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民事撤诉制度
论民事撤诉制度作者:李慧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1期【摘要】撤诉是指原告主动收回起诉请求,或者由于原告的某种原因,法院按撤诉处理其起诉的诉讼行为。
撤诉制度是每个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必设的制度之一,它不但是当事人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有效实现方式,也是法院结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撤诉制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根据条文的分析仍然有很多的缺陷,根据这些不足提出一些建议,为以后立法的完善做准备。
【关键词】撤诉;处分权;合意权;证据一、民事撤诉制度的概述撤诉在民事诉讼中,又叫诉之撤回,严格来说,应仅指原告撤回起诉,但稍宽泛的讲,它不仅是当事人撤回诉之请求,还有不再要求法院审理此案件的含义在内。
撤诉是一个程序事项,具有微观而综合的特征,它可以发生在起诉受理后至判决确定前的任何阶段,造成该诉讼程序终结。
从本质上说,它与实体权利并无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又与处分实体权利的很多诉讼活动诸如诉讼请求的放弃与承认、法院调解、诉讼和解等有着万千关联。
在民事诉讼中,它是以一种类似于纯技术性操作手段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在司法运作和制度设置时,把程序正义理念纳入其中,便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
立法对撤诉的态度与撤诉的性质有很大关系,而且也直接关涉到对撤诉这一概念的界定。
根据现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当事人撤诉时拥有否决权,撤诉的性质决定了这种情况的存在。
学界对撤诉的性质也存在一些分歧,有的学者将撤诉看作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后宣判以前,要求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的行为”;其他一些人则认为撤诉是“一种放弃或丧失诉讼请求的权利”,而诉讼请求则被认为是原告一方在程序上对被告一方提出的实体权利方面的请求;也有人认为撤诉是诉讼当事人出于停止审判的目的向人民法院表示撤回诉讼,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会产生诉讼终结的效果,其本身并没有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
我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撤诉就是他们在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表现。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问题及完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愈加重要,但同时也会出现一些法官不当行为,如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等,这就需要健全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
本文就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问题及完善进行探讨。
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出现的问题1. 惩戒力度不够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实际效果不及预期,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其惩戒力度不够。
现实中,一些违法违规的法官仅受到警告、记过、调整职务等轻微惩戒,而重罚和撤销执业证书等严厉惩罚的情况较少。
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的法官惩戒制度并不完善,惩戒权力的行使存在局限性。
2. 惩戒程序不规范另外,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惩戒程序不规范。
由于中国的司法独立基础不足,导致一些法官涉嫌违法,但由于有关国家机关的干预,在惩戒程序中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等不能保障惩戒工作的独立性,导致惩戒程序不公正,对涉嫌违法行为执行的惩罚被打折扣。
3. 惩戒标准不明确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对于哪些行为应当受到惩戒,应该采取何种严格惩戒措施等问题,存在不少的不确定性。
这主要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中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划分模糊、概括,导致案例审判、法官执行过程中对不同违规行为的判定标准不一,而导致了惩戒效果不佳。
二、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1. 要加强惩戒力度针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出现的问题,我们需在提高惩戒力度上着手。
对于一些涉嫌违法的法官,应该采取严厉惩戒措施,将其中的重罚和撤销执业证书等措施往案件严重性方向靠拢,以形成惩戒威慑机制。
2. 要规范惩戒程序同时,我们也应该重视惩戒程序的规范性。
需要加强独立监管,在惩戒程序中将涉嫌违法行为的惩罚处置与不同涉嫌违法人的司法资源的分配控制分开,以确保涉案法官的惩戒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 要明确惩戒标准最后,我们也应该将调整惩戒标准问题纳入预警工作中来。
应对现有法官惩戒标准模糊、概括性问题,我们可以参照现有欧美司法庭的做法,搭建国内权威机构主体制度和规则体系,积极研究明确惩戒标准的具体措施,并在惩戒标准具体内容和划分案例专业标准方面加强协调,以确保审批和工作的高效性。
民事撤诉制度探究
多的法 律案 件 的矛 盾. 更 是 因为诉 讼 的经 济效 率 与 司法公
正 之 间存 在着 不可 分 割 的联 系 。司 法 的公 正性 要 求诉 讼 活 动尽 可 能地 缩短 诉讼 周期 、 简化 诉讼 程 序 、 降 低 诉讼 费 用。 以较 高 的效 率实 现 司法公 正 。 因此 。 民事 撤诉 制度 一 般 对 撤 回起 诉 的时 间进 行 规定 .当事 人必 须 在 法定 的 时点 之 前行 使 撤诉 权 。在 理 应选 择 撤诉 而起 诉 方 怠于 行使 撤
一
8 一
江 西广 播 电视 大 学 学 报
2 0 1 3年第 1 期
( 一) 我 国民事撤 诉 制度 的现 状 我 国 民事 撤诉 制 度 主要 体 现 在 2 0 1 2年 《 民事 诉 讼
等 的 对抗 在 撤诉 制 度 中 主要 表现 为 当事 人 双方 作 为 民 事 诉讼 主体 。 法 律 规定 起诉 方 享有 撤 回起 诉 权 的 同时 . 还
应 当赋予 应诉 方 相对 应 的 防御 手段 . , 以 防起诉 方 任 意 或
是 恶 意撤 回起 诉 . 损 害 应诉 方 的合 法 权益 . 造成 对 民事诉 讼的“ 等腰 三 角形 ” 结 构 的破 坏
江 西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学报
2 0 1 3年 第 1 期
民 事
撤
诉
制
度
探 究
雷 蕾
