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宪法概念变迁之中西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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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方古代宪法概念的变迁宪法在资本主义兴起和资本主义国家成为现实以前,都可以划分为古代宪法的范畴。这个阶段应当在西方包括古希腊时代,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时期;在中国就是清末以前时期。

“宪法”一词在英语中为Constitution,法语为la

Constitution,德语为Verfassung。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汉语中的宪法一词对应的英语单词有两个:Constitu-

tion和Constitutionlaw。[1]

Constitution应译为

“宪法”,而Constitutionlaw应译为“宪法性法律”,二者在涵义上存在差异,不可混同。Constitution常指成文宪法;而Constitutionlaw常常包括了成文宪法典在内,其外延大于成文宪法。比如英国的宪法是以Constitutionlaw的形式存在的,没有一部完整的Constitution,而美国不仅有Constitution就包含在Constitutionlaw之中。

汉语之中的“宪法”一词是来自于英语的。考察英语和拉丁文的渊源关系,其词源来源于拉丁文中的

Constitutio,原意是组织规定确立和结构之意。

宪法理论的产生是萌芽于法学的繁荣发展的过程之中。根据现有的资料和考古所发掘的资料,当时古希腊以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法律的繁荣发达带来了良好的法学研究氛围。古希腊的法学家在当时既具有法学家的素养,还具有政治家的眼光,同时大多数还是哲学家。这种多重身份的结合使他们对宪法的思考常常从政治角度出发,并运用了哲学家的思辩。他们中的亚里士多德便是这一时期的杰出代表。

这一时期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前322年)是对宪法研究最有影响的思想家,他也是最早提出宪法概念的法学家。他在《各国宪法》之中首次使用“宪法”这一概念。在对古希腊158个城邦共和国的比较研究之后,他在《政治学》一书中,根据法律的作用和性质,将法律分成两类:一类为基本法律,另一类为非基本法律。他这里所说的基本法律便是指宪法,即规定国家政权的基本结构与权限,统治人数的多寡,以及公民在城邦中的法律地位,即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宪法是实现全体国民幸福(即权利和自由)的基本法。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指出“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政体可以说是一个城邦的职能组织,由以确定最高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也由以订

立城邦及其全体各分子所企求的目的。”

[2](p7)

亚里士多德关于宪法的论述主要是从内容和法律地位及效力两方面入手的。他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立法与国权运作之指导原则。所谓的宪法就是指在内容上确认政体和调整城邦与城邦全体各分子关系(即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在地位和效力上具有最高性的基本法律。这种宪法是一种国家权利义务分配权和国家组织基础意义上的宪法。他的关于“订立城邦及其全体各分子所企求的目的”的论述,实际上是从国家权利义务分配的角度来论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在功能理念上这还是一种统治管理理论上

古代宪法概念变迁之中西比较

王定华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武汉430079)

摘要:古代宪法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研究领域,然而古代宪法又是一个现代宪法的宝藏发源地。古

代宪法概念变迁过程大致可从两个角度来看:首先,从纵向上,其经历了历史渐进的变化;其次,从横向上,还存在一个无法忽视的东西方比较,其中表现最明显的应是中西比较。基于时代的不同和价值观念的差异,古代东西方宪法概念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和意义。本文正是从这种纵横两方面的比较,追根溯源,来寻找东西方古代宪法概念的内在联系和差异,从而为解读现代宪法的正式含义提供可靠的参考。

关键词:古代宪法概念;宪法概念变迁;宪法属性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王定华(1980-),男,湖北十堰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第14卷第4期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

2007年12月Vol.14No.4HuazhongNormalUniversityJournalofPostgraduates

December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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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宪法,并不是统治契约意义上的宪法。即权利义务的分配主要有统治者自上而下的进行,被统治者在契约意义上的制定宪法的可能性并不大。与现代的宪法概念相比,在宪法内容上,亚里士多德的宪法概念已经将调整国家与国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宪法的重要规范内容;在宪法属性上,亚里士多德的宪法概念也已经具备了很多重要的属性,即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和最高法属性。这也是亚里士多德宪法概念之中最鲜明的宪法特性。即使在今天,这同样也是绝大多数宪法学者所不能否认的宪法概念两大部分。

