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文档
汽车召回制度范文
汽车召回制度范文1. 背景和目的汽车召回制度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权益,及时发现和解决因制造缺陷或设计缺陷导致的汽车安全问题,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
本规章制度旨在规范公司在汽车召回过程中的管理和执行程序,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管理标准2.1 召回范围公司应当依法召回在公司自主生产、销售的汽车中存在缺陷问题的车辆。
召回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 制造缺陷:指生产过程中存在的瑕疵、错误或失误,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
- 设计缺陷:指车辆设计阶段存在的缺陷问题,使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风险。
2.2 召回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公司召回程序应包括以下环节: - 召回准备:制定召回计划,确保有足够的资源、人力、设备和资金投入召回工作。
- 召回通知:向受影响车主、经销商和其他相关方发送召回通知书,明确召回缺陷问题和解决措施,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
- 召回执行:组织召回任务的执行,确保受影响车辆按时到达指定地点进行修复,修复工作应由经过培训和合格的维修人员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
- 召回结束:完成召回工作后,应向受影响车主、经销商和其他相关方发送召回结束通知书,并在公司官方渠道公布召回工作的情况和结果。
2.3 召回计划审核公司应设立召回计划审核委员会负责审核召回计划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委员会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法务人员、技术人员和市场部门代表组成,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召开。
2.4 召回数据管理公司应设立召回数据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记录和管理召回相关数据。
召回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型号、车辆数量、缺陷问题、解决措施、召回范围、召回时间等信息。
召回数据应妥善保存,备查并报送相关监管部门。
3. 考核标准3.1 召回工作考核公司应根据召回工作的情况,制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和评价体系,考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 召回计划制定和执行进度,是否按时、按要求完成召回任务;- 召回通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否有效地传达给受影响车主、经销商和其他相关方; - 召回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规定要求进行修复和验证工作; - 召回结束后的善后工作,包括通知召回结束和公布召回结果等。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办法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办法1 目的为了规范公司产品的召回行为及相关控制的程序,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生产和已经销售的产品,影响到产品需要召回的全过程管理。
3 职责本办法由技术中心归口管理,相关部门配合执行。
4 管理程序4.1汽车产品的缺陷判定原则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4.1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4.2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4.3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5 缺陷产品召回的原则产品的缺陷由公司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应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5.1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程序5.2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
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
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5.3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渠道了解产品的质量问题,并加以分析,是否构成产品缺陷,是否需要召回。
5.4对公司认为无需召回的,公司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
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无需召回。
5.5对需召回产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
公司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发放停止生产销售通知书(附件3、附件4),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回收产品合格证,并及时制定召回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范文(4篇)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对不合格产品的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的管理和操作。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明确责任,加强内部管理,及时开展产品召回活动。
第四条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控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一旦发现产品不合格,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并按照本制度的要求进行召回。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不合格产品召回预警机制,确保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及时预警并采取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或者进入消费者手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档案,保存有关产品生产、检验、运输、销售等环节的记录和相关材料,以备产品召回时使用。
第七条本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由本单位的负责人负责审批,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章召回范围和程序第八条召回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2.产品存在设计或制造缺陷,有可能对用户的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3.产品存在误导或虚假宣传,对用户的利益造成损害;4.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市场秩序和行业信誉。
第九条不合格产品召回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召回计划的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况,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的时间、范围、方式、成本等要素,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2.召回通知的发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发布召回通知,通知应当包括召回的原因、处理措施、召回方式和联系方式等。
3.召回行动的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召回计划,组织有效的召回行动,包括召回产品的回收、销毁、修复和更新等。
4.召回效果的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召回行动的效果进行评估,并记录相关数据和信息,以便改进和完善召回制度。
第十条召回范围、方式和成本的确定,应当根据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况和召回的需求来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三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有缺陷,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限期或者无限期进行召回修复或者更换的行为。
第三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召回措施。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通知、公告、召回、处理和记录等程序。
第五条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的企业,予以处罚并公示。
第六条消费者购买的汽车产品发生召回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进口者进行相关的维修或者更换。
第七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判断和报告第九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生产、进口、销售环节中对产品进行抽检、测试和监控,发现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进行进一步的检测分析。
第十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缺陷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召回计划等。
第十一条质检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与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协商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
