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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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本规则”)是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业务操作,保证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工作的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转让的非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挂牌以及相关业务操作,公司股票及相关业务操作的具体规定应遵循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则所指的各种主体,以及特定术语的定义,请参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基础业务规则》。

第二章股票挂牌第四条挂牌条件公司股票可以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转让的条件如下:1. 具备合法的公司法人资格;2. 公司的股权结构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要求;3. 公司股份要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股份转让管理要求;4. 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要求;5. 公司拥有合格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6. 公司股票的发行数量符合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要求。

第五条挂牌申请及审批公司申请将股票挂牌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进行转让,应向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提交申请文件,并按照申请所需的资料,经过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审查和审批程序,最终取得挂牌许可。

第六条挂牌后的披露义务公司股票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转让后,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应按照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的规定进行,及时、真实、准确地向投资者和中小企业股转系统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章股票转让第七条股票转让的基本程序股票转让的基本程序如下:1.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2. 转让方将股票挂牌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3. 买方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和交易方式;4. 买方在股转系统完成交易申请和支付;5. 股转系统完成交易确认和结算。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股票转让活动,促进中小企业股权融资和产权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合用于在股转系统进行的非上市公司股分转让活动,不合用于上市公司股分转让活动。

第三条股转系统股票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股转系统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和监管制度,加强对股票转让活动的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章股票转让方案第五条非上市公司股分转让方案应当明确股权转让方、受让方、转让数量、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股分转让方案应当根据转让数量确定转让方式,可采用一次性转让或者分期转让等方式。

第七条股分转让方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制定,并由双方签署确认。

第八条股分转让方案在公告前应当经过股转系统审核,符合法律法规和股转系统规定的要求后方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股票转让方案应当公告转让价格、转让时间、转让方式、是否有限售等信息。

第十条公告应当在股转系统指定媒介上刊登,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章交易及结算第十一条股票转让交易应当通过股转系统进行,双方应当签署股分转让协议并向股转系统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股票转让交易应当按照转让价格进行结算,结算资金由股转系统托管并在交易完成后进行划转。

第十三条股票转让交易完成后,双方应当向股转系统报告交易结果,并完成交易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股票转让涉及到的税费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缴纳。

第四章监管及处罚第十五条股转系统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加强对股票转让活动的监管,发现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对于未经审核、未公告或者擅自转让限售股分等违规行为,股转系统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股转系统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并积极配合调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20〕724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9月29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单元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规定。

第三条主办券商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交易活动的,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行使相关交易权利,获取相关交易服务,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管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设立交易单元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交易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四条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并承担所属交易单元相关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方可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交易。

交易参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单元。

第六条交易参与人从事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做市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应当使用不同的交易单元,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和业务范围,为其设立的交易单元设定下列交易或业务权限:(一)参与不同类别证券品种的交易;(二)参与不同类型的交易申报;(三)参与特定证券的做市申报;(四)其他交易或业务权限。

第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交易参与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技术系统、内部控制、业务资格变化及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则的情况等,调整或取消相关交易或业务权限。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细则(试行)第一条为维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规则》(以下简称《股票转让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并依法对实时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行为实施自律监管。

第三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股票价格异常波动、股票转让行为异常或做市商报价与转让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可以采取公告转让双方基本情况和转让相关信息、电话问询、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具警示函、暂停转让、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等措施。

第四条股票转让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挂牌公司应当于次一转让日披露异常波动公告。

(一)协议转让方式下,股票当日换手率超过10%,或连续三个转让日换手率累计超过20%;(二)做市转让方式下,股票连续三个转让日涨跌幅累计超过50%;(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次一转让日无法披露,挂牌公司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五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投资者买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于次一转让日进行公告:(一)成交价格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50%;(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证券账户名称、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第六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做市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说明情况:(一)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20%;(二)当日最高报卖价、最低报买价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30%;(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做市商认为需要报告并说明情况的其他情形。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1. 引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转让系统”)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设立的股份转让系统,旨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股份转让服务。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股份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和市场稳定,转让系统特制定了本细则。

2. 主要内容本细则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小企业股份转让进行规定:2.1 转让主体涉及股份转让的主体包括中小企业股东、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其中,机构投资者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构。

2.2 转让条件中小企业股份转让需满足以下条件:转让方具有合法持股,并且持股期限已满足法律规定的转让期限。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提供了必要的股权转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申请、拟转让股票信息、资金划转凭证等。

