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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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五篇范文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五篇范文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五篇范文第一篇: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职务侵占犯罪是经侦部门管辖的一个常见且高发罪名。

此类案件因涉及一般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保障,相关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非常关心。

实务中,此类案件的主体身份、行为模式、行为对象常常存在诸多争议,公安机关在受理、立案过程中就此类案件属于经济纠纷还是涉嫌刑事犯罪也存在不同主张。

如果不解决好认识问题,就可能造成两方面后果:一方面是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件推诿、拒绝,以致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正当的诉讼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是对不构成犯罪的经济纠纷立案侦查,借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重损害被控告、被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

我们以一起“经过改编的案例”(去繁就简,主要将我们需要讨论的核心要素纳入其中)为辅助,将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常见问题作一简要分析——属笔者一家之言,供参考、批评和指正。

甲注册成立A公司后,A公司通过和当地政府签订一项框架协议获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证明尚在审批中),当A公司完成框架协议约定的开发、招商业务后,当地政府将土地挂牌价的最高60%作为“补贴款”返还给A公司,具体返还金额视A公司的开发、招商情况而定。

该60%的“补贴款”折合约5000万元。

乙通过与甲签订协议,收购甲在A公司90%的股权,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招商。

此外,乙此前对甲享有1000万元债权,双方约定土地开发、招商至A公司成功获得当地政府全部“补贴款”后,甲将持有的A公司余下10%股权转移给乙,乙免除甲的1000万元债务作为支付对价。

同时,双方还就预期获得的“补贴款”进行分配,乙固定分得3500万元,超过3500万元的部分归甲所有。

双方还约定,甲不得再对A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限,尤其不能对A公司名下的资产设定抵押担保等权利,甲仅为A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配合乙完成后续办理当地政府发放“补贴款”事宜。

浅谈职务侵占罪中的几个问题

浅谈职务侵占罪中的几个问题

浅谈职务侵占罪中的几个问题【摘要】职务侵占罪作为侵财型犯罪,是常见犯罪,近年更是呈上升态势。

然而,由于现行刑法规定比较原则,在具体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往往在不同的法院对于相同的职务侵占行为做出不同的评价,做出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于构成本罪的主件要件和客观要件存在的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厘清对本罪的认识。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客观要件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非法手段(如偷取等)私自占有所在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多发犯罪,也是常见犯罪之一。

然而,由于刑法规定比较原则,在具体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不同的法院对于相同的职务侵占行为做出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抛砖引玉。

一、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的几个问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主体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含义“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要指两类人员:一类是群众性组织的人员,如居民委员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另一类是集体单位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委员。

即凡是不可以直接纳入到“企业及公司”范畴的,可归属到“其他单位人员”中去。

基于该类反面排除法则下,相关概念的界定,可以通过司法实践来实现。

但是,这当中也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是否不属于“公司、企业”的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个体工商户能否视为职务侵占罪中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笔者认为,基于法律角度来讲,个体工商户具有自然人属性,因而其不具备其他单位的性质,同时也不具有企业性质。

鉴于此,在职务侵占罪中,个体工商户并非为侵占主体。

(二)职务侵占罪是否排除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两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既存在内在联系又存在本质区别,基于某种程度来讲,两者又相互独立,所以部分学者从反面排除法则角度着手指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是单位、企业或公司经手、主管以及管理所在单位财务的员工,这类主体通常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属性。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一、概述侵占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是指将他人所有但自己占有的财物,非法变为自己所有的行为。

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涉及到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反映了刑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财产秩序的维护。

由于侵占罪的行为特征复杂多变,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许多疑难问题,如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行为的认定、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司法公正,也关乎公民财产权益的保障。

对侵占罪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 侵占罪的定义与性质侵占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从法律性质上看,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直接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

侵占罪的定义与性质,决定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适用范围。

侵占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在实践中,侵占罪的认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如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占有财物的性质、占有行为的方式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占罪的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变化。

例如,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普及,网络侵占、虚拟货币侵占等新型侵占形式不断涌现。

这些新型侵占形式给传统侵占罪的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也要求我们不断更新对侵占罪的理解和认识。

侵占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定义与性质具有明确的法律边界和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准确把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依法打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社会经济秩序。

