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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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什么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什么是⾏政诉讼中的第三⼈在⽬前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逾期起诉的可能性极⼩,可能会出现⾏政诉讼第三⼈对原告起诉逾期的质疑,那么,什么是⾏政诉讼中的第三⼈吗?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友咨询】什么是⾏政诉讼中的第三⼈?⾏政诉讼中的第三⼈具有哪些特征?【律师解答】⾏政诉讼中的第三⼈不象民事诉讼那样分为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和⽆独⽴请求的第三⼈。

他不仅与诉讼争议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享有⾏政实体法上的权利,⽽且享有诉讼法上的⼀些权利。

如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

⾏政诉讼中第三⼈的参加,既可以实现诉讼的合并,简化诉讼程序,也可以有助于⼈民法院查明事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还可以提⾼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时间,防⽌因新的诉讼⽽带来的⼈⼒、物⼒等审判资源的浪费。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从该条可以看出,⾏政诉讼中的第三⼈是指同被提起诉讼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政诉讼中第三⼈的特征:1、⾏政诉讼中第三⼈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或其他组织,并且必须是⾏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主体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个,也可以是多个。

2、⾏政诉讼中第三⼈是同被诉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的⼈。

⾏政诉讼中第三⼈的存在是以他有⾏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如果同被诉具体⾏政⾏为没有⾏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就不能成为⾏政诉讼中的第三⼈。

例如,甲向⼄借款⼆万元,后经政府批准,⽤该款建房⼀所,但是⽔利部门认为甲的房屋系建在河道旁,影响泄洪,乡政府越权审批⽆效,责令甲拆除房屋。

甲对处罚不服,起诉后,乡政府可以作为第三⼈参加诉讼,⽽⼄却不能以第三⼈的⾝份参加诉讼。

因为是⽔利局的具体⾏政⾏为并没有消灭甲、⼄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及类型化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及类型化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0 . 文 献标识 码 : A

有 独 的诉 讼权利 、 承担 独 的诉 讼义务 l 带 证 贞任 , 但 是 不 《 政诉 讼法》 第2 7条规 定: “ J 提 起 诉 讼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得 就木 诉 的 诉 讼标 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 的合 法 性提 …独 的 诉 有 利 火系 的 其他 公 、 法 人 或其 他 组织 , 可 以作 为第 三 人 l I l 讼 请求 。 请 参 加 诉 讼, 或 肯 由人 法 院通 参加 诉 讼 。 ” 针对 这 一条 , 学 4 、行政 诉 讼的第三 人 参 加诉 讼必 须在 诉讼开 始之 后 …f 者 们 纷纷 埘 行 政诉 讼第三 人 作 …定 义 , 代 表 性观 点 如 一 卜 : 应松 结 之前 , 甭 则就 不 发 生第 三 人参 加诉 讼 的 题 。 年 教 授认 为:“ 行 政 诉 讼第三 人 是. J h ' l  ̄ t 与被 提 起行 政 诉 讼的具 5 、 行 政诉 讼第 三人 参 加诉 讼的方式 有 两 种 : 既可 以土 动
论行政诉讼 第三人的界定及类型化

摘 要 依 据我 国行政 诉讼 法 的规 定 ,行 政诉讼 参 加


加 到诉 讼 中束 当事 人 。 ” 姜 明 安教 授认 为 :“ 行政 诉 讼 巾 的第三 人, 是指 同提 起 诉讼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彳 丁 利 关 系 , 为 了维 护 自
他 组织 。符 合 原仃 标 准 的一 定 可 以做 第 三 人 但 符合 第 三 人标 准 的去 ¨ 不 一定 能做 原 街 。 2 、 行 政诉 讼 巾的第三 人是 Ⅲ被 诉的具 体行 政行 为有 利 关 系 的 人 。此 处 的利 击 关 系 H前 公 认 为 是指 与 被诉 具体 { : 政 行 为 有 法律 一 I 的 权利 义 务 关 系并 兀 . 仪 限 于行 政 法 一 J : 的权 利 平 I l 义