( 中 国政 法 大学 民商 经 济 法 学 院 北 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 撤 诉 作 为 民 事 诉讼 中一 项 重 要 的诉 讼 制 度 , 不仅 是 人 民 法 院 结 案 的 一 种 方式 , 也 是 当 事人 程 序 主 体 地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邹光伟一、立法上的缺陷要紧表达在下列六个方面: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务必“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能够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这尽管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
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
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定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
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认确实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
况且关于务必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因此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
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务必重审与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者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假如也务必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
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
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
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要紧表现在这么两方面:第一,提起申诉与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与次数限制。
首先,关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通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假如通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这一方面带有明显的审判权本位主义色彩,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有明显的冲突,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中立性原则;笔者认为,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放弃起诉权和胜诉权的行为,因此,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按撤诉处理,以避免条文的隐性矛盾。
四、应完善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保障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尽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撤诉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即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也存在符合撤诉条件的而未被许可现象,这即不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也违背公正司法的原则。
比如:为了追求案件的审结率,动员当事人撤回审限即将届满的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为了增加诉讼费用的收入,或是为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或对双方已自行和解的案件要求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准许撤诉。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撤诉权的同时应保障当事人的撤诉权。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不准撤诉,当事人也就无法撤诉,如果原告非想撤诉,只好如前问所述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
笔者认为,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以任何理由动员当事人申请撤诉;对于符合撤诉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当事人对法院不准许其撤诉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即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
五、撤诉行为对诉讼时效影响(即撤诉效果的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应予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将提起诉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那么,原告撤诉后又再行起诉的,是否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是重新计算还是不重新计算?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权利人起诉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行使权利的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为否定说,认为撤诉是撤回起诉,亦即权利人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此属怠于行使权利,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故撤诉前的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备受社会关注。
在法官行使职权的也常常涉及到一些不当行为,这就需要得到相应的惩戒和监督。
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路径进行探讨。
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1. 惩戒标准不清晰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惩戒标准,使得对于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乘之机,让他们可以逍遥法外,丧失了对法官的有效监督和约束。
2. 惩戒程序不规范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惩戒程序较为模糊,且未能建立起科学、规范的惩戒程序。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利用程序漏洞,以拖延时间,逃避惩戒的处罚,从而对其制度执行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3. 惩戒手段不足目前我国法官惩戒手段单一,只能采取一些轻微的处罚措施,很难对法官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这就让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在法律和制度的边缘玩弄手段,难以有效制止其违法行为。