转让方支付了相关的交易费用。

2.3 转让程序股份转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转让方向转让系统提交股权转让申请。

2. 转让系统审核股权转让申请,包括核实转让方身份、持股情况等。

3. 转让系统向投资者公示待转让股票信息,并接受投资者报价。

4. 投资者报价截止后,转让系统根据报价确定双方的交易匹配。

5. 转让系统自动办理资金划转及股份过户手续。

6. 转让系统将交易结果通知转让方和受让方。

2.4 转让费用转让方在进行股份转让时,需要缴纳一定的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根据转让股票金额及具体交易规模而定,具体收费标准由转让系统制定并公布。

2.5 信息披露转让系统将对参与股份转让的企业进行信息披露。

企业需按照转让系统要求,及时更新并披露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股东变动等信息,以保证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3. 相关风险提示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存在一定的风险,投资者应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做出理性投资决策,并注意以下风险因素:中小企业经营风险: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可能受到市场竞争、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投资者需认真评估企业的经营风险。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行为,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运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股票转让的基本要求第一节交易对象股票转让的交易对象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并具备转让条件的公司股票。

第二节转让方式股票转让可采取定价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三节转让条件在进行股票转让前,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股票转让方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2. 转让方应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3. 转让方应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挂牌。

第三章转让流程和交易规则第一节转让流程股票转让的流程如下:1. 转让方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出转让申请;2. 转让方将转让信息录入交易系统,并提交相应的材料;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审核转让申请;4. 转让方支付相应的转让费用;5. 转让方公告转让信息,并接受投资者的竞价;6. 转让方确认转让对象并签署转让协议;7.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节交易规则股票转让的交易规则如下:1. 转让价格以竞价结果为准,最低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公司股票的面值;2. 转让方应遵守交易纪律,不得操纵市场行为;3. 转让方应按照规定及时公告转让信息,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4. 转让方应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一节监督机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设立监督机构,负责对股票转让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节处罚措施对于违反股票转让细则的行为,监督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交易等,甚至终止股票转让资格。

第五章附则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方网站上公布。

如有需要,本细则可进行修订和补充。

以上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的内容。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的公告发布时间:2019-12-27 点击次数:856为了加强交易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6月9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精选层指数发布前,以全部精选层挂牌股票(剔除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及全天停牌股票)收盘价涨跌幅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基准指数涨跌幅,计算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并据此认定异常波动情形。

二、自精选层指数发布之日起,以精选层指数作为基准指数,计算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并据此认定异常波动情形。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全国股转公司2019年12月27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和市场整体风险进行监控,并依法对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条股票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一)基础层股票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涨跌幅累计达到+200%(-70%);(二)创新层股票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涨跌幅累计达到+120%(-60%);(三)精选层股票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40%;(四)中国证监会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股票转让行为,提高市场透明度和交易效率,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股票转让的基本规则第一节转让方式1. 股票转让可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2. 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由股转系统制定并公布,投资者需按照规则进行交易。

3. 协议转让需经过股转系统审核并登记备案,转让双方可通过自行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和交易方式。

第二节交易准备1. 股票转让前,买卖双方需进行交易准备工作,包括申请开户、资金划转及相关证件材料准备等。

2. 股转系统将提供开户指南和相关资料清单,投资者应按照指南和清单执行。

第三节转让价格1. 集中竞价交易的股票转让价格以市场供需关系为基础,由股转系统确定。

2. 协议转让的股票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场最低转让价格。

第四节转让费用1. 股票转让交易涉及的费用包括交易手续费、过户费等。

具体标准由股转系统制定并公布。

2. 股转系统将提供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说明,投资者应按照说明缴纳相应费用。

第三章交易方式和流程第一节集中竞价交易1. 集中竞价交易由股转系统组织,按照交易日程和规则进行。

2. 投资者可通过证券交易商参与集中竞价交易,需符合股转系统的开户和交易条件。

第二节协议转让1. 协议转让需经过股转系统审核并登记备案,双方可通过委托代理机构或自行办理。

2. 转让双方应签订协议书,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权证明等。

第四章股票转让风险提醒第一节投资风险1. 股票投资涉及市场波动风险,投资者应对投资风险有清晰的认识。

2. 股票转让价格可能波动,投资者应谨慎决策,并充分了解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