行政诉讼第三人初探

行政诉讼第三人初探
维普资讯
第l卷 第5 I 期
20 0 6年 9月 2 0日
阿 广搪 电 丈雩 季报
J un l f bi a i o r a o e R do& TV UnvI He ie兰 r
Vo1 1 NO. .I 5 Se 20,2 6 p. 00
“ 害关 系” 利 是否仅 限于直 接利害关 系 , 一直在 理论 界存在争 议 。所 谓直 接利 害关 系 , 就是 指该具
体行 政行 为直 接调整或 涉及第三 人 的权 利 义务 , 而
收 稿 日期 : 0 6—0 20 7—1 7
作 者简 介 : 慧 鹏 , ,9 0年 生 , 教 , 阳政 法 大 学 法学 擘业硕 士研 究 , 李 男 18 助 中
1 “ 害 关 系” 范 围 .利 的
讼中, 情况会 是怎样 呢?请看 下面两个 案例 :
案例 1 19 :9 7年 3月 , 某 经某 市 某 区 文化 局 张 批准, 办理 了“ 像制 品 出租 经 营 许 可证 ” 并 在该 音 , 区工 商局 登记 后领 取 了“ 营业 执 照 ” 。市 广 播 电 视
织 。这 是 目前 理论界 比较通行 的看 法 。同时 , 有 还

些不 同的观点 。有 的学者认 为 : ①第 三人 与本诉
所 争议 的诉 讼标 的—— 具 体 行政 行 为 有直 接 的利 害关 系 ; ②第 三 人 须 是 参 加 到他 人 诉讼 中来 的公 民、 人或其 他组 织 ; 第 三 人在 法 律 上 有独 立 的 法 ③ 法律 地位 。也有学者将 其归纳 为 : 与提起 诉讼 的 ① 具体 行政行 为有 利 害关 系 ; 相 对 于 原告 、 告 而 ② 被 言 , 与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利 害 关 系 的其 他 公 是 民 、 人或者其 他 组 织 以及行 政 机 关 ; 法 ③在 诉讼 期

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

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

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上的一对概念,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而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概念,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实体法上的第三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可能因为一行政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上的一对概念,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而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概念,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实体法上的第三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可能因为一定的转换而成为诉讼程序上的当事人。

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可能以原告的身份存在,也可能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存在。

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法律关系中,有可能是行政相对人的形式,也有可能是行政第三人的形式存在。

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有联系和区别的,行政第三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是行政诉讼第三人,但是,二者绝对不是同一概念。

与行政诉讼证人概念的区别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但是他并不同于证人,其区别在于:(1)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

证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自己的作证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证人没有自身的利益;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仅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行政诉讼第三人有自己的利益。

(2)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自己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裁定允许其参加诉讼;证人则只能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诉讼地位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第三人有权发言、辩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直接作出判决。

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第三人也有权提出上诉;证人没有当事人的权利,只需如实回答所知案情。

(4)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他产生影响;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管被证明的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均都无须承担实体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注释:[1]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修订本,第130页。

行政处罚第三人研究——对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展开

行政处罚第三人研究——对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展开

请行 政 复 议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 .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的 其 他 公 民 、 人 和 组 织 。 谓 行 政 诉 讼 第 三 人 足 指 法 所
与 被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 、经 申
第 三 人 的 案 件 义 大 量 存 在 。本 文 首 先 简 单 介 绍 一 个 笔 者 在 现 实 中 遇 到 的 具 体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然 后 在 此 案 基
具 有 利害 关系 的公 民 、 人或 其它 组织 。 法
动 拆 除 房 屋 。 市 规 划 局 向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求 拆 该 要 除 徐 某 某 的 房 屋 。 法 院 经 书 面 审 查 后 认 为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 予 强 制 执 行 。 执 行 过 程 中 , 某 某 提 该 房 屋 准 在 王 系 其 所 有 . 同 意 拆 除 不
础 L对 行 政 处 罚 第 _ 人 有 关 问 题 进 行 了 探 讨 。 二 2 0 年 5 . 江 省 某 市 的 徐 某 某 未 经 规 划 部 门批 03 月 浙 准 在 其 宅 院 内 翻 修 了 二 层 楼 房 两 问 . 年 6 该 房 以 王 同 月 某 某 所 有 为 由 由 王 某 某 开 设 旅 舍 2 0 年 1 月 该 市 以 03 2 王 某 某 未 经 规 划 批 准 为 由 对 徐 某 某 作 了 行 政 处 罚 .
陔 房 屋 拥 有 所 有 权 ? 次 . 某 某 能 否 参 与 对 徐 某 某 的 其 王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之 外 的 .与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可 能 或 已 经 具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经 申请 或 立 案 的行

法律案件中的第三人(3篇)

法律案件中的第三人(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三人是指在法律关系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当事人,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人在法律案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参与案件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和保护。