4. 惩戒公开程度不够要加强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建立起明确、具体的惩戒标准,对于法官的不当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科学的认定,以得到有效的处理和制约。
应当建立起法官惩戒程序,确保实现对法官的规范、程序化的监督和约束。
这将使得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杜绝一切法官腐败的行为。
应当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逐步丰富和完善惩戒手段,使得对于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严格、有效的制约。
只有如此,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应当大力提升惩戒的公开程度,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惩戒机制,确保所有法官的违法行为都能够接受严格的公开处理,避免对法官的特权和包庇。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需要政府和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只有建立起健全的法官惩戒制度,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摘要:撤诉,是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位置的一项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各个国家的民事撤诉制度都对当事人平等、自由处分、主体地位等诉讼理念作出了规定。
而在我国,由于立法基础薄弱,法律规范不够细致,导致民事撤诉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种种弊端。
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撤诉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弊端,与两大法系国家的现行撤诉制度进行比较,浅谈我国撤诉制度的现状和撤诉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撤诉,撤诉制度,比较,弊端,完善一、前言作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活动,撤诉,在民事诉讼中也称为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诉讼或由于当事人的某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的诉讼行为。
撤诉制度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重要方式,撤诉制度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我国,撤诉分为广义上的撤诉与狭义上的撤诉,广义上:撤诉是指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撤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第三方当事人撤回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而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撤诉分为部分撤诉和全部撤诉;根据诉讼程序,撤诉分为起诉后撤诉和上诉后撤诉。
狭义上:撤诉是指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终结诉讼活动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制度在立法上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呈现出法官控制诉讼进程、当事人地位客体化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结构的特征,不符合尊重当事人人格的要求,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的。
行政诉讼制度完善论文
试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10-000-02摘要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当代中国行政法治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事件,但是,另一方面,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还有一些缺陷,笔者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完善一、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以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1.受案范围过窄,导致不少公民告状无门。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
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将大部分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政治、文化和其他非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等)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
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事务繁多复杂,行政纠纷也表现出多样性,传统的行政诉讼受案框架,已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诉讼需求,对诸如“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行政合同、程序性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视野引起了广泛争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仍然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事实上,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在错误乃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指导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无法审查其合法性。
2.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有诸多不明确之处。
法律未对限定原告的关键因素“合法权益”,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本人才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本人死亡,其近亲属才能获得原告资格,将许多被侵权人,如被拐卖者、下落不明者、被行政机关收容走失的人等,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同时行政诉讼中“谁当被告”的问题也很突出,行政机关种类繁多,机构性质差异很大,各机构之间的职权职责划分并不十分清晰,这给被告的确定带来了不少麻烦,特别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对于是由行政复议机关,还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完善方法
