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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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四章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民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
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者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当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当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机关、民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主管部门责令火化或者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火化。骨灰三个月内无人领认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条在实行火葬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
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必须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省民政主管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
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市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应当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七条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