第十二条缺陷汽车产品的判定应当参考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十三条质检部门对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报告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和处理第十四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按照质检部门的要求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并向质检部门申请召回。
第十五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及时向质检部门提供召回所需的有关材料和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质检部门根据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提供的召回计划,将召回信息向社会公布,并要求销售者按要求通知购买者。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10.22•【文号】国务院令第62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务院令(第62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2年10月22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
第三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因生产、设计、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可能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风险的汽车产品,由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或销售企业主动实施的召回行动。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召回行动的及时、有效实施。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五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实行事前备案和事后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保证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八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九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的或者进口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应当及时、明确地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维修、更换、退货等服务。
第十一条销售企业在接到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的召回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召回工作的实施,并及时将召回通知告知消费者。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其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确保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缺陷产品召回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对药品、军工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第四条召回制度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品召回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质检部门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地方政府产品安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第七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各级质检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缺陷调查和确认第八条生产者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一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二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三接到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五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确认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缺陷的形式、产生原因、影响范围等,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控制与消除缺陷;第九条省级行政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缺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院质检部门:一生产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缺陷调查的;二生产者接到省级质检部门通知,进行缺陷调查后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三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的通知;四其他有必要由省级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第十条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可以启动缺陷调查,也可以通知要求省级质检部门或者生产者进行调查:一产品引发重大伤害事故、影响较大的;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标准的;三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报告的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的;四其他有必要由国务院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第十一条配合调查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实物,协助进行相关技术检测, 必要时协助调查人员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地点检查;第十二条缺陷的风险评估在对产品缺陷调查过程中,应当对缺陷产品可能导致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伤害的风险进行评估,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措施应当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第十三条专家委员会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进行产品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以及对控制与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结论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在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第十四条缺陷调查争议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质检部门可以通过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征集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或者必要时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方的意见,并做出决定;第三章召回的实施第一节主动召回第十五条召回的启动经确认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第十六条消除缺陷措施生产者应当根据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以下召回措施进行控制与消除该缺陷:一依法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或者补充、修正消费说明;二通知有关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停止对该缺陷产品的销售、使用、租赁等经营活动;对销售者尚未售出的存在该缺陷的产品,通知其停止销售并予以撤回;三对已经售出的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第十七条召回计划书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后生产者应当及时制定有效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计划书,并在召回计划开始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交备案;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拟采取的召回措施的具体方法、范围和时限等;三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四通知消费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的方案;五召回缺陷产品后的处理措施;六召回的预期效果;第十八条计划书审查受理召回计划书备案的质检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进行技术审查,确保生产者召回措施科学、合理、有效;第十九条过程报告生产者在实施召回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向质检部门报告召回的进展情况,对计划的实施有变更修改的,应当做出说明;第二十条总结与效果评估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递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的效果进行评估;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