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王利明)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物权概述)
第十二章物权概述12.1 复习笔记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1.物权的概念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该定义具有三方面的含义:(1)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
(2)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2.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5)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6)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
(7)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
二、物权的分类1.所有权与他物权(1)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2)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3)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权利主体不同。
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义务主体是非所有人;而他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
②权利内容不同。
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他物权的内容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
③权利存在的期限不同。
所有权的存在通常不受时间限制;他物权则不同。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2)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用以确保债务的履行的物权。
(3)二者的区别是:①支配的价值不同。
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
而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其支配的对象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
②存续期间不同。
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物权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 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产生深远影响。
一、物权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颁行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
作为民商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 物权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作用表现在: 一是物权法构建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
市场是交易关系的总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首先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这样市场交易才有可能顺利进行。
物权是最重要的产权类型, 物权法确认了各类物权, 就为市场交易确立了法律前提, 为市场的正常运行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是物权法确定了平等保护原则, 以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基本财产权利。
根据该原则, 各类市场主体在享有、行使物权以及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要遵循共同的规则, 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三是物权法着重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当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 与物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是相关的。
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 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颁行物权法有利于鼓励人民创造财富, 实现民富国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普遍地得到了增长, 这就迫切需要物权法对其予以确认和保护。
物权法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对各类物权类型予以了确认,并规定了物权的保护制度和方法, 从而完善了我国财产法律制度, 鼓励亿万人民群众爱护财产、创造财富, 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
颁行物权法有利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和谐的社会环境, 而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
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
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
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向全民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由于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因而准确地反映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准确地体现了社会主义方向。
可以说,这部草案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草案。
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物权法在立法目的和原则方面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
物权法是平等保护各类所有财产的法,而不是仅仅强调保护一类财产的特权法,物权法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草案第50条就明确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立法目的表明了物权法所应当奉行的基本宗旨,而物权法草案就是按照此种宗旨展开的。
2.物权法规定了各类所有权,从而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
在物权立法中,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是应当只规定单一、抽象的所有权,还是按照所有制进行类型化。
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借鉴大陆法的模式,采取单一的所有权模式,物权法只规定所有权的一般规则,不需要具体列举各种所有权,没必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作出规定。
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
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各国物权法都具有很强的固有性,各国物权法必须与其固有传统一致,这就是说,要反映各国基本经济制度。
由于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的,一般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如果我国物权法也照搬这一模式,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于私人财产权,而不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完全与现实不相符合。
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关于制定我国物权法的探讨(王利明)
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关于制定我国物权法的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5-9-22自新合同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加快了物权法立法的步伐。
我国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订和颁行将会极大地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并将与合同法构成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有力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
然而,由物权法自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物权法的制定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许多问题值得认真研究与思考,我认为,在物权立法中,下列问题尤有探讨的必要。
一、关于物权法的性质物权立法首先涉及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我认为应当明确物权法具有如下性质:第一,物权法是私法而非公法。
尽管现代物权法越来越重视对物权的行使、移转等方面的国家干预,但物权法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否则物权法也难以为民法所包容。
既然物权法在本质上属于民法的范畴,物权法应当确认民事主体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充分的自由。
物权法也应当从民事权利角度规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例如,物权法所确认的国家所有权主要应当具有私法上的权利的特点。
从实践来看,尽管国家所有权和国家行政权常常很难严格分离,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也往往要借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活动来实现,但在物权法中,对国有财产权应当按照民事权利来构建,而不应当按照公权利来规定。
第二,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
物权法的强行性的特点集中地表现在物权类型、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效力必须要由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其协议改变法律的规定。
同时还表现在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方面,物权法也实行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
当然,物权法作为私法,也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如确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自身的意志设立、变更以及转移物权,每个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其权利,他人不得干涉物权人权利的正当行使,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抛弃、处分其权利,等等,但总体上说,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
王利明:物权法定原则
王利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作者】王利明【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分类】物权【中文关键词】物权法;物权;物权法定原则【英文关键词】 law on jus in rem; jus in rem;the principle of statutory jus in rem【文章编码】 1673-8330(2007)01-0005-17 【文献标识码】 A【期刊年份】 2007年【期号】 1【页码】 5【摘要】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与特征,也严格地限制了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既有物权之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作者比较了物权法定模式的表述方式和基本功能,并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中的“法”应当被主要限定为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判例不能创设物权。
当事人关于物权设定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
【英文摘要】 The principle of statutory jus in rem determines the essenti al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lawon jus in rem. It also strictly li mits the parties’freedom of intention in creating new jus in re m,modifying the content of existing jus in rem. The connotations o f the principle of statutory jus in rem mean that the catego-ries,content,effects and means of public notice of jus in rem are designated by law and in principle cannot bestipulated by normative docu ments outside law. Nor are the parties concerned allowed to create categories of jus in rem and establish the contents,effects and means of public notice for jus in rem. The writer co mparesthe means of description and basic functions of the doct rine of statutory jus in rem and think that the“law” in the stat utory jus in rem in the Chinese law on jus in rem should mainly be limited to law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hould have certain functions of creating jus in rem while c ases cannot create jus in rem.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violating the principle of statu tory jus in rem should be determined under dif-ferent circumstances.【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1129824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英语为“Numerus clausus”,拉丁语为“numerus clausus”,德语为“ typenzwan g” ,葡萄牙语为“tipicidade” ),它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与特征,也严格地限制了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既有物权之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
王利明:为什么说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的.