原则 的基本 要求 。
2 撤 回 公诉 制度 对于 实现 刑事 诉讼 公正 与效 率 的价值 目标 . 第二 , 行规 定 中关 于撤诉 的法 定事 由, 能涵 盖刑 事诉 讼 有 重 要 意义 。公 正与 效率 原则 是撤 回 公诉 制度 的法 理 依据 。公 现 不
司法 实践 的实 际情况 。比如 说, 对于 主要 事实 不清 、 据 不足 的 证
的司法解 释 , 无论 是理 论界还 是 实务 界均有 颇 多争议 。 在司 法实 诉 。如 果是 应 当不起 诉 或者 可 以不起 诉 的原 因发 生在 起诉 以后 践 中, 些规 定的缺 陷较 为 明显 。主 要体现 在 : 这 或者 知悉 在后 , 自然应 当允许 检 察官撤 诉 , 即采 取起 诉变 更原则 。 第一 , 立法 上 的缺位 。 以两 院 的司法解 释来 取代 刑事 基本 立 撤 回公诉 是检察 机关代 表 国家在 公诉过 程 中行 使诉 权 , 彻有罪 贯 法 的做法不 但法律 位阶 低 , 而且 违背 了现代 刑事 诉讼“ 序法 定” 必究 和有 错必 纠原 则件 在没 有发现 新 的犯 罪事 实 益 的前 提下 , 予公诉 机关 撤 回公诉 权 , 撤 赋 不仅 在刑 事诉讼 中增 设 和新 的证据 , 不得 再 次起诉 。 由此可 以引 申出“ 现 新 的事实 和 了一种 错误 矫 正机 制 , 发 为检 察机 关及 时 纠正 起诉 错误 , 护公 信 维 新的证 据可 以再 行起 诉 。 但 是收 集新证 据 的权力 由侦查 部 门行 ” 使还 是审 查起 诉部 门行 使 ?犯罪 嫌疑 人 和辩 护律 师有 哪些 诉讼 权 利 ?均没 有具 体 的规定 。 第 五 , 力配 置 不合理 。 权 在现行 的有 关撤 回公 诉制 度 的规 定
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作者:王彪卢大林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2期摘要: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还未形成严密的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具体制度规定太粗,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行。
通过分析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缺陷,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具体构建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14-02作者简介:王彪(1973-),男,汉族,河北阳原人,法学硕士,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及兵团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等;卢大林(1978-),男,湖北赤壁人,法学硕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及兵团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公益诉讼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一些有“公益心”的人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将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者、经营者诉诸法院的案例频见报端,顺应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问题,随着我国“三化”建设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公益诉讼的需求逐渐增大,因此,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的概述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所谓的公益诉讼是指除法律有特定规定外,市民均可提起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公益诉讼的涵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益诉讼,其根据被诉对象(客体)或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的差异又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而广义的公益诉讼处涵盖狭义的公益诉讼外,还包括公民和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诉讼。
但不论如何理解,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必须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这也是公益诉讼制度能否具有生命力的根本点。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分析与完善思路
王 佳
( 西北政 法大学 7 1 0 0 6 3 )
【 摘 要】 本 文将从 我 国行政 诉讼 法 受案 范 围的 立法现 状入 手 , 围绕 受 案 标准 和 受案 内容 两 方面剖析 了行政 诉讼 受 案范 围在 实践 中存在 的问
否定列举 了 4 种不可诉行 为。 但是 ,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的受 案范 围的这 种立法体 系在学 界 依然存在理解上 的分歧 : 第一 , 第2 条对受案 范围做出 了概括性 的 规定 , 所 处总则之 中容 易理解 为仅 是具 有指 导作 用 的原则 规定 。 且立 法本意不在 于确定行政 诉讼 的具体受 案范 围, 而在于确定 行
律法规 规定 内做 出具体 行政行为 是否适 当, 原则上应 由行政 复议 处理 , 人 民法 院不 能代替行政机关做 出决定 。因此有学 者认为 , 合 法性 审查原则基本排 除 了合理性 审查 , 人民法 院只能根据合法 性 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 围。 其次 , 合 理性 原则要求行政 自由裁量行 为要公 平、 客 观、 公正 、 适 当、 符合公 理。如果将行政 自由裁量行 为排 除在 司法 审查之外 , 就 相当于撤除 了介 于 自由和 随意之 间一道 必要防线 , 默许 了主观 随意产 生的不公平 、 不公正 、 不适 当的行政 行为合 法 , 其 结果 与我
政诉讼 的盲区。 因此 , 为 了弥补《 行 政诉讼法 》 的不 足 , 明确行政诉 讼范 围 , 1 9 9 9 年1 0 月实施 的《 行 政复议 法》 间接地扩大 了行政诉 讼 收案范
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的法律 , 不仅 仅包 括人身权 和财产 权, 还有其他宪法性权利 , 比如受教育权利等 。如果之 规定人身权 和财产权作 为标准来界定行 政诉讼 的受案范 围, 就有 暗示 其他权 利不受保障的意思。 另外 , 我 国 目前对什么是 财产权 、 人身 权还 没有一 致 的认 识 , 有些行政行为既涉及财产权 、 人 身权 , 也涉及其 他权 利 。因此 , 人 民法 院往往 因行政行为 涉及其他权利 而依法不予 受理 , 使对行政 相对人的法律救济出现 明显 的空 白。另外 , 公 益诉讼 排除 在诉讼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分析
参加诉讼 , 随着原告的撤诉 而退 出 讼。我国的立法使得被 诉 告积极获得利 己判决的努力随时可能 随原告 的撤诉 化为 泡 影。因此 , 在一方当事人 申请撤 回起诉 的时候 , 对方当事人必 须有平等且能够相互制约的权利 。被告参与诉讼时是被动 的, 但被告在被动涉诉后 , 即享有参与诉讼 和追求胜诉 的权 利, 同时亦应享有抗辩原告不合理诉讼行为的权利。“ 因为被 告也是认真对待诉讼 , 只允许原告单方 面撤诉后溜走是不公 平的”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 中对被告权利应给予保护。 , @ 223 公正与效率失衡 , .. 不利于程 序安定与诉讼效率 我 国民事诉讼 法 中没 有限 制 当事 人撤诉 的条件 和次 数, 在司法实践 中, 原告 可以利用撤诉 制度 , 自己胜诉 创 为 造条件 。当原告一方证据不足或 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 , 即将