再次进行召回,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第二十一条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技术处理,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应当予以销毁;第二节责令召回第二十二条责令召回通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一经调查确认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二生产者故意隐瞒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三由于生产者的过错造成缺陷产品危害扩大或者再度发生的;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停止提供生产者在收到国务院质检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产品;第二十四条召回计划书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责令召回通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计划书;召回计划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第二十五条召回计划书审查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计划书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第二十六条启动召回时限召回计划书经国务院质检部门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召回;第二十七条召回要求召回计划书未获国务院质检部门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第二十八条召回监督国务院质检部门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第二十九条召回总结报告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30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第三十条召回评估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检部门和生产者;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第三十一条产品可追溯性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生产者能够及时通过标识和记录,调查、确定缺陷产品的范围;国家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产品溯源体系;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记录保存义务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方面信息;记录的保存期应当至少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相适应;第三十三条消除缺陷记录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缺陷控制与消除的记录,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第三十四条缺陷信息报告生产者不得隐瞒或者虚报其生产的产品缺陷危害的事实,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质检部门报告包括以下所有相关的产品缺陷危害信息:一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二产品伤害事故信息;三产品在国外发现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情况;第三十五条消除缺陷信息发布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缺陷产品、控制与消除缺陷等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生产者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第三十七条消除缺陷费用产品存在缺陷的,缺陷调查、检验、鉴定等过程发生的费用以及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第三十八条进货销售记录保存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产品品种、规格、生产批次、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九条通知义务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该缺陷产品等经营活动,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及时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的质检部门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条配合召回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得知其经营的商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该缺陷产品等经营活动,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并协助生产者开展召回行动;第四十一条救济程序生产者对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的缺陷调查认定、风险评估认定或者责令召回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信息系统设立与职责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加强产品安全与缺陷产品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建立产品伤害监测系统,收集、分析与统计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信息等;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告制度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公告制度,统一向社会发布产品缺陷调查、产品安全风险预警等相关信息;第四十四条行政监督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各级质检部门依法根据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的内容,对生产者组织实施召回措施的活动的全过程及其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估,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上级质检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收集、处理有关产品缺陷的消费者投诉、产品人身伤害事故等信息,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第四十六条检查中禁止性规定质检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业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第四十七条企业投诉与处理调查人员、专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业经营者的,其有权向质检部门投诉;质检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四十八条工作人员义务从事缺陷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委员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漏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商业秘密;第四十九条社会监督和部门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召回效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产者和质检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生产者和质检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生产者缺陷产品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者一般义务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生产者缺陷调查义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生产者缺陷消除和后处理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生产者拒不消除缺陷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证照、撤销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责任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渎职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技术机构与专家公正性责任承担缺陷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专家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规发布信息责任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公众发布有关缺陷产品召回信息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处罚职权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十条其他赔偿责任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生产者实施召回的行动不免除其所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一条财产缺陷问题处理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由于设计、生产或者指示等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存在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参照本条例实施召回行动;第六十二条实施细则本条例涉及的产品信息系统、缺陷调查、认定以及风险评估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国务院质检部门确定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质检部门另行制定;第六十三条生效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解读——生产/经营者篇