同时,也需要关注新型侵占形式的发展,不断完善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2. 侵占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侵占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作为侵犯财产权犯罪的一种,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在行为特征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构成要件、主观故意、行为模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难题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难题
(二)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应如何 认定
司法实践中的职务侵占行为通常不仅由一人实 施,行为人为了顺利完成犯罪行为,通常还会借助他人 的职权。 为此,本文提炼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此类 情形,并逐项予以分析:第一,行为人本人是单位主管, 在其主管范围内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通常总管单位所有工作、 总经理负责单位所有业务工作、 财务总监负责所有财 务工作。 这些人员在其总管的工作范围内,利用直接下 属的职权实施的侵占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利用了其 “本 人 的 职 务 便 利 ”;第 二 ,行 为 人 完 成 犯 罪 同 时 利 用 自 己 和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某些侵占行为中行为人本人的 职权并不完整, 单靠个人的职权并不足以完成犯罪行 为,有时还会用到他人的职权。 如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便 利, 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欺骗公司支付合同款的 行为,单靠其本人的职权是无法完成,因为向外转款必 须要从公司财务走帐, 没有财务人员转款的职务行为 是无法完成犯罪的。 此种情形下,本文认为,整个事件 中只要有一个环节涉及到行为人的职权就可以认为行 为 人 “利 用 了 本 人 的 职 务 便 利 ”,进 而 以 职 务 侵 占 罪 认 定。 上述案例中,签订合同是业务经理的职权,也是完 成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环节, 凭此即可认定业务经理 具有职务便利, 负责转款的财务人员无论是否明知涉 案合同为假也不影响业务经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第 三,行为人虽系本单位员工,但本人并无相应职权,只 是纯粹利用他人职权完成犯罪行为。 此时,需要区分被 利用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在犯罪。 如果其与行为人共 谋,则完全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 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的规 定,以与被利用人职务侵占行为的共犯论处。 如果被利 用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只是纯粹的被利用,则只能以普 通财产类犯罪来认定,构成诈骗或盗窃等罪。

【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

【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

【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职务侵占罪是财产型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讨,先前很多疑难问题已得到解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又产生了很多新的司法疑难问题。

除了即存的本罪与他罪的认定问题,2016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提高了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导致了新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出现。

本文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以及量刑标准等方面,结合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析。

一、对“财产所有权”的探析本罪的客体要件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其中,“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2月15日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上述“其他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例如艺人独资成立的工作室。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若干疑难问题辨析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若干疑难问题辨析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若⼲疑难问题辨析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若⼲疑难问题辨析关键词: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辨析内容提要: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主观⽅⾯都是以⾮法占有为⽬的,两罪的区分⼀直以来是办案中争议的热点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每个案例都有⾃⾝的特殊之处,由于案件的主体、⾏为⽅式与条件等⽅⾯的因素,导致在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定性模糊。

本⽂从刑法基本原理、“利⽤职务之便”的理解、对涉案财物的处分权限、被侵犯财物的状况等视⾓出发,阐述了作者就两罪区分的⼀些观点,以期对实际⼯作有所裨益。

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直以来是办案中争议的热点问题,从法条上来看,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多次盗窃的⾏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的⾏为。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虽然同属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主观⽅⾯都是以⾮法占有为⽬的,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也是显⽽易见的,具体有如下⼏个⽅⾯:(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相⽐⽽⾔,盗窃罪是⼀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都可成为犯罪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所任职公司占有的财物,盗窃罪是独⽴于⾃⾝的任何公私财物即可成为盗窃对象;(3)犯罪⼿段不同,职务侵占罪除了与盗窃罪相同的“窃取”这⼀⾏为⼿段,还包括“侵吞、骗取及其他⼿段”;(4)量刑程度不同,职务侵占罪最⾼刑是有期徒刑15年,量刑幅度较窄,盗窃罪的最⾼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尽管上⾯给出了四种区分⽅法,但是运⽤到司法实务中,我们发现还是存在难以区分的问题,因为每个案例都有⾃⾝的特殊之处,不可能以⼀成不变的本本来应对千变万化的案情,在实务中由于案件的主体、⾏为⽅式与条件等⽅⾯的因素,导致在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定性模糊。

