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生物资源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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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资料选自周珂、梁文婷编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练习题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第十四章 生物资源保护法
一、名词解释
1森林功能(考研)
2野生动物(考研)

二、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生物多样性”这一名词于何时提出?()
A1975年 B1985年
C1976年 D1986年

(二)多项选择题
1在我国,下列哪些对自然资源的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司考)
A用材林的林地使用权
B狩猎权
C捕捞权
D采矿权

(三)不定项选择题
1为强化草原资源的保护,国家实行()。
A全部草原保护制度
B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C草原自然保护区制度
D退耕还草制度

三、简答题
1简述生物多样性的法律特征。

四、案例分析题
1某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的7、8、9三个月为黄海渔场的休渔期,在此期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黄海从事捕捞活动。2003年8月,A渔业公司私自组织5艘渔船在黄海渔场进行捕捞活动,被渔政监督部门查获。渔政监督部门经过调查确认,A渔业公司在2003年休渔期内总计出动22船次进行捕捞活动,获利367万元。
请问:A渔业公司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五、论述题
1浅谈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








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
1森林作为重要的环境要素,具有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防风固沙、保障农牧业生产、保存生物物种、维持生态平衡)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功能)。
2野生动物的一般概念是相对人工养殖的动物而言,泛指一切自然状态下生存、非人工养殖的动物。但被列为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则往往是通过法律列举特定的某些种类的野生动物。

二、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B
“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这一名词最早是在1985年威尔森(Wilson)提出的科学术语,它原是Biological Diversity或Biotic Diversity 的缩写。
(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D
《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由此可知,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D项符合题意。《森林法》第15条

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此条可知,用材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A项符合题意。《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5条规定:“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由此可知,狩猎权不可以转让。B项错误。《渔业法》第23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由此可知,捕捞权禁止转让,C项错误。
(三)不定项选择题
1答案:BC
为强化草原资源的保护,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与草原自然保护区制度。

三、简答题
1生物多样性是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从法律关系及其角度来讲,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全球性。全球性又可称国际性、世界性。这一特征区别于只有缔约国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公约,表明生物多样性是全球共性的问题。保护生物多样性也应是全人类共同努力来完成的一项伟大事业,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在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都应互相借鉴其法律制度的建设,站在全球的立场上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
第二,区域性。该特征是指:根据生物资源的生存特性及全球的生物现状,生物及其物种都分布在全球一定的区域内。根据

生物多样性的区域不同,法律调整方式及其适用法律手段不同,这就是生物多样性区域性的特征。
第三,立体性。立体性不同于广泛性,现代科学研究表明,生物多样性的分布不仅包括平面的还包括垂直的。所以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一个立体性、多方位的保护。它包括陆地、海洋、天空、宇宙等区域内的所有保护。
第四,内部性和外部性。内部性是指生物基因多样性的本质法律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别于其他法律保护的一种独有的特征。外部性是指物种的多样性及物种生存环境和外部环境多样性,同一物种由于外部性不同它的大小、形状等有区别。

四、案例分析题
1《渔业法》第41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根据本案的情况,渔政部门可以没收A渔业公司的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A渔业公司的渔具和渔船。
《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本案的情况,A渔业公司以及对非法捕捞作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A渔业公司可以判处罚金,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五、论述题
1第一,我国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立法的现状。早在20 世纪50 年代,我国政府就在部门规章中确立了国内不同地区之间引入农业物种的管理规则。但我国政府真正意识到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是在20世纪末叶以后。对此,我国的法律策略主要采取了国务院和各部门制定条例或者部门规章的方式对防治外来物种入侵予以规范的。20 世纪末叶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通过制定或者修订国家法律,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草原法》、《农业法》、《种子法》、《渔业法》以及《畜牧法》等八部法律中规定了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条款。
第二,我国现有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立法存在的问题。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看,因法律规定与国务院授权环保、卫生、动植物检疫、海洋、草原、农业、林业、渔业以及畜牧兽医等九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防治外来物种

入侵的管理责任,所以在尚未构建国家统一管制模式的前提下,各该立法目的与防治外来物种入侵无关的上述法律只对防治外来物种入侵作出原则性规定,未能实质上对外来物种入侵管制的法定职权关系作出明晰的规定。因外来物种防治所涉及的事项领域非常广泛,各部门只能在权限范围内通过制定部门规章或者决定的方式,确立与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单打独斗”的执行措施。
从制度内容上看,上述涉及外来物种入侵管理的八部国家法律而言,它们大多运用的是禁止性规范、号召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尚未明确确立包括预防、早期监测和快速反应、控制管理评估等一整套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在内的行政监控和规制制度,更缺乏专门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第三,解决对策——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立法。
一是应当选择“法律+国家防治战略”模式构建我国防治外来物种入侵法律制度。这种模式一方面可以与国际社会有关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对策保持一致并可以适时更新,另一方面对各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也较小,有利于国家采取综合防治对策应对日益加剧的外来物种入侵现象。
二是应当以预防原则为基础构建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对策。主要应当建立三方面的法律制度:(1)对有意引入外来物种行为实行风险评估制度,(2)对外来物种有意引入实行许可制度,(3)对有意引入外来物种行为构建全过程规制制度。
三是应当建立跨部门的专门机构负责外来物种防治的统一管理。应当通过立法将外来物种防治的统一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授权某个部门行使,辅之以农、林、检验检疫、科技、财政、外贸等部门内部的专门管理。
参见汪劲:《抵御外来物种入侵:我国立法模式的合理选择》,载《现代法学》,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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