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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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例

【篇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清,男,汉族,1939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高磊,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曹遂茹,系该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周,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巩义市阳光医院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特罗,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原巩义市阳光医院医生,现为郑州市第三医院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遂茹,女,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系个人独资企业巩义市阳光医院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全清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5年12月27日下午5点多,原告刘全清在310国

道民族饭店门口处被一辆机动车撞倒,机动车逃逸。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晚7时50分许,以“摔伤后左小腿肿痛十分钟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上段)。12月

28日下午2时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患者平卧硬

板床,患肢制动抬高,生命体征平稳。2006年1月1日下午6时20分,患者突然出现昏迷,呼之不应,立即给予抢救,急测血糖

2.5mmol/l,头部ct示脑梗塞。晚9时,测血糖为11.9 mmol/l,9时20分症状有所缓解。2006年1月2日,患者中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呼吸浅慢规律,生命体征平稳。经治

疗患者神志清,精神好,能简单对答,智力、思维能力差,心肺听

诊正常,肢体活动自如,左下肢石膏固定好。2006年3月13日,

患者出院。2006年8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巩义市卫生局委

托郑州市医学会对刘全清与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医疗争议案依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根据医患双方

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专家现场调查,分析认为:1、巩义

市阳光医院对患者“左胫腓骨骨折”的诊断明确,实施“左胫腓骨骨折

切开并复位内固定术”符合手术指征,治疗效果满意。2、刘全清为

老年患者,骨折后卧床,应用降糖药物后发生低血糖昏迷并出现持

续意识障碍。3、低血糖昏迷是脑梗塞发病的诱因之一。院方存在的

缺陷与不足:1、巩义市阳光医院对患者糖尿病的诊断依据不足,患

者出现血糖偏高时,未进行内科会诊,指导用药。2、院方为患者应

用降糖药物不当,导致患者发生低血糖昏迷。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

州医鉴[2006]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巩义市阳光医院对患

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的缺陷、不足与患者目前的症状之间存在一定

的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鉴

定费2000元。因患方不服该鉴定结论,巩义市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

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06年11月24日,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医患双方确认了病历资料,并正式受理鉴定

委托,2006年12月13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06]088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分析意见认为:1、患者入院时,医方诊断患者“左胫腓骨骨折(上段)”正确,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并

复位内固定术”符合治疗原则。2、医方根据患者12月27日(随机)、28日、29日(空腹)三次血糖测定(分别为9.28mmol/l、6.77 mmol

/l、6.43 mmol/l),未请内分泌科会诊即给予优降糖(格列本脲)、

二甲双胍降糖药不当,且选择老年患者慎用的“格列本脲”,在未确

诊患者糖尿病的情况下,12月31日又加大降糖药物用量,违反诊疗原则。3、患者再昏迷后医方所采取的措施符合抢救治疗原则。4、

过失行为:降糖药应用不当。5、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

因低血糖昏迷及目前轻度反应迟钝、左手细微颤动有一定因果关系。

6、责任程度:患者高龄,有伤后头皮下血肿、短暂昏迷,手术创伤

等均对预后有一定影响。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

再次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及伤残鉴定。其理由如下:1、郑州市和河

南省医学会所做的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真实,病历资料虚

假有涂改现象,病历记录不全;2、张本周没有可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在被告处执业的许可证;3、鉴定程序违反公开公正原则。同时查明: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系2005年4月1日开办的民办非营

利性质的民营企业法人,从开办之日至今均经巩义市民政局年检合格,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投资人为被告曹遂茹。被告张本周,河南中

医学院毕业,1999年5月1日由河南省卫生厅颁发证书,取得执业

医师资格,2001年4月28日经河南省中医管理局注册发给《执业

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编码为141410*********),该证书载明

其执业地点为巩义市中医院,执业范围为骨伤科。2007年6月14日,其执业地点由巩义市中医院变更到巩义市阳光医院,原执业证

书被河南省中医管理局作废,由巩义市卫生局于2007年8月1日发

给新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编码为141410181000081)。被告郝特罗,开封医专毕业,1999年5月1日经河南省卫生厅审核颁发证书,取

得执业医师资格。2001年4月30日注册为巩义市人民医院外科执

业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为110410000013018),2007年2月8日由巩

义市人民医院变更至巩义市阳光医院执业,2007年11月1日由巩

义市阳光医院变更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执业。

宣判后,刘全清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刘全清进行伤残鉴

定的请求,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

人刘全清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全清上诉称,巩义市阳光医院在一审审理时提

交的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上加盖的巩义市卫生局的公章是2007年9月才启用的,不能证明巩

义市阳光医院在当时是合法执业。因该证据加盖了巩义市卫生局的

公章能证明巩义市阳光医院在上诉人刘全清住院治疗时具有合法执

业资质。在一审审理时,本案已经过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

两次医疗事故鉴定,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表明已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刘全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加以证明,四被

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全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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