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区域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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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区域的法律规制

我党始终秉持的民族战略与宗旨为:充分维护及尊重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能够折射出民族区域自治的关键性内涵,据此,以民族区域自治机制及其自治权自身所体现的内部价值为切入点,重新认定民族区域自治

就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言,这是我国一贯秉持的根本政治机制,同时,它也为我国特色处理民族难题奠定了制度基础。民族关系和民族问题历来就获得了我党的高度关注。“少数民族可以管理自己事务”至“少数民族管理自己事务”、《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二段的确立,民族区域自治体系得以成功创建,这意味着针对少数民族中的内部事务,我国保障并支持各少数民族享有自主管理权。站在目的及宗旨的高度上,使本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属性得以淋漓尽致的展现。

在民族同区域自治高度统一的基础上,使得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以形成,就民族自治区域来看,该区域中的地方事务及民族内部事务均由统一的机关加以监管,即自治机关。站在执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视角上分析,在对自身民族内部事务加以监管的过程中,其核心渠道为区域自治权利的享有,这使得民族自治的要素得以淋漓尽致的展示;而站在生活在自治区域中的各个民族的视角上分析,自治区域中本地方事务交由相应的民族加以监管,其关键性标志即在于区域自治权的享有,其使得区域自治的要素得以淋漓尽致的展示。本质内涵为:①针对民族内部事务,让少数民族实现自主管理;②少数民族当家做主。然而,针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根本内涵,学术界现阶段还未达成统一的共识,早在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既得以问世,自此,“本民族内部事务”就成为了理论界研究的核心议题。每个民族所特有的内部事务已产生了混同,无法精准区分;针对自治地方中少数民族的内部事务,赵学发将其认定为本民族内部事务,间尚存在着灰色地带,究其本质,双方间存在着“外溢”同“内化”的沟通互动联系;立足于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架构,什么样的民族内部事务能被界定成本民族内部事务呢?《民族区域自治法》一经问世,就与生俱来的带有滞后性,在创建民族各个政权机关同时,国家机关体系日趋优化,进而使得“本民族内部事务”慢慢于历史舞台中消退。与之相对应的监管流程及权力亦未实现标准化,难以实现自主管理的目标,基于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化管理,

针对民族内部事务,我党始终秉持的民族战略与宗旨为:全方位尊重并维护各少数民族的自主管理权。在国内民族议题的处理上,现阶段的所有历史文献资料①均作出了一系列阐述,更遑论“少数民族有权处理内部的。早在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既得以问世,自此,“本民族内部事务”就成为了理论界研究的核心议题,与此同时,针对该法中对“本民族内部事务”笼统性提法,他们也尝

①《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内蒙古人民宣言》(1935年12月)强调“内蒙古人民自己才有权利解决自己

内部的问题”;毛泽东在《在论新阶段》(1938年10月)的报告中指出“允许蒙、回、藏、苗、瑶、夷、

番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中共中央统战部编:《民

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323,595-597页。

试着作出标准化的限定,亦或是从本质上怀疑、检讨上述提法的合理性。基于此种争议,进而使得“本民族内部事务”获得了实务界及学术界的高度重视,除此之外,还从实务及学术层面上促进了民族区域自治及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进一步深化。

使得马克思民族理论的科学机制得以形成。

就马克思民族理论而言,民族平等这一思想观念为其奠定了理论根基,同时,这也是其处理民族议题的关键性准则。由恩格斯、马克思联合编撰,该书表示:自古以来,相较于其他民族,各个民族都有会有自己的独特优势,但这种优势性并不会长久存在。此外,《共产党宣言》亦表示:倘若人类之间的剥削不复存在,那么各个民族间的剥削亦会荡然无存。据此不难发现,民族剥削及镇压为资产主义的“民族平等”奠定了前提要件,倘若要想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就势必要让民族赢得独立与解放。立足于无产阶级、劳动群众的基本权益,马克思、恩格斯一直抵制民族镇压及剥削,在解决民族问题时,始终秉持着平等的原则。除此之外,恩格斯还主张:平等必须是实质层面的,而非形式化的,除了要在国家层面上对其加以贯彻执行,同时也要使其落实于社会经济层面。“各民族均应当赢得独立。事实层面上的不平等存在于各民族之间。民族问题及关系历来就备受我党的重视。以往的革命历程,针对马克思民族理论实施了创造性的运用,设定了与之相配套的民族战略。在中国共产党创设伊始,在处理我国民族问题这一层面上,主张贯彻落实以民族自决及联邦体系为核心的战略方针。提出在解决民族问题的环节中。分析此阶段的文献资料可知,针对自身的事务,少数民族享有管理权,此处提及的“少数民族管理自身事务”脱离了民族自决独立,出于切实保障各少数民族权利的考虑,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此后,借助于《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下发,“在特定的历史阶段中,范畴与体系能够为人们的理论思维发展水平提供指导,同时其还是各类学科发展健全的重要里程碑。”

《民族区域自治法》曾表示:借助于民族区域自治体系的创设与执行,针对民族内部事务,可使得国家尊重且保护各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权的原则得以淋漓尽致的显现。身处于此种大环境,民族平等这项原则为让各个民族对自身内部事务享有管理权奠定了基础,与此同时,这也是确保少数民族当家做主以及自我管理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应有之义。要想精准掌握民族区域自治机制,就势必要先厘清

“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内涵要求,民族同区域自治的有机统一,才使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以形成,自此,其亦成为了我党民族策略体制中的关键性内容。此外,对于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而言,中国特色民族理论体系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本民族内部事务”势必也在其根本范畴之内,这点不置可否,在探讨“本民族内部事务”范围的过程中,亦会使得马克思主义民族平等观念得以完善与升华。

就国内既有的民族区域自治体系而言,其根本及关键性内容即为民族区域自治权,同时,这还是中国民主政治的核心属性。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此项权利的研究一直是理论界的核心议题,对于国内民族区域自治体系的有效实践而言,厘清自治权的内涵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二段为此奠定了法制基础;其次则是民族区域自治权,其含义为针对民族内部事务及地方事务,均由本自治区域中的自治机关加以管理。我国始终秉持的民族平等原则,为创设民族自治权提供了动力支持。针对民族内部事务,将自主管理权赋予给各少数民族,旨在将民族平等原则加以贯彻落实,以及使得少数民族能够实现当家做主。但就民族自治权而言,为了贯彻落实少数民族平等原则,并让他们对能够实现当家做主。借助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问世,中国根本政治体系中纳入了“民族区域自治机制”。基于此,为少数民族自治权的实务操作创设出了全新的模式及架构,民族自治权的设定亦为其区域自治权奠定了理论根基。

分析既有的《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相关条款可知,自治机关是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承担主体,而自治机关的组成主体分为两大类:民族自治区域的人大会及政府。针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创设了专项章节加以规制,即第三章中的19至45条。本民族及各个民族共同的地方事务均属于自治权的客体范畴,它为所有民族协同监管地方事务及少数民族管理自身民族内部事务的高度统一。基于此可知,确保少数民族人们实现自我管理成为了行使民族自治权与民族区域自治机制得以贯彻落实的关键性内容。身处于此种大环境,研究“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含义,能够深层次的阐明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根本属性,不仅如此,还能够为实务操作中民族区域自治机制的贯彻执行创设理论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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