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标准
收养孤儿的法律条件和法院判决执行

收养孤儿的法律条件和法院判决执行收养一个孤儿是一项伟大的举措,可以给予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和爱的呵护。
然而,为了保障孤儿权益和确保收养程序的合法性,法律制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程序。
本文将探讨收养孤儿的法律条件和法院判决执行的相关内容。
一、法律条件1.年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并且年龄差不能超过50岁。
这是为了确保收养人具备成熟的心智和足够的经济承担力,以便能够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条件给孤儿。
2.婚姻状况通常情况下,只有已婚夫妇才能够合法收养孤儿。
单身人士可以通过结婚或者特殊审批的方式来满足这一条件。
对于同性夫妇收养孤儿的情况,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存在一定的异同,需要根据当地法规进行判断。
3.经济状况法律对收养人的经济条件有一定要求,要求收养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足够的经济支持能力,以确保孩子得到良好的生活条件和教育资源。
4.健康状况收养人需要经过体检,确保身体健康,不存在严重的遗传疾病或患有传染性疾病,以免给孤儿带来不良影响。
二、法院判决执行1.申请收养收养前,收养人需要向当地法院递交相关的收养申请文件。
这些文件通常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证明、居住证明、经济状况证明等。
此外,还需要提供心理评估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医疗证明等文件,以评估收养人的适合性和良好意愿。
2.审查和调查法院会对收养人进行审查和调查,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这包括对收养人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社会声誉等进行调查,以及对孩子的生活背景和身体状况进行评估。
此外,还会进行心理测试和面试,以了解收养人的父母能力和心理状态。
3.法院判决经过审查和调查后,法院将做出判决,决定是否准许收养。
如果法院认为收养人符合法律要求并有良好意愿,将发出收养许可证明。
这一许可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收养人可以正式合法收养孤儿。
4.判决执行一旦收养获得法院的判决,执行程序将开始。
这包括将孩子的身份信息登记为收养人的子女,更改户籍和姓名等手续。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一、【典型案例】当事人: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李某高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高某甲出生于1958年11月13日,系李某丈夫高某乙胞弟之子。
自20世纪60年代初高某甲开始跟随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并于1963年3月26日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载明与李某关系为母子,由高某乙与李某抚养成人,但期间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
高某甲与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称呼李某母亲、高某乙父亲,称呼其亲生父母为叔叔、婶婶。
某市某某会办公厅人事处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高某乙,系某市某某会机关离休干部,2013年3月6日去世。
经查其本人档案,其妻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收养二个子女;高某甲(儿子)、化某丙(女儿)……”,高某乙火化证中记载“逝者姓名为高某乙,亲属姓名为高某甲,关系为父子”。
原告诉称:我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高某乙及李某共同生活,并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期间虽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但与高某乙、李某一直以父亲、母亲称呼,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我与高某甲、李某的收养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不是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并未成立事实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要览】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原告在《收养法》施行后要求确认收养关系。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中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04•【文号】主席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9.04.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事实无人抚养认定标准及流程

事实无人抚养认定标准及流程事实无人抚养是指儿童或未成年人失去了父母或监护人的抚养,并且没有被其他亲属或合法监护人所收养或抚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和法律需要确立一套标准和流程来认定儿童或未成年人是否属于事实无人抚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他们的权益。
本文将介绍事实无人抚养的认定标准及流程。
一、认定标准1. 长期无人照顾:儿童或未成年人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半年至一年)没有被父母或监护人照顾和抚养,且不存在其他合法抚养人。
2. 孤儿或无有效监护:儿童或未成年人失去生父母或监护人,未能找到其他合法监护人。
3. 虐待或遗弃:儿童或未成年人因虐待、遗弃或其他原因无法得到父母或监护人的抚养。
4. 法定抚养权被剥夺:儿童或未成年人父母的法定抚养权被法院剥夺。
二、认定流程1. 政府或社会组织介入:一旦有人发现儿童或未成年人可能处于事实无人抚养的状态,他们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报告。
2. 调查核实:根据报告,有关部门将进行调查核实,了解儿童或未成年人的抚养情况。
这可能包括家访、调查问卷、访谈等方式。
3. 司法审查:如果调查结果确认了事实无人抚养的情况,有关部门将依法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进行审查。
法院将仔细审查相关证据,并听取儿童或未成年人的意见。
4. 判决与决定:法院进行全面评估后,将作出事实无人抚养的判决。
法院可以决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暂时抚养儿童或未成年人,或者委托合适的亲属或监护人抚养。
5. 监护程序:一旦判决确定了抚养人,相关部门将启动监护程序,确保儿童或未成年人得到适当的抚养和关爱。
三、权益保障1. 人身安全保护:事实无人抚养的儿童或未成年人享有与其他儿童一样的人身安全保护,包括但不限于生活安全、财产安全、教育权利等。
2. 心理健康关怀:儿童或未成年人需得到心理健康方面的关怀和支持,包括对失去亲人的悲伤反应进行适当引导和辅导。
3. 教育保障:相关部门应确保事实无人抚养的儿童或未成年人能够接受义务教育,并提供必要的教育支持。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民婚函〔1992〕263号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
知
正文:
----------------------------------------------------------------------------------------------------------------------------------------------------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民婚函〔1992〕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各地的收养登记工作已陆续开展起来。
目前发现在办理收养登记的过程中,各地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的弃婴的认定,政策掌握不统一,出现了一些偏差。
为了严格执行《收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此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
对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收养登记机关应拒绝为其办理登记。
若收养登记员审查不严,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撤销其收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各条在全国人大对如何认定孤儿和弃婴未作出新的解释前,望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1992年8月11日
——结束——。
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8.22•【字号】苏民发[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教育厅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苏民发〔2006〕8号)各市民政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司法局、财政局、卫生局、教育局:解决公民的事实收养问题,事关群众利益,事关计划生育国策落实,事关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行为,依法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构建和谐江苏、平安江苏、法治江苏的目标,现就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等文件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收养法》实施后未登记收养情况的处理(一)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精神,依照公证程序办理收养公证。
办理收养公证应具备以下条件: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
当事人可以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08.09.05•【文号】民发[2008]132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

