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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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4〕56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4〕56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4〕5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2日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建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实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两房合一”、并轨管理,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公共租赁住房覆盖面扩大到城镇常住人口,包括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就业、创业人员。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市政府对县区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房产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拟定相关政策,并牵头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涉字[1994]0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涉字[1994]0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涉字[1994]058号1994年5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保障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在我区按规定办理手续,取得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建设计划开发建设、销售的房屋。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自治区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各部委、部队、各省、市、自治区来我区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由自治区管理或自治区委托当地管理,其余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地域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市、县管理。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和有关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格。

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商品房预算成本、税费、利润核定基准价格,开发公司销售(预售)商品房时,根据市场、地段、楼层和朝向等情况自行拟定销售价格。

实际销售价格超过基准价格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缴纳房地产增值税。

第四条商品房基准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成本和期间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2~3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xx-09-24农村房屋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

近几年来,我区农村建房发展很快,但有些地方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出现一些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

为了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做到既能搞好农村房屋建设,又能保证农业生产不受到损害,根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xx〕5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农村社队的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村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

我区人多耕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区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

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饲料地上建房、开矿等。

社员打砖瓦,不能用良田好地,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须使用时,要经生产大队同意,报人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需赔偿由此而造成集体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农村建房用地(包括社员住房、社队企事业和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统一规划。

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卫生、节约用地的原则,对房屋建设、供水排水、交通道路以及环境绿化等进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搞好合理布局。

对文物古迹、风景点和旅游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要把建设农房与推广沼气结合起来。

居民点建房规划要经群众讨论通过,上报人民管理委员会批准;圩镇及人民所在地建设规划,经人民管理委员会审查,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

城市郊区的居民点建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居民点建房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一经批准,要认真执行,如要变更,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09]10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09]10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09〕108号)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雁山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建设住宅及配套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必须经依法批准,经依法批准并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依法批准占地建房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

市规划建设和房产等相关部门、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3.14•【字号】•【施行日期】1984.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84年3月14日)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一、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细则。

二、个人在城镇建造住宅的标准与手续1.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的职工,居民,住房确有困难,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者,可凭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簿,向当地建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

2.按城镇正式户口人数计算,平均每人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十五平方米的住户,均可申请新建住房。

但建造后的住房建筑总面积平均每人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

无房户、居住面积平均每人不足四平方米的拥挤户、子女超过十二岁分居不开的不方便户申请建住宅。

可优先核批。

3.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注意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空闲地。

用地面积标准,应根据当地的规划要求、住户人数、用地情况,统一平衡确定,但每户用地面积在城市最多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在镇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有条件的地方最好统一征地,综合开发,统一建造。

提倡建二层以上的住宅。

4.申请建房者的资金、材料来源必须正当,并接受建房主管部门的核查。

5.用侨汇购建住宅,仍按国务院国发(1980)61号文,即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第178号

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第178号

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第1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我部1987年公布《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并在全国实行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以来,全国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已基本走上正轨。

房屋权属证书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培育完善房地产市场,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法制的不断完善,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第八届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制度。

我部在1987年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内容、格式、防伪等方面都已不适应目前形势的发展;另外,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城市也一直没有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少数部门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也擅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一些犯罪分子甚至伪造权属证书,从事诈骗活动。

这些现象严重地干扰和破坏了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房地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社会政治经济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维护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秩序,规范房地产权发证工作,制止多部门、多级发放房屋权属证书,防止违法分子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促进房地产产权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我部决定重新审定并颁布房屋权属证书式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见样本)。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来宾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来政发〔2015〕43号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来宾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来政发〔2015〕43号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来宾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正文:----------------------------------------------------------------------------------------------------------------------------------------------------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来宾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来政发〔2015〕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宾高新区(来华管理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印发了《来宾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来政发〔2014〕59号)文件,该文件的出台,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范运营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近一年的实施过程中,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请各地、各部门按修改后的《来宾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修改的条款如下:一、将第六条“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工作”改为“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工作”。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在市主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并取得《居住证》”改为“兴宾区辖区内的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须在市主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兴宾区辖区外的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须在市主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并取得《居住证》”。

三、将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提供已填写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个人向单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改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提供已填写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提出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个人向单位所在地街道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标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省份体系结构部门规章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日期1997-10-27失效日期生效日期1998-01-01城市专业分类房地产业发布说明由建设部令第99号重新发布时效性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2号2004年1月8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划拨用地用于集资建房用地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单位仍有空余的住宅用地;二、集资建房户为未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的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

第三条因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城市公益项目实施的原因,拆除未进行房改的住宅房屋,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对被拆迁的住宅用地与其他非住宅用地等面积置换,作为被拆迁户的集资房建设用地。

第四条国有改制企业、困难企业、破产优化重建企业因安置在册职工居住的需要,经规划、国土、房改部门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国家建房标准调整非住宅划拨用地用于集资房建设,但须按非经营性土地出让程序补办出让手续。

第五条调整的集资建房用地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本规定下发后,新增的建设用地不得用于集资房建设。

已批准调整其他非住宅划拨用地用于集资房建设的单位,五年内不再批准新的划拨用地。

第七条经批准的集资建房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非本单位职工购买集资房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5.06•【文号】建住房[2008]84号•【施行日期】2008.05.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

