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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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指引一、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广州市面向社会举办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和非学历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或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根据本工作指引办理设立报批手续。

设立民办高等院校及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按省教育厅的要求办理。

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的,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办理。

二、举办者资格要求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三、民办学校的设立标准申报设立专修(培训)学院的,其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广东省专修学院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一)的要求。

申报设立自学考试辅导机构的,其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广东省自学考试辅导机构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二)的要求。

申报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的,其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三)的要求。

申报设立各类非学历培训学校和培训中心的,其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四)的要求。

申报设立普通高级中学的,其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广州市普通高中办学基本标准(试行)》(见附件五)的要求。

申报设立普通初级中学的,其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广州市民办初中办学基本标准(试行)》(见附件六)的要求。

申报设立普通完全中学的,其办学条件应当同时符合普通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的设置标准。

申报设立普通完全小学的,其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广州市民办小学基本标准(试行)》(见附件七)的要求。

申报设立幼儿园、托儿所的,其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幼儿园托儿所审批注册办法〉的通知》(见附件八)的要求。

四、审批机关申报设立幼儿园、托儿所、小学、初中、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2.17•【字号】粤府法[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粤府法〔2011〕14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2010年3月以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2010年12月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等20项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等两项政府规章予以宣布失效;对《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等196项政府规章予以保留。