王利明:为什么说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的)<TDclass=text15 valign="top" id="contenttd" style="padding: 15px;">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本法,我们的物权法草案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特色,之所以这样说,首先是因为它确立了平等保护的原则,平等保护各类所有权的原则。
因为从西方国家的物权法来看,他们都是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只是规定了抽象的所有权,不存在所有权的类型化问题。
所以,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也不存在平等保护问题。
在我们国家的物权法草案中,要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体现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客观需要,才确定了平等保护原则。
所以,可以这样讲,我们的平等保护原则才是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的特色。
这里,我想谈一下为什么说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的。
我想从三个方面来谈:第一个方面,物权法草案确定的平等保护原则符合宪法关于所有制性质的规定。
首先,宪法规定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和平等保护原则完全一致的。
现在有一种理解,认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就意味着各类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
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
宪法规定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主体的本意,更多的是强调公有制对经济关系的影响力和对经济生活的基础性作用。
比如说,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钢铁、交通、汽车、能源等大型产业实行公有制,有利于保证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属性,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实现政府的调控能力。
只有保证公有制的主体性的作用,才能保证社会主义的方向。
宪法条款虽然在措辞上存在着主体和非主体的差别,但只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是有差异的,而不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是说公有制为主体就意味着公有制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其它所有制处于次要的法律地位。
正是因为在宪法上,多种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因而决定了物权法草案需要规定对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草案)》符合我国国情、时代进程和人民需要(王利明)
《物权法(草案)》符合我国国情、时代进程和人民需要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6-4-3《物权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审,但未能提请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审议而引起不少猜测。
有人说,《物权法(草案)》与《宪法》精神相左,更有人说,如果《物权法(草案)》通过,会加剧贫富分化。
尽管有关部门表示,《物权法(草案)》将于今年下半年提交常委会第五次审议,但人们心中仍难免有所质疑,《物权法(草案)》是否真的违宪了呢?带着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
■“违宪说”是误解◆《参考消息·北京参考》:对于一些学者提出的《物权法(草案)》“违宪说”,您怎么看?您觉得为什么会造成这种争议?◆王利明:那种认为物权法不对公共财产实施特殊保护就是违宪的观点实际上是对物权法本身的误解。
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但宪法也规定了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
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宪法和十六大报告精神都明确表示,要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这就表示多种所有财产权形式将并存发展,即既要保护公有财产也要保护私有财产,绝对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而对宪法的规定断章取义。
因而,对宪法意识的正确延伸应该是贯彻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是根本◆《参考消息·北京参考》: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法中怎么体现?◆王利明: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它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也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
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物权法》与保障民生
《物权法》与保障民生一、《物权法》是一部保障民生的重要法律近几年来,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一系列关注和保障民生的立法相继出台。
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是我国新时期立法发展的重要趋势。
其中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物权法》的颁布。
我国《物权法》历经13年起草,8次审议,该法的正式颁行可以说来之不易。
《物权法》是一部关系国计民生,维护经济制度,保障人民基本权益的民事基本法,也是关注民生、改善和保障民生的重要法律。
对于什么叫民生,不同的学科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最大的民生就是广大百姓的权利问题,特别是百姓的财产权问题。
财产权关系到百姓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基本衣食住行,关系到我们通过自己辛勤劳动所创造的成果能否得到确认和保障,关系到我们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
如果百姓基本的财产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根本谈不上对民生的关注。
比如有媒体报道个别地方出现野蛮拆迁,导致一些被拆迁人无房可住,甚至流离失所。
保障民生,要从保障百姓的基本财产权利出发。
在此,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物权及物权法。
许多人误以为物权即财产权和所有权。
其实不然,财产权、物权和所有权在概念关系上是种属关系。
财产权包括一切有形和无形的财产。
物权主要是指有形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同知识产权、有价证券一样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种物权又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一步区分,例如,用益物权包括又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等。
《物权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财产关系过程中,不仅注重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各类物权的保护,而且特别注重对百姓财产权的保护。
党的十七大文件提出要创造条件,增加人民群众的财产性收入。
我个人理解“创造条件”这四个字首先是指通过制度的安排来充分保障公民的财产性收入得到增加,其中就包括通过《物权法》这样的法律来保障百姓的权利。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基于对物权法进行深刻的剖析与介绍可以发现关于平等的维护工作还有待进一步的加强与完善,然后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标签:物权法平等保护物权平等实质上就是国家在法律上明确指出同种物权主体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在享受相同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同的义务。
这些主体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体现。
有时候,市场存在不公平的现象,这就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定来保障受害物权主体的权利,防止市场出现混乱的现象。
在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明确的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保障其在市场中享有相同的权利,任何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其权利进行损害。
此外,还有一条也明确说明了不管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的私人财产都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在法律上都具有享受公平待遇的权利。
但是,关于这条法律有些人提出了异议。
其一,国家的利益与机体个人利益的保护存在重大的差异,在保护上不能够一直对待。
但是,还有人认为物权法应当重点保护私人的物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保证其顺利运行,就需要坚持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只有在这种平等,公正的原则为指导,才能够保证社会主义市场交易能够平稳有效的进行。