1 )多渠 道 对 售 后 信 息 进 行 专 项 归 集 与 分 析 。
包 括查询 归集 经销 商 、 4 s店 产 品销售 信 息 和维 修 保 养 信息 、 消费 者投诉 信 息 、 质量 索 赔 信 息 、 零 部 件 更
换信息、 进 口商 信 息 等 , 进 行 初 步 统 计 和 问题 状 况
生产 者在 有 下列 情 形 时 , 应 组织 开 展 对 汽 车产 品的缺 陷调查 :
1 )收到 汽车有 关产 品人 身伤 害 的消费 者投诉 ; 2 )获知使 用汽 车产 品导 致人 身伤 害事 故 ;
2 0
3・ 1 5 维 权 专 栏
3 . 2 召 回 责 任 主 体
深入的调查 , 分 析 问题 原 因、 取 得 翔 实 的 第 一 手
材料 。
召 回是 指生产 者 对 已售 出 的缺 陷 产 品 , 无 偿 收 回以消 除缺 陷 的过 程 。 召 回的启 动 形 式 分 为 自愿 性 召 回和 强 制 性 召
回两种 形式 。
自愿 性 召 回 , 也称主动性召 回, 是指制造商 自
行判 断认 为其 生产 的某 种产 品存 在 安 全 隐患 , 主动
采 取 产 品 召 回 措 施 的过 程 。
3 缺 陷 汽车产 品 召 回
3 . 1 召 回 对 象
强制性 召回, 也 称 指 令 性 召 回或 责 令 性 召 回 , 是 指政 府 主 管 部 门发 现 并 且 认 定 某 种 产 品存 在 危
中国标准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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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普法考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doc
第九章【第1题】《缺陷汽车产甜召冋管理条例》适用于在屮国境内外牛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
(2.0分)答:错对标准答案对考牛答案评分0.0【第2题】《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H 2013年1月1 FI起施行。
(1.0分)答:错对标准答案对考生答案评分0.0【第3题】《缺陷汽午产站召回管理条例》所称的召回,是指汽车产胡牛•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1.0分)答:错对标准答案对考生答案评分0.0【第4题】国务院「•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乍产站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2.0分)答:错对标准答案错考生答案评分0.0【第5题】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2.0分)答:错对标准答案対考生答案评分0.0【第6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怦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1.0分)答:错对标准答案对考生答案评分0.0【第7题】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全部召回。
(3.0 分)答:错对标准答案对考生答案评分0.0【第8题】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1.0分)答:错对标准答案错考生答案评分0.0【第9题】生产者应当配合汽车产品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冇关资料、产品和专川设备。
(1.0 分)答:错对标准答案对考生答案评分0.0【第1()题】生产者应当町以不将汽年产品技术参数和汽千产品初次销售的千主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罐监督部门备案。
(2.()分)答:错对标准答案错考主答案评分0.0【第11题】销售、租赁、维修汽千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
(1.()分)答:错对标准答案错考主答案评分0.0【第12题】经营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年产品,并实施召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解读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解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与之前的汽车召回政策不同,《办法》首次明确提出将零部件纳入汽车召回管理体系: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保存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设计、制造、检验信息;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零部件生产者违反《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办法》施行半年以后,记者采访获悉:《办法》正在对汽车零部件制造者生产经营意识和行为产生深刻影响。
整车生产者是召回主体2021年上半年,国家质检总局共发布67个汽车召回公告,涉及50多个品牌100多款车型,召回总量达570余万辆,比2021年同期增逾1.2倍,创半年汽车召回历史新高。
不过,并无一家零部件企业被单独点名。
零部件被纳入汽车召回管理体系的《办法》施行半年,被召回的都是整车,为什么没有专门的零部件召回案例?对此,很多人感到困惑不解。
《办法》第三条规定: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办法》分别有“汽车产品生产者”和“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的表述。
这就说明汽车产品生产者就是整车生产者。
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整车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副秘书长叶盛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汽车召回往往由某个零部件有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引起。
因为零部件配装在整车上,所以,有安全隐患的零部件由整车企业承担召回责任。
”“零部件企业不是汽车召回主体。
不过,零部件企业必须履行配合汽车召回调查的责任和义务。
当整车企业故意隐瞒汽车零部件安全隐患或确实不知道零部件安全设计缺陷的时候,零部件企业就有义务和责任配合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关专家这样推测《办法》出现有关零部件规定,却没有专门零部件召回案例的原因。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范本(二篇)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对不合格产品的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的管理和操作。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明确责任,加强内部管理,及时开展产品召回活动。
第四条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控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一旦发现产品不合格,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并按照本制度的要求进行召回。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不合格产品召回预警机制,确保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及时预警并采取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或者进入消费者手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档案,保存有关产品生产、检验、运输、销售等环节的记录和相关材料,以备产品召回时使用。
第七条本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由本单位的负责人负责审批,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章召回范围和程序第八条召回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2.产品存在设计或制造缺陷,有可能对用户的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3.产品存在误导或虚假宣传,对用户的利益造成损害;4.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市场秩序和行业信誉。
第九条不合格产品召回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召回计划的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况,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的时间、范围、方式、成本等要素,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2.召回通知的发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发布召回通知,通知应当包括召回的原因、处理措施、召回方式和联系方式等。
3.召回行动的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召回计划,组织有效的召回行动,包括召回产品的回收、销毁、修复和更新等。
4.召回效果的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召回行动的效果进行评估,并记录相关数据和信息,以便改进和完善召回制度。
第十条召回范围、方式和成本的确定,应当根据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况和召回的需求来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21题】《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______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
A:汽车和汽车挂车【第22题】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________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A:已售出的【第23题】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主体是________。