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
中国的法律规定了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以便准确认定孤儿的身份,以维护孤儿的权益。
1、“事实孤儿”指的是无父母双亲的孩子,他们的家庭经历过死亡或失踪等无可挽回的情况,其家庭成员当中明显没有可以承担赡养责任的成年人,也就是没有可以担任孩子的监护人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事实孤儿”包括:(1)无父亲的孤儿;(2)无母亲的孤儿;(3)双亲失踪的孤儿;(4)双亲死亡的孤儿;(5)双亲离婚或分居,父亲或母亲未签署收养协议的孤儿;(6)恶毒虐待、遗弃等导致被剥夺监护权或其他双亲相关法定权利的孤儿;(7)双亲身体功能障碍严重,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起居习惯及其安全的孤儿;(8)母亲患有传染病,并未接受治疗或已经接受治疗无效的孤儿;(9)双亲存在其他不适当的赡养行为的孤儿;(10)其他无双亲能力和意愿赡养的孩子。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事实孤儿认定应有以下依据:(1)书面证明,确认双亲死亡或失踪;(2)书面证明,确认父亲或母亲未签署收养协议或恶毒虐待、遗弃等导致被剥夺监护权的情况;(3)书面证明,确认双亲身体功能障碍严重,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起居习惯及其安全的情况;(4)书面证明,确认母亲患有传染病,并未接受治疗或已经接受治疗无效的情况;(5)书面证明,确认双亲存在其他不适当的赡养行为的情况;(6)法院判决书,确认无双亲能力和意愿赡养的情况;(7)相关部门或单位提供的认定书;(8)其他证明实施赡养责任不能履行的文件。
认定事实孤儿不仅可以让孤儿申请补助,而且有助于孤儿获得社会保护,还可以在家庭政策、教育政策等方面获得优待,实现可持续的社会发展。
事实无人抚养认定标准及流程

事实无人抚养认定标准及流程事实无人抚养认定标准及流程:一、认定条件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年龄未满18周岁,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重残是指一级、二级残疾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失联是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限在6个月以上;死亡是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二、办理流程(一)申请。
由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查验。
乡镇人民政府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情况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确认。
市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从2020年1月起纳入保障范围。
为保护儿童隐私,申请、认定均不设置公示环节。
三、档案资料整理留存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监护人各持一份)内附:1、儿童本人及法定监护人或法定抚养、扶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要有受委托证明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父母一方死亡的,出具父(母)亲死亡户口本销户页原件及复印件,或医院出具的父(母)亲死亡证明,或殡仪馆出具的父(母)亲死亡火化证,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父(母)亲宣告死亡法律文书;4.父母一方失踪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证明材料;5.父母属重度残疾的,应提供一、二级残疾人证或三、四级精神残疾、智力残疾人证及复印件;6.父母患重病的,应提供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或出院证明;7.父母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决定)书或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材料;8.父母失联的,应由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户籍地所在村(居)两个以上亲属或邻里出具父母失去联系且不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收养孩子具备条件的相关规定

收养孩子具备条件的相关规定1、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领养人应该同时具备的领养条件为:1无子女。
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
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
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2、有配偶者领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3、无配偶的男性领养女性的,领养人与被领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领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所谓“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1、提交收养材料。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应的收养材料。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审查时,收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调查记录,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事实收养如何认定