发展到古罗马时期,被称为“宪法(constitio)”的,是指那些由皇帝发布的谕令,包括“告示”、“训示”、“批复”和“裁决”四种形式,以区别市民会议和元老院通过的普通法律文件。内容主要涉及公共行政和宗教事务,性质属于机构法和组织法。除了在称谓上有一些不同外,普通的法律,罗马的行政长官即可变更,但关系到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则需由护民长官参加。由查士丁尼皇帝钦定的、并被赋予法律效力的《法学总论》的序言中,曾四次使用“宪令”一词,就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的。可见古罗马时期的宪法基本上继承了古希腊关于宪法的理论。宪法在这里仍然是统治者管理意义上的基本法律,权利义务的分配仍然是一种单向的自上而下的分配模式。在内容上仍然是涉及国家调整对象中最重要的部分;在宪法属性上,仍然被赋予至高无上的权威,效力具有最高性。只是在制定主体上,专指皇帝发布的的谕令;在修改程序上规定了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修改程序。

中世纪的欧洲是西方社会最灰暗的时期,基督教处于万宗归流的地位。神学处于最高和根本地位,其他的一切社会学科包括法学在内,都合并到神学之中,成为神学的科目。中世纪的宪法专指用来调整和确认封建主和教会关系以及各项特权的法律。如英王亨利二世于1164年颁布的限制教皇和教会特权的法令,就称之为《克拉伦敦宪法》(theconstitutionofclarendon)英王约翰颁布于1215年颁布的规定英王与英国贵族,诸侯和僧侣关系的法律就称之为《大宪章》(maganacarta)等等。这些法律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国家根本法。由于神学处于最高地位,法学基本上沦为神学的附庸,宪法在属性上最高地位和根本地位消失了。从中世纪起,“宪法”已失去了诏令的意义。但是调整内容上增加了国家与其属民关系部分。[3](p57)这个时候的宪法基本含义是一般的法律、规则和章程,与一般法律无甚区别,不再强调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和地位上的最高性。

宪法发展到中世纪后期和文艺复兴时期,由于迫切摆脱神学桎梏的人文精神的蓬勃发展,宪法回到了其应有的位置并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这一时期里,君主的势力,每受各地方封建诸侯或各城市团体的限制。如1162年的《克拉伦敦宪法》就是基督教的西部派同以英王为代表的王室利益发生矛盾的过程中产生的,主要内容是限制教会法庭的权限,体现教会与世俗政权之间的妥协;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是英王约翰在贵族的逼迫和压力之下签署的文件,主要是限制王权以及保障教会、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某些利益。14世纪法国自然法学家就曾把一些公认的传统和原则,诸如国王未经三级会议的同意不得开征新税,国王不得修改沙烈可王位继承法,国王不得割让国家的领土,国王的立法权受自然法、上帝法及国家根本法的限制等等称之为国家根本法(losloisfondamentalesduroyaumo)或组织法(lesloisconstitu-tivos)或宪法(losloisconstitutionnollos)。英国法学家福特斯库在《英国法赞美论》中也倡导君主立宪政治的思想。[4]总之,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宪法概念相比,这一时期的“宪法”已增添了权势集团受到限制的含义。俨然这一时期的宪法更大意义上是被认为君主立宪的最高规则。但是中世纪的这种限制权力的内涵不同于今天现代宪法概念中的限制权力。此时的权力限制得范围主要是局限于在统治者内部,即在王权和教会权力之间进行权力的划分。普通的公民阶层是被排斥在这个权力分配活动之外,无法参与到规则制定之中的。这种宪法具有统治者内部契约意义上的基本法。不过从宪法概念调整内容的发展轨迹来看,这不啻于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因为它揭示了这样一个理念,即王权并不是至高无上的,通过宪法可以对其加以限制。这样一种限权思想的发展,到了我们今天便发展成了宪法调整内容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即限制国家权力。宪法概念的发展越来越接近现代宪法概念的含义。

通过考察古代西方关于宪法概念之演进,可以发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宪法已经有了较为确定的客观内容,即以国家的政权结构为核心,以构成国家政权的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关键”[5]。至于发展到中世纪宪法概念发生的重大变化,都说明了古代宪法与现代宪法概念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这便是宪法概念的历史传承性。

二、中国古代宪法概念的存在及演变特点

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典籍之中,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宪和宪令的记载。主要集中在如:(1)《尚书・说命下》:“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其意为,根据先王的旨意制定典章、法度,将永无过错。“宪”即典章,法度。这里的宪多指以前的国君所确立的国家制度;《左传》:“此君之宪令。”即君所言即为宪令。(2)《中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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