B:汽车产品生产者【第24题】________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C: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第25题】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________,不得泄露。
A: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第26题】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全部召回。
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条例________其召回。
A:责令【第27题】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________年。
C:10【第28题】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汽车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________年。
A:5 【第29题】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汽车产品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________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C: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第33题】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________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C: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第34题】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________专家对汽车产品生产者不存在缺陷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
A: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第35题】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________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发布
附:
国务院 法 制 办 公 室 关 于 公 布 《缺 陷 产 品 召 回 管 理 条 例 (送 审稿 ) 》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的 通 知
为 了进 一 步 增 强 立 法 的透 明度 , 提 高立 法 质量 , 国务院法 制办 公 室决定 , 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送 国务院审议 的 《缺 陷 产 品 召 回 管理 条 例 (送 审稿 )》 (以 下 简称 送 审稿 )及 其 说 明全文 公 布 , 征 求社会各界 意 见 , 以便 进 一 步研 究 、 修改后报 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
(二 ) 通过 信 函方式将意 见寄 至 : 北 京 市 17 5 0 信箱 (邮政 编码 : 1 0 0 0 1 7 ) , 并请 在信封 上 注 明 “ 缺 陷产 品 召 回 管理 条例 征 求意见 ” 字样 。
(三 ) 通 过 电子 邮件 方式 将 意 见 发 送 至 : q X C p @ c h i n a l a w g. o v . c n
是汽车产品的 召 回 。 欢迎读者朋友按照以下链接参与调查 :
h t t p ://f i n a n c e is. n a c . o rn c . n /r o l l /2 0 0 9 0 4 1 0 /1 3 3 8 6 0 8 8 9 0 3 . shtm l
读 者 也 可 以 将 调 查 表 填 好 后 剪 下 , 寄 回 本刊 编辑 部 (联 系 地 址 见 版 权 页 ) , 你 将有机 会获 得我 们 提供 的精 美纪 念 品 。
《缺 陷产 品召 回 管理 条 例 ( 送 审稿 ) 》 发布
4 月8 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网站上全文公布了国家质 检总 局报送 国务 院审议 的 《缺 陷产 品 召 回 管理 条例 (送 审稿 )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内容简介及起草说明
也与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规定相衔接。 汽车产品存在本《 条例》 规定的“ 缺陷” 以外的质量问题 的, 不属于本《 条例》 规定的召回范围, 但车主有权依照产品 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以及合同约定, 要求生产者、 销售者承担修理、 更换、 退 货、 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1 0 以下的罚款。据质检总局按照我国近年来绝大多数召
目前, 我国有 1 O多部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分别 对有关存在安全性缺陷的产品作了“ 召回” 的规定。考虑到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在我 国实施以来 , 缺陷汽车产品召 回的含义已为社会所认知, 《 条例》 仍沿用了“ 召回” 的概念,
缺陷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1 O
额平均约为人民币 1 . 4 5 亿元左右。
( 作者单位: 中国质检 出版社~ 中国标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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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标准导报
CH I N A S TANDAR DS REV I EW
缺 陷汽车产 品召回管理条例 内容简介及起草说 明
黄 德 " t 0 1
2 0 1 2 年1 0 月1 0日, 国务院第 2 1 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 并于 2 0 1 2 年l O 月3 0日 在中央人民政府网站正式公布, 2 0 1 3 年
一
1 月 1日 起正式施行。《 条例》 的颁布突破了缺陷汽车召回 立法层级低的限制, 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 以促进召
回制度有效实施。 《 条例》 全文共 2 9 条, 这些条款规定有助 于发现缺陷线索、 增强对非法行为的威慑力、 让调查者掌握 更多的缺陷信息。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是指生产者对已售出的批量汽车 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安全性缺陷, 负责采取免费修理、 更换、 退货等措施以消除缺陷的活动。欧美等发达国家实行缺陷 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已有 4 O 多年, 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律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2篇)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为规范汽车产品召回活动,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汽车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汽车产品召回活动。
第三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控制生产过程,确保汽车产品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四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的汽车产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及时向汽车生产企业反馈用户投诉和质量问题,配合进行召回工作。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检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
第二章召回活动的程序第六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时,应当及时启动召回活动,并向国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七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和验证。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召回范围、召回原因、召回措施、召回时间、召回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消费者公开召回信息,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通知召回范围内的消费者。
同时,要求汽车销售企业将召回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九条消费者对召回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条消费者可以选择自行前往授权修理企业进行维修,也可以委托汽车销售企业或者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无论消费者选择何种方式,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召回所需的费用。
第三章召回活动的执行第十一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召回计划要求,及时向召回范围内的消费者提供召回维修服务,并及时向汽车生产企业反馈维修情况。
第十二条汽车生产企业和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召回活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记录、保存召回活动的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国家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召回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召回活动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2024年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2024年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汽车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所有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及其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汽车产品。
