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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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管理 . 保 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 ; (3) 应 当 建立健全风 险 防范 、 安 全管理制 度
和应 急预 警处理 机制 , 制 订突 发 事 件应急 预 案 ,
加强安全设施建设 , 落 实安 全防 范措施, 确定 安
全管理责 任人 ,
定期 进行安 全隐 患排査 ,
导 ,
深入贯彻落 实党 的 十九大和 全国 教育 大会精
神 , 全面贯彻党 的 教育 方针 , 坚 持立德树人 , 发
展素 质教 育 ,
以促进 中小 学生 身 心健康发展为 落
脚点 ,
坚 持依法 规范 、
分类管 理、
综合施策 、
协
同治理的 原则 , 建立 健全校外 培 训机构 规范 有 序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坚持依法规范分类管理综合施策协同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錄的长效监管机制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形成校内外协同育人的餅局面
貌
3 ? 管
(1 )
必须坚持和加 强 党 的 领 导 ,
做到党 的 建
设同步谋划 、 党 的组 织 同步设置、 党 的 工作 同 步
开展 ,
确 保正确 的办 学方向 ;
(2) 应 当依法制 定 机构 章程 和 各项 内部 管 理
制度 , 明 确培训宗 旨 、 业务范 围 、 议事 决策机 制 、
挤、
易疏散,
具有 餅 的光 照和通风条件 ;
(2)
场所配 备安 全的 设施、
武汉颁布《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拟定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方案长沙推进无证办学和违规办学专项治理
![武汉颁布《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拟定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方案长沙推进无证办学和违规办学专项治理](https://img.taocdn.com/s3/m/d2f918e7941ea76e58fa041a.png)
· 武汉颁布《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拟定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方案、长沙推进无证办学和违规办学专项治理重磅江苏已在拟定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方案,条件不具备的要终止教学活动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教育厅葛道凯厅长近日在接受扬子晚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江苏已在拟定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方案,校外培训机构在营业范围内如有涉及学科教育的内容,须要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备,得到许可才可以实施。
葛道凯称,即将着手做几件事情:第一要关一批条件不具备、安全环境存在巨大隐患的校外培训机构;第二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为培训条件具备的机构补办准入证,条件不具备的要终止教学活动。
”第三是严格要求校外培训机构在营业范围内开展教学活动。
在营业范围内如有涉及学科教育的内容,必须要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备,得到许可才可以落实实施。
第四要打击一批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损害学生利益的校外培训。
“我们将联系相关部门把这件事情做好。
”葛道凯厅长认为,要减轻学生过重的课外负担,需要全社会努力。
“我认为全社会都要转变观念,家长要根据孩子的成长需要,设计相应的人生道路;课外培训机构不能忽悠误导家长;学校也要进一步改进教学,提高教育水平;当然还需要政策制度、法律保障。
这样才能营造整个教育健康的氛围。
”学生课外超前学,课内教师深感苦恼“作为一名中学教学一线教师,我觉得国家四部委联合发文规范校外机构办学行为,非常必要、非常及时。
”全国人大代表、南京外国语学校教学处副主任李鸿彬老师如是说。
事实上,在日常的学校教学中,不少老师也深感苦恼,一个班的学生,常常一部分超前上过培训班,一部分没上过,这样对正常教学干扰很大。
“课外办学机构针对中小学生的辅导形式常是超前教学和同步训练提高两种形式,这会导致学生做无谓的重复劳动,课堂上似懂非懂,听课缺乏兴奋感和积极思考的好奇驱动,正常的课堂教学达不到预期效果。
”在李鸿彬老师看来,教育的目的是要提升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准,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学习方法和学习能力,提高科学与人文并重的良好素养,还有致力于探究未知世界的好奇心与兴趣等等。
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https://img.taocdn.com/s3/m/e0bf69dcbb4cf7ec4afed0a0.png)
宜昌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为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培训学校。
第三条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培训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确实保障培训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质量;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二、设置条件第五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资质。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培训管理经验。
(二)决策机构。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以下统称董事会),其中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人担任董事。
(三)专职负责人。
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教师资格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与管理能力。
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四)教职工。
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
专职教师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具备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证。
至少1名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
有1名专职保安人员。
(五)培训场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2336c0d53d380eb6294dd88d0d233d4b14e3f29.png)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6.01•【字号】鄂人社发[2011]38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11〕38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央、省属有关单位,省直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现将《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为规范我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行为,加强其日常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鄂劳社文[2004]65号)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全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规范审批程序(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办学场地应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学规模(年培训人数)不低于300人;3、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固定资产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4、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5、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教学管理人员;6、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教师队伍;7、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6990c962cfc789eb172dc8dc.png)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ddd13e76f1aff00bfd51e0e.png)
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办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对从事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中小学生及幼儿托管服务、自学考试助学等活动的机构的监督管理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包括以实施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和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专项督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负责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住房保障房管、价格、文化、体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培训机构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成立民办培训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规范民办培训机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民办培训机构合法权益。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和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由民办培训机构拟设地所在区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5334ede8ad63186bceb19e8b8f67c1cfbd6ee43.png)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12.29•【字号】武劳社[2008]130号•【施行日期】2008.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武劳社〔2008〕130号)各区劳动(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为深入推进我市“两型社会”建设,依法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89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围绕“两型社会”建设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17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的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市民办职业教育有了长足发展,为我市教育事业、特别是职业教育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满足了人民群众多样化的教育需求,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我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壮大过程中,一些学校在招生、收费、教学、学籍、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等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现象和问题,影响了民办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
这些问题集中反映出个别民办学校存在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体制不健全等问题,也反映出了对民办学校的管理、监管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民办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出发,充分认识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规范管理的重要性,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把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管理规范、确保质量的良好局面,促进我市民办职业教育健康有序发展。
湖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ac3abf06394dd88d0d233d4b14e852458fb397a.png)
湖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6.22•【字号】鄂教成[1999]021号•【施行日期】1999.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湖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鄂教成[1999]021号)各市、州教委,有关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现将《湖北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未达到本规定设置标准的,要进一步加大学校投入,加快建设步伐,争取尽快达到本规定要求。