第二节交易风险1. 股票转让可能受市场供需关系、投资者情绪等因素影响,投资者需注意市场变动。

2. 股票转让涉及的交易费用和手续费等应提前了解,并合理安排资金。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细则一、引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转让系统”)是为了加强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的管理,促进中小企业的股权交易活动,推动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转让细则。

二、转让标的1. 转让标的范围:本转让细则适用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的中小企业股权转让。

2. 转让标的条件: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法持股、法律许可及其他相关条件。

三、转让程序1. 转让申请:委托机构需向转让系统提交转让申请,包括转让股东信息、股权转让计划、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

2. 转让挂牌:经转让系统审核通过后,转让标的将被挂牌公示,以便寻找购买方。

3. 交易撮合:转让系统将根据转让标的的特点和需求,对买卖双方进行匹配和撮合,促成交易的实现。

4. 交易清结算:完成交易后,相关资金将根据转让系统的规定进行清结算,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四、交易收费1. 转让挂牌费:转让申请一经受理,需支付挂牌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转让系统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制定并公开。

2. 交易服务费:交易成功后,买卖双方需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转让系统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制定并公开。

五、信息披露1. 挂牌信息披露:转让系统将及时对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确保市场透明度。

2. 交易信息披露:转让系统将对已完成的交易进行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价格、交易时间等。

六、风险提示1. 转让风险:投资者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

投资者需充分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决策是否参与转让活动。

2. 公司信息真实性风险:转让标的的公司信息真实性由挂牌公司负责,投资者需自行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

七、附件1.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 转让申请表格:用于提交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

- 挂牌费用表格:用于查询转让挂牌费用收费标准。

八、法律名词及注释1.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13]2号各市场参与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将我公司制订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发布实施,请各市场参与人遵照执行。

由于《业务规则》实施后,市场运作平台将由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换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市场自律管理主体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转换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市场运行适用的规则将从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规定转换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业务规则》及相关细则、指引等,为做好过渡期的衔接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实施《业务规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业务规则》发布实施前已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确认函但尚未挂牌的公司,比照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要求披露转让说明书等文件,参照原业务流程办理登记、挂牌等事宜。

二、为与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要求相衔接,已在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股票的挂牌公司及《业务规则》发布前已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确认函但尚未挂牌的公司(以下统称“已挂牌公司”),应当于2013年3月20日前,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决策程序,向中国证监会设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受理窗口递交申请书,申请其公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签订挂牌协议。

主办券商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继续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承诺函,并与挂牌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原推荐挂牌协议中有关持续督导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条款仍然有效。

已挂牌公司未按期提交相关申请及文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暂停其股票转让;截至2013年6月30日仍未提交相关申请及文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股票挂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一、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本细则旨在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的管理和运作,推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细则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

1.2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的编制、发布、变更和使用等环节。

1.3 释义1.3.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简称“股转指数”。

1.3.2 审核委员会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数编制审核委员会。

1.3.3 净资产收益率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股转指数的编制2.1 编制原则股转指数的编制应遵循独立性、公正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原则,确保指数能够准确反映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市场的整体表现。

2.2 编制方法股转指数的编制方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2.2.1 选股标准:选取具备一定市值和流动性的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作为指数样本股,符合挂牌公司数量、流通市值、交易量等条件的公司符合选股标准。

2.2.2 权重确定:根据挂牌公司市值、净资产收益率等因素,采用综合评价方法确定每个样本股的权重。

2.2.3 调整机制:每半年对股转指数进行调整,剔除市值较小、流动性较差的公司,并根据最新市值和净资产收益率信息进行权重调整。

2.2.4 指数的基期:股转指数的基期为指数编制委员会设立之日。

2.3 指数系列股转指数应当设立不同类型、不同风格、不同规模的指数系列,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

2.4 编制程序2.4.1 股转指数的编制由指数编制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

2.4.2 指数编制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及时公布股转指数的编制程序和审核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三、股转指数的发布和维护3.1 指数发布股转指数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发布,并制定相应的发布标准和程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概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是中国证监会设立的股权交易市场,旨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渠道和股权转让机制。

作为新三板的重要参与者,主办券商在其管理细则中扮演着关键角色。

本文将介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的相关内容。

一、主办券商的资质要求主办券商是新三板的核心机构,承担着企业上市审核、信息披露、交易辅导等重要职责。

为了保证其专业素质和风险控制能力,主办券商需要满足一系列的资质要求。

包括拥有相关业务经验和专业团队、持有证券商业务资格、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控水平等。