一、在立法方面,《物权法》中有的规定不甚明了,有的规定存在瑕疵,甚至与平等保护原则不符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弹性极大、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也就难以排除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肆意侵害老百姓的财产权益。
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部门往往把招商引资项目、城市住房改造、建造广场绿地等工程都扩大解释为公共利益。
还有假公共利益之名而为征收,再转手给地产商进行商业性开发,政府和开发商获取暴利,而被拆迁人投诉无门。
因此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概念时,应坚持六条判断标准:(1)合法合理性。
王利明物权法笔记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该定义具有三方面的含义:第一,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
第二,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和债权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5.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物权的分类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1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
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
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是法律地位的平等。
2是适用规则的平等性。
3是保护的平等性物权法定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种类法定。
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内容法定。
内容法定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从平等视角解读《物权法》
从平等视角解读《物权法》《物权法》作为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它的出台倍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平等保护原则是该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本文从平等视角,拟对《物权法》进行更全面深入的认识与理解。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原则财产保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对自己合法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愿望日益迫切。
故《物权法》自1993年开始筹备以来,历经多年的审议与修改,终于2007年3月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准通过,同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那么,如何来理解与认识《物权法》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把握其一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平等原则。
具体来说有以下方面内容:正确理解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最核心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在民法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平等,二是财产平等。
《物权法》是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其基本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根本任务在于界定产权、确认产权和保护产权。
《物权法》的核心在产权上,因此,财产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
正因为物权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故各类型的主体通过合法取得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都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
我国民法以不同的所有制形式为基础将所有权的类型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
为此,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对他们的物权也都应当给予平等的保护。
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依据(一)基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体现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一、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王利明教授指出:“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马骏驹教授论述的物权法“平等对待”与“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在物权法的物权体系中,国家、集体对于公有财产的归属权,将被界定为所有权。
在此基础上,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就将与其他非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获得共生,而共同适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之效力和保护的规定。
”孙宪忠教授指出:“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物权法必须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的原则。
”由此可见,这些学者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表述既有共同点,又不尽相同。
其共同点在于都强调各个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在被侵害时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所不同的是王利明教授的表述侧重于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出发,一般地强调各个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因而对其所有权和物权应平等地给予保护。
而马骏驹教授和孙宪忠教授并不只是从一般主体地位平等说明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而是侧重于从所有权类型平等,强调对公有财产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即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当然,其前提是承认所有权主体应当一律平等。
笔者认为,平等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适用于物权法就必然要求物权主体地位的平等及其对各类主体的物权平等保护。
就一般民事主体而言,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其物权是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这是由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解决的问题。
在物权法领域涉及国家、集体这些特殊主体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时,他们能否同私人(个人、法人)主体享有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则是物权法面临的特殊问题。
问题的成因在于传统民法对所有权不作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类型划分,无论是自然人所有权还是法人所有权都是平等主体的所有权,即一体承认的所有权,当然依民法的平等原则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民法笔记--王利明
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民法(第四版)主编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编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第三节民法的特点第四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第五节民法的体系 `第六节民法的渊源第七节民法的适用范围第八节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第一节民法的概念民法一词的来源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第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第三,民法典和民法通则第四,民法学我国《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及意义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意义:第一,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民法通则》为我国经济立法确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