第三条汽车产品召回是指汽车企业主动或应相关监管部门、消费者等合法权益人的请求,对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汽车产品进行有组织的检修、更换等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汽车产品召回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企业自愿、政府监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注重信息公开、消费者参与、法律责任追究的有机融合。
第二章召回责任及义务第五条汽车生产企业是召回责任主体。
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应当依法承担召回责任。
第六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发现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应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并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经销商、消费者等进行通告。
第七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召回期间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的调查和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召回服务。
第八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召回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召回率达到预期目标。
第九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保存和传输召回信息,向相关方提供召回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条汽车销售企业在接到汽车生产企业通知召回的要求后,应当立即终止销售相关汽车产品,并积极协助开展召回工作。
第十一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的汽车产品的质量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维修的汽车产品的质量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并及时转告消费者。
第三章召回程序第十三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决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召回申请,并报送召回计划、召回责任范围、召回措施等相关信息。
解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等重要部分。由于召回对象过窄 ,不但使一些汽车 零配件及轮胎制造 商可 以 “ 名正言顺”地逃避对缺
陷产 品的召回义务 ,而且也将潜在的损失转嫁给消 费者 。
()处 罚 力 度 过 轻起 不 到 威 慑 作 用 3
车主信息记录 ,保存期不得少 于l年 。而 《 0 缺陷汽
车产 品召 回管理规定》则非常粗略 ,只有第六条规
3 万元 ,起不到应有 的威 慑作用 。最后 ,处罚手段
定各省 、 自治 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和各 直
属检验检疫机构 ( 以上称地 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本行政 区域 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工作。
变化二 :新 《 条例》 对 于召 回的 规定具 体 明
确。如第 四条规定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 定所 称
规范 相关 事宜 ,保 障人 身 和财产 安全 。国 家质 检总 局会 同有关 部 门在 调查 研究 、总 结现 行 《 陷汽 车产 品召 回管理 规定》 实 缺
场, 但对缺 陷汽车产 品的召 回仍停 留在部 门
规章 的阶段 ,缺乏立法护航 ,不利于汽车市 场 的健康发展 。 目前缺 陷汽车产 品召 回立法 法 律位 阶过 低 ,一方 面造 成 消 费者维 权 困 难 ,另一 方面对 于汽车制造商来说 ,需要 汇 报缺 陷汽 车产 品召 回制度 实施 情况 的部 门 多 ,也令 企业 困惑 。而法律位 阶过低 的另一 危 害就 是导 致 《 陷汽 车产 品召 回管 理规 缺
批评 、罚款 等行政处 罚手段 ,缺乏 刑事制裁措施 。 由于处罚过轻 ( 0 ~ 0 2 4 2 1年之间) 0 1 ,中国汽车产品 召 回比例远低于发达 国家 。 ()进 口车召回比例大于合资车 ,合资车召回 4 比例大于 自主品牌 车
不合格品召回制度范本
不合格品召回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合格产品对社会造成危害,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生产、流通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不合格产品指未达到安全、卫生、质量等相关国家标准或其它规定要求的产品。
第四条不合格产品召回是指销售者或生产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要求,在发现不合格产品后,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召回工作,并对召回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或重新改造,以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规定要求。
第五条不合格产品召回应按照诚实信用、自愿原则进行,并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质量安全保障权。
第六条不合格产品召回的具体措施由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要求确定。
第七条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及时、有效的召回,并对相关责任进行追究。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消费者组织和媒体进行不合格产品召回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二章不合格产品召回的范围和程序第九条不合格产品召回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产品存在设计、制造、工艺、材料等不合格问题;(二)产品存在包装、标志、说明书等不合格问题;(三)产品存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的问题;(四)存在其他可能造成危害或严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第十条不合格产品召回程序:(一)召回发起: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现问题产生后应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发起召回。
(二)召回计划:相关部门要求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期限、召回方式等。
(三)召回公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发布召回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召回期限等。
(四)召回执行:召回公告发布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召回计划的规定执行召回工作。
(五)召回报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召回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召回情况、召回效果、召回后的处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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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文档Regulations on recall management of defective automob ile products
编订:JinTai College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
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
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
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
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
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XX年。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
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
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
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
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
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
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
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
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
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
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
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
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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