事实收养如何认定事实收养是指双⽅当事⼈没有办理收养公证相关⼿续,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已经以分开养⽗母养⼦⼥关系共同⽣活。
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和解除收养的⽅法,感谢您的关注。
事实收养如何认定《民法典》于2021年1⽉1⽇⽣效,《收养法》⽣效⽇期为2020年12⽉31⽇⽌,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会失效,《民法典》⽣效前的规定:1、收养当事⼈双⽅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与被收养⼈公开承认其养⽗母养⼦⼥关系,以⽗母⼦⼥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与⽣⽗母在事实上已终⽌了⽗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续。
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母与养⼦⼥关系长期共同⽣活的,虽未办理合法⼿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并予以法律保护。
解除事实收养关系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1、养⽗母与成年养⼦⼥关系恶化,⽆法共同⽣活的;2、收养⼈不履⾏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为的;3、送养⼈⾏使对养⽗母⼦⼥关系的解除权的;4、因养⼦⼥成年后,虐待、遗弃养⽗母的;5、养⼦⼥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同意。
被收养⼈仍未成年的,收养⼈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但收、送养双⽅协议解除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收养⼈在被收养⼈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年满⼗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同意。
收养⼈不履⾏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合法权益⾏为的,送养⼈有权要求解除养⽗母与养⼦⼥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收养⼈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养⽗母与成年养⼦⼥关系恶化、⽆法共同⽣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事实孤儿保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孤儿,是指父母双亡或因父母无抚养能力而无法得到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
在我国,孤儿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由于各种原因失去了家庭的庇护,面临着生存、教育、心理等多方面的困境。
为了保障孤儿的基本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事实孤儿进行特殊保护。
本文将从事实孤儿的概念、法律保护体系、具体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事实孤儿的概念1. 定义事实孤儿,是指因父母死亡、失踪、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或者父母因重度残疾、重病等原因丧失抚养能力,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孤儿无法得到正常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
2. 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事实孤儿可分为以下几类:(1)父母双亡的孤儿;(2)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因重度残疾、重病等原因丧失抚养能力的孤儿;(3)父母失踪或者被宣告失踪,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孤儿;(4)父母被宣告死亡,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孤儿。
三、事实孤儿法律保护体系我国对事实孤儿实施全面、系统的法律保护,形成了以下法律保护体系:1. 宪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2. 法律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各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对事实孤儿实施特殊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明确了抚养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遗产继承的顺序和原则,保障孤儿合法权益。
3. 行政法规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了收养条件和程序,保障孤儿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救助管理办法》:明确了政府、社会组织对孤儿救助的责任。
4.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各省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事实孤儿实施具体保护。
四、事实孤儿具体法律规定1. 家庭抚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4.01•【文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一、什么是收养?答: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
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但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则一般不能人为解除。
二、什么是收养法的基本原则?答:我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这里规定了我国收养法的两个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
实行收养制度主要是为了养子女的利益,它可以使无依无靠的孤儿,或因某些原因无法随父母生活的儿童,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以健康成长。
(二)平等自愿的原则。
收养是确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为了保证这种拟制血亲关系的稳定,就要求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三、哪些人可以被他人收养?答: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是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第一,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
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自然血缘关系,如果被收养人年龄过大,很难消除他们与其生父母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之情,也不易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浓厚感情,以致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第二,符合收养的目的。
收养的本意就是为了使那些无人抚养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以健康成长。
另外,考虑到我国民间习惯,收养法还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孤儿收养的法律程序和公告公示