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已分别以省政府令第153、154号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截止2010年3月)予以公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截止2010年3月)1.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粤府〔1983〕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第75号修改)2.广东省发展小水电暂行办法(粤府〔1983〕8号发布)3.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粤府〔1983〕288号发布)4.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粤府〔1985〕4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5.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粤府函〔1986〕13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6.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粤府〔1986〕142号发布)7.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粤府〔1986〕168号发布)8.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粤办函〔1987〕4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9.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粤府〔1987〕9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10.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粤府〔1987〕110号发布)11.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粤府办〔1987〕11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12.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粤府〔1988〕11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第89号修改)13.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粤府〔1988〕16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89号修改)14.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号发布)15.广东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粤府〔1989〕17号发布)16.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粤府函〔1989〕48号发布)17.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粤府〔1989〕76号发布)18.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粤府函〔1989〕92号发布)19.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粤府〔1989〕11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修改)20.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粤府〔1989〕125号发布)21.广东省衡器管理办法(粤府〔1989〕135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22.广东省自学考试实施细则(粤府〔1989〕142号发布)23.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粤府〔1990〕8号发布)24.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粤府〔1990〕12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第75号修改)25.广东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粤府〔1990〕49号发布)26.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粤府〔1990〕75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27.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办法(粤府〔1990〕75号发布)28.广东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规定(粤府〔1990〕105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29.广东省国家储备仓库安全管理规定(粤府函〔1991〕136号发布)30.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粤府函〔1991〕137号发布)31.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粤府〔1991〕78号,省政府令第33号、第75号修改)32.广东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粤府〔1991〕82号发布)33.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粤府〔1991〕99号发布)34.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粤府〔1991〕13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35.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粤府〔1991〕15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36.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粤府〔1992〕7号发布)37.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粤府〔1992〕68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修改)38.广东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粤府〔1992〕69号发布)39.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粤府〔1992〕11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40.广东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粤府〔1992〕13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41.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粤府函〔1992〕36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第75号修改)42.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粤府〔1992〕163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43.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粤府〔1993〕10号发布)44.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粤府〔1993〕33号发布)45.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粤府〔1993〕36号发布)46.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若干规定(粤府函〔1993〕257号发布)47.广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粤府〔1993〕72号发布)48.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发布)49.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粤府〔1993〕84号发布)50.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粤府〔1993〕92号发布,省政府令第89号修改)51.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3〕105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修改)52.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粤府〔1993〕10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53.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粤府〔1993〕14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54.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4〕9号发布)55.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粤府〔1994〕1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56.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粤府〔1994〕6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57.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粤府〔1994〕72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58.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粤府〔1994〕107号发布)59.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粤府〔1994〕113号发布)60.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粤府〔1994〕14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61.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粤府函〔1995〕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62.广东省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粤府〔1995〕3号发布)63.关于查禁公路上三乱行为的命令(粤府〔1995〕6号发布)64.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粤府〔1995〕19号发布)65.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发布,粤府〔2003〕40号修改)66.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粤府函〔1995〕90号发布)67.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粤府〔1995〕40号发布)68.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粤府〔1995〕4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69.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70.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粤府〔1995〕6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71.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粤府〔1995〕74号发布)72.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粤府〔1995〕8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73.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粤府〔1995〕85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修改)74.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粤府〔1995〕95号发布)75.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粤府〔1995〕99号,省政府令第33号修改)76.广东省普通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粤府函〔1996〕12号发布)77.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粤府〔1996〕2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78.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粤府〔1996〕2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5号修改)79.广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粤府函〔1996〕127号发布)80.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粤府函〔1996〕14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75号修改)81.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6〕55号发布)82.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粤府〔1996〕67号发布)83.广东省县级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粤府函〔1996〕250号发布)84.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粤府〔1996〕83号发布,省政府令第75号、第89号令修改)85.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3号发布)86.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号发布)87.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省政府令第9号发布)88.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粤府函〔1997〕14号发布)89.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粤府〔1997〕5号发布)90.广东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粤府函〔1997〕31号)91.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号发布)92.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号发布,粤府〔2000〕34号修改)93.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号发布)94.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95.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号发布,粤府函〔1999〕292号修改)9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97.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0号发布)98.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省政府令第23号发布)99.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25号发布)100.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粤府〔1997〕85号发布)101.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号发布)102.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103.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发布)104.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粤府〔1998〕11号发布)105.广东省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细则(粤府函〔1998〕92号发布)106.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粤府函〔1998〕181号发布)107.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108.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0号发布)109.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发布)110.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3号发布)111.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函〔1998〕311号发布)112.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省政府令第44号发布)11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省政府令第45号发布)114.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6号发布)115.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78号修改)116.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发布,省政府令第75号修改)117.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粤府〔1999〕20号发布)118.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粤府〔1999〕21号发布)119.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120.广东省船舶、排筏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粤府函〔1999〕247号发布)121.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发布)122.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123.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4号发布)124.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粤府函〔1999〕584号发布)125.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5号发布)126.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57号发布)127.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发布)128.广东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发布)129.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发布)130.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61号发布)131.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发布)132.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发布)133.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发布)134.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8号发布)135.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70号发布)136.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137.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省政府令第73号发布)138.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6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17号修改)139.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140.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发布)141.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省政府令第80号发布)142.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发布)143.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发布)144.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145.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5号发布)146.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发布)147.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一批)(省政府令第87号发布)148.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1号发布)149.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3号发布)150.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94号发布)151.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发布)152.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6号发布)153.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7号发布)154.广东省第一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发布)155.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发布)156.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157.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若干临时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01号发布)158.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发布)159.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03号发布)160.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省政府令第105号发布)161.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省政府令第106号发布)162.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7号发布)163.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8号发布)16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9号发布)165.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发布)166.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发布)167.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2号发布)168.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114号发布)169.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发布)170.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6号发布)171.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18号发布)172.广东省营业型射击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发布)173.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发布)174.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175.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4号发布)176.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三批)(省政府令第125号发布)177.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发布)178.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省政府令第127号发布)179.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省政府令第128号发布)180.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9号发布)181.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130号发布)182.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发布)183.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2号发布)184.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33号发布)185.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发布)186.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发布)187.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36号发布)188.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37号发布)189.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38号发布)190.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省政府令第139号发布)191.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发布)192.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发布)19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第142号发布)194.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43号发布)195.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44号发布)196.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03.27•【文号】•【施行日期】1996.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3月27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年来,社会力量办学发展较快,对广开学路,培养人才,促进办学体制改革,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状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一些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特别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帐目不清,少数学校的举办者转移、挪用甚至侵吞学校财产;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管理力量薄弱,管理不力。

这些问题,影响到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已经引起各方面的普遍关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重视,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为此,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把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部门管理工作的范围,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及时研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

要根据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名负责同志抓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明确主管处(科)、室和有关处(科)、室的职责,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制度要严格按照各类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学校。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教成[1990]023号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教成[1990]023号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0年12月24日教成〔1990〕023号)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现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加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亦请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教育包括大学后继续教育和其他各类培训、进修、辅导(不含以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为目的的自学辅导)等。

《专业证书》教育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不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内。

第三条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服务。

要端正办学思想,重视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前提下方可举办非学历教育;举办非学历教育必须提供能保证教学质量、与规模相适应的物力、人力投入。

第五条非学历教育的学习方式可以是脱产的,也可以是业余的。

脱产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业余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半。

非学历教育不得与学历教育混淆、衔接。

第六条学校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招收学员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招生范围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学校接受部委委托,可举办面向委托部委主管系统的非学历教育。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0]5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0]5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0]5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教育厅。