湖北省教育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湖北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设置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的办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教育部《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系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制在二年以上(含二年)、以开展高等自学考试助学辅导和实施高等职业技术培训的全日制高等教育但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分为两类:自学考试辅导学院(中心、站)和专修(进修、培训)学院。
第三条设置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要适应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全省现有各类高等教育宏观统筹规划,有利于优化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
第四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应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不以赢利为目的;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学校内部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印发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精编版
![印发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精编版](https://img.taocdn.com/s3/m/5746915143323968001c9215.png)
印发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精编版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武劳社[2006]042号)各区劳动(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将《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开发处。
二○○六年七月六日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四条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
(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本市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年检、变更、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
(二)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及其他有关工作;接收拟在本辖区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单位或个人的申报材料。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求,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53094ac915f804d2a16c172.png)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c393a91d1d233d4b14e852458fb770bf78a3b96.png)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7.16•【字号】鄂人社函〔2018〕323号•【施行日期】2018.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鄂人社函〔2018〕323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提高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和社会声誉,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鄂人社函〔2014〕480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行为规范管理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民办培训机构办学的重要意义规范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不仅是全面贯彻党的职业教育方针,办人民满意职业教育的必然要求,也是增强民办职业教育吸引力,促进我省民办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教、办人民满意职业教育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办学行为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加强民办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列入重要工作日程。
要坚持“放”、“管”、“服”结合,既鼓励支持,简政放权,提升服务质量,又要完善措施,严格要求,强化日常监督,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努力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又好又快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强化日常办学行为监管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鄂人社函〔2014〕480号)精神,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要求组织年检,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并将年检结果报省人社厅备案,省人社厅将结果在全省范围内公布(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格名单见附件),切实履行规范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监管责任。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试点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试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ba6ac3a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f80074f.png)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试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2.25•【字号】•【施行日期】202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试点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激发职业技能培训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57号)有关要求,现就在全省范围开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试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申请办理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行政许可时,可自主选择是否采取告知承诺制的方式办理。
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可按照一般程序提交所需材料进行申办。
二、行政许可经办流程(一)告知。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规范民办职业培训设立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编制告知承诺书文本,将告知承诺制相关内容向申办者进行一次性告知。
(二)申请。
申办者提交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申请,就符合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的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承诺,并愿意承担承诺不实的法律责任。
(三)审核。
审批机关受理申办者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核,直接作出审批决定。
同意的,做出批准办学的许可决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申办者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该行政许可;不同意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理由。
申办者自行撤销申请的,审批机关终止办理程序。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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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校外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2〕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3周岁以下婴幼儿早教机构、托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特殊行业或相关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校外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属性。
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及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国家公职人员除外)。
(二)拟任校外培训机构校长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
(三)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
湖北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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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湖北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指导标准对于促进教育培训机构的合规发展和提高教育培训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下面将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资质要求、师资队伍建设、课程设置和管理要求等几个方面,对湖北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指导标准进行详细讨论。
首先,在资质要求方面,湖北省要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合法的办学资格。
办学资格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和核准,并且按照规定进行有效期检查和续审。
此外,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还需要具备适宜的办学场所和设施条件,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馆等。
其次,在师资队伍建设方面,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聘请具备相应教育教学经验和专业水平的教师。
教师要求具有正规高等院校或专业学校相关专业的学历,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并且要求持续参加教育培训,不断提升自己的教学水平。
教师的数量要与学生的规模相匹配,保证教学质量和个性化教育的实施。
第三,在课程设置方面,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需要根据学生的需求和教育教学要求,合理设置和安排课程。
课程设置应当具备一定的连贯性和完整性,有明确的教学目标和教学计划,并且应当根据学生的能力和兴趣,提供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课程选择。
同时,课程的质量和内容应当符合教育部门的教育教学标准。
最后,在管理要求方面,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
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者应当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管理经验,对于教学、教务、财务等各个方面都要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和程序。
此外,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还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包括学生的考勤、纪律、安全等方面的管理,确保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安全。