取消法院对于撤诉行为 的实质审查权 ,仅赋予其形 式 审查 权 ,即法 院对撤诉 的审查 只审查 撤诉 申请本身是否符 合法律所确定 的效力要件 ,只要 原告 的撤诉 申请符合效力 要件 , 法院就应 当准许其撤诉 。撤诉程序 中法官实质审查权 与诉讼公正的这一价值理念 明显相悖 。在 民事诉讼进行 中,
的程序主体地位 。但在我 国的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却被排 除在程序之外 ,就其原 因就在 于没有 贯彻 当事人权 利平等 的原则 , 忽略当事人主体地 位 , 漠视被告 的诉讼权 利。在 一
定程度上造成被告 的诉权依 附于原告 ,随着原告 的提起 而
原告撤 回起诉在法律效果 上视 为未起诉 , 保障原告 从
撤诉 而言 , 立法就不能忽略被告 的意思及其诉讼利益。基 于 民事诉讼撤诉制度改革 的考量 ,并参 考世界 民事诉讼撤诉
制度 的立法规定 , 我国应赋予被告对于撤诉的同意权 , 将被 告之 同意作为原告撤诉 的实质要 件。如原告提出撤诉 , 是须 经被告 同意的 , 被告 同意撤诉 , 则原告撤诉生效 , 诉讼终止 , 否则 , 原告 撤诉 无效 , 讼继续进行 , 诉 以切实保护被告 的合 法利益。任何无 限制 的权利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 , 被告 的同 意权亦是 如此 , 为防止被告滥 用同意权 , 怠于行使 同意权 ,
完善撤回公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撤回公诉制度的思考[摘要]撤回公诉制度蕴含重要价值取向,为现代刑事诉讼广泛采纳。
我国现行撤回公诉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撤诉时间、撤诉理由、撤诉效力等规定不尽合理,应根据司法实践完善我国撤回公诉制度。
[关键词]撤回公诉;制度缺陷;制度完善撤回公诉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51条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权,但由于立法的缺位和司法实践的各行其是,导致撤回公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直接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本文拟以撤回公诉制度的价值取向为基础,分析其缺陷所在,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撤回公诉制度的价值取向价值之一: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为被指控对象,面临国家公诉机关的指控,力量对比悬殊,如果人身自由受限,其还必定面临调查取证、申辩投诉等不便。
随着审判的终结,其还面临可能被定罪量刑的风险。
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不得不承受巨大的心理、经济等压力。
鉴于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无犯罪行为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以主动撤回公诉的方式及时终止诉讼,可以使被告人尽早摆脱刑事诉讼,尽可能减少审判带来的损失。
价值之二:追求诉讼效益现代诉讼活动中,诉讼经济是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要求以最少的资源投入换取最大量的案件处理。
我国目前存在司法资源短缺和案件大量上升的尖锐矛盾,诉讼效益的提高愈发重要。
撤回公诉节约了司法资源,给司法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减少了审判活动带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
二、我国现行撤回公诉制度之缺陷(一)撤回公诉的时间不合理,有悖于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规则》和《解释》均将撤回公诉的时间规定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只要案件未宣判,即使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决定,检察机关仍可撤诉,这不符合刑事诉讼诉审分离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法学研究生论文-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按照通说又称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撤回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
从广义上说,泛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规定在立法上所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
笔者以为,1982年制定1991年修改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民事司法体系中有关撤诉的规定已经明显不能很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对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至少存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病:1、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的否决权不受限制,这就无形中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原告的撤诉申请,只须法院单方许可,严重欠缺对被告的权利保护。
3、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特别的、详尽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矛盾。
5、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2003 年以来,各地法院为了提高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都较为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原告在被告提出应诉甚至答辩后撤诉,则影响到被告的权益,严重欠缺对被告的权利保护,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笔者建议,我国诉讼法规定在“宣判前”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应作出有实质区别的规定,即: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前,当事人可以自由申请撤诉,法院均予准许。
但在被告应诉后提出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在被告同意后,再由法院审查裁定。
刑事公诉撤诉制度
浅谈刑事公诉撤诉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65-02摘要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公诉案件起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之前,因出现法定的撤诉条件,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起诉的一种诉讼制度。