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员会更名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负责高校党的工作,与教育厅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教育厅是主管教育事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将原高教厅承担的省属高校机构编制管理职能交给省编办。

(二)划入的职能1、原高教厅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原高校工委高校党的工作职能。

2、原教育厅的行政管理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1、组织评审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拟订成人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历教育管理,由教育厅指导。

(四)转变的职能1、将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自学考试和高中毕业会考、初中升高中考试以及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等工作交给考试中心承担。

2、将组织学生外语、计算机水平考试的职能交给考试中心承担。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教育厅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切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草拟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教育体制改革的政策和思路以及教育发展的方向、重点、结构、速度,并协调指导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12.08•【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施行日期】1999.12.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予重新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宏观管理,规范社会力量办学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学校和培训中心。

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自考助学、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教育的领导班子。

教育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教师资格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多年有2年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担任。

第四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

培训学校专任教师不少于10人,培训中心专任教师不能少于5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0%以上。

第五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有满足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场地和体育器材;有满足专业教学需要的实验、实习设施、设备。

其办学条件具体应不低于下表要求。

第六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订立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具有可靠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培训学校和培训中心的开办资金分别不低于20万元和5万元。

第八条设置艺术、体育等特殊类非学历教育机构,或在贫困地区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其标准可适当放宽。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独立设置的内设培训部参照培训中心设置标准执行。

第九条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非学历高等教育设立事项

非学历高等教育设立事项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立事项发布人:职业教育科发布时间:2010-10-28 浏览次数:543一、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立(一)事项类别一般日常业务办事服务项目(二)办理依据省教厅《关于下放审批和管理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权限的通知》,设定的依据是省教育厅文件,不能设立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现转为一般日常业务办事服务项目。

(三)受理机构珠海市教育局职业教育科(四)决定机构珠海市教育局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五)办理条件广东省专修学院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专修学院设置,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职业教育管理方法》(省府令第60条)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专修(培训、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专修学院)是指不具备独立颁发高等职业教育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

其办学业务范围一般为自学考试辅导、各级各类培训,经省教育厅批准可以开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业务。

第三条专修学院名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大学名称,其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专修学院”。

第四条设置专修学院必须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设置专修学院,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本科以上学历、高级职称的专业院长和副院长。

第六条设置专修学院必须有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应用。

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低于20%;每个专业知识配备高级职称专任教师2人,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

第七条设置专修学院必须有学院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设置专修学院,须有与学院学科门类、规模相当适应的校园和校舍,以保证教学、生活和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

校园独立,其占地面积一般应在30亩以上。

建校初期,教学、行政及生活用房(不含教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00平方米。

租赁校园、校舍的,租赁期不少于10年。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符合下述基本条件:1、举办者(1)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举办者应通过捐赠、出资等方式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学的基本条件。

2、校舍、设备(1)有与办学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稳定、集中的,符合各项安全要求的校舍,农村培训机构校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城区培训机构校舍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

培训机构用于培训的教室数量不少于3个,每个教室不少于40平方米,且采光良好,前后开门,左右开窗。

面向中、小学生和幼儿等未成年人举办的培训机构,其校舍不能超过楼栋的第六屋楼。

租赁校舍的租赁期在3年以上。

(2)有与办学相适应的教学、办公、训练设备设施,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其直接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总额值:①文化补习类,农村培训机构不少于20万元,城区培训机构不少于30万元;②特长培训类,农村培训机构不少于30万元,城区培训机构不少于45万元。

鼓励举办者使用自有产权且符合办学要求的校舍办学。

使用自有产权校舍办学的,其上述直接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总值要求可酌情降低。

3、资金校舍、设备达到设置标准后,教育培训机构办学启动资金农村培训机构不少于10万元;城区培训机构不少于30万元。

培训机构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4、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1)有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2)有行政、教学、财务、学生管理机构。

(3)有学校章程和董事会章程。

(4)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5、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

6、有明确的招生对象及相对稳定的生源。

7、校长和教学副校长须具有专科以上文化程度,3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教育规律、教学业务,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男在60周岁、女在55周岁以下,但可以适当放宽。

8、有与办学层次、办学内容、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财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力量办学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教策[2018]6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8.05.28【实施日期】2018.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的通知(粤教策〔2018〕6号)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民政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管理,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政策法规,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了《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5月28日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以及职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适用本标准。

