表 , 审 判委 员 进 使 会 在 充分 考 虑人 民检 察 院意 见 和观 点 的合 法 性 、合 理
2 0 年第 1 期 , 09 1 总第 8 9期
席 , 想请 你 列 席 就 可 以不 请 你来 列 席 , 不 以致 实 践 中检
察 长是 否 列席 审 委会 要 由法 院来 决定 。意 味 着 监督 权 可 能落 空 。同时 , 检 察长 列 席 审委 会 实施 监 督 的权 力 对 和责 任 也没 有 明确 而具 体 的 规 定 。如 果 只规 定 检察 长

12W唐陆林 蒋世明1.5P[楚天法治]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思考

12W唐陆林 蒋世明1.5P[楚天法治]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思考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思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唐陆林蒋世明内容摘要:由于主客观方面等因素的制约,当前在各级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还面临不少困难和存在不少问题,亟需加以总结和改进。

关键词:列席讨论问题制度一、面临困难和存在问题(一)面临的困难1.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目前,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等,但两者只是对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委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其中,前者只解决了检察长是否“可以”列席审委会的问题,后者只对刑事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列席作了规定。

而对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委会的具体工作程序,如启动及通知方式、检察长列席发言的顺序以及意见反馈等实践中问题,两者均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由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授权不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如何发表意见及委员们是否需对检察长意见发表看法等缺乏相应规定,加之缺乏具体的工作程序规定或制度,导致实践中做法各一,效果也不尽一致。

2.一些地区检法两家对该项工作还难以形成共识由于目前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规定还较为原则,部分地区检、法两家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认识和理解也不尽相同,一定程度上影响该制度的实施力度。

这些问题既反映出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的薄弱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目前,审判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在内还有不少同志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悖于程序公正,不利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有的甚至将之与人民法院是否也可以列席检察机关检委会讨论联系起来,即便是在赞同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的同志中,也大多主张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应当参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方式,只能是程序上进行监督而不赞同进行实体监督。

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否是对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干预,是一个需要加以辨析的问题,也需要检法两家在认识和理解上加以明确的问题。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思考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思考
效 的履 行 法 律 监 督 和职 能 到位 的 现 实 意
会 对 汇 报 材 料 的完 整 性 和 案 件 的 客 观 性
可 能 出现 一 定 偏 差 ,从 而 影 响 审 判 委 员 会 对 案 件 的分 析 判 断 。而 检 察 长 列 席 审 委 会 . 可 能 对 案 件 办 理 情 况 、 持 公 诉 就 支 情 况 、 件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进 行 必 要说 明 , 案 同时 又 对 案 件 的定 性 、 实 认 定 、 据 的 事 证
检 为 公 . 法 为 民 ” 工 作 宗 旨上 , 一 执 的 进
步 体 现 了 “ 诚 、 正 、 廉 、 明 ” 检 忠 公 清 严 的 察 职 能 中来 ,更 主 要 是 把 我 们 坚 持 以人 为本 ,把 一 切 工 作 出发 点 和 落 脚 点 放 在 检 察 执 法 人 文 关 怀 中 ,保 证 检 察 机 关 有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 议制度 的思考
李迎 涛
( 春 市翠 峦 区人 民检 察 院 , 春 1 3 0 ) 伊 伊 5 00
[ 关键词】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 ; 要意 义; 重 存在 问题 : 完善制度方法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 谐 社 会 ,是 我 们 党 从 全 面 建 设 小 康 社 会 。开 创 中 国特 色 社
施 法 律 监 督 权 .还 是 在 促 进 人 民 法 院 公 正审判方 面都是 一项不 可替代 的制度 , 这 项 制 度 的 完 善 对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法 治 建 设 具 有 现 实 意 义 和 作 用 。首 先 对 人 民 法
项 重 大 任 务 .是 在 综 合 分 析 国 外 新 形

义 在 和 谐 社 会 中检 察 长 列 席 审 判 委 员 会 制 度 有 利 对 检 察 官 和法 官 实施 法 律 监

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的完善——以T区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委会情况为视角

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的完善——以T区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委会情况为视角

I 检察长视界I 责任编辑黄学昌THE CHINESE PROCURATORS中囿捲?FT19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的完善——以T 区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委会情况为视角•黄凯东* **张建兵”/文*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226300]**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兼检委办主任、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226300]摘 要: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会议制度是法律賦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权。

落实和完善这一 制度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 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要求。

当前,检法两院在落实该制度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还不够高,监督对象仍以个案为主,检察机关启动列席程序较为被动,列席效果评价机制缺失。