第三,确立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即由民法统一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
商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而不应当与民法相分离。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1)财产所有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一、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王利明)
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7-1-17所谓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制订物权法的指导思想。
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的特色,因为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以维护私有财产为其主要功能,所以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照主体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平等保护的问题。
但是,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在法律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对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物权是一定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必须确认和体现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方面,物权法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调整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势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
”[1]也就是说,物权法必须采用宪法所确定的政策作为其基本规则设计和体系构建的指导思想。
另一方面,物权法也必须反映一个国家的所有制关系形态。
正如德国法学家鲍尔所指出的,“作为法律制度一部分的物权法,包含着人类对财务进行支配的根本规则。
而该规则之构成,又取决于一个国家宪法制度所确立的基本决策。
与此同时,国家的经济制度,也是建立在该基本决策之上,并将其予以具体化。
”[2]正因如此,物权法才具有浓厚的固有法和本土性的色彩。
我国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民法上的表现,也是宪法中保护各类财产权利法律规则的具体化。
因此,物权法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符合宪法的要求。
物权法作为基本财产法,必须反映宪法的所有制关系。
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以保护私有财产权作为其基本的功能[3],而我国物权法虽然也具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功能,但它对财产权的保护不是单一的。
物权法的价值(王利明)
物权法的价值王利明主持人:尹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主持人:今天是“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本学年的第十二讲。
“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是由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
本论坛每次演讲的内容都将安排专人整理,并在“中国民商法网”()上发布。
欢迎大家登陆我们的网站浏览讲座的记录稿。
大家知道,我国物权法的制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围绕物权法的起草,学界也对许多重要理论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
今年上半年,我院王利明教授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提交了其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并不久前,王利明老师在本论坛就物权与债权问题做了讲座,今天,我们再次请他就物权法的价值问题发表演讲。
王利明: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首先确定的是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物权法的基本价值体现了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所奉行的基本理念与精神,它明确了我国物权法应实现的目标。
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同时还决定了物权法的规范功能,即物权法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应当达到的目标。
毫无疑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应当体现法律的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等价值目标。
但是,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紧张关系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应具有其更独特的价值。
对物权法独有价值的探讨不仅能够使人们更深刻的认识制订物权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而且能够使物权法的制订及将来的适用不至于偏离物权制度系统固有的目标。
罗马法以降,传统的大陆法系物权法其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确定物的静态归属,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界定产权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法的价值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化,从传统的注重对静态财产的保护而转向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等内容的确立,都体现了其价值的嬗变。
我认为,物权法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第一、确认和保护物权——定分止争物权法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而物权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确认物权类型并对其加以保护来实现的。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十七章 物权法概述)【圣才出品】
第十七章物权法概述一、概念题公信原则[南开大学2012年研]相关试题: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南京理工2011年研]答:公信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的时候,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即经过变动后物上的权利性质与权利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公信原则的内容包括:(1)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2)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简答题物权公示原则。
[中山大学2016年研]相关试题:简述物权公示原则。
[暨南大学2019年研]答:公示原则是指对信赖令人推测物权存在的外观表象(即登记、占有等公示方法)的信赖人,即使在该外观表象并不伴随着实质权利而为空虚存在的情形下,也保护该信赖之原则。
(1)公示原则的意义①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②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
(2)公示的方法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依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则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公示方式。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动产、不动产之外其他权利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
例如,《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应当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论述题论物权法定原则。
[西南政法2020年研;中山大学2016年研]相关试题:(1)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简答题,中南财大2014年研](2)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利弊。
[简答题,华中农大2013年研](3)简述物权法定主义。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利明
