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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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作者:张朝辉来源:《商业文化》2021年第17期长期以来,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其中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绿地公司于1999年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闫先生和杨女士,出资比例分别为42.67%和57.33%。

2008年闫先生受让了杨女士的全部股份,绿地公司变更为股东为闫先生一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7年,闫先生将99%的股份转给了刘先生,将1%的股份转给了徐女士。

2006年,绿地公司与杨先生签订《合作协议书》杨先生给付绿地公司40万元受让了该协议中某小学校的房屋,直至2014年,某投资公司将小学校地上建筑物拆除,期间,投资公司将本应给绿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闫先生领取。

后杨先生与绿地公司就补偿款产生争议,原告杨先生将被告绿地公司告上法庭,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法院于2020年判决绿地公司给付杨先生93万元。

后杨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绿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杨先生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闫先生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在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前述案情一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邓忠开一直以来,“执行难”是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

常常有人抱怨:“赢了官司输了钱”,意思是官司打赢了,花了诉讼费、律师费,就拿到几页判决书,充满了当事人对诉讼的无奈和失落。

这也是困扰人民法院的一大难题,严重影响司法尊严和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建立执行长效机制的思路,避免被执行人恶意逃债,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7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3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施行,对完善、落实司法执行制度,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跨时代的意义。

此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均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制。

一、什么是失信被执行人?根据《规定》的制定目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主要是针对那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

包括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拒不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等消极履行的行为、规避执行的行为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法院有权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二、信用惩戒是什么意思?《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那信用惩戒是什么意思呢?2014年1月16日,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8部门共同签署《“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

该备忘录称,凡在最高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的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将受到信用惩戒。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追加执行申请报告

追加执行申请报告

一、案件基本情况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被执行人:XX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案号:(20)XX执字第XXXX号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原因及事实与理由1.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被执行财产的;(二)被执行人非法处置被执行财产的;(三)被执行人其他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本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2. 事实与理由(1)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事实申请人于20XX年与被执行人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向被执行人提供XX产品,被执行人支付相应货款。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执行人仍无力偿还。

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及相应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公司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将公司名下房产、车辆等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或个人名下。

具体事实如下:1)被执行人XX公司将公司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转移至关联公司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XX。

2)被执行人XX公司将公司名下车辆转移至关联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XX。

(2)被执行人非法处置财产的事实1)被执行人XX公司将公司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低价出售给关联公司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交价为XX万元,低于市场价格。

2)被执行人XX公司将公司名下车辆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关联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交价为XX万元。

(3)被执行人其他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1)被执行人XX公司在转移、隐匿财产过程中,存在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中能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执行中能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执⾏中能否追加夫妻另⼀⽅为被执⾏⼈执⾏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这是⼀个颇为让⼈纠结的问题。

执⾏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法院进⾏追加,有的法院不予追加,甚⾄同⼀法院不同法官处理结果也⼤相径庭,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执⾏中能否追加夫妻另⼀⽅为被执⾏⼈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追加为被执⾏⼈。

执⾏程序中追加被执⾏⼈,意味着直接通过执⾏程序确定由⽣效法律⽂书列明的被执⾏⼈以外的⼈承担实体责任,对各⽅当事⼈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极⼤影响。

因此,追加被执⾏⼈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追加,也不能直接引⽤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追加。

既然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旦判决确定的债务⼈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申请执⾏⼈如何实现债权呢?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债权⼈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救济。

⽐如,另⾏提起诉讼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等。

⼀旦经审理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双⽅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

不独可以执⾏夫妻共同财产,还可以执⾏夫妻任何⼀⽅的个⼈财产,包括婚前个⼈财产。

《民法典》第⼀千零六⼗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超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能够证明该债务⽤于夫妻共同⽣活、共同⽣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共同意思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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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定: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裁定: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裁定: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裁定:认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梳理|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广东省法院民四庭,贺伟法官的《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一文中,提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案件,对于借款人蔡毅在诉讼中认可案涉致债务的问题,若判令蔡毅偿还债务而张琛(蔡之配偶)不承担责任,则基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能会在执行程序中出现出借人申请追加张琛作为被执行人及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并提出,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结果来看,该院已在实质上认可了下级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

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中配偶追加的条款,仅在第三条中涉及,原文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话题,先前曾梳理成文:部分高院关于执行涉诉当事人及配偶名下共有财产的审判视点关于最高法院的裁定,重新编辑如下(原文可在裁判文书中自行检索):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吴思琳。

申请执行人:王光。

被执行人:林荣达。

吴思琳因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高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及2010年12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二、林荣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光转让款750.681万美元(折合5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

最高院判例: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判例: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判例: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发布时间:2015-10-20 14:59:30 作者:王赫来源:尚格法律人我要评论(0)——最高法院最新判例一则一、现状对此,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例如,北京法院明确表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浙江法院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江苏法院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以上分别参见《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第1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此前虽未有明确表态,但其曾在(2012)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