本文介绍了日本、美国等国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规定,同时也介绍了我国现行的有关刑事公诉撤诉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本文对这些内容一一作了阐述,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完善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发挥此制度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公诉撤诉争议缺陷构想我国的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并未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刑事公诉撤诉制度。
虽然各国规定的具体情况不同,但无疑这是一种普遍趋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撤诉权滥用问题严重,撤诉制度本身又有许多不足之处,这也引起了对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存废的争议。
我认为,此制度具有存在的价值,其虽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经过规范完善之后,定能使其有用武之地。
一、国内外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规定(一)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域外考察由于各国的立法技术、国情的不同,在刑事公诉撤诉的立法规定上亦不相同。
但很多国家对此制度作了明文规定,赋予检察官撤诉的自由裁量权。
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大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8条a项规定,“检察官经法庭许可可以撤销大陪审团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或者控告书,终止起诉。
在审判期间,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可以撤销①”。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9、340条规定,检察官撤回公诉时,法院可以裁定宣告公诉不受理,“以在撤回公诉后对犯罪事实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为限,可以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诉②”。
俄罗斯联邦的公诉制度中也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职能之一,就是有权依法撤回控诉。
企业诉讼案件处理的不足
企业诉讼案件处理的不足企业诉讼案件处理是企业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关乎企业的利益和声誉。
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首先,企业诉讼案件处理的程序不够透明。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缺乏公开和透明的原则,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增加了未知因素和不确定性。
企业和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的进展和结果所知甚少,难以进行有效的准备和应对。
此外,一些关键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也缺乏透明度,导致争议的加剧。
因此,需要加强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普及,提高其公正性和可信度。
其次,企业诉讼案件处理的周期较长。
诉讼案件的审理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导致企业长时间处于法律纠纷的状态中。
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的成本,还可能影响到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而且,长时间的诉讼过程也容易让双方的关系进一步恶化,难以实现和解和谈判。
因此,需要优化诉讼程序,提高审理效率,缩短案件处理周期,更好地保障企业权益。
第三,企业诉讼案件处理的成本较高。
由于诉讼案件需要请律师代理和支付相关的费用,增加了企业的经济负担。
尤其是一些复杂的商业纠纷案件,涉及到大量的证据收集和专业知识,更加需要请专业律师代理,从而进一步增加了成本。
对于一些中小企业而言,这些费用可能难以负担,限制了它们维权的能力。
因此,需要通过优化诉讼手续和流程,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降低企业的成本压力。
第四,企业诉讼案件处理的结果不尽如人意。
在一些案件中,即使获得胜诉,企业也很难得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
一方面,赔偿金额往往远低于实际损失;另一方面,执行难、执行周期长的问题也较为普遍。
这使得企业在诉讼案件中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产生了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因此,需要进一步改进执行机制,加强对执行结果的监督,确保企业能够真正得到赔偿和补偿。
最后,企业诉讼案件处理中存在一些不公正现象。
一方面,在某些案件中,强势企业或有关部门可能会对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施加一定的影响,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正。
另一方面,在一些群体性纠纷案件中,难以保证每个受害者的权益得到平等的保护和救济。
论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完善
诉讼后是否撤回,仅取决于原告 自己的意愿 ,人民 法院对撤诉 申请有审查批准权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被告却 “ 没有任何发言权” ,容易形成被告被原告 “ 牵着鼻子走”的情形。被告多次参加诉讼不但耗 费财力 、物 力 ,更耗 费 大量 的精力 、时间 ,造成 被
分决 定 ,除 有非法 目的包含 在 内 以及 非 自愿 的撤诉 外 ,法 院均应 当准许 当事人 的撤 诉请 求 。 “ 自始 即未 起诉 ”意 味着 原 告撤 回程 序上 的诉
讼请求 只导致本案诉讼程序 的终结 ,并不影 响其 实体权利的行使 。依据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诉 讼 法 > 若 干 问题 的 意见 》第 ■ 1 4 4 条 的规定 ,当事人 撤 诉 或人 民法 院按 撤 诉处 理
怨 。在这 种情 况下 ,如果 同一个 纠纷 原告 又多 次起 诉 、撤诉 ,法 院对 同一个案 件 多次受 理 、审理 ,更 加 浪费 司法 资源 。 诉 讼 程 序 的 进 行 应 当兼 顾 公 正 与 效 率 两 个 价 值 ,程序 流 畅进行 结束 并查 明案 件事 实 、作 出正确 关心判 决结 果 ,法 院能否 支持 自己的诉 讼请 求 不是
后 ,当事人 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 的 ,人 民法
院应予 受理 。 即当事 人可 以随 时再 次 向法 院提起诉 讼 、主 张权 利 ,不受 前次撤 诉 的影 响 。 2 0 1 2 年 新 的 民事 诉 讼 法第 1 2 3 条规定 : “ 人 民
人申请撤诉的效果相同,可以终结本次诉讼程序 ,
施 ,并可以最终由法院缺席判决而承担责任。 这种 处理 结果 的差 异实 质 是双 方地 位不 平 等 的