本⽂结合实践谈⼀些区分两罪的⽅法。

⼀、从刑法基本原理出发区分两罪刑法基本原理,是贯穿刑法整体,具有⾼度统⼀性、指导性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实务中区分各种罪名的宗旨性、纲领性准则。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几个法律问题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几个法律问题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几个法律问题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按贪污罪论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的频繁,现实生活中,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内部,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共财物的现象日益突出,修订后的刑法就职务侵占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立法。

笔者就职务侵占罪的几个法律问题,谈一些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行为人不仅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些条件,还要具备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这一特定身份才能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另外,单位也不是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

在刑法分则第五章所有侵犯财产罪的法律规定中,均没有涉及到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职务侵占犯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三)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与对象1、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辨析——王某某侵占案分析报告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辨析——王某某侵占案分析报告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辨析——王某某侵占案分析报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也频频出现。

这两种罪行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容易混淆,但也有很大的不同之处。

本文将以王某某侵占案为例进行分析,探讨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王某某是某公司的会计,他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资产30万元。

这种情况下,如果以职务侵占罪来定罪,罪刑明显比以普通的侵占罪来定罪要重得多。

首先,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存量关系。

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职务关系中侵占了公司的资产,才能被定罪。

而普通的侵占罪则没有这个限制。

例如,某个人在路上捡到了一部手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部手机属于任何人,但他仍然“占有了他人财物”的话,就可以被定罪。

其次,职务侵占罪的刑期一般要比普通的侵占罪重。

例如,侵占公司财产,如果以职务侵占罪来定罪,则可以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以普通的侵占罪来定罪,则可以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最后,职务侵占罪与普通侵占罪之间的差别也在于应该如何理解“是应当占有而又违反了法定占有关系”的问题。

一般地讲,普通侵占罪的案件中,被害人就是占有人。

然而,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中,占有人身份属于被告人,在职务关系中有必要处理或保管对象的资产或其他利益,或者协助被侵占物权人对侵占嫌疑人追缴损失,被侵占资产的占有人不能如此理解。

以上,是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一些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案例中,无数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单位的资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职务侵占罪的案件时应该区分这两种罪行。

案例一: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内部发放假发票,以此骗取公司1万元。

法院认定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二:李某假冒他人身份,从银行贷款10万元,并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彩票赌博。

法院认定李某犯侵占罪,判处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三:王某某因家中有急事,私自带走公司资产2万元。

法院认定王某某犯普通侵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研究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研究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研究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研究引言: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使公务、职务或者职责的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或私分财物,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犯罪行为。

对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是保障公正司法,防止腐败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探讨职务侵占罪的要素,司法认定的标准与困难,并提出加强司法实践的建议。

一、职务侵占罪的要素职务侵占罪的要素包括:1. 行使公务、职务或者职责的人:犯罪主体必须是行使公务、职务或者职责的人,这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等。

2.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主体从事职务活动中,利用所具有的权力、地位、资格或者职权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

3. 侵占或者私分财物:犯罪主体以非法手段,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或私自分配,包括直接侵占、转移、转借、转赠、贪污等行为。

4. 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犯罪行为必须导致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经济利益受到直接损失。

二、司法认定的标准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需要确保证据充分、证明清晰,以确保犯罪事实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标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 证据确凿:依法收集、固定和审查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确保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2. 证据链完整:通过对证据链的分析和验证,确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连贯性,避免证据中的空隙和疑点。

3. 理性推断:基于证据的事实和逻辑推理,从先验认识角度出发,推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4. 具体判断: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的职务特点、权力便利和犯罪目的等因素,以及犯罪行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损失程度,做出具体的司法认定。

三、司法认定的困难在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以下困难:1. 证据难以获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常常隐蔽性较高,证据收集难度大,特别是对于侵占或私分财物的证据,可能需要通过追踪资金流向和调查相关人员才能确凿的证明。