《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如果认为最高法院在该裁定书中对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的事由进行了穷尽列举的话(从其用语来看,也确实如此)。

那么仅以现行法及对其的解释来看,执行法院不得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似乎更加妥当。

因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是指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审查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予以变更、追加的案件。

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案件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

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常见的几类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

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经查,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目前处于清算程序;B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案例二:涉及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而追加被执行人C公司股东张某、王某均已缴足出资。

后生效判决判令C公司向D公司支付货款,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C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验资账户全部转至E公司。

张某、王某对此辩称系因C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D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涉及被执行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追加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F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后注销F公司。

在F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四:涉及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被执行人因公司改制需要,被执行人G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国资委划拨至H公司,作为J公司对H公司的出资。

执行程序中,G公司的债权人以无偿接受财产为由申请追加H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难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当事人,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释义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条文理解】一、执行异议的立案审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法制的进步,初步区分了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两个不同的概念。

然而,制度上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但针对法条中的“法定程序”规定依然不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找不到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具体审查程序,相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操作不规范、无章可循、各行其是的局面。

一方面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审查处于失范状态,不利于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统一和规范;另一方面在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上,缺失了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和细化,偏于简陋和粗疏。

为此,本条对执行异议决定立案的条件、期限、立案后的通知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处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的处理逐一进行了规定,弥补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

(一)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执行异议应当由异议人主动申请提出。

被冒名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何救济?

被冒名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何救济?

律师执业经验总结系列之一——身份证被他人冒用成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何救济?身份证被他人冒用被成为公司股东。

当该公司因涉诉而被强制执行后,若公司无力履行判决,因被冒用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那么该股东可能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种情形下,如何救济?下面结合本律师实务经验谈谈这个问题。

一、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这条规定,债权人起诉公司不能得到执行时,被冒用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上述规定,冒名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由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二、被冒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冒名股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认为自己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往往会提出以下几个理由:1、从来没有去过公司住所地,不认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高管等人,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虽然,对于大部分小公司来说,公司股东往往会参与公司经营,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股东并非必然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一定非要去公司住所地,这些辩解理由法院往往不会采纳。

2、从来没有同意加入公司当股东的意思表示,向工商局提交的登记材料没有经过其同意,最关键的是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属于伪造的。

被冒名股东往往会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会允许呢?从司法便民,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诉累的角度,确实应该允许,而且一旦笔迹鉴定,真相大白,被冒用身份的事实就已经很清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依法、妥善、公正处理此类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市高级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9月1日至2日召开了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办理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关乎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必须高度重视。

在办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事由法定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执行机构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二)依申请启动原则。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依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三)事前审查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依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不得未经审查而迳行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程序公开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审查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

二、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审查程序的启动会议认为,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事由、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所涉执行案件的案号,并附初步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17-03-02 10:48:34•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无讼阅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

无讼阅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

无讼阅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展开全文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在由律师或者法务代理的申请执行案件中,当出现被执行人为公司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不少代理人会考虑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方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债权清收的目的。

但从操作实践来看,不少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因种种原因被法院驳回。

本文结合操作实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系统阐述这一追加程序在实务中的操作难点及突破方式。

错漏支持,请各位同仁指教。

一、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上述规定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审判时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不能当然的推定出其可以作为案件执行中的法律依据。

否则必然会出现审执不分,以执代审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较为严格。

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申请执行人尽可能不要直接引用上述规定作为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

实际上,真正可以作为执行依据,通过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以完成债权清收的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出台并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所确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规则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

法院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均无权启动该项程序。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一)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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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请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驳回追加请求。

但是,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

被执行人:王宝军。

利害关系人:吴金霞。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新)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对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兰化有机厂)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62元。

判决生效后,因振兴化工厂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兰化有机厂于2007年5月25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之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

振兴化工厂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2008年6月6日注销。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有时限吗?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有时限吗?

申请追加被执⾏⼈有时限吗?追加被执⾏⼈的期限或时限问题,为许多执⾏当事⼈尤其是执⾏申请⼈所关⼼,解答者却不甚了了,专家们或因忽视或⼩瞧该问题⽽保持沉默。

⽽事实上该问题在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规范、很不统⼀,但似乎更多的是在终结本次执⾏程序⾄恢复执⾏期间不追加被执⾏⼈。