为此,首先要提高认识, 实现双贏共赢;其次,要强化监督,明晰议题范围;再次,要完善机制,规范运行程序;最后,还要总结评估,提高监督水平。

关键词:检察长 审判监督审委会列席制度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 委会”)会议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 监督职权。

但长期以来,由于受认识不一、缺乏具体 程序设计以及法律规定存在着缺陷等原因,这一制度 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直至2010年1月“两高”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贯彻落实,对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职能,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 该项制度的深化发展面临着新情况、新要求和新任务,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T 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基本情况近年来,T 区人民检察院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 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始终坚持把握法律监督的正确定位,把列席审委会看作是监督审判活动的延伸。

该院高度重视,积极抓好推进落实,认真按照《实施意 见》要求,主动加强与区法院沟通交流,统一思想认识,于2014年7月联合区法院会签了《关于检察长列席审 判委员会会议的办法》,建立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措施, 明确工作规范.细化操作规程,推动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化,并在检察实践中努力践行,依法充分 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考

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考

Think on the System that Chief Procurator Attends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Committee without
Rights to Vote
作者: 张凯 周海洋
作者机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2488
出版物刊名: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页码: 16-19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2期
主题词: 检察长 列席 审判委员会 合理性 制度构建
摘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审判监督方式多元化的一个重要途径,它对于加强审判监督、增强检法交流、提高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等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文章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运行现状入手,对其合理性进行了深入论证,并对其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探讨。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践和思考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践和思考

041当代思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践和思考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是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有利于促进公正司法,具有重大意义。

2010年“两高”出台《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列席人员、范围、方式等作出进一步规定,但实际上执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应是立法的完善及保障相关配套措施的实施。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时倾向于对案件办理、支持公诉等情况及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同时就案件定性、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与审判委员会成员沟通,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有更全面的了解,进而充分考虑人民检察院意见和观点的合法性、合理性,但该种做法可能导致检察机关自身定位不准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是仅以公诉职能对个案进行审判监督,还是以法律监督职能对审判委员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诉讼监督不明晰。

因此,法律规定的缺失加之检察机关本身具有的多种职能,导致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时缺乏程序上的“正义”性。

同时,在运行程序上,因没有确定规范,在议事规则和参与人员等方面各地法检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地方检察长列席了审委会的评议环节,有的则坚持检察长回避评议阶段;有的地方仅允许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而有的地方则允许检察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或案件承办人与检察长一并列席,并在审委会上发表意见,甚至存在与承办法官在审委会“辩论”的情况。

因此,程序失范造成该制度运行不统一,在执行上受到诟病[1]。

另外,在启动程序上,目前法律仅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应当列席,该规定对于检察院和法院都具有选择性,不具有强制性,以致于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行使权利一般要事先与人民法院协商、沟通,检察长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要由法院来决定,由被监督者决定是否接受监督,意味着监督可能落空,在此种情况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极易流于形式。

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 构建稳定和谐的司法环境

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 构建稳定和谐的司法环境
是在提起公诉 以及 庭审阶段 .检察机关是否需要 向法 庭提供或出示对未成年被告人有负面影响的证据 ?诚 然 .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需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 险
性. 以实现量刑个别化 . 但未成年被告人是 比较特殊 的
法庭提供未成 年被告人 的正 面地 或负面的品格证据 , 尚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 当前检察机关的实践是 , 除 非系累犯证 据材料或 随侦查卷宗移送法 院的 《 行政处
表检察机关阐述意见 . 供审委会参考。 检察长列席审委
会制度的直接 目的.就是通过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对
虽然《 人民法 院组织法》 规定了检察长“ 可以” 列席 同级人民法 院审委会 .但并非所有的审委会都要检察
长逐一列席 我们认为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应以存在 “ 重大意见分歧 ” 为原则 . 即人 民检察 院与人 民法 院在
本案的分歧意见进行全面阐述 .有助于法院在全面把
握案情的基础上作 出公正裁判 检察长 阐述和介绍意 见时,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 以法律为准绳 , 不能片面地 、
对案 件的级别管辖 、 罪与非罪 、 改变罪名 、 抗诉案件 以
个五年改革 纲要》 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 和《
诉讼 中分工明确 、配合得 当、制约有度 的政法系统和
谐 . 同形成推进法治的合力 。 共 和谐司法要求司法机关
成合力 , 抵制干扰 , 完成使命 , 同促进法治进程 。 共
二、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从现行法律规定 以及我 国司法改革 的战略构想和 部署上看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 已经不是坚持
和谐” “ 、和谐司法” 也应运而生。 以说 . 可 在构建和谐社 会 的时代 .和谐司法理念正是 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 展规律的优先选择