本文将从第三人制度的概述、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原因、第三人权利义务以及第三人参与案件的法律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第三人制度的概述第三人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法律关系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当事人,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依法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

二、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原因1.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人参与案件的主要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第三人可以通过参与诉讼,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2. 平衡各方利益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在法律关系中,往往存在多方当事人,他们的利益可能相互冲突。

第三人参与案件,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3. 提高诉讼效率第三人参与案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可以提供有关证据和意见,帮助法院全面了解案情,从而提高判决的准确性。

4. 保障程序公正第三人参与案件,有助于保障程序公正。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确保审判程序合法、公正。

三、第三人权利义务1. 权利(1)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求。

(2)提供证据:第三人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3)参与庭审:第三人有权参加庭审,发表自己的意见。

(4)申请回避:第三人认为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申请回避。

2. 义务(1)遵守诉讼秩序:第三人应当遵守诉讼秩序,不得干扰庭审。

(2)按时参加庭审: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庭审,不得无故缺席。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与范围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与范围
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同样应为这一核心任务服务,紧紧围绕着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内容,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各种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整个社会管理得以有效进行,实现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既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要服务于整个行政诉讼的目的,那么在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上应同样体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究竟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仅作了些原则性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又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两条法规对第三人的概念及其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既然有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缺乏具体的规定,这就成为确定第三人规则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是确定规则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应把握两个规则:
(一)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是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有一方是复合主体时,才有可能产生第三人(注: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 第158页。)。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两方以上主体,且均为行政相对方时,其中一方作为原告起诉,则另一方为第三人。如申请发明专利权的三人中,其中一人被批准授予专利权,两人被驳回申请,被驳回申请的一人起诉,其他两人均为第三人。这里需注意的是,第三人并非都像上述案例中仅作为行政相对方,有时亦表现为间接行政相对方。如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起诉,被侵害人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与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密切相关,被侵害人权利的得失与公安机关处罚行为的轻重有着直接联系,因而在被处罚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时,被侵害人可列为第三人。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摘要: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问题是当前行政诉讼法领域中的一个热点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为研究对象,探讨其参与方式、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并针对现有相关法条进行分析和思考,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与的方式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加入诉讼、提出独立诉讼等方式参与诉讼过程。

其中,加入诉讼是指第三人自愿申请加入诉讼,成为原告或被告的辅助方,对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

而独立诉讼则是指第三人自行提起的诉讼,在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时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

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适用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在参与行政诉讼时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对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二,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其三,行政诉讼请求有法律根据。

三、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与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后,其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其一,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并被法院准许,则其享有加入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对原告和被告做出的诉讼请求提出质疑、补充证据等;其二,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则必须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独立诉讼的判决中,第三人可被判令行政机关撤销或变更被诉行政行为。

四、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当前,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与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议,如何平衡第三人的权益和行政机关的权力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建议:其一,加强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的统一,明确第三人的权益和诉讼权力;其二,完善诉讼程序,加强对加入诉讼和独立诉讼的管辖和控制,防止滥用;其三,完善第三人的证明责任,防止不合理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结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的探讨和拓展。

本文旨在从第三人参与的方式、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出切实可行的探讨,以期推进我国行政诉讼体系的健康发展。

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62006.9法制园地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井凯笛(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内蒙古赤峰024400)摘要行政诉讼第三人一直以来就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课题。

立法上对于第三人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的问题又过于复杂。

如何定性第三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如何进行分类?权利义务又应如何规定?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欲围绕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基本理论略窥管见。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利害关系行政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60-02第三人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当时第三人被称为“主参加人”,后来为德国引入、完善,形成了现今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理论。

如今仿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行政诉讼也设立了第三人。

我国行政诉讼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但立法上规定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对司法实践并不能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因此,学术界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争议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的焦点。

本文欲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范围、分类及其权利义务做初步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应当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或应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①从概念看,第三人需要具备四个要件:1.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是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3.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或应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

4.应在诉讼开始后审判终结前参加。

其中,利害关系应当是能否成为第三人的决定性因素。

(二)对“利害关系”的界定1.关于利害关系,当前权威的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几种情形有哪些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几种情形有哪些

⾏政诉讼第三⼈的⼏种情形有哪些在民事诉讼的,如果第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政诉讼也有第三⼈,那么,⾏政诉讼第三⼈的⼏种情形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政诉讼第三⼈的⼏种情形有哪些1、在被诉具体⾏政⾏为以两个以上当事⼈为对象所形成的⾏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以外的当事⼈与作出被诉具体⾏政⾏为的⾏政机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诉具体⾏政⾏为影响到原告与他⼈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3、被诉具体⾏政⾏为涉及原告与其他⾏政机关之间的特定⾏政法律关系。