关于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问题的思考

关于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问题的思考
二、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围绕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认定问题,相关学者作出了一系列的先行研究。 首先,就职务侵占罪法律认定的内容来看,主要从职务侵占罪的定义要素 出发,对于其概念所含的职务侵占罪主体与客体、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在认定 实践中的争论点予以展开的。例如,郭泽强在《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 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中,就是对职务侵占罪主体 范围界定的基础上,主要探讨劳务人员是否应该排除出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之 外①;又如,葛丽明、解辉在《浅论职务侵占罪主体与身份》中指出,职务侵占 罪是典型的身份犯,所以提出要明确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内涵,从而对于司法实 践中共犯问题的正确认定④。又如,谢立新在《职务侵占罪主体认定问题探微》 中,提出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性质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关系问题,认为不应该严 格根据单位性质机械划定,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 认定在理论界和十五届争论较大,相关学者就此也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如刘 国森《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研究》,就提除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 为己有”以及侵占财产数额的认定等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开阔了职务侵占罪研 究的思路。还有如张永红、曹跃良《论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也是 关于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研究。其他还有如臧东斌《论职务侵占罪客体》指
①郭泽强.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一一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
[J】,法学评论.2008.6 ②葛明丽,解辉.浅论职务侵占罪主体与身份[JJ,法学论丛,2006.2,89—90. ③谢立新.职务侵占罪主体认定问题探微【J],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1),8l一86. ④刘国森.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研究【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8),157—161.
Abstract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一)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一)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一)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职务非法占为己有共同犯罪内容提要: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该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包括行为人把财物转移给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手段上除侵吞外,也包括盗窃、诈骗及其他非法方法。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中的共同犯罪,应坚持根据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和根据刑法对身份犯的特殊要求定罪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关于职务侵占罪认定的疑难争议问题非常之多,但在我们看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为己有”的理解以及相关共犯的定罪处罚问题,最为值得进一步探讨,以求共识。

本文对此发表管见,供学界同仁及司法实务界人士参酌切磋。

一、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从语言学上的角度来看,职务是指“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1或“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

21979年刑法没有职务侵占罪的罪名,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虽然扩大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但仍然不涉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一般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刑罚处罚问题,所以,在这种背景下,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侵占犯罪都是由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的,将职务等同于公务不存在什么问题。

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由于增加了职务侵占罪3,再将职务等同于公务就不恰当了。

因为现行刑法规定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也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犯罪,也可以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犯罪,将两者区分开来定罪没有必要。

由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要判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究竟是仅指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还是也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必须根据刑法对该罪的主体身份的规定来进行。

【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

【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

【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四、对主观要件的分析理解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本罪的主观要件: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

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的有可能转化为职务侵占罪。

此处所说的不退还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挪用的故意还是侵占的故意?主要看被侵害的货币能否从账面上直接查出来如果能从账面上看出一般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如果无法从账面上直接查出一般认定为职务侵占。

章某挪用资金案中一审认为被告人章某无论采用虚构或是截留的方法均是将单位钱款套出后予以赌博花用其将本单位钱款提出均有账可循并未将账目做平无法证明章某具有非法占有侵吞的主观故意;且章某目前无力归还钱款也不是推断章某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据故应认定章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审对罪名重新认定二审认定章某利用担任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业务及收款不入账等方法将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042万余元用于赌博及个人花用不能归还。

章某虽没有采用做假账的方式将账目做平用以掩盖其截留本单位钱款的行为但章某明知没有偿还的经济能力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单位巨额钱款用于赌博等高风险活动客观上亦没有归还应认定章某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本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产生的影响于2021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大幅调整将“数额较大”的起点由原来的5000元至1万元调整为 6 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调整为100万元。

《解释》的施行提高了本罪的入罪门槛由此造成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定罪量刑标准上的巨大差距: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至 3000元与职务侵占罪入罪标准相比后者是前者的20至60倍。

另外数额加重犯(数额巨大)的起点也相差巨大盗窃罪数额在3万元至10万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职务侵占认定完善的思考

职务侵占认定完善的思考

职务侵占认定完善的思考一、引言职务侵占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将国家或集体的财物据为己有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国家或集体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

在我国,职务侵占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从事公共事业的人员更是不可容忍的。

二、现状分析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认定存在着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认定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对于职务侵占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何种行为属于职务侵占。

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常常存在认定难度。

2.证据难以收集由于涉及到公共事业和公共财产,因此收集证据十分困难。

即使有证据,也可能会被涉案人员篡改或销毁。

3.刑事制度不完善我国刑事制度对于职务侵占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

这也导致了一些从事公共事业的人员对于职务侵占行为不以为然,认为即使被发现了也只是轻罚。

三、问题解决方案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明确认定标准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