围绕权力监督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科学发展

围绕权力监督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科学发展

围绕权力监督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科学发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一项内容,推进其科学发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围绕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使命来谋划。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科学发展的几点思考通过全国各地事件的考察分析,我们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科学发展有以下几点思考:(一)始终不能偏离监督的主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其主旨就是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即使在制度推行过程中发现它有其他一些附带功能,如加强了公诉职能、便利了检法沟通、有利于协调解决涉法涉诉信访等等,也不能因之而随意扩张引申,使制度的发展偏离了设计本意。

权力监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根本,舍弃了这个根本,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就没有了根基。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是继续履行公诉职能,而是要对法院最高层次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要站在加强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来认识,切不可把审委会当作第二法庭,慷慨陈词以求公诉主张被认可,这样就背离了列席制度设立的初衷。

列席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这种机制,使检法对可能有争议的问题尽量形成共识,完成监督职责,保证司法公正,不是为了左右或干扰法院断案。

所以,如果检、法意见分歧纯属认识不同,检察长在充分沟通和阐明己方观点的基础上,应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能借列席之便,阻碍审委会独立做出裁决。

(二)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而非检察权的扩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列席制度,是中央和“两高”在新形势下,履行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使命而采取的举措,并不是赋予检察机关新的特权,更不是在原有检察权基础上进行的权力扩张。

作为制度的参与者与实施者,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是一项常规工作,不能因为当前强调了这项工作,就此认为检察机关的权力要扩张,导致在实施过程中不恰当行使监督权,而使制度的推行蒙上扩权的色彩。

工作心得:合理确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案件范围(最新)

工作心得:合理确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案件范围(最新)

工作心得:合理确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案件范围(最新)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方式。

根据2010年“两高”《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以及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但在实践中,列席范围实际上基本以列明的三类案件为主。

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继修改,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职能有所加强的新形势下,虽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审结数量逐年上升,但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范围如果限于提出抗诉的案件,列席范围的有限性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新形势新需求不相适应。

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下列议题纳入列席监督范围:一是研究讨论指导性案例的议题。

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公布分别需经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基于其一经颁布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这一重要性,检察机关有必要视情形列席研究讨论此类议题的审判委员会,在案例选取这第一道关口就及时提出意见,实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确保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奠定良好基础。

二是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民事、行政案件。

随着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逐年上升,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司法需求日渐增加。

提出检察建议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的一种检察监督方式,相比于抗诉,其更有利于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的合作配合,促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纠正错误。

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与提出抗诉的案件同等对待,纳入列席范围,以确保案件在充分交流、沟通的基础上得到公正处理。

三是有一定影响的公益诉讼案件。

公益诉讼因为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较之普通诉讼往往更受关注,审判难度也更高,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实施,公益诉讼案件必将成为相当重要的案件类型,有必要通过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来慎重研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从而实现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使命。

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探讨

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探讨

作者: 俞振德[1];潘申明[2]
作者机构: [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博士研究生
出版物刊名: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页码: 103-109页
主题词: 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
摘要: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具有审判职能,有必要纳入法律监督视野。

应当允许检察长委派副检察长或其他检察人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列席人员居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

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列席所有同级审委会会议,但是,实践操作应有所侧重。

法院、检察院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确定专职人员,确立不履行通知义务惩戒机制、检察机关内部保障机制等。

列席人员可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会前、会中、会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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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效力的思考
落实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

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展开。

从长远来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要达到更加科学、合理、规范的要求,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影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效力的现实瓶颈
(一)“填补审判监督缺位”还是“干涉审判独立”——关于正当性的争议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若干质疑和反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观点,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破坏了审判组织秘密评议的原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表的意见可能会对审委会委员产生影响,不利于审委会公正、中立地讨论案件。

但实际上,审委会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议事程序的不公开性,特别是审判分离造成的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长期以来受到专家学者的诟病。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能够较大程度上弥补审委会审理案件在诉讼构造上的不足,可以有效弥补审委会自身机制的不足。

此外,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宪法赋予的职权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审委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权的行使,本身就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理应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填补检察机关在审委会阶段的监督缺位。

(二)程序上的错位——监督程序由被监督者启动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但是列席程序的启动并不由检察机关决定,而是由法院启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发现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或议题时应当主动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但最终的审查决定权还是由法院控制,如果法院不通知,则检察机关便无从得知。

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人民检察院享有列席程序启动的建议权,实践中,几乎没有检察长认为有必要而列席审委会的情况。

即便检察机关了解审委会议题,如何认定“必要”又是新的问题,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列席必要,而法院认为无必要而不通知,检察机关同样难以列席审委会。

