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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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的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监督管理,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保障集体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我区城市化进程中由原村、组两级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组建的股份合作公司,包括居委会一级股份合作公司和居民小组一级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公司)。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股份合作公司(含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担保人)对外为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龙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负责全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各街道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集体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对股份合作公司的贷款担保进行备案。区国资办和街道集体办(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应加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做好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掌握贷
款担保动态,积极引导股份合作公司防范贷款担保风险。
第四条贷款担保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担保原则;
(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谨慎原则;
(三)规范运作和合理分担风险原则;
(四)逐级担保、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原则。
第五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股份合作公司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如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对外提供贷款担保的,原则上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应存在产权关系或同属龙岗区辖区内的股份合作公司,以防范担保风险。
股份合作公司对现有已到期的贷款担保应及时解除,未到期且未办理反担保的,原则上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有效资产作为反担保,否则应向街道集体办报告原因。
第六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到期贷款担保确需续保的,续保金额原则上不能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申请续保必须和新增贷款担保一样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贷款担保条件
第七条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贷款担保资格;
(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
(三)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
务的能力;
(四)对外贷款担保余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额的50%;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拖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贷款本息已清偿;或未清偿的,但已出具了贷款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四)能够提供相应的有效资产作为反担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被担保贷款资金的投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区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贷款资金必须用于生产性用途并符合被担保人的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用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三)不得投向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及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被担保人为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贷款担保:
(一)被担保人为私营企业、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
(二)被担保人为境外企业的;
(三)除上述两款规定情形外,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但情况特殊并经区国资办批准可以不受本款限制。
第十一条担保人为参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应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以被担保人的担保贷款总额与担保人所占股权比例的乘数为最高担保限额,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担保人不得为境外融资提供贷款担保。
第三章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担保人在提供贷款担保前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评估贷款担保项目风险,制订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贷款担保审批应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股份合作公司为其所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由其自主决定报街道集体办备案。
(二)股份合作公司为本街道辖区内其他股份合作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报街道集体办审批;其中单笔金额超过本公司当期净资产额10%或在300万元以上的,由街道集体办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备案。
(三)除前两款所述情形外,其他贷款担保由街道集体办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备案。
第十五条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贷款担保, 应提交
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贷款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被担保人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办理银行贷款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六)被担保人产权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七)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告;
(八)被担保人的贷款证或贷款卡;
(九)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十)贷款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十一)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担保人向监管机构报批贷款担保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对外贷款担保的请示;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章程;
(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