⾏政诉讼第三⼈的特征1、⾏政诉讼第三⼈⼀般是原告、被告之外的⾏政相对⼈;2、⾏政诉讼第三⼈是同被诉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的⼈;3、⾏政诉讼第三⼈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4、⾏政诉讼第三⼈参加诉讼的⽅式有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和⼈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两种。

⾏政诉讼第三⼈诉讼⽅式⾏政诉讼第三⼈可以由主动申请或者由⼈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1、主动申请。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2、⼈民法院通知。

⼈民法院认为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如⾏政机关的同⼀具体⾏政⾏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其中⼀部分利害关系⼈对具体⾏政⾏为不服提起诉讼,⼈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作为第三⼈参加诉讼;或者应当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的⾝份参加诉讼。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政诉讼第三⼈的⼏种情形、⾏政诉讼第三⼈的特征以及⾏政诉讼第三⼈诉讼⽅式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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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第三人之分类

浅析行政诉讼第三人之分类

的相关 规定 , 我 国行政 诉讼第 三 人 的分类 无疑 具 有直 接 对 的指导 和借 鉴 意义 。
( ) 国行 政诉 讼 第三人之 分类 一 德
收 稿 日期 :0 1—0 21 6—1 8
争 诉 的行 政 实体法 律关 系 , 与被诉 行 政行 为 的处 理结 其仅
处理结 果有 法律 上直 接 的权利 义务关 系 , 院的判 决 会 法

大 陆 法 系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第 三 人 分 类 立 法例
对必 要第 三人 权利 的形 成 、 认 、 确 变更 或 撤 销 产生 直 接 的
影响。
之评 析
合理 、 科学 地对 行 政诉 讼 第 三 人 进 行 分类 , 必 要 首 有

2 必要第 三人 。德 国 《 . 行政 法院 法》 6 第 5条第 2款 规 定 :第 三人 与 系争之法 律关 系有 关 , “ 而该 裁判对 于该 第 三 人必须 合一 确定 时 , 应命 该第 三人参 加诉 讼 。此 处第 三 人 ”
为必要 第 三人 , 即必 要第 三人 与被诉 行政 行 为而 非案 件 的
个极 具理论 意 义和 实践价 值 的问题 。我 国现行 《 政诉 行
讼 法》 2 规定 : 同提 起诉 讼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有 利 害 第 7条 “
关系的其他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可以作为第三人 申请
参 加诉 讼 , 或者 由人 民法 院通 知参加 诉讼 。 以此 确立 了我 ”
行 政诉讼 第 三人是 行政诉 讼 中 的一项 重要 制 度 , 是 也

德 国 的行 政 诉 讼 程 序 规 定 于德 国《 政 法 院法 》中 。 行 该 法第 6 、6条 对 第三 人制 度作 了相 关规 定 。第 6 56 5条将 第 三人分 为普 通第 三人 和必要 第三 人 , 并随 之产 生 各 自 相 应 的程序 。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探讨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探讨

被 行政 主体处 罚的一方 。如果 被处罚 人对行 政处 罚起诉 , 则
受 害人 为权 利关 系 第三 人 ;如果 受 害人 不服 行 政处 罚作 为 原 告起 诉 , 被处 罚人为 权利 关 系第 三人 。( ) 政处 罚 案 则 2行
件 中的共 同被处 罚 人 。如果 只有 一部 分 被处 罚 人作 为原 告 起诉, 么, 那 另一部 分被处 罚人属 权利关 系第 三人 。( ) 政 3行
1 .有 的学 者将 其 归 纳 为 3条 : 1 第 三人 与 本诉 所争 ()
议 的诉 讼标 的具体 行政行 为 有直 接 的利 害关 系 ; 2 第 三人 () 须是参 加 到他 人诉 讼 中来 的公 民 、法 人或 其他 组 织 ;3 第 () 三 人在 法律上 有独 立 的法律地 位 。
三 人 问题 。