爱考机构-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利明王利明王利明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副书记兼副校长新闻'>1981年12月,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本科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1984年12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1990年6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博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1989年2月至1990年2月,美国密执安大学进修;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进修;1994年7月至1994年8月,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院讲学;1996年11月至1996年12月,法国艾克斯•马赛大学讲学;民法总论、商法理论、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六届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公安部特邀监督员,建设部法律顾问,北京市公安局专家咨询员,福建省政府顾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1987年《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和政策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1992年获中国人民大学第二届吴玉章奖学金优秀教学奖1992年专著《民法新论(上、下)》获北京市高等学校第二届哲学社会科学中青年优秀成果奖、高等学校出版社优秀学术专著优秀奖1992年主编教材《民法教程》获司法部部级优秀教材奖1995年获中国法学会“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1995年获北京市先进工作者称号1995年主编教材《民法•侵权行为法》获北京市第三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第三届普通高校优秀教材奖1995年主编《人格权法新论》获第九届中国图书评论奖1995年《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获全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1996年获第一届中韩青年学术奖1996年论文《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获“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律论文二等奖2002年,《司法改革研究》一书,获吴玉章科研基金三等奖2002年,《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一书,获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2002年,《违约责任论》一书,获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等奖2003年,《民法》一书,获教育部优秀教材二等奖2003年,《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获北京市第七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王利明
【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6(021)003
【摘要】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总页数】5页(P1-5)
【作者】王利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J], 高佳;冯晓健
2.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J], 高佳;冯晓健
3.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效果 [J], 马凡
4.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合宪性辨析 [J], 张超宇
5.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及其实现——兼评《物权法》对平等保护原则的规范[J], 高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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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
Equal Protection Principle-A Distinct Feature of China' s Law of Real Rights 作者: 王利明[1]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出版物刊名: 法学家
页码: 128-136页
主题词: 平等保护;物权法草案;市场主体
摘要: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属性的充分体现。
它鲜明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
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国有财产,它是对所有民事主体的一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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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7-1-17所谓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制订物权法的指导思想。
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的特色,因为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以维护私有财产为其主要功能,所以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照主体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平等保护的问题。
但是,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在法律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对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物权是一定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必须确认和体现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方面,物权法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调整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势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
”[1]也就是说,物权法必须采用宪法所确定的政策作为其基本规则设计和体系构建的指导思想。
另一方面,物权法也必须反映一个国家的所有制关系形态。
正如德国法学家鲍尔所指出的,“作为法律制度一部分的物权法,包含着人类对财务进行支配的根本规则。
而该规则之构成,又取决于一个国家宪法制度所确立的基本决策。
与此同时,国家的经济制度,也是建立在该基本决策之上,并将其予以具体化。
”[2]正因如此,物权法才具有浓厚的固有法和本土性的色彩。
我国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民法上的表现,也是宪法中保护各类财产权利法律规则的具体化。
因此,物权法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符合宪法的要求。
物权法作为基本财产法,必须反映宪法的所有制关系。
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以保护私有财产权作为其基本的功能[3],而我国物权法虽然也具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功能,但它对财产权的保护不是单一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存在,因而我国物权法必须确认平等保护原则,反映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和维护多种所有制的需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物权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宪法的基本精神的反映。
之所以说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是因为该原则符合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因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构成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对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的充分反映和具体体现。
首先,“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内容上包括了各种所有制形式之间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不同所有制之间存在高低差别。
所谓“以公有制为主体”,主要是强调各种公有制对国计民生、经济安全以及政府实现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及其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也是为了保证生产关系的社会主义属性。
我个人理解,“主体”的本意更多的是强调公有制对经济关系的影响力和对经济生活的基础性作用。
比如说,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钢铁、交通、汽车、能源等大型产业实行共有制,有利于保证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属性,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实现政府的调控能力。
只有保证公有制的主体性的作用,才能保证社会主义的方向。