孤儿收养的法律程序和公告公示孤儿收养是一项涉及孤儿权益和家庭建立的重要法律程序。
为了保障孤儿的权益以及建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程序和公告公示的要求。
本文将就孤儿收养的法律程序和公告公示进行详细介绍。
一、法律程序1. 法律依据孤儿收养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及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收养法》对孤儿收养的程序、条件和权益进行了规定,旨在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
2. 条件与资格想要领养孤儿的夫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资格。
一般来说,夫妻应年满30周岁,已婚满5年,身体健康,无法孕育或对抚养现有子女存在特殊困难等。
在特殊情况下,如有亲属关系,年龄、婚姻时限等条件可能有所放宽。
3. 收养登记夫妻满足条件后,需要向当地的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
申请中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会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在一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4. 家访调查民政部门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后,通常会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家访调查。
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夫妻双方的生活环境、经济状况、社会关系以及对孤儿的养育能力等。
调查结果将作为决定是否适合收养孤儿的重要依据。
5. 同意收养经过审核和家访调查后,如果民政部门认定夫妻适合收养孤儿,将向夫妻发放收养意见书。
收养意见书是符合条件夫妻领养孤儿的法律凭证,可以进入下一步的程序。
6. 签署合同夫妻在领养孤儿之前,需要与相关部门签署领养合同。
合同中包括了双方的权益、义务、法律责任、收养方式等内容,旨在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7. 法院审查在签署合同后,需要将领养案件交由法院审查。
法院审查主要是对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以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8. 法院裁定经过法院审查后,法院将做出裁定,批准收养案件。
裁定书作为领养的法律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二、公告公示为了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孤儿收养还需要进行公告公示。
公告公示主要是为了确保领养案件公开透明,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迁,收养关系在我国逐渐得到广泛认可。
收养关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基于法定条件和程序建立的父母子女关系。
在我国,收养关系分为法定收养和事实收养两种。
本文将重点探讨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事实收养关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 概念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在没有法定收养程序的情况下,基于事实上的抚养、赡养、扶养等关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
2. 构成要件(1)收养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被收养人无配偶,或者收养人、被收养人双方均无配偶;(3)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抚养、赡养、扶养关系;(4)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收养的情形。
三、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1. 法律地位(1)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享有法定权利和义务;(2)收养人、被收养人可以互相继承遗产;(3)收养人、被收养人可以依法办理户口、婚姻、子女教育等相关事宜。
2. 法律责任(1)收养人应当对被收养人承担抚养、赡养、扶养义务;(2)被收养人应当尊重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收养人的财产权益;(3)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法律变更(1)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得随意解除;(2)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定原因(如收养人、被收养人死亡、收养人丧失抚养能力等)解除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四、事实收养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及法律后果1.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时,应当优先考虑法定收养程序;(2)在事实收养关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纠纷(1)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收养关系纠纷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事实收养关系的特殊性,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孤儿院领养收费标准是什么

孤儿院领养收费标准是什么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孩子在很小的时候就失去了自己的亲生父母成为孤儿。
有些好心人士就想收养这些孤儿,但是并不知道需要些什么手续和条件,其实只要了解了,领养并不难呢。
那么孤儿院领养收费标准是什么呢?领养孤儿需要的条件和手续都有哪些呢?可能大家并不是十分清楚。
我为您整理了这篇文章,有需要的可以认真阅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孤儿院领养收费标准是什么我国法律对于领养孤儿没有费用的要求,因此,领养孤儿只要符合了法定条件就可以了,不需要额外缴费。
二、领养孤儿需要的条件和手续(一)领养条件:1、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6、被收养人必须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年龄不满14周岁。
(二)申办手续:1、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1)申请书。
内容包括收养原因和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保证;(2)护照和海外居住证明;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3)经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或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或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或经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关于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4)意愿书。
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5)照片。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2张(彩色或黑白均可)。
2、送养单位应提交的证件、证明:(1)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弃婴、儿童进入儿童福利院的原始记录和集体户籍证明;(3)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孤儿生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4)弃婴公告;(5)儿童医院出具的被送养人送养前的健康检查或病残证明。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4.01【实施日期】1992.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1992年4月1日民政部)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
社会福利机构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
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如果是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港澳地区公证律师出具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一)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二)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3.12.29•【文号】司发通[1993]125号•【施行日期】1993.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1993年12月29日司发通(1993)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
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附件:事实收养公证书格式一、二格式一收养公证书()××字第××号收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民法典收养篇规定的流程

民法典收养篇规定的流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办理收养相关事项
1、关于收养他人小孩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法办理相应的收养手续后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2、而不少人收养他人的小孩后还进行了公证,公正则需要这些手续:要办好收养公证,首先收养要符合法律规定。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3、收养公证在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收养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关管辖。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不在一个公证处的管辖区,可以本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到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机关办理。
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送.养人应当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4、如果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5、办理收养公证时,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收养人的职业、经济收入的证明;收养人和送.
养人家庭成员的状况证明;收养人身体状况证明;收养协议;其它公证机关要求提供的证明。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8.08.25•【文号】民发[2008]118号•【施行日期】2008.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实施,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我部制定了《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现将《规范》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对于收养登记机关的设置、收养登记和解除登记的程序、撤销收养和补领收养证件的要求以及收养登记机关和收养登记员的监督与管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请将在贯彻实施《规范》的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及时报部社会事务局。
民政部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收养登记;(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三)撤销收养登记;(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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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标准
我国法律在收养小孩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收养关系要成立,除了要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还要履行收养程序才行。
否则可能会构成事实收养,那么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标准?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已经符合属于实质条件未办理收养手续即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亲友也公认的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
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事实收养认定的条件之被收养人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事实收养认定的条件之收养人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
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由于《收养法》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
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
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收养法修改前为35周岁)。
(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这是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所作的一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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