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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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俞昊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2期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按撤诉处理是规制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担出席庭审并进行言词辩论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存在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行使的可能性以及缺少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规制。本文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应当立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增加一款内容作为《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复议一次。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中增加一项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裁定中止审理。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下,判决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关键词按撤诉处理诉讼权利平等诉讼处分权缺席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按撤诉处理制度适用的主要情形之一为原告作为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活动或者参加了庭审活动但中途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在可以按撤诉处理类型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如发现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则可以不按撤诉处理。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件,再次涉及按撤诉处理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按撤诉处理制度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遗憾的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正式颁布实行,经过2007年、2012年两次修改的过程中均保留规定了按撤诉处理制度,2014年颁行的《民诉法解释》和2017年发布的《通知》也相应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但上述规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律规定仍存在明显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能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行使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等缺陷。本文试图在论证其主要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建议,以达到完善我国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目的。
二、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欠缺合理性
(一)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一方面,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是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要求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这一平等地位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实现。然而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规定,不难看出,在相同条件的缺席庭审前提下,对原告与被告的规制措施却截然不同,这种异化制定的法律规制措施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理应与被告承担相同的诉讼义务,坚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基本原则,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导致出庭应诉被告的不利益
被告作为参与诉讼的一方主体,与原告共同承受着诉讼带来的影响。被告的应诉行为表明作为被原告提起的诉讼传唤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寄希望于人民法院通过庭审活动定纷止争,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当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被告按时应诉出庭参与整个诉讼活动时,人民法院基于原告的缺席行为贸然裁定按原告撤回本次诉讼的同时,必将导致被告在本次诉讼中的不利益,主要表现为:第一,原告按时出席庭审,原被告经过法庭证据开示、言辞辩论、法院居中裁判等庭审环节,被告存在胜诉的可能性。当原告缺席时却按撤诉处理,被告实质上丧失了在本次诉讼中获得胜诉的权利,无法实现潜在的胜诉结果;第二,被告参与诉讼,与原告付出了同样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使得被告的付出不产生任何实际效果。并且《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意味着被告很有可能就同一民事纠纷再次应诉,加重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实际是对被告出庭应诉的不利益。
三、原告未出庭按撤诉处理可能侵犯原告诉讼处分权
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依照自己意思表示处置己方的相关民事权利。这一处分权包括两项主要内容,即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权。撤诉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提起的诉讼,选择通过其它方式解决纠纷或者有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享有的撤诉权主要表现为:首先,原告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其次,原告撤回诉讼的申请应当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由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原告没有按时到庭的行为来代替其作出撤回诉讼的行为;最后,原告行使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撤回诉讼的行为不得使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遭受不利影响。
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原告由于客观原因或者紧急情况未能按时赶到庭审现场,例如原告人身自由暂时受到限制、发生意外事件以及法院通知有误等情形,人民法院在一
时无法联系原告或者已知悉上述情形时,仍径行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由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双方当事人皆拒不到庭的法律规制空白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立法者的疏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按时出席庭审存在诸多可能性,双方当事人出席庭审作为诉讼双方的法定负担也非法定义务,尽管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作扩大解释,也不能得出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中,法官有权裁定作出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相关法律条文作出修改,明确确定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缺席法庭时,法官应如何处理。
五、完善按撤诉处理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本文认为,完善按撤诉处理制度首先应适当修改《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立足于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确保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处分权。其次,应就双方当事人均缺席法庭时法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法律规定,保障法官裁判这种类型的案件有法可依。最后,充分发挥按撤诉处理制度立法目的,应当借鉴域外法律相关规定精神,实现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目的。
第一,增加规定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如前文所述,在相同条件的缺席庭审前提下,该条法律规定对原告与被告的规制措施却截然不同,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被告参与诉讼,与原告付出了同样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使得被告的付出不产生任何实际效果等。本文建议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进行修改,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表述之后,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以及增加规定“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构建民事原告对按撤诉处理的申诉程序。本文建议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增加第二款,内容为:“原告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有权申请复议”。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复议请求后,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应只作形式审查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的解释或者意见,明确正当理由的界定范围。建议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人身受到限制、法院工作失误等具体化事项作为正当理由来列入,增加法律援用的可操作性。
第三,立法层面应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出席庭审时,法官可以按照诉讼记录作出缺席判决。所谓诉讼记录,是指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诉讼的全部材料或者第一次庭审期间法庭所作的笔录材料等。日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