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

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城建部【颁布日期】 19870421【实施日期】 19870421【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章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号)
二、扎实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夯实统一登记工作基础 《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各类不 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提交材料、审查要点等内容,规范了登记资料管 理和相关文书格式。这些要求要落实到登记资料移交、业务流程再造、 数据整合和系统开发、信息平台建设等技术准备工作中。各地要投入充 足的技术人员和经费,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工作。要按照《条例》、《实 施细则》的规定,依据《规范》细化的各种登记类型特点,全面梳理, 形成一整套规范的登记业务流程。同时,要尽快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 设好,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满足颁发新证和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 的需要。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是依法开展不 动产登记和资料查询的前提,只有依据完整的原始资料开展登记,才能 保证登记行为准确高效。《物权法》、《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 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中央编办关于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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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 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 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 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 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 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 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 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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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 号)规定,要做 好不动产登记资料整合、移交等具体工作;《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关 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 号)要 求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资料移交等工作;《国土资源部 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 见》(国土资发〔2015〕90 号)规定,房屋登记簿等房屋登记资料由不 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上述规定,积极争取党 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确保登记簿、权 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有关登记申请、审核等资料如 期移交到位。电子登记资料和纸质登记资料原件必须按计划完整安全同 步移交。暂时无法同步移交的,优先移交电子登记资料,再逐步移交纸 质登记资料原件。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广西不动产登记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广西不动产登记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广西不动产登记细则
广西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
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根据广西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其他与不动产有关的权利。

2. 不动产登记的主体: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组成和职责。

3.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和受理: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缴纳相
应的登记费用。

4. 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和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
的申请予以登记,并发放不动产权证。

5. 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和注销: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变更或注销,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予以审查和登记。

6. 不动产登记的异议和争议处理:不动产登记引发的异议和争议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
等方式解决。

7. 不动产登记的查询和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的查询和证明服务。

8. 不动产登记的监督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登
记工作的规范和有效。

以上是广西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具体细则可根据《广西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的正式发布进行查询。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1]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桂政发[2009]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4月28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市、县在国家、自治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30•【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光焯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这类住房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以微利价格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我区住房建设,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保本微利、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桂财资〔20xx〕22号关于印发...

桂财资〔20xx〕22号关于印发...

桂财资〔20xx〕22号关于印发...桂财资?2009?22号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区直各单位: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规定,经研究,制定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1 -附件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第一条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需一并拆除进行改造的公有房屋的范围包括:办公用房,公共设施用房,公益事业用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公有铺面以及各种公有临时简易房屋。

第二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凡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桂政发?2009?16号)规定条件的,可对同一小区的公有房屋一并进行改造。

拟拆除的公有房屋必须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危旧房情形之一,而且其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小于应拆除的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第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改造危旧的公有房屋,应履行拆除公有房屋的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手续,并且制定相应的国有资产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补偿方案分为两种:一是回建公有房屋,二是以货币进行补偿。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所拆除的办公用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应以回建的方式进行补偿,回建房屋的面积应等同于所拆除的公有房屋的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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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不含临时性的房屋)登记换发权证工作,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按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所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产所有权证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

由于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各市、县可成立颁发房产所有权证领导小组,以加强领导。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各级城乡建委(局)或房产局归口管理,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登记换发工作由当地政府确定领导小组下专设临时机构或授权房地产管理局(处、所)(以下统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四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必须在当地人民政
府规定的时间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同时对其余的共有人各发给房产所有权证副本(即在房产所有权证的右上角和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的桂房证字号骑缝加盖“副本”字样)一份。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产权人必须亲笔签署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产权人侨居海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出卖、赠与、转移等事宜,必须交验原房产所有权证和身份证。

如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前来办理时,须凭产权人亲笔签署委托他人代办的书面委托书,授权委托须经我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或其委托机关的公证文书或证明。

港澳同胞的授权委托书要有我返港澳有关机关的证明。

第六条产权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根据规定改变名称时,必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公民个人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过去曾用别名、化名登记的房产,这次登记一律持有关证明,更为真实姓名。

第七条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必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产所有权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证件,如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时发生的有关协议、合同、上级或法院文书,改建、扩建、新建房屋的建筑执照等。

并尽可能向发证机关提交建筑用地红线图、成套设计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资料等,申请登记时按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

第八条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如房屋所有权清楚,无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则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竣工后的房屋,房主必须在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办理换发房产所有权证手续。

如逾期不办者,视为违反管理规定,可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交纳丈量登记费,以及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交契税是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逾期登记应视逾期长短,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登记费收取办法,由各地测算规定。

第十二条凡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均视为无主房屋论处,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三条如有各种原因一时无法按期提交证件的房屋或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房屋,经房主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更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补发,经审查情况属实,方可补发。

第十六条房屋已经毁灭,如房屋因故拆除、塌没,火烧等情况。

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房管机关申报,并交回原房产所有权证,办理房产注销手续,不再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但注销凭证可作申请建房的依据;凡此类房屋无论办理注销与否,原房产所有权证(或契证)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新建房屋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按照建
筑许可证规定而超建面积、层数和超用土地面积等,其新建的房屋经当地规划(城建)部门审查处理补办手续后,方可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八条凡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有关规定退回给私人的房屋,凭落实私房政策主管部门的证件进行产权登记,经核实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对证件不全或缺乏有关手续的房屋登记发证问题的处理:
1、凡证件不全的房屋待证件齐备后再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2、凡过去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经当地规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包括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但市政设施配套费应从政府批准征收下文之日起计收)后,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产权清楚的房屋,予以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3、凡不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造房屋,不发房产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根据政务院1950年6月24日“颁发铁路留用土地办理”一文和有关文件精神,铁路两旁规定留地范围内的房屋处理:
1、修建铁路前已建成的房屋,在修建铁路时,没有办理征用手
续,只要原房产权清楚,产权人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2、修建铁路以后,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符合规划要求和铁路有关规定的房屋予以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3、凡铁路两旁按规定批准留地范围内需要发证的房屋,其房产所有权人的申请登记表应先经铁路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再按规定办理手续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4、凡未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和铁路有关规定的违章建造房屋不予登记,不发房产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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