达成协议后,选择撤诉的利弊
达成协议后,选择撤诉的利弊最近办理了几件撤诉的案子,都是当事人起诉后,经我们法院通知,然后对方与当事人私下达成了协议。
嗯,这个事情对我们来说,算是一个好事。
毕竟案子结案了,而且省了很多工作与风险。
当然了,也有一个不好的情况,那就是这个案子虽然撤诉了,但是如果新的协议未履行,案子还得再来。
不过这个都不重要了,先顾好眼前再说。
另外就是在这里简单的给当事人分析一下撤诉的利弊。
以便于以后遇到相同的情况,有一个参考。
第一个好处就是保持了当事人之间的感情。
我们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讲究感情的存在,人际关系的处理其实是一门很高深的学问。
有人玩得游刃有余,当然也有人完全不懂人情世故,不过终究我们大多数人还是明白。
什么叫与人方便,就是与己方便。
而当对方来找到你,主动达成协议,然后撤诉,算是给对方一个机会。
也是维持两人之间的感情,无论是友谊还是亲情或者其他的什么都算。
第二个好处就是有了书面的协议保障。
很多当事人起诉了,但是其实本身证据是不够充分的。
但是因为对方找来了,主动有了书面的协议。
那么证据就足够充分了,下次起诉的时候胜诉率就更高一些。
其实这个东西在离婚纠纷中很常见,毕竟到法院起诉离婚,一般很难有证明感情破裂的依据。
但是因为证据不足,然后撤诉,这个文书本身就可以成为下次起诉离婚的一个书面依据。
当然另外的,关于对方给与的协议和保障也算是一个有力的依据。
这些当然也要看怎么去协议的问题了。
虽然法院不认可,若是怎样就必须离婚这样的约定。
但是对于有些事情,书面的保证没有做到,法院还是可以给与一定的支持的。
这里就不细讲了,具体的情况具体的分析,若是有不懂的,可以咨询懂的人。
第三个好处就是节约了时间成本。
其实诉讼是一件很费时费力的事情,但撤诉就很简单。
也不用太在意时间什么的,算是大大的节约了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方便自己去做其它更有意义的事情。
当然,弊端也是有的。
第一个弊端就是纠纷其实只是延后了并没有实际得到解决。
这里指的自然就是法律上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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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俞昊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2期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按撤诉处理是规制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担出席庭审并进行言词辩论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存在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行使的可能性以及缺少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规制。
本文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应当立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
增加一款内容作为《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复议一次。
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中增加一项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裁定中止审理。
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下,判决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关键词按撤诉处理诉讼权利平等诉讼处分权缺席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按撤诉处理制度适用的主要情形之一为原告作为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活动或者参加了庭审活动但中途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在可以按撤诉处理类型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如发现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则可以不按撤诉处理。
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
《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件,再次涉及按撤诉处理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按撤诉处理制度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遗憾的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正式颁布实行,经过2007年、2012年两次修改的过程中均保留规定了按撤诉处理制度,2014年颁行的《民诉法解释》和2017年发布的《通知》也相应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但上述规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律规定仍存在明显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能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行使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等缺陷。
本文试图在论证其主要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建议,以达到完善我国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目的。
二、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欠缺合理性
(一)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一方面,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是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要求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这一平等地位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实现。
然而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规定,不难看出,在相同条件的缺席庭审前提下,对原告与被告的规制措施却截然不同,这种异化制定的法律规制措施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理应与被告承担相同的诉讼义务,坚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基本原则,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导致出庭应诉被告的不利益
被告作为参与诉讼的一方主体,与原告共同承受着诉讼带来的影响。
被告的应诉行为表明作为被原告提起的诉讼传唤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寄希望于人民法院通过庭审活动定纷止争,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
当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被告按时应诉出庭参与整个诉讼活动时,人民法院基于原告的缺席行为贸然裁定按原告撤回本次诉讼的同时,必将导致被告在本次诉讼中的不利益,主要表现为:第一,原告按时出席庭审,原被告经过法庭证据开示、言辞辩论、法院居中裁判等庭审环节,被告存在胜诉的可能性。