确 权案 件 的权属 争议 人 。如果 一 部 分权属 争 议 人不 服行 政 确 权决 定而 向法 院起诉 的 , 么 , 有被 确定 为 权利 主体 的 那 没 权 属争 议人 都属 于权 利关 系第 三 人 ;而被 确 定 为权利 主体 的一方 , 属于义 务关 系第三人 。( ) 则 4 行政裁 决案 件 中 , 制 强 性 补偿 案件 、 偿裁 决案 件 的一方 , 赔 因不服 裁决 而 向法 院起
么 , 一部 分许 可争议 人 为权 利关 系第 三 人 、 许 可人 为 义 另 被 务关 系第三人 。( ) 3 行政 主体征 收 、 征用 土地后 , 又将 土地使
具 体行 政行 为有 利 害关 系 ; 2 相对 于原 告 、 告 而言 , () 被 是与
受到 了被诉 具 体行 政行 为授 益 处分 的积 极 影响 ,或者 参与 了不利 益具 体行 政 行为 ,而 未被 列 为被 告或 不 具备 被告 资 格 , 加 到行 政诉 讼 中来 , 出 自己独 立 诉讼 主张 的个 人 、 参 提 组 织 。具体表 现情形 如下 : 1 行 政确 权案 件 中 , 确定享 有 () 被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举证确凿 应否作为定案依据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举证确凿 应否作为定案依据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举证确凿应否作为定案依据一、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举证确凿的含义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举证确凿是指,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既真实又可信,充分证明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关系,对行政诉讼的结果产生了重要影响,应成为支持行政诉讼结果的重要依据。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只知道自己的事实情况,对于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反驳他们的证据,往往不能及时进行辩驳,这时候,第三人举证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举证确凿的法律效力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举证确凿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在诉讼上述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和对方辩解的事实问题提供证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运用。

如果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那么就应该作为行政诉讼定案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人的证据举证,是在法律监督之下所进行的,如果其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得到了法院的确认,那么,第三人的证据具有相应法律效力。

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注重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存在任何一方面只从某一方面的证据来进行定案的情况,尤其是避免存在将证据中关于第三人的证据排除在外的情况。

三、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举证确凿作为定案依据的必要性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举证确凿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具有更客观性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往往只具有对于自身事实情况的了解,很难掌握其他当事人所具有的证据材料。

若第三人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材料,则能够更加客观地反映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情况,从而推动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

(二)有利于防治恶意串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往往通过串通用假证明、同谋虚报情况、拒绝提供证据材料等手段来规避法律责任,这种现象叫做“恶意串通”。

若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则能够有效地防治恶意串通的现象,是对于公正司法的有效保障。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认定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认定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认定20XX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该条规定较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亦即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是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但行政第三人即与行政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等。

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

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

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害人。

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

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

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摘要: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和作用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法定第三人、自愿第三人和被告第三人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相关问题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除原告和被告之外,与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

第三人可以是行政行为的受影响人,也可以是与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出现,既能增加诉讼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又能保护权益的多样性。

二、法定第三人法定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具有特殊地位的第三人,其权益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一般情况下,法定第三人的地位不因原告和被告的变化而改变。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法定第三人包括国家机关、政治团体、社会团体、行政法人等。

他们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有权参与诉讼并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三、自愿第三人自愿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自愿加入诉讼的第三人。

他们与案件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自愿加入诉讼、对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因而被允许参与诉讼。

自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属于自愿加入诉讼,其权益受到诉讼结果的影响。

四、被告第三人被告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因与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被诉的第三人。

被告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与原告和被告相同的地位,有权参与诉讼并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第三人的出现,既能维护自身利益,又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五、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行政诉讼第三人享有与原告和被告一样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他们可以提起诉讼、进行辩论、调查取证等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法院保护,法院应当在审理案件时综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六、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意义与不足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出现,为行政诉讼带来了积极的影响。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新解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新解
接利 害 关 系 的人 , 不能 成 为 行政 诉 讼 第 三 人 。理 由如 下 :
《 行政诉讼法 》 2 第 7条规定 , 同提 起诉 讼的具体行政行 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直接利 害关系 , 否则
为有利害关系 的其他公民 、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 以作为第 可 =人申请参加诉讼或 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 三 这是对行政 诉讼第i人的直接法律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 , 我们可 以对其 做这样 的定义 : 行政诉讼第 j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 利害关 系, 申请参加或由人 民法院通知其参 加到行政诉讼 中
法 人 和其 他 组 织 。