上述宪法条款虽然在措辞上存在着主体和非主体的差别,但只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是有差异的,而不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是说公有制为主体就意味着公有制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其它所有制处于次要的法律地位。
正是因为在宪法上,多种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因而决定了物权法草案需要规定对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其次,平等保护完全符合宪法关于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为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核心条款和关键条款,两者并不能是平等和同等的,否则不能表明我国物权法和西方国家物权法的区别。
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与宪法的相关规定是不符合的。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宪法的误解。
现行宪法第12条的规定,作为一条宣示性的条款是具有其合理性的,在1982年制订该条的时候,针对文革期间一些人大搞“打、砸、抢”,破坏公共财产的现象,在宪法中宣示公共财产的神圣性是必要的。
作出这种规定,从强化国家主权的角度,也有一定的道理。
因为一些国有自然资源与国家主权具有密切的联系,有必要从强化国家主权的角度有必要宣示公共财产的神圣性。
但这一条的规定显然不是对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不能因为存在“神圣”两个字就认为宪法所确认的各种所有制是不平等的,更不能从“神圣”两个字就引申出要对国有财产优先保护,而对私人财产另眼看待。
当然,宪法第12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宪法》第6条关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规定才是对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
第三,宪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强调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而共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就是平等保护。
一方面,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宪法》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同时维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
根据这样一种所有制所采取的战略取向,就是我们不是搞私有化,而是实行多元化,鼓励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
这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特点。
既然要实行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就要对其它经济成分给予同等保护。
所以,强调物权法对不同所有制的平等保护,这也是对宪法同等保护各种所有制成分唯一符合逻辑的解释。
没有平等保护就难以有共同发展,失去了共同发展,平等保护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应有的目的。
另一方面,只有通过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的原则,才能巩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排除各种“左”的和“右”的干扰,坚定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
宪法规定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也是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规律的总结。
实践证明,只有努力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才能巩固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
从长远来看,物权法之所以要确认平等保护原则,就是要使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长期存在。
通过平等保护,促进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才能真正发挥物权法在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作用。
第四,平等保护与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差异并不矛盾。
应当承认,在我国,不同的所有制在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银行贷款等方面有所区别,对不同的类型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市场准入和用人指标等方面确实存在一些政策上的差异,对一些国有企业在贷款上确实存在这倾斜。
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但这些区别与平等保护原则并不矛盾。
物权法是私法,它确立的是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以及关于市场准入等方面的特别规定,其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物权法的内容。
事实上,各国在产业政策上针对不同的领域和不同的主体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这并不影响对私有财产的平等与统一的保护。
另一方面,产业政策的差异主要影响的是财产的取得,而并不影响对已经取得某一财产权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涉及的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权之后的平等保护问题。
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它们取得财产之前的差异,在取得财产以后,法律对它们的财产当然要给予平等的保护。
物权法并不涉及有关取得财产的优惠的调整,也不应该介入政策性优惠的领域。
从物权法角度出发,具有不同来源和不同性质的财产,一旦确定其具有确定的归属之后,它们在交易关系中,就应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
之所以说,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是因为我国宪法不仅确立了多种所有制形式,而且规定了对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宪法本身对财产的保护,就贯彻了平等原则的要求。
例如,现行宪法虽然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同时又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4]宪法强调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但是,宪法对各类财产规定的实际保护规则,并没有差别。
尤其应当看到对各类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是国家的义务。
例如,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该条实际上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对非公有制经济义务,国家机关在行使各自的职权过程中负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
所以,按照我国宪法学者的一致看法,从宪法本身的内涵来看,实际上也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5]。
而物权法的平等原则,只不过是宪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表现。
之所有说,平等保护原则是符合宪法的,是因为对各类财产的平等保护符合宪法平等保护的精神。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基本的法律原则,也是基本的宪政原则。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就宣称,“法律对于所有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一般认为,宪法中的平等既是一种基本权利,又是一项宪法原则。
因为“宪法意义上的平等概念,是一种以宪法规范的平等价值为基础,在宪法效力中体现平等的内涵。
”[6]所谓“法律面前的平等”或“法律上的平等”这一类的宪法规范,对于国家一方而言,即可表述为“平等原则”,而对于个人一方而言,即可表述为平等权。
[7]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中也包括了财产权的平等。
一方面,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权利的平等,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依据平等原则,必然应该与公共财产一起受到平等的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作为主体的基本权利,对于保障其主体资格的实现也具有重要意义。
财产不平等就谈不上主体的平等,尤其是对企业而言,企业与其财产是不可分割的,企业财产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血脉。
从一定意义上将,企业本身甚至是为一定目的而存在的才财产。
在一些企业买卖中,企业本身也是当作财产来作为交易的对象的。
如果财产不平等,这也就意味着主体是不平等地,势必会动摇法治社会的根基。
在我国,已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而法治国家的特点就是要对各类主体进行平等保护。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不仅仅是所有制形式本身要求平等保护,而且各类财产权要求平等保护,法治社会的根基就是对所有社会主体都要平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