当原告缺席时却按撤诉处理,被告实质上丧失了在本次诉讼中获得胜诉的权利,无法实现潜在的胜诉结果;第二,被告参与诉讼,与原告付出了同样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使得被告的付出不产生任何实际效果。
并且《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意味着被告很有可能就同一民事纠纷再次应诉,加重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实际是对被告出庭应诉的不利益。
三、原告未出庭按撤诉处理可能侵犯原告诉讼处分权
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依照自己意思表示处置己方的相关民事权利。
这一处分权包括两项主要内容,即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权。
撤诉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提起的诉讼,选择通过其它方式解决纠纷或者有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享有的撤诉权主要表现为:首先,原告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其次,原告撤回诉讼的申请应当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由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原告没有按时到庭的行为来代替其作出撤回诉讼的行为;最后,原告行使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撤回诉讼的行为不得使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遭受不利影响。
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原告由于客观原因或者紧急情况未能按时赶到庭审现场,例如原告人身自由暂时受到限制、发生意外事件以及法院通知有误等情形,人民法院在一
时无法联系原告或者已知悉上述情形时,仍径行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由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双方当事人皆拒不到庭的法律规制空白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立法者的疏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
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按时出席庭审存在诸多可能性,双方当事人出席庭审作为诉讼双方的法定负担也非法定义务,尽管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作扩大解释,也不能得出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中,法官有权裁定作出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
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相关法律条文作出修改,明确确定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缺席法庭时,法官应如何处理。
五、完善按撤诉处理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本文认为,完善按撤诉处理制度首先应适当修改《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立足于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确保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处分权。
其次,应就双方当事人均缺席法庭时法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法律规定,保障法官裁判这种类型的案件有法可依。
最后,充分发挥按撤诉处理制度立法目的,应当借鉴域外法律相关规定精神,实现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目的。
第一,增加规定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
如前文所述,在相同条件的缺席庭审前提下,该条法律规定对原告与被告的规制措施却截然不同,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被告参与诉讼,与原告付出了同样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使得被告的付出不产生任何实际效果等。
本文建议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进行修改,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表述之后,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以及增加规定“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构建民事原告对按撤诉处理的申诉程序。
本文建议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增加第二款,内容为:“原告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有权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复议请求后,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应只作形式审查处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的解释或者意见,明确正当理由的界定范围。
建议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人身受到限制、法院工作失误等具体化事项作为正当理由来列入,增加法律援用的可操作性。
第三,立法层面应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出席庭审时,法官可以按照诉讼记录作出缺席判决。
所谓诉讼记录,是指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诉讼的全部材料或者第一次庭审期间法庭所作的笔录材料等。
日本《民
事诉讼法》第243条也规定,在上述情形下,法官可以基于审理审理现状作出缺席判决。
审理现状指考虑法庭已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攻击和防御机会。
本文以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可以借鉴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增加一项,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双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出现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审理,有待双方当事人作出对关于缺席庭审的说明或者回应。
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说明,仍然置之不理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诉讼材料、现有的诉讼记录以及结合审理现状等因素,作出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