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6.10•【字号】•【施行日期】2004.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二00四年六月十日广东省教育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活动,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专修/进修学院、培训学院/学校/中心、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学校/中心/站/部(以下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从事招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的管理、监督以及违规处理由办学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其主管机关负责。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应做到既有利于教育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又有利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双向选择。

第二章招生资格第五条申请招生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我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等规定的基本条件,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主要面向本省招生。

办学规模较大,条件较好或举办我省经济社会需求紧缺专业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跨省招生。

跨省招生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活动。

第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与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合作举办函授站、教学点、网络中心、研究生课程班等,不具备独立招生、办学资格。

在业务上应接受主办学校管理,协助主办学校完成招生、教学、管理和课程考试等组织工作。

第八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合作进行招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规名称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法规名称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法规名称】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5日【生效日期】1999年2月1日【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基础教育,促进我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等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工作的领导,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对贫困地区的民办学校应给予扶持。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自主权以及办学人、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八条设置民办学校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并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

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筹建或登记的申请。

第十条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办学申请书;(二)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学校章程;(五)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六)学校招生范围;(七)学校经费概算;(八)校长、教师配备计划;(九)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十)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十一)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十二)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十三)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材料备案、市县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等三项行政职能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粤人社函[2015]1269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06.01【实施日期】2015.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材料备案、市县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等三项行政职能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函〔2015〕1269号)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局)、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部门权责清单(第一批)的决定》(粤府〔2014〕7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4〕71号)有关我厅职能调整的决定和《关于做好我厅职能调整衔接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函〔2015〕482号)的要求,现就做好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材料备案、市县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等三项行政职能下放承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行政职能下放的项目(一)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将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粤劳社〔2004〕97号)规定的“省属、中央、部队驻穗社会组织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全省各地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学院,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审批”职能下放至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材料备案。

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变更、名称变更、层次变更、类型变更等。

黄埔区民办学校(教育机构)申办工作程序

黄埔区民办学校(教育机构)申办工作程序
5.《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6.幼儿园管理条例
7.幼儿园工作规程
8.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
9.《广州市幼儿园托儿所审批注册办法》
工作指引
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须做好下列后续工作:
1.进行民办非企业登记,到区民政局办公室办理。(82378617)
2.刻制办学机构公章,由民政局开具证明,到区审批中心办理。
5.办学场地的有关材料(区规划局批准的教学用地证明,提供土地租赁或买卖合同、产权证明、房舍租用协议及房舍使用性质证明,在住宅小区内开办配套学校的,须提供小区的有关规划文件)。
6.办学资金的相关材料(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验资报告,对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受 理 时 间
1.对申请筹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学历教育办学机构的,自受理办学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办的书面答复。
2.筹建的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登记的设置标准。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
3.对正式申请登记办学的民办学校,自受理办学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通知书和《办学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3.办理办学机构的法人代码证,持办学许可证、印章等到区质监局办理。
4.办理银行开户,持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等到开户行办理。
5.办理税务登记,持办学许可证等到市地方税务局黄埔分局办理;持办学许可证等到国家税务局黄埔分局办理。
6.到区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
7.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民办学校受聘教师购买社会保险的手续。

佛山区顺德区教育局文件

佛山区顺德区教育局文件

佛山区顺德区教育局文件顺教字〔2001〕53号关于印发《顺德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各镇(街道)教育组、区属学校:为了规范我区社会力量办学行为,进一步推动我区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制定并印发《顺德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试行),希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主题词:社会力量办学管理通知顺德区教育局人秘科 2001年12月10日印发顺德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试行)第一章指导思想及适用范围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社会力量办学行为,推动我区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中小学校、民办幼儿园、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其中,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利用非财政经费举办的私立学校,以及利用财政经费和非财政经费共同举办的公有民办性质和民办公助性质的学校。

第二章学校名称及申办手续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名称由地名、字号和办学层次组成。

地名可申请使用区、镇(街)行政区域名称;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镇(街)以上行政区域地名作字号。

学校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国际”以及政党、行政机关、军队、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字样。

学校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名称应标明“自学考试辅导”的字样,不得与自学考试机构、学历教育的院校相混淆。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第四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手续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办学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的可直接申请办学登记。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清理整治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领域无证无照非法办学行为的通知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清理整治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领域无证无照非法办学行为的通知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清理整治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领域无证无照非法办学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05.08.18•【字号】深教[2005]344号•【施行日期】2005.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教育局关于清理整治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领域无证无照非法办学行为的通知(深教〔2005〕344号)根据市政府关于清理整治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的部署,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的决定》(深府〔2005〕121号)精神,为切实加强对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确保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对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领域无证无照非法办学行为开展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现状深圳经济特区建立以来,我市始终高度重视对成人教育市场的规范管理,1994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对我市成人教育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4年全市科技教育人才工作会议后,我市结合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工作,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了核查和整顿,现已为167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换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但是,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领域的无证无照非法办学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