行 政诉 讼 第 三 人概 念
2 . 利害关系的性质应当是直接利害关系。有学者主张第 便不 能成为第三人 。 也有学者认为, 第三人与提起诉讼 的具体 行政行为既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 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 笔 者赞 同直接利害关 系说 , 即与提起诉讼 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间
关键词 : 行政诉讼第三人 ; 行政法律关系; 制度新解
中图分 类号 :F D6
文 献标志 码 : A
文章 编号 02 28(092— 0 O一 O 10— 5920 )5 1 1 3
引言
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实体标准必须牢牢把握“ 害关 利
系 ” 个标 准 。 者 认 为在 把 握 利 害关 系 的 内涵 时 , 当从 以 这 笔 应
不 属 于 原告 也 不 属 于 被 告 , 有 自 己独立 的权 利 义 务 。 正是 具
议 。” 由于立法 的过于模糊 简单 , I ” 在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 诉讼中来 , 行政诉讼第三人也就不成其为第三人了。 因此 , 行
因为这种不 同于原告和被告 的独立的利益关系 , 才使得第三 人成为独立于原告和被告之外 的参与行政诉讼 活动 的公 民、

行政诉讼第三人定义法律知识(精)

行政诉讼第三人定义法律知识(精)

行政诉讼第三人定义法律知识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做出公道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 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规定有各自的见解和表述。

有学者以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学者以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有学者以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以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大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

我国台湾法学界以为,所谓诉讼第三人,依各国法制及学说严格定义,系指行政诉讼主要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法律上利益或权利将受到裁判影响,而于本案程序终结前参与他人系属中之诉讼程序,并为裁判既判力所及者。

德国行政诉讼法65条第1款和第2款,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为: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或者第三人与系争法律关系有关而裁判需对该第三人合一确定,可以申请或由法院传唤其参加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法院由于诉讼结果有损于第三者权利时,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德国、日本更接受用与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定义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名词解释

行政诉讼第三人名词解释

行政诉讼第三人名词解释行政诉讼第三人指的是在行政诉讼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参与人。

它们可能对行政行为的修正有重大影响,可能有利于行政案件的解决,又能够参加行政诉讼,成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英文是non-parties to administrativelitigation。

由于行政诉讼的认定程序或有争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形式和范围有所不同,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行政活动当事人:行政活动当事人是指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法人、公民、地方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这些当事人受到行政行为影响,损害利益,但又不是原告和被告,而是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

二、参与行政事件的人:参与行政事件的人是指那些不仅受到行政活动影响,而且参与行政活动的人,他们受到行政行为影响,损害自身利益,但又不是原告和被告,只是参与行政活动的人。

三、影响的旁观者:影响的旁观者指的是在行政活动中,在行政决定中受到影响的旁观者,这些旁观者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可能有利于行政案件的解决,又能够参加行政诉讼,但他们不是行政活动当事人,也不是参与行政事件的人,而仅仅是影响的旁观者。

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通过被告或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来参加行政诉讼。

在实践中,第三人诉讼除了能够解决纠纷之外,还能够让司法审判机关成立对案件的多方调查,从而使得司法判决更充分,更有效,准确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使得受害者从第三人那里得到了证据,影响到行政案件,争取自身权益的过程得到了加快。

此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有效地发挥行政诉讼的司法效力,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向法院发起上诉或请求行政再审,向法院提出行政作用更有利于第三人的抗辩,以及其他诉讼措施,以此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不仅受到行政行为影响,而且参与行政活动的人,以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旁观者,它们积极参与行政诉讼,尽可能发挥行政诉讼的司法效力,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二 、 国行政诉 讼第 三人权 益保护 制度 的完善 我
三人的类 型完全不 同于 民事 诉讼第三 人 , 果简单 的参照 民事诉 定, 如 实践 中第三 人提 供 的证 据在很 大程度上 不能充 分地维 护 自已
讼 第三人 来操 作, 很显 然不利 于行 政诉讼 第三 人 的保护 。

