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框架及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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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
状、框架及前景
一、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与原则2
(一)、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与概念2
(二)、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3
二、澳门与内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现状4
(一)、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渊源4
(二)、澳门司法协助的内容范围与司法协助机关5
(三)、澳门司法协助情况统计6
三、澳门统一区际司法协助草案的内容探索7
(一)、总则7
(二)、司法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9
(三)、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9
1)、民商事裁决与仲裁的范围10
2)、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提出及附件10
3)、提交裁决承认与执行请求的两地主管法院11
4)、作出裁决法院的管辖权确定标准11
5)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问题12
6)、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及其拒绝的标准12
7)、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效力与费用13
8)、附则13
四、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前景13
一、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与原则
(一)、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与概念
从14世纪起,后期的注释学派代表巴特鲁士(Bartolus,1314-1357)与他的学生巴尔杜斯
(Bardus,1327-1400)在研究法律冲突式时所提出的法则区
别说成为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基础。

以后又出现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它被称为国际司法协助。

然而,从区际司法协助上的主权性质来分析,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是有区别的。

区际司法协助是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独立法域之间为保证实现本法域司法权,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区际司法协助是与一个国家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属于(单一制或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的国内法。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一个国家内与另一国家内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包括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属于国际条约的范畴,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与两个以上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不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内法。

虽然在主权的标准上,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也以是否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来区分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但是区际司法协助却往往并不像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那样仅限于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法领域。

区际司法协助可以包括私法与公法的内容,它可分为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和行政司法协助(比如、欧洲委员会1977年通过的《关于在行政案件中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欧洲公约》),但尤以刑法与民商法的协助为主。

除此之外,从区际司法协助内容上分析,区际司法协助还可分为狭义区际司法协助和广义区际司法协助。

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

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种狭义观点。

澳门与中国内地有些学者与司法界对司法协助也作狭义理解,认为区际司法协助只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询问证人和调查取证。

持广义观点的认为,区际司法协助不只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还包括法院裁决(判决等)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欧盟的法国和匈牙利等国学者多持此种广义观点。

尤其是在法国,法学界把司法协助作
更为广泛的理解,它基本上包含了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国际合作,除上述狭义司法协助内容外,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免除外国人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担保等。

中国内地也有学者持广义的司法协助观点。

而且中国内地司法实践是持广义司法协助做法的。

由于葡国法除了受到德国法的巨大影响外,也受到过法国法的影响,而澳门也受到内地作法的影响,所以澳门学者和司法界也有主张广义司法协助。

总之,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可定义为、在一个中国的复合法域的主权领土内,澳门或内地法院或两地的其它主管机关根据另一个独立法域的法院或主管机关的请求,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它包括澳门与内地民商司法协助和刑事以及行政司法协助。

(二)、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
澳门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主要是、
(l)一个国家的主权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协助中也应像在区际冲突中那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各法域应以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为根本原则。

要注意国际私法协助与区际司法协助的区别。

(2)尊重两种不同的制度的格局的原则。

要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还是不同于内地的社会制度的现实,尊重基本法一国两制的规定。

只要这种尊重不违背一个国家的主权原则,就应该确保其高度的自治权。

(3)平等互利的双赢原则。

各不同的法域为保证实现本法域司法权,在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时,或者探究签订相互之间的协议时要遵守平等互利的双赢原则。

要遵守各独立法域的平等地位(当然在澳门有效的全国性法律除外),要遵守各法院及主管机关之间的平等性。

不但在司法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上,而且在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均不得有任何歧视与偏见。

要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以取得双赢局面。

(4)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

在司法协助时,既要考虑到本法域法律的公平性,也要考虑法律的效益。

迟到的司法协助往往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性。

迟到的司法协助的本身就是对法律的效益的破坏,从而有可能影响应有的公正。

在此,还需区别区际冲突法、区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与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问题,这样才能正确理解与执行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

(5)参照相关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的原则。

由于司法协助领域还有一些空白,所以应参照相关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

如上所述,由于区际司法协助属于国内法,因而我们不但必须遵守”一国两制”的原则,而且我们还不能简单地采用拿来主义。

我们可以先考虑采用内地与澳门均参加或认可的国际公约与惯例,比如在有关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我们可不妨参考两地均参加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的内容。

二、澳门与内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现状
(一)、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渊源
澳门与内地的区域协议共有三个,只有一个区域协议是与区际司法协助有关,即、《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39/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此安排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协商而定的。

上述行政长官公告构成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

他仅限于内地与澳门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澳门与内地还没有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与香港相比,香港与内地已有了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澳门的《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和第19/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即《关于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中所指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接收中央人
民政府书面知会的时限》(此时限为15天)的规定原来是适用于不同国家中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而制定的,它原不属于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在已有的区际司法协助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照搬。

至于其它关于澳门与内地关于法院裁决(包括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虽然还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是由于澳门实行的是单边的有限度的开放主义,也即“有条件单向承认”的原则,所以澳门与内地及与国外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典第1199条至1205条的审查程序处理。

在没有其它优先的法律规定(比如澳门民法典第1条第三款规定、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优于普通法律)的情况下,外地法院的裁决或仲裁员的裁决可以以普通执行程序处理,也即按民事诉讼法典第24条由初级法院执行(但是由中级法院受理)。

(二)、澳门司法协助的内容范围与司法协助机关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6条第1款及第5条(3)项的规定,命令公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

在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方面,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

所附司法文书及其它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
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此外,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

从司法协助机关方面来看,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至于关于澳门与内地或国外关于法院裁决(包括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主要按以上提到的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内容处理。

涉及确认的管辖法院按9/1999号文件有中级法院处理,涉及确认的审查条件按照民诉法典第1200条等相关条款。

(三)、澳门司法协助情况统计
从内地法院通过澳门终审法院委托澳门各法院的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方面来分析,从2001年7月3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有递增的趋势。

2001年司法协助案件为8件,2002年为34件,2003年53件,2004年从1月1日起至3月16日有10件。

但与澳门法院通过国内各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内法院办理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相比较,澳门法院委托内地法院的司法协助的案件相对较少。

从2001年至2004年3月16日共有14件,这与澳门与内地人口与疆域悬殊有关。

从比例上看,实际上澳门委托内地的司法协助比内地委托澳门的法院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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