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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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和种类

◆行政强制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是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暂时予以限制、控制,或者以一定方式强制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往往具有强制性、违意志性、行政性以及法定性的特点。

其种类: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强制合法性原则

在行政强制领域,合法性原则体现为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1.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行政强制

(1)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行政强制。

有权设定行政强制的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2)行政强制的设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来进行。

①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应符合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条件。

②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没有具体条件限制。除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外,其余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③行政强制的设定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该听证的听证,该听取意见的听取意见。

2.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二)行政强制适当原则——也称为合理性原则

1.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对立法机关的要求

要求设定行政强制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在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掌握平衡。即是否设定行政强制、设定什么样的行政强制、什么情况和条件下设定行政强制等问题上遵循适当原则,发挥立法智慧,作出合理判断。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对实施机关提出的要求

行政强制实施机关对是否实施行政强制持慎重态度,不得动辄采取行政强制。具体而言:

(1)情节轻微的,能不实施就不实施。

(2)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价值应当适当。

①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②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③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3)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所选择的强制手段应当适当。

①行政机关首先应当优先使用间接强制手段(代履行和执行罚)。在间接强制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时,才适用直接强制执行。

②在多种强制手段都可以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即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1)首先要教育,经教育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再实施强制。

(2)在制作行政强制决定前要催告,实施行政强制时要说理。

(3)在催告或者实施前,只要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强制执行。

(4)在催告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有故意逃避履行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

(四)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

具体要求有:

(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2)不得收取保管费;

(3)收支两条线;

(4)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

(五)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原则

1.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2.保障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

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规定

1.对于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实施主体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特殊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4)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的一般规定

◆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为例外。

1.实施主体及禁止性规定

【链接】实施主体的归纳

2.强制执行的程序

第一步,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步,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履行义务的期限;

(2)履行义务的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出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步,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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