这样既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度,也可以让从事公共事业的人员清楚地知道哪些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2.加强证据收集应该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体系。

对于从事公共事业的人员,应该加强监管,防止他们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销毁或篡改证据。

3.加大处罚力度应该加大对职务侵占行为的处罚力度。

特别是对于涉及到公共财产和公共利益的案件,应该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进行惩处。

这样既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也可以让从事公共事业的人员明确自己所承担的责任。

四、结语职务侵占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该明确认定标准、加强证据收集、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入手,从而让从事公共事业的人员明确自己所承担的责任,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

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探讨

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探讨

</BR>,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如果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非法侵占了委托人(仅限单位类)的财物,其受托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确定受托人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关键决定于受托人是否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如果受托人本身属于委托人单位的人员,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类别的受托人不仅具有了《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身份,而且办理的委托事务系单位的委托授权,也是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行为,虽然,
种委托事务可能具有临时性和特定性,不属受托人原有岗位的职务范围,但由于单位的委托授权,必然导致受托人取得特定职务的结果,受托人正是利用这一特定的职务上便利,才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物。受托人的这种身份和行为满足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故认定其具有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是完全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相反,如果受托人不属委托单位的人员,即使其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委托单位的财物,就不能按职务侵占罪处罚。虽然受托人依委托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处理委托人授权的事务,从表面上看具有了委托人单位人员的身份,但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受托人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的是非受托人本单位的财物。由于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限制性,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不仅要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而且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犯罪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这两者缺少任何一个构成要素,即使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私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那种认为虽然受托人不属委托单位的人员,但由于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临时身份,其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委托人单位的财物,这种侵吞受托人所代表单位的财物,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本单位财物”,亦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观点,显然超越了《刑法》第271条法律用语的逻辑内涵,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这种受托人(不属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从司法认定角度谈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思路

从司法认定角度谈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思路

从司法认定角度谈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思路职务侵占罪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常见多发,通常具有刑民交叉的特点,该类案件往往由于股东之间、管理层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经济利益纠葛而引发。

实务中,此类案件在司法认定上具有一定的难度,本期法树漫谈将从司法认定角度谈一谈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思路,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本期导览:一、关于主体认定的辩护思路二、关于客观行为认定的辩护思路三、关于主观目的认定的辩护思路四、关于数额认定的辩护思路根据刑法第271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主要集中在主体认定、客观行为认定、主观目的认定、数额认定四个方面,即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侵占行为。

(4)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下面,我们将从上述四个角度分别谈一谈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思路:一、关于主体认定的辩护思路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其范围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如果是受个人雇佣从事工作,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尚未注册等情形,行为人都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除此之外,认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公司、企业”的范围职务侵占罪中所指的“公司”和“企业”较为容易界定。

“公司”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等经济组织。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全面值得收藏)2016-06-08 郭越鸣刑事实务作者:郭越鸣(金道律师事务所)一、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认定(一)“其他单位”是否要求法人或者依法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所有权性质上而言,一般而言是指非国有单位。

问题是,“其他单位”,还包括哪些单位?其内涵和外延该如何界定?是否要求是“法人”?是否与刑法第30条和第163条的“单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应当是和公司、企业同样具有法人资格的非企业法人,比如私立学校、社会团体等,不包括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不要求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说,此处的“单位”,实质上是“被害单位”,应当与犯罪主体的“单位”具有一致性。

根据刑法第30条,犯罪主体的单位,一般指具有法人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但我国刑法的单位犯罪毕竟不同于国外的法人犯罪。

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还包括非法人组织,既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机构,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组织。

现代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演变过程,充分说明刑法从过去单纯强调形式层面到现代同时强调实质层面。

也就是说,刑法中的单位范畴,要大于民法中的单位范畴,并非限于法人,只要依法成立、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一定责任的组织,都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单位”。

法舟原创:职务侵占犯罪相关问题的思考

法舟原创:职务侵占犯罪相关问题的思考

法舟原创:职务侵占犯罪相关问题的思考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李天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调整的财产型犯罪的领域和层面不断扩展和变化,社会生活中的新类型的职务侵占类纠纷越来越多的诉讼的形式表现出来。

虽然刑法第271条对职务侵占罪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的认定此类犯罪还是存在了不少争议,尤其是有关职务侵占罪主体方面司法裁判也不相统一,为此,有必要对此类犯罪的主体方面做进一步探讨。