的权 利 , 别是 介于 原告和 被告之 间的第 三人 , 特 因为这 时第 三人 提供 的证据 不能作 为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 正确 的依据 , 体行 具
害 关系 , 自己申请参加或 者 由人 民法 院通 知其 参加或 者原告起 诉 政诉讼 对其 权利 并没有规定 , 以至于 在实践 中其权利 往往 得不到 时要求 其参 加到诉 讼中 来 的公 民、 法人或 者其 他组织 。 司法实 践 保护 。 中 ,行政 诉讼法》 第三人 没有 规定或 者规 定不 具体 的方面 , 《 对 通 常是参 照我 国 《 民事诉 讼法》 的有关 规定来 执行 。而行 政诉 讼第 ( ) 三 第三人 的举证 责任 不具体 我 国现 行 的 《 政诉讼 法》 第三人 的举证 责任 没有 明确 规 行 对
( ) 四 第三人 的权 益保 护严 重缺 失 我 国《 政诉讼 法》 行 对于 行政诉 讼第 三人 的规定 仅 限于第 二 十七条 , 随后最 高法院 《 于贯彻执行< 关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 政诉讼
由于对第三 人的界 定不统一 , 实践 中对 第三人 的范 围经常发 法> 若干 问题 的意见 ( 试行 ) , 中第二 十一 条规 定 , 政诉 讼法 》其 行 生争 议。 一方 面 , 具体 行政行 为” 为“ 以“ 作 行政诉 讼第 三人” 的连 第 二十七 条中 的“ 同提起 诉讼 的具体 行政行 为有利害 关系 ”是指 , 接 点将 直接造 成行政 程序 中 的当事 人等 同于 行政诉 讼 中的当 事 与 被诉具 体行 政行 为有 法律上 的权 利义 务关系 。 虽然有 一 定的 人 。 比如 行政许 可中 的利害 关系方 、 政处 罚中 的受害 方等等 , 行 进步 , 是所作 的规 定仍然 不具体 。20 年 , 高 法院又 作 出了 但 00 最

行政第三人研究

行政第三人研究



行政 第三人 与相关概念 的区别
( ) 一 行政 第 三人与 行 政相 对人 的 区别
用权 , 于是将 乡政府 起诉 到人 民法 院 。该 案件 中 ,
乡 政府 的批 准行 为就 不 仅 存 在 行 政 相 对 人 吴 某 ,
还 出现 了行 政第 三人 王某 。 区分行 政第 三 人 与 行 政 杆l 人 , 有 重 要 意 对 具
维普资讯
第 1 卷 第 6 9 期
20 0 6年 1 2月
武 汉 理 工 大 学 学 报 ( 社会科学版)
W u a nv riyo c n lg ( o ilS in eEdt n h nU iest fTe h oo y S ca ce c ii ) o
3 行 政相 对 人存 在 于 任何 行 政行 为 中, . 而行 政第 三人 只 出现在 部 分行 政行 为 中。行 政行 为都
是针 对行 政 相对 人 实 施 的 , 般 情 况 下 也 只会 对 一
些 ?对 行 政第 三人应 如 何提 供 法律救 济 ?这些 都 是研究 行 政第 三人 不能 回避 的问题 。
行政 相剥。 的权 利 义 务 造 成 影 响 , 部 分 行 政 行 人 但
为 不 仅 存 在 行 政 相 对 人 , 会 出现 行 政第 三 人 。 还
例如 , 乡政 府批 准吴 某 建房 , 邻居 王 某认 为该 某 其
批 准行 为侵 犯 了 自己 的 3平 方米 宅基 地 的合 法使
法 行政 行 为 的行 政 主体 的法 律 责任 。由于 行政 行 为 效力 的广 泛性 , 实施 违 法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主 体 不 仅要 对行 政 相对 人 承 担 法律 责任 , 且 也 要 对 而 行 政第 三 人 承担 法 律 责 任 。最 后 , 利 于 在 立 法 有 上 规 范他们 各 自的行 为 , 执 法 和 司 法 上 也 能 正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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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对于这项规定,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

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规定,完全有必要结合行政审判的最新实践,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

一、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理论界比较通行的看法是,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①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解释,学者们的观点则不尽一致。

有的将其归纳为三条:1、第三人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第三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②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1、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相对于原告、被告而言,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3、在诉讼期间参加诉讼;4、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③还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1、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2、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终局判决作出之前;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

④以上学者的观点,在如下问题上的认识是一致的:一是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是第三人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前参加诉讼,三是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四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

争议则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基本概括了学界的分歧。

(一)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利害关系"是否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认为这种利害关系仅指"直接利害关系"的学者认为,由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变化。

所谓直接联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

且这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

⑤毫无疑问,对利害关系的这种定性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⑥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

这种解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显然是相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可见,司法解释没有把"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以内。

其实,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没有把第三人范围局限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作了扩张性解释和应用,即把与被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纳入第三人的范畴。

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

下述案件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原告袁某到商店购物,与店主发生争吵、撕打,帮工王某出手殴打了袁某。

事后,该县公安局认定袁某扰乱公共秩序,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王某殴打他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