二、主办券商的责任与义务1.审核与监管:主办券商要对企业上市审核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2.信息披露:主办券商应协助企业编制和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3.交易辅导:主办券商要对企业提供上市前期的交易辅导服务,协助企业完善股权结构、业务模式等,并就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风险进行全面评估。

4.风险控制:主办券商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对企业的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和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5.信息披露违规处罚:主办券商要严格落实信息披露违规的监察和处罚机制,确保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三、主办券商的评价与激励机制为了进一步提高主办券商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新三板设立了评价与激励机制。

包括定期对主办券商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给予激励或处罚,以及建立主办券商协会等。

这些措施旨在促使主办券商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整体市场的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四、未来发展方向和挑战当前,新三板市场正面临着发展方向和挑战。

一方面,随着新三板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主办券商将面临更多的业务需求和责任。

另一方面,市场竞争加剧和监管力度加大,也给主办券商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

因此,主办券商需要不断提升自身服务水平和运营能力,加强风险管理,并与监管部门和企业紧密合作,共同推动新三板市场的健康发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促进中小企业股权流通,加强市场监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的股票转让,适用于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的参与者和监管机构。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股票转让,是指股份持有人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将其持有的股票向其他股份持有人或投资者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股票转让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规定,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监管机构第五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中心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相关规则和监督股票转让的进行。

第六条全国中小企业股权交易服务机构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服务机构,负责股票转让的撮合交易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会员机构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参与机构,负责为投资者提供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

第三章转让条件第八条参与股票转让的股份持有人应具备合法的股权归属和完整的股东权益,未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及判决、裁定的限制。

第九条股票转让应当依法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股权转让登记。

第十条股票转让应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十一条股票转让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重大合同及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股份持有人在进行股票转让前,应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按规定要求将信息披露进行公示并向投资者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监管措施第十四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中心有权对股票转让进行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审查转让的合法性和交易的公平性。

第十五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中心可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系统规定的股票转让行为采取相应的纪律处理措施。

全国股转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全国股转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的公告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并已获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转让细则》有关交易结算制度的实施涉及系统开发、测试以及市场参与各方的技术衔接。

因此,《转让细则》将在交易结算相关技术系统开发和测试完成后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本公司另行公布。

二、《转让细则》实施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结算有关事项仍按《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交易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13]4号)执行。

三、主办券商应积极配合本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做好交易结算系统开发、测试等相关工作。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2013年12月30日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股票转让细则第一章:总则1.1 目的本细则旨在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中股票转让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股票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1.2 适合范围本细则适合于在交易系统内进行的股票转让活动。

1.3 定义1) 股票:指企业发行的股分证券。

2) 股票转让:指股东以一定价格将其持有的股票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3) 交易系统:指全国中小企业股分转让系统。

4) 股东:指持有股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章:股票转让的准备工作2.1 申请条件股东需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进行股票转让:- 股东拥有股票的合法所有权;- 股东无股票转让限制;- 股东已满足相关监管机构的持股比例要求。

2.2 股东的申请流程股东申请股票转让的流程如下:- 提交股票转让申请书;- 出具股票转让合同;- 缴纳相关费用;- 审核并登记股票转让。

2.3 交易规则2.3.1 交易方式股票转让可通过交易系统的委托交易、竞价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2.3.2 交易价格确定交易价格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在交易系统内由买方和卖方通过商议确定。

2.3.3 交易时间交易时间按照交易系统规定的市场开放时间进行。

第三章:股票转让的流程3.1 委托交易3.1.1 委托申报买方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委托申报,卖方根据申报信息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3.1.2 委托成交买卖双方达成委托交易协议后,交易系统自动完成交易匹配,并交易确认书。

3.2 竞价交易3.2.1 提交申报买方和卖方在交易系统规定的竞价时间内分别提交竞价申报。

3.2.2 竞价撮合交易系统根据竞价申报的价格和数量进行撮合,撮合结果。

3.2.3 竞价成交以成交价最高的申报价格进行成交,并交易确认书。

3.3 协议转让买方和卖方通过商议一致,签署股票转让协议,提交给交易系统审核备案。

第四章:股票转让的权利和义务4.1 买方的权利与义务买方享有购买股票的权利,须按时支付股票转让款项,并承担因转让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权交易和融资服务。

为了规范股转系统的股票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股转系统的股票转让采用电子竞价交易方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股票转让的申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股转系统规定的基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合法、合规的交易行为等。

