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民办培训机构学籍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学籍管理,保障学员合法权益,提高教学质量,促进民办培训机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培训机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培训机构所有在籍学员。
第三条学籍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学员学籍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二章学籍注册第四条学员报名参加培训,须填写《学员报名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培训机构在收到学员报名材料后,对学员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发放《学员学籍证明》。
第六条学员学籍证明应包含学员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培训课程、学习期限、注册日期等信息。
第三章学籍变动第七条学员因故需要变更学籍信息,应向培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培训机构对学员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予以变更,并更新《学员学籍证明》。
第九条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因故需要休学、转学、退学,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休学:学员因故需休学,应提前一个月向培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休学手续。
(二)转学:学员因故需转学,应提前一个月向培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转学手续。
(三)退学:学员因故需退学,应提前一个月向培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四章学籍管理职责第十条培训机构应设立学籍管理部门,负责学员学籍的注册、审核、变更、注销等工作。
第十一条学籍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学员学籍进行核查,确保学籍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二条学籍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学员学籍档案,妥善保管学员学籍证明、学籍变动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学籍注销第十三条学员完成培训课程,取得相应证书后,其学籍自动注销。
第十四条学员因故终止学习,培训机构应予以注销其学籍。
第十五条学员学籍注销后,培训机构应将相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培训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学籍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学籍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提高教学质量,保障学生的权益和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
第三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本制度的要求进行教学管理。
第四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务部门,负责制定教学计划、教材选用和教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档案,并定期更新学生信息和学习情况。
第六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定期开展教学评估,评估教师教学水平和学生学习效果。
第二章教学目标和要求第七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学习能力和特长等特点,制定适宜的教学目标和要求。
第八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注重学生的全面发展,培养学生的学科知识和实践能力。
第九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组织学科竞赛和活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竞争意识。
第十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和能力,制定个性化的学习计划和课程。
第三章教学管理和保障第十一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配备合格的教师,确保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习效果。
第十二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对教师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严格审查和选用教材,确保教材内容的准确性和教学的科学性。
第十四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学习辅导和指导。
第十五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学生评价体系,定期评估学生的学习情况和进步。
第四章课程设置和教学环境第十六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学科特点和学生需求,合理设置课程内容和学习目标。
第十七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提供良好的教学环境和设施,保障教学资源的充足和稳定。
第十八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保障教学设备和器材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五章学生管理和安全保障第十九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档案,记录学生的学习情况和表现。
第二十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并及时通知家长学生的出勤情况。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学校设立第五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
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
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营利性培训机构章程

营利性培训机构章程XXX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由XXXX和XXXX共同出资,设立XXX(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公司章程中未载明事项按照《公司法》及《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办学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办学规模、层次、形式是:开展业余非学历教育,拟招生XXX人。
第二章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第五条公司名称:XXX。
第六条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XXXXXXXXXX。
第七条公司经营范围:英语培训、XXXX文化课的课外辅导。
第八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XX年(按联合办学协议中规定的办学期限写),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XX万元。
第十条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股东姓名或名称 | 合计 | 认缴出资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出资方式(%) | 出资时间 |第十一条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一)选举董事、监事的权利;二)要求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三)依据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质押所持有的股权;四)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五)在公司清算完毕并清偿公司债务后,享有剩余财产;六)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股东应履行以下义务: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
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三)应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四)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五)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促进公司业务发展;六)不得抽逃出资;第五章公司组织机构及职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决定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等职权。
民办学校办学章程(营利性)

精品文档附件二:(学校全称)办学章程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自主办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栾川县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置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本学校名称 : (全称) (简称为 xxx)。
本学校地址 :河南省栾川县 xxx 镇 xxx 路 xxx 号。
本学校的性质是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自愿举办、从事教育事业的营利性民办企业单位。
本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学校的业务审批机关是栾川县教育体育局。
办学宗旨 :(要求写明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设立的目的等 )。
发展定位:本学校的举办者 (单位)是 xxx、xxx。
(一)举办者 (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制定学校章程;2、推选首届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的组成人员; 3、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董事会,并依据本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4、依据前款规定参预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取薪酬; 5、了解本学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6、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学校财务会计报告。
......(二)举办者 (单位)承担下列义务 :1、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本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举办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让手续。
举办者不按照第八条规定缴纳所认的出资,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举办者承担违约责任。
2、学校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本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举办者补交其差额,学校设立时的其它举办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3、按照本章程约定行使权力,不越权干预董事会和学校的正常运作。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由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不得设立营利性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转为民办教育机构。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一、总则为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确保教育培训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学生的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机构设立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总部及分支机构均需备案,并在经营期间定期更新信息。
2. 机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教育政策,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否则将依法处理。
3. 机构设立应当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目标,明确其教学内容、师资力量等信息。
4. 机构设立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备并获得其批准。
未经批准的机构不得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三、教学管理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教学指导纲要,制定教学计划,确保教学质量。
2.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师资队伍,保障教师的教学水平和业务能力。
3. 机构应当加强学生管理,建立学生档案,并保护学生的个人信息安全。
4. 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促进教师的专业成长。
5. 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学生评价和满意度调查,对教学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
四、财务管理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和合规经营。
2. 机构应当依法纳税,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 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教材和教学设备的采购成本,合理利用教育资源。
4. 机构应当按照财务规定进行定期审计,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五、安全管理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学校及周边环境的安全和秩序。
2. 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学生的饮食健康。
3. 机构应当建立紧急预案,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确保师生的生命安全。
4. 机构应当定期对校园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生产。
六、纪律管理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纪律管理制度,强化师生的纪律意识。
2. 机构应当加强学生管理,积极引导学生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维护校园秩序。
3. 机构应当建立学生奖惩制度,激励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引导学生的行为规范。
4. 机构应当建立违纪处理机制,对于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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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
前者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后者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产权归属不同。
前者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
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后者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
3.登记机关不同。
前者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者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
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优惠措施不同。
前者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后者可以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和用地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
5.会计准则不同。
我国的会计准则有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分。
就前者而言,其属于营利性组织,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要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切地记录其经营活动情况。
对于后者来说,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由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条规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因为民办培训机构中也有非营利性的,比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公益性为目的,专门培训下岗职工,这类民办培训机构就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
二是本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