⽂ | 余⽂唐来源 | 余⽂唐的法律博客在百度或360搜索栏输⼊“追加被执⾏⼈”和“期限”或“时效”,跳出来很多此类问题的咨询,许多热⼼⽹友和律师予以解答。

但答案却是五花⼋门,⼤体可概括为三类:有期限、没有期限和⽆明确规定。

其中“应受执⾏申请时效限制”的居多。

⽽且,解答就那么简单的⼀两句,找不到具体阐述该问题的⽂章。

由此可见,追加被执⾏⼈的期限或时限问题,为许多执⾏当事⼈尤其是执⾏申请⼈所关⼼,解答者却不甚了了,专家们或因忽视或⼩瞧该问题⽽保持沉默。

⽽事实上该问题在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规范、很不统⼀,但似乎更多的是在终结本次执⾏程序⾄恢复执⾏期间不追加被执⾏⼈。

最⾼法院曾在《执⾏案件⽴案、结案意见》中规定追加被执⾏⼈按照执⾏异议案件予以⽴案,但仍然有诸多令⼈困惑之处。

那么,刚刚公布的变更追加执⾏当事⼈等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本⽂在评析追加被执⾏⼈时限争议观点和检讨最⾼法院的执⾏异议程序说的基础上,根据司法新规对追加被执⾏的时限问题加以阐释。

⼀、追加被执⾏⼈的时限争议与评析应该说追加被执⾏⼈不可能没有时限,关键的问题在于以什么期限或在何时限制。

在这⽅⾯主要是两种观点的争执:⼀是执⾏时效限制说。

认为须在申请执⾏的时效内申请追加被执⾏⼈,超过执⾏时效的不能追加。

理由⼤体有:其⼀,追加被执⾏⼈是启动对被追加⼈的执⾏程序,与启动对⽣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样应受到执⾏时效的限制;其⼆,追加被执⾏⼈是附随于⽣效判决的执⾏程序,⽣效判决申请执⾏的时效超过,追加被执⾏⼈的申请时效也随之完成。

⼆是执⾏程序限制说。

认为追加被执⾏⼈只受执⾏程序的限制,只要是在执⾏程序中申请执⾏⼈均可依法申请追加被执⾏⼈,申请执⾏之前和执⾏程序终结包括本次执⾏程序终结后都不可以申请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债务人利用体外公司及个人账户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恶意逃避债务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现答复如下:您提到个别企业将财务和业务全部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以体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支业务款项从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方法不断丰富、力度越来越大,与此同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做法也越来越多样和隐蔽。

您提出的几点建议反映了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正在努力破解的司法难题。

一、关于多个部门联合调查的建议认定被执行人非法经营、逃避债务和规避执行,需要充足的证据证明,单靠法院一家难以实现在公安、税务、金融等领域的调查取证,这就需要相关联动部门的支持配合。

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将推动建立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作为重中之重,其中就包括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加强联动与共享信息,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一网打尽”,并强化对其经营状况及资金流向的审计调查,进一步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已实现共享纳税信息、退税信息,并在积极推动与税务机关涉税财务数据和纳税数据的共享,由此可加大对被执行人将财务和业务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的力度。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6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客户企业的业务性质,了解其股权或控制权结构,以及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和信息变更情况。

这对防范不法人员利用复杂的股权、控制权等关系掩饰、隐瞒真实身份、资金性质或者交易目的、性质,提高最终受益人的信息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

十种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十种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十种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展开全文十种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随着法院执行力度的加大,被执行人千方百计隐匿、转移财产,追加被执行人是遏制转移财产的有效手段。

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使其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但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77~83条之规定中,涉及的几种情形,执行法官是可以追加的。

其中并未包括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官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法,是申请追加还是起诉追加,应该慎重把握;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一、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同时验资单位在企业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高院([1999]执他字第5号)的答复,对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单位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根据《执行规定》第82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财产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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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可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
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今天本文就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
1、因被执行人死亡,可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
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一款
点评: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遗产,变更被执行人亦无用。

2、因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二款
点评:仅是配合义务,前提是失踪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一条、《民法通则》第44条
点评: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债权债务都必将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4、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分立,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44条
点评: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

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
号)第十五条
点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法人对外负债,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7、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

(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
点评: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
点评: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9、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

点评:该条的实质是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追究开办单位的法律责任。

10、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
点评:这里需要区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要免责,必须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

1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
点评:目前简易注销已经实施,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若在执行程序中将公司注销,则是债权人的重大利好!!!
1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可申请追加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
点评:在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无偿划拨或接受财产的股东等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三条
点评:在企业注销的过错中,登记机关往往要求第三人作出担保,但是简易注销制度实施后,这类第三人担保的情形将不会再出现。

另外,特别提醒,无论何时,不要轻言对外担保,否则,你可能就是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

14、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四条
点评:除非有特殊的利益或特殊的关系,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不是疯了就是傻了!!!
1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可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五条
点评:基于行政命令,实务中较为少见。

16、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点评: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已判决的案件可能出现追加监护人作为被执行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需要列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原则上不会再出现这种追加情况。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已明确回答: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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