一、一人公司股东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但不同于独资企业),即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仅有的一人股东持有并经营的公司。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时,出资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值得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不构成本罪:例1:季晓艳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本院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使用公司财产应实质理解为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该行为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可能性,公司占有财产的利益归属和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的利益归属均是股东个人。

其次,作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对公司资金的支配行为是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赋予一人股东的权利。

故其不能被纳入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例2:黄某甲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抚刑二终字第60号)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仍应和多数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公司拥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

公司的财产由股东出资的财产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组成,公司一经成立,公司的财产即与股东个人的财产脱离,并不是公司是一人投资,公司的一切财产就是一人私有的财产。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这里的公司包括受公司法调整的一人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并未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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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殊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目前理论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比较一致,均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职权、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主管、经营或者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这一概念的确可以解决实践中诸多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进而产生新的争议问题。
(二)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应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行为行为人为了顺利完成犯罪行为,通常还会借助他人的职权。为此,本文提炼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此类情形,并逐项予以分析:第一,行为人本人是单位主管,在其主管范围内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通常总管单位所有工作、总经理负责单位所有业务工作、财务总监负责所有财务工作。这些人员在其总管的工作范围内,利用直接下属的职权实施的侵占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利用了其“本人的职务便利”;第二,行为人完成犯罪同时利用自己和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某些侵占行为中行为人本人的职权并不完整,单靠个人的职权并不足以完成犯罪行为,有时还会用到他人的职权。如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欺骗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单靠其本人的职权是无法完成,因为向外转款必须要从公司财务走帐,没有财务人员转款的职务行为是无法完成犯罪的。此种情形下,本文认为,整个事件中只要有一个环节涉及到行为人的职权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进而以职务侵占罪认定。上述案例中,签订合同是业务经理的职权,也是完成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环节,凭此即可认定业务经理具有职务便利,负责转款的财务人员无论是否明知涉案合同为假也不影响业务经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第三,行为人虽系本单位员工,但本人并无相应职权,只是纯粹利用他人职权完成犯罪行为。此时,认定被利用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在于认定其与行为人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被利用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则只能以普通财产类犯罪来认定,构成诈骗或盗窃等罪。
本文所持的观点是,股权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除非行为人将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据为己有,并将其脱离本单位的控制,具体理由详述如下:第一,股权属于“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行为对象。按照法条的表述,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按照学术界的通说,所谓“财物”,是指一切具有经济价值之物,包括有形之物与无形之物,前者如现金、汽车等,后者如知识产权、电力等。而股权是股东因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的综合体现,但其中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如果股权所有人丧失了股权,就失去了对其股权下的财产行使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无异于剥夺了其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股权也属于刑法意义上“财物”的范畴。对此,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例如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2005年12月1日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进一步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第二,股权具有双重属性,其作为法人财产权的构成部分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由于建立了法人制度,企业的财产关系发生了分离,形成两个方面的财产权利,一个是财产终极所有权,一个是企业法人财产权,对应的产权主体分别是股东和企业自身。这两个主体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依据财产终极所有权可以得到利息和红利,并能够出卖股权或者在企业清算后分得企业资产,而企业则依据法人财产权能够依法对企业所实际拥有的财产进行直接的占有、使用和处置。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本单位的财物”应当指的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第三,股东财产权意义上的股权不能单独成为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虽然企业法人所支配的财产实际就是股东的财产,但却不能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股东的财产权。这是因为,侵害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行为必然会侵害股东的财产权,而侵害股东财产权的行为却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法人财产权受侵害,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同时保护了股东和企业两个法律主体的财产利益,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本质。例如单纯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使股东丧失了向企业索要财产的权利,甚至可能因此改变企业的股权结构,但就整体而言,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企业所支配的财产并没有减少,企业法人财产权并没有被侵害,因此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侵占他人股权的目的是将股权对应的企业财产据为己有,并使其脱离企业的支配,则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侵占法人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将其定性为职务侵占。