综上所述,湖北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指导标准对于提高教育培训机构的质量和规范性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只有遵守相关的资质要求、注重师资队伍建设、合理设置课程和健全管理制度,才能有效提高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培训。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鄂民政函[2016]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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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政厅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正文:----------------------------------------------------------------------------------------------------------------------------------------------------省民政厅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鄂民政函[2016]178号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民政局,有关省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简政放权、深化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提升服务水平,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5〕75号)要求,省人社厅已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资格审批”和“技工学校设立审批”权限下放到了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社部门。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的规定,经报请省政府批准,现将省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的登记管理权限下放到所在市州民政部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登记审批权限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于新申请办理省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的成立登记事项,均由所在市州民政部门负责登记审批。
市州民政部门登记审批的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名称,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管理权限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于已经省民政厅登记审批的114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10所技工学校(名单见附件)下放至所在市州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上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包括年检、重大活动报告、评估、监督检查等),由所在市州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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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校外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3周岁以下婴幼儿早教机构、托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特殊行业或相关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校外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属性。
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及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国家公职人员除外)。
(二)拟任校外培训机构校长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
(三)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8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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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88)21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一日附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引导民办科技机构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广大科技人员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科技机构系指科技人员自愿组合的,不纳入国家编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经批准衣法成立的经营型实体。
第三条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其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
县以上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第四条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
章程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经营地址;开办宗旨、经营性质及主要业务范围;能自主支配的资产总额及来源;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情况、管理规则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办法;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其它事项。
(二)有独立的财产,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自有资金数额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
凡以“公司”、“中心”命名的民办科技机构,其自有资金数额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
民办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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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学员合法权益,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民办校外培训机构的招生、教学、管理、安全等方面。
第三条民办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2. 服务至上、质量为本原则;3. 依法治校、规范管理原则;4.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原则。
二、招生与入学第四条招生工作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员报名。
第五条招生时,培训机构应向学员或家长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包括培训课程、师资力量、收费标准等。
第六条学员入学前,培训机构应与学员或家长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教学与课程第七条教学内容应与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相符合,注重培养学员综合素质。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教师,保证教学质量。
第九条教师应按照教学计划进行教学,不得擅自调整教学内容和进度。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确保教师的教学水平。
四、管理与服务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财务、档案、设备、卫生等。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定期开展教学质量评估,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学员、家长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加强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学员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安全与卫生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确保教学场所、设备符合安全标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设施。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加强卫生管理,保持教学场所清洁卫生。
六、监督与评估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定期开展内部评估,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七、附则第二十条本制度由培训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制度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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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第五条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实验设施设备。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其中,租赁的场地和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三年。
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习工位能基本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审批机关审核备案。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八)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申请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单位担保或者是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或资金担保,以备用于因培训机构责任造成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担保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九)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第七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申办报告。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
(二)办学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
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三)举办者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住址,拟任校长和主要管理人员以及拟聘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属于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统一规范。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所在区域、办学层次、类别,并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等字样。
第三章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第九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放置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之处。
第十条以举办者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评估,并填写《评估意见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规定和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四)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教学活动与教师管理第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督导检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学员报到时填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技工学校学生注册办法办理学员入学注册手续。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学员培训期满,考试成绩合格,由所在培训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并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自主制定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并予以保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职称和技能等级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和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五章财务与收费管理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依法报审批机关、物价等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报审批机关、物价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变更与解散第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二)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须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三)善后工作安排;(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解散或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年检和评估制度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