袁某复议后又提起诉讼。

王某未提起复议和诉讼。

法院认为王某与原告起诉被告的处罚裁决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是判决结果未改变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有人认为,被告分别对袁某和王某作出处罚,是两项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王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至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

但是,法院认为,王某虽然与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利害关系,即法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的同时,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又要审查被告对王某处罚所定的事实。

如果法院否定被告对原告所认定的事实,将可能对王某带来同样的结果,这种认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

⑦显然,它不是所谓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另一个案件中,人民法院把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且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中介形成的利害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当作第三人。

某建安公司与县公路局签定了修筑一座公路桥的行政合同,之后,某建安公司又与某水泥厂签定了供应1000吨425号水泥的民事合同,明确规定该水泥将用于前行政合同指称的公路桥。

修桥工程开工后,县公路局以工程质理要求较高为由,不同意建安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要求建安公司购买另一水泥厂的名牌425号水泥,建安公司不同意。

县公路局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导致某建安公司与某水泥厂的民事合同亦不能履行。

建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某水泥厂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理由是县公路局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合同权益。

法院认为,判决结果将影响民事合同的履行,故准许了某水泥厂的请求。

⑧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

此外,在行政确权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权属争议以外的他人主张权利的,因其权利将受到判决结果的影响,故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于行政主体的确权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对确权双方和他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从而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行政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因此而丧失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只能提起行政诉讼。

⑨所以,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能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

"(二)行政主体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当一个行政主体以另一个行政主体的管理相对人,即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在不涉及裁判职权争议的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但是,在行政主体越权争议的诉讼中,情况会是怎样呢?请看下面的案例:1997年3月,张某经某市某区文化局批准,办理了文化部统一印刷、盖有文化部套红印章的"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并经该区工商局登记后领取了"营业执照"。

某日,市广播电视局以张某未经该局批准,擅自在文化局办理执照,违反了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限其在7日内到该局接受处理。

处理时,该局通知张某须交出区文化局办理的证件,并要办新的许可证,否则将采取措施禁止经营。

张某认为市广播电视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涉及两个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要想审查广播电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键要广播电视局与文化局的职权范围,谁是法定音像制品经营管理的适格行政主体,这可以通过审查广播电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来确认,不必将文化局作为第三人,这样,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此外,将文化局作为第三人,就要裁判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宪法和法律也没有授予人民法院此种裁判权。

因而没有将文化局列为第三人。

⑩在另一个案件中,某县林业局批准原告砍伐公路边的林木,县公路局为此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由于林业局与公路局的行政行为相矛盾,所以当原告起诉公路局时,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和林业局之间就形成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法院维持了公路局的处罚行为,就意味着林业局所作出的批准行政行为错误的;如人民法院撤销了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就意味着林业局的批准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

正是基于这种利害关系,所以越权的林业局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⑾这两个案件的共同点是两个没有相互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一个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导致了另一个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他们的不同点在于,从实体上看,前一个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行为合法,在后的处罚行为越权;后一个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行为越权,在后的处罚行为合法。

当处罚行为被提起诉讼后,批准行为的主体在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当然不可能依据实体问题(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越权)作出判决,因为在案件审判以前,我们无法预知实体问题的结果。

那么,究竟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批准机关在诉讼中的角色呢?一般而言,批准机关主动要求参加诉讼的情况并不多见。

只要他主动要求参加诉讼,毫无疑问,他将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原理,他必然维护自身的利益,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

其请求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批准行为的合法性。

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处罚行为的违法性。

就第一个请求而言,如果相对人起诉,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直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的合法性。

就第二个请求而言,由于法院没有审查行政机关职权争议的法律依据,因而也是不可行的。

所以,批准机关主动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

另一种情况则比较复杂。

当法院认为需要通知批准机关参加诉讼时,批准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呢?如果法院通知他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要批准机关提出有关职权问题的主张⑿,法院就要审查裁判行政机关的职权争议。

正如我们刚才论及的,在逻辑上形成了一个悖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所以,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的唯一依据,就是他与处罚行为有事实上牵连,便于法院认定被诉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

第三人自己无权提出有关职权问题的诉讼主张。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涉及两个行政主体作出互相矛盾的决定,导致相对人对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起诉的,另一机关主动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该行政主体也不能提出与职权有关的基本诉讼主张,⒀他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不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他不能支持被诉行政主体的主张),并在必要的时候,(即有可能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时候)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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