具体表现在:一些有证有照的合法办学机构超范围办学,乱收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教学点,或者把教学点转租、承包给他人经营,收取管理费;一些无证无照的机构非法办学,有的机构条件很差,安全隐患十分严重。

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市成人教育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合法办学机构和广大学员的权益。

另外,我市还有原领取《社会力量办班许可证》进行办学的培训班和成人教育机构设立的教学点共673个,其中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146个,经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共约527个。

这类机构所领取的办班许可证大多已过期,且办学条件良莠不齐。

深圳市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附件1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一、行政许可内容在深圳筹设、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中心、培训学校、培训学院等)。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设立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我市教育发展规划和我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及安全规定。

依据:《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2006年10月27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九条。

(二)培训机构名称符合以下规定:1.教育机构名称为:行政区域名称+字号+培训中心(学校、学院等)。

2.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3.教育机构名称前应冠以教育机构审批机关所属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名称前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时,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4.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5.筹设培训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设)”字样。

依据:《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粤教职〔2001〕60号附件1)第十二条。

(三)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教育的领导班子。

培训中心和培训学校负责人必须由具有教师资格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担任。

培训学院配备具有本科学历、高级职称的专职院长和副院长。

依据:《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2001〕60号附件3)第三条;《广东省专修学院设置标准(试行)》(粤教职〔2002〕2号)第五条。

珠海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成人教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成人教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成人教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成人教育机构,是我市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二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我市范围内申请举办的非学历成人教育机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非学历成人教育机构,要接受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遵纪守法,依法办学。

第四条非学历成人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规模扩大,效益提高。

第五条非学历成人教育机构,要建立和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章设臵标准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专修(进修、培训)学院的设臵标准,按照《广东省专修学院设臵标准(试行)》执行。

第七条社会力量举办自学考试辅导机构的设臵标准,按照《广东省自学考试辅导机构设臵标准(试行)》执行。

第八条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成人教育机构的设臵标准,参照《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臵标准(试行)》,并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如下的设臵标准:(一)教育机构的法人代表必须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大专学历以上,熟悉教育工作,并且有珠海市常住户口或是在珠海市注册公司的法人代表。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法人代表或董事。

(二)教育机构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教育的领导班子。

校长、负责人必须具有教师资格证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教育工作五年以上,或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教育机构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基础学科教师要有教师资格证及本科以上学历,专业性较强的学科教师要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教师总数的20%以上。

(四)教育机构必须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教育教学要求、消防安全要求、卫生标准的校舍,不能租赁普通中小学、居民住宅楼、工业建筑、厂房、仓库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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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日期:2015-01-06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宏观管理,规范社会力量办学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学校和培训中心。

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自考助学、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教育的领导班子。

教育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教师资格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多年有2年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担任。

第四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

培训学校专任教师不少于10人,培训中心专任教师不能少于5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0%以上。

第五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有满足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场地和体育器材;有满足专业教学需要的实验、实习设施、设备。

其办学条件具体应不低于下表要求。

第六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订立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具有可靠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培训学校和培训中心的开办资金分别不低于20万元和5万元。

第八条设置艺术、体育等特殊类非学历教育机构,或在贫困地区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其标准可适当放宽。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独立设置的内设培训部参照培训中心设置标准执行。

第九条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或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
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申请办学的个人须由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出具个人民事行
为及政治权利的证明;
3、申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个人举办者免);
4、申办单位法人证书、执照复印件或申请办学的个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5、拟任校长学历、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
6、资金数额证明文件和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和租用合同意向书。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或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申办单位法人证书、执照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免);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学历、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
6、民办学校开办资金二十万元、非学历教育机构开办资金五万元的验资报告(原件);
7、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租用合同书及房管部门(建设部门)出具的校舍建筑质量
鉴定证书;
8、学校消防合格证及食堂卫生许可证;
9、《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申报审批表》一式3份;
10、民办学校缴纳首期办学风险金5万元;非学历教育机构缴纳首期办学风险金5000元
的存款凭证(原件);
附: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的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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