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境内金融机构客户综合授信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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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境内金融机构客户综合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对境内金融机构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统一授信标准,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客户综合授信,是指为开展各项有关业务,而对单一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核定我行承担其最高信用风险控制额度及额度使用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金融同业客户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类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
第四条最高风险限额是根据受评机构财务实力、信用状况等所确定的可给予受评机构的最高授信额度。
第五条综合授信额度是在最高风险限额内,结合受评机构与本行的业务往来及其他情况,实际授予的综合信用额度。各类交易额度之和不得高于综合授信额度。
第六条综合授信额度每年度核定一次,原则上期限不超过 1 年。在有效期内,其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1 年,若中途调整,原授信额度自动调整至新的有效期之日。
第七条我行对金融同业机构客户综合授信管理实行
‚统一授信,集中管理,额度控制,动态调整‛的原则。
(一)‚统一授信‛指总行对金融机构客户统一授予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
(二)‚集中管理‛指总行集中制定同业授信政策、进行额度监控和过程管理。
(三)‚额度控制‛指各类授信业务用信之和须控制在综合授信额度之内。
(四)‚动态调整‛指对交易对手实施有效的授信后管理,对受信人评级变化、经营等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
第八条本办法与《某银行境内金融机构客户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结合使用。
第二章授信职责分工
第九条金融同业客户授信是我行授信业务的一部分,实行授信申报和审批分离的制度,本行授权金融市场部办理本行的同业授信业务。
第十条金融市场部设置经办岗和审查岗,遵循‚双人经办、双人审查‛的操作原则。
第十一条经办岗初审人员负责收集并核实客户提交
的申请资料,发现要件缺失、内容不详、前后各期数据不连续等情况,要求客户进行补充完善或作出解释,确保申请资料的准确完整。对拟授信客户进行尽职调查,按照《某银行境内金融机构客户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对客户进行评价、打分,确定其信用等级。根据信用等级情况测算风险限额,撰写授信调查报告,结合调查情况提出拟授信额度,提交经办岗复审人员进行复审。
第十二条经办岗复审人员对初审人员提交的拟授信客户相关资料进行复审后签署复审意见提交审查岗审查。
第十三条审查岗初审人员对经办岗提交的拟授信客户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客户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及授信额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评级材料和等级建议进行分析、判别,出具审查意见,提交审查岗复审人员审查。
第十四条审查岗复审人员审查签署意见,将拟授信客户相关资料提交金融市场部经理。
第十五条金融市场部经理审批同意,经分管行长、行长、董事长审批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本行相应的管理办法对拟授信客户进行授信,需要加盖公章的资料,须填写某银行用印申请表,经金融市场部经理签字同意后,由行长或董事长签字盖章。
第三章授信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被授信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获得当地监管当局批准,依法有权经营金融业务;
(二)成立 1 年以上,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
(三)由于股权变更、兼并收购、重组更名等原因成立在 1 年以内的金融机构,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
(四)主要资产负债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
(五)符合本行其他授信评审要求及我行规定的其他授信条件。第十七条被授信对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授
信;已授信的应核减、暂停或取消授信额度:
(一)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或财务危机,流动性比率小于 25%,连续
3 年亏损且无明显改善;
(二)所有者权益折合人民币余额小于 5000 万元不予授信(由本行发起设立的村镇银行除外);
(三)与本行业务往来中有违约行为;
(四)提供的授信资料有虚假成分;
(五)不符合本行年度风险管理相关规定;
(六)其他可能影响本行资金安全的事件或存在的风险隐患。第十八条对下述各类交易,可直接由总行相关业务部
门或有关被授权分支行根据自身资金头寸及市场情况掌握,免核综合授信额度。
(一)投资和交易中国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和境内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办理抵质押物的回购业务(包括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业务)。
第四章授信审查、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客户综合授信额度原则上一年一评,发生重大变化时,采取随时动态调整的方式。
第二十条我行根据经营需要确定授信对象,金融市场部经办岗初审人员发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