二、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行为的定性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开展,证券市场和公司企业制度日益开放,越来越多的人因为投资股市和企业成为股民或者股东,股权也因此成为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财产权利。但随之而来的却是股权纠纷的大量涌现,其中尤以侵占股权行为最为恶劣。而关于侵占股权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的问题集中在对侵占股权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不同的看法。
在职务侵占案件中,经济纠纷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员工应得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提成、工伤补助等,或为公司经营先行垫付的钱款,如出差费用的报销等;二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合法收入,且经过员工合理讨要仍拒绝支付。如果上述两个条件有一项不符合,则不能认定为经济纠纷,其涉及数额便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抛出。例如,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拖欠了某员工的提成或工资,该员工并没有就此向公司讨要就直接实施了职务侵占的行为,此时就不能将拖欠的提成或工资在犯罪数额予以扣除。理由是该员工没有要求公司支付而公司也没有明示不予支付,双方对该债务根本没有形成纠纷,该员工也就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扣减犯罪数额。此外,在确实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应当慎重计算犯罪数额。如果公司职员侵占的公司财物价值与经济纠纷涉及的数额基本一致,则不宜认定该职员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侵占的数额超出经济纠纷的数额,且超出部分达到起刑标准,则对于超出部分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但有以下两个例外:一是公司职员在截留货款后及时向公司明确表示要归还超出部分时不宜认定。例如公司拖欠职员3万工资,该职员直接侵占一笔货款5万元,单同时积极与公司联系,表示要将多余2万元归还;二是侵占的物品不可分时不宜认定。例如公司拖欠职员3万工资,该职员便侵占公司一件无法分割、拆卸的,价值5万元货物。如果该职员借此货物与公司商讨解决经济纠纷,则不宜认构成职务侵占罪。
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探析
摘 要 职务侵占罪是财产型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罪名,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较为混乱的罪名。这不但是由于职务侵占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实践中不断呈现出新的形态,司法实务界尚未对其形成统一的认识,而且职务侵占行为涉及其他专业知识的特性也增加了对其认定的困难。就目前而言,关于特殊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侵占公司股权行为的定性、离职后职务行为延续性的认定以及职务侵占中的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几个重要问题。
四、职务侵占案件中的经济纠纷的处理方法
职务侵占案件中行为人往往自辩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称是在个人经济利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实施了侵占行为,因此要求将涉及金额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或要求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有种观点认为,合法的债权也不能用非法手段获取,因此认定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不应当考虑经济纠纷因素。但是,本文认为,由于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对这部分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对存在经济纠纷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当然,为避免犯罪分子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逃避法律制裁,必须严格界定经济纠纷,并慎重计算犯罪数额。
(一)行为人职责的来源是否包括单位职工之间的临时委托
一般而言,行为人在某单位的职责职权通常来源于以下几点:第一,单位对于本单位岗位具体职责、职权范围的明确规定或授权;第二,得到单位领导认可的惯常工作;第三,来源于有权安排工作的领导的临时授权。如果行为人是利用以上职权所形成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则可认定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职责来源不典型情况很多,其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便是无隶属同事之间的临时委托。例如,某公司业务员乙负责与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并从客户处收取业务款交回公司。某日业务员乙收回其负责的业务款后,因临时有事儿遂将所收业务款转交给本公司工程师甲,委托其将业务款上交公司,后业务员甲将该笔款项予以侵吞。案例中公司业务员甲侵占的是其他业务员开展业务所得货款,并没有公司明示或者暗示的授权,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所涵盖的范围。但是,本文认为,仍然应当甲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无论是甲还是乙,作为单位的职工都有一个基本职责,即妥善保管、处理公司财物,保护公司财产不受损失,这一基本职责是由公司与职工之间的雇佣关系确立的,我们不能狭隘的认为甲没有直接参与业务,就否认他有保管、上交货款的职责;第二,职务便利应当包括主管、经营、经手等多种形式。其中的经手是指行为人本身并不负责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务的管理、处置,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具有临时性,但在经手期间,行为人对于本单位财务具有控制权。 案例中,甲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该笔业务,但将货款交回公司也是甲的职权之一,其行为即属于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
职务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罪名,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讨,很多先前争议问题都已经得到了解决,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统一的认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侵占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更加多样,产生了许多新的司法疑难问题。特别是随着近些年《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职务侵占罪所依托的基础经济事实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需要司法实践对相关职务侵占行为进行新的界定。本文依据作者多年的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有助于对职务侵占罪的正确认定。
三、离职后职务行为延续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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