这样就使检察长是否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完全由法院来决定,陷入了监督程序的启动由被监督者来决定的怪圈,最终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落空。

(三)权利性监督还是权力性监督——法条和法理的冲突
从法律规定上看,《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实施意见》第三条明确了审委会在讨论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等议题时,检察长可以列席。

其中“可以”显示该条款规定是授权性规则,对于权利主体来说无强制性,因此检察长参加或不参加审委会,抑或自己不参加也不委托副检察长参加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但从法理上看,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以法律监督权
为基础,其实质是通过监督国家权力来达到国家权力之间和谐的目的,权力监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根本。

可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权力而非权利。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通过立法形式,由国家授权行使的,对检察机关而言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定职责,是权力与责任的结合,放弃或怠于行使都是不允许的。

(四)程序监督还是实体监督——具体职能不明
《实施意见》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检察长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案件定性、法律适用、量刑等问题发表意见,对案件的分歧意见进行全面阐述,有助于法院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但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理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应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

列席的检察长不得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只能对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如到会人数、汇报人数、表决程序等进行监督。

也有学者认为,检察长对于审委会程序的监督,确有必要但现实意义不大,既然法院邀请了检察长列席,为了防止“家丑外扬”,势必会在各方面提前做好准备,检察长列席时,必然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列席程序完全成了摆设。

二、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效力的路径选择
(一)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角色定位
就当下中国的司法现实而言,审委会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弊端
使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具有了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这种合理性仅限于检察长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列席审委会。

在角色定位上,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独特方式。

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仅仅是一个法律监督者,而不是公诉人抑或其他任何角色,因此检察长履职的职责只能是法律监督,而不是第二次公诉或其他,否则这项制度的正当性便会受到质疑。

明确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角色定位,我们再来回答检察长列席是否可以带辅助人员的问题。

既然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并不是公诉人,审委会讨论案件也不是对案件的再次开庭审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带辅助人员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符。

检察院公诉案件承办人员或公诉部门负责人无论以何名义参加审委会,均会使人认为检察长是在行使公诉职能,而不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且有了案件承办人员或公诉部门负责人的参加,审委会事实上均会或多或少变成第二法庭,有违控辩平衡原则,在程序上对被告人造成不公。

而且如果列席人员不断泛化,列席审委会的监督权威就会受到影响。

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应带辅助人员参加。

(二)明确列席案件的范围
《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目前,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在积极落实《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对列席范围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列席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大,扩大的类型主要
集中在案件的定性上有重大分歧的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热点和难点案件。

虽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范围有扩大的必要,但考虑到这一制度实际运作时间并不长,很多做法还具有探索性,检法两家还处在磨合阶段。

所以,列席的范围不能无限的扩大,应严格限定在《实施意见》规定的三类案件中,而且是三类案件中存在分歧和争议的。

从程序上讲,法院决定将《实施意见》第三条所列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参加,但就实际工作而言,检察长不可能有那么多时间参加审委会,同时对于一些争议不大的案件,尤其是有些案件只是程序性地由审委会讨论,不涉及双方分歧也不涉及社会影响,检察长列席的意义也不大。

因此,对于《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三类案件,特别是检法两家存在争议的,检察长需要列席。

至于程序性提交审委会研究的案件,不论是抗诉还是其他,双方争议不大,意见统一的,则不需要检察长列席。

(三)理顺监督程序
一是具体启动程序。

法院在审判委员会召开前三日由审委会办公室向同级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就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会议提案和案件审查报告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由检委会专职人员负责对法院发出的审委会会议议案进行审查,及时向检察长反馈情况,以便检察长提前做好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准备工作。

二是明确检察长列席的具体职责。

检察长应监督法院承办人对案件的汇报是否全面准确,是否周延地考虑控辩双方的见解,程序和实体上是
否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检察长不需要像参加庭审活动的公诉人那样,全面、充分地阐述己方见解,更不需要对辩方观点进行反驳。

三是要明确发言顺序。

检察长在何时发言更为合适,没有固定的模式,可能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对绝大多数案件而言,检察长可以在承办案件的法官汇报完案件,审委员全体委员发言后发表意见。

如果法院承办人对事实概括不全面甚至故意遗漏关键事实、证据的,检察长应当在法院承办人汇报后即补充事实、发表意见,以免因承办人的错误引导审委会委员;对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清楚明确,但分管院长、庭长对案件事实有不同认识的情况下,检察长在征得主持会议的院长同意后,阐明检察机关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本主张,供审委会委员参考。

四是完善备案机制。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应作好会议记录,主要内容是法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与起诉书指控的分歧意见,如适用法律、定性量刑、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等,为今后审查同类案件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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