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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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分析
综合国内外有关共同过失犯罪的争论归纳为三种观点:
(一)肯定态度
持肯定态度的观点是:虽然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可能没有事先和事中的共识沟通,但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而使各行为人的疏忽和松懈导致了一个共同危害的产生。这种共同危害的产生是基于各行为人共同过失,因此不仅仅认定为过失犯罪,还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前苏联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曾经明确的指出当所有的人的行为都是由于过失情况才被实施的话,那么这样的问题就是过失的共同犯罪的问题。日本刑法学家冈田朝太郎、大场茂马都是这种观点的持有者。二战后的日本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的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肯定了过失共犯。基于行为共同说的过失共同犯罪说认为:只要产生共同犯罪的过失行为共同,也就是各行为人产生了共同的自然行为是犯罪发生,即为共同犯罪。基于目的共同说的过失共同犯罪说认为:过失行为也是一种无意识的目的行为,多个行为人可以共同实施,这种无意识形态的行为也能导致过失犯罪的发生,多个行为人即为过失犯罪的共犯。
这不单单是理论问题,还牵扯到具体过失犯罪中的定罪问题。
例如,A、B两人在野外狩猎,由于疏忽大意,判断失误把C当做野兽向其开枪射击,导致C中弹身亡。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认定打中C的子弹是A还是B射出的,这样不从过失共同犯罪的角度就无法确定两人为过失的共同正犯,两人作为行为个体的犯罪行为都无法认定,都是未遂,则不构成犯罪,这是显失公平的。
相比较而言,共同(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之间对于犯罪行为有共同意思的达成,危害力显然大于个体的危害力,因此刑法具体规定了制裁的各项规定,以达到重点打击的目的。虽然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并没主观犯罪意思的达成,危害力小于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但也应该为过失行为的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正是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否定态度
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发生过失犯罪行为后,不应当以共同犯罪统一进行论处,对于需要担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应当按
照个人在整个事件中所犯罪名的程度轻重进行分别处罚。这一法律规定使我国刑法学界通常采取共同过失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态度。
国内以陈兴良、何秉松等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不同于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中双方未能实现犯罪要求的整体性,即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思想共识,客观上的共同实施不足以认定为共同犯罪,应当分别量刑定罪。
国外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有德国的李斯特,日本的团藤重光等。团藤重光认为过失犯的本质是没有故意犯罪的目的,只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就是在个体产生行为本身的深层意识下去探查,把没有犯罪意图和联络的非犯罪性行为定性为共同犯罪的理由不充足。也就是说共犯所需具备的互为利用实施行为的意图,只在故意犯罪中具备,在过失犯罪中并不具备。既然过失犯之间没有犯罪意图和联络,就不能肯定过失的共犯。
(三)有限制的肯定态度
另一个例子则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导致的后果分别符合刑法分则的不同规定:A、B两人共同推落了山上的滚石,砸死了山下的行人C。就这一行为,可能存在的三种情况为1、共同的疏忽。两行为人应该能够预见这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导致伤害的发生。2、两行为人预见了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存有侥幸心理,都认为不会有伤害的发生,或都认为有能力避免伤害的发生,导致伤害的后果。3、两行为人中A出于疏忽没有预见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没有观察到山下的行人;B虽然看到山下有行人,却存有侥幸心理,认为不会有伤害的发生,或认为自己有能力避免伤害的发生,并未对A言明,最后导致伤害的发生。
有限制的肯定态度认为虽然不应当完全肯定共同过失犯罪,但应从本质上看待共同过失犯罪:如果多个行为人共同进行了含有某种犯罪潜在因素的危险行为,却没有尽到防止危害发生共同的注意义务,应该将其确定为过失犯罪的共犯。也就是说即使是多个行为人的过失导致了犯罪结果,也不能只依据多个行为人存在共同行为就能够认定过失的共同正犯,而是多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并共同违反了该注意义务时,才能够认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因此,即使在目前国内的刑法理论中虽然没有认定上共同过失犯罪构成法律上的共同犯罪,但认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但视之为过失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共同过失犯罪观念上的指向不够清晰和统一,使刑法学界对于相关
法律条款产生了不同解读,通常所持的否定态度影响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深入分析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