股票转让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股票转让的结算方式可以采用逐笔结算或批量结算,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股票转让的交收方式可以采用逐笔交收或批量交收,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股票转让的程序包括申报、撮合、成交、结算和交收等环节。

申报环节要求申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申报价格符合市场规则和法律法规。

撮合环节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撮合。

成交环节要求成交价格符合市场规则和法律法规,成交数量和成交金额等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结算环节要求结算方式合法、合规,结算结果及时、准确、完整。

交收环节要求交收方式合法、合规,交收结果及时、准确、完整。

股转系统要求挂牌公司履行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

股转系统对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规行为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股转系统与相关部门合作,对股票转让活动进行监管和执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旨在探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问题。

我们将简要介绍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背景和意义。

接着,我们将对目前国内外的研究现状进行分析,并阐述不同学者的观点和研究成果。

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具体说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操作流程和风险,并提出自己的启示与展望。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新三板”)为众多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和发展的平台。

为了更好地反映新三板市场的整体运行情况,为投资者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试行应运而生。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证券指数。

简单来说,证券指数就是通过一定的计算方法,对市场中一系列证券的价格和表现进行综合衡量的指标。

它就像是一个市场的“晴雨表”,能够反映出市场的整体趋势和特点。

那么,为什么要制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细则呢?这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为投资者提供决策依据。

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需要了解市场的整体情况和趋势。

证券指数能够以直观、简洁的方式呈现市场的表现,帮助投资者更好地判断市场的方向,做出更合理的投资决策。

其二,促进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通过明确的指数管理细则,市场的运行情况能够更加清晰地展现在各方参与者面前,减少信息不对称,增强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其三,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

合理的指数能够引导资金的合理配置,促进优质企业的发展,提高市场的整体质量和效率。

接下来,我们详细了解一下这份试行细则的主要内容。

在指数的编制方面,细则明确了指数的样本选择标准。

这包括企业的规模、流动性、财务状况等多个方面的考量。

通过严格的筛选,确保纳入指数的企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稳定性。

指数的计算方法也是细则中的重要内容。

采用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能够准确反映市场的变化情况。

同时,对于指数的权重设置,也充分考虑了不同企业的特点和市场影响力,以保证指数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在指数的发布和调整方面,细则规定了定期发布指数的时间和频率,让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市场动态。

同时,对于指数样本的调整也有明确的规则,以保证指数能够始终准确反映市场的最新情况。

此外,细则还对指数的维护和管理进行了规定。

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职责和义务,确保指数的计算、发布等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挂牌公司的股票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的股票发行,是指挂牌公司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行为。

实施本细则规定的股票发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履行备案程序。

第三条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票发行对象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司提供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定,勤勉尽责,不得利用挂牌公司股票发行谋取不正当1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转让或者操纵股票转让价格。

第五条挂牌公司、主办券商选择发行对象、确定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发行股票导致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导致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发行要求与认购规定第七条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应当满足《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及发行对象的要求。

第八条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

每一股东可优先认购的股份数量上限为股权登记日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与本次发行股份数量上限的乘积。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股票转让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转让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

第二章转让市场第一节转让设施与转让参与人第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股票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

第九条转让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转让。

第十条交易单元是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交易单元和转让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转让方式第十三条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之一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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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股票转让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转让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

第二章转让市场第一节转让设施与转让参与人第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股票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

第九条转让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转让。

第十条交易单元是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交易单元和转让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转让方式第十三条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之一进行转让。

第十四条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五条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条件。

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

第十七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协议或竞价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八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挂牌公司未按规定提出股票转让方式变更申请,其转让方式将强制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节转让时间第十九条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

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

第二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转让时间。

第三章股票转让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五条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二十六条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七条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八条买卖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

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九条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

股票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三十条股票转让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

第三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三十二条申报当日有效。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转让即告成立。

按本细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转让,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宣布取消转让。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转让不设涨跌幅限制。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做市商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按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股票买卖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股票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做市、协议和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

第四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

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让信息。

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四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转让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章做市转让方式第一节委托与申报第四十四条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

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做市商的做市申报。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

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转让日的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十九条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

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卖出价格与买入价格之差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条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五十一条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五十二条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十三条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二节成交第五十四条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做市转让撮合时间。

做市商每个转让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75%。

第五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

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

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三节做市商管理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第五十七条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

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做市商不再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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