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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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民终8667号

(2020)苏05民终8667号

(2020)苏05民终8667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军芳孙楚楚郭锐【审理法官】沈军芳孙楚楚郭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慈芬;柳天庆【当事人】张慈芬柳天庆【当事人-个人】张慈芬柳天庆【代理律师/律所】薛玉平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赵璇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李志华河南李宜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玉平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赵璇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李志华河南李宜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玉平赵璇李志华【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李宜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慈芬【被告】柳天庆【本院观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柳天庆到公安机关提出代刘瀚文“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合同驳回起诉撤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新证据拘留罚款限制出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柳天庆到公安机关提出代刘瀚文“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封。

根据双方陈述可知张慈芬与柳天庆并非实际交易主体,双方之间亦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另有其他意图。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排除涉及违法犯罪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张慈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案例裁判文书范本(3篇)

法律案例裁判文书范本(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民初字第001号原告:张三,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号,联系电话:138XXXX1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号,联系电话:139XXXX56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一、基本事实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于2020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的房产出售给李五,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五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李五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张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五支付剩余房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1. 2020年6月1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房屋出售给李五,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五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

3. 双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款项。

4. 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李五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严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5. 原告张三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不影响居住,要求被告李五支付剩余款项。

二、争议焦点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

2. 被告李五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判决理由1.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存在结构性裂缝,影响居住安全。

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影响居住安全。

2. 关于被告李五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圣安吴芳【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一文、彭安淇张舰【代理律所】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圣安;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查封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李圣安以吴芳有损毁、隐匿、转移诉讼标的物的可能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案涉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113财保6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吴芳名下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的房屋。

对此,李圣安预付了保全费3120元。

吴芳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届满,仍未见吴芳与一审法院联系应诉。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8)、《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9)、快递底单、快递查询复印件、《关于通知吴芳女士就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房屋交易违约赔付函》、快递查询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房产交易法律纠纷案例(3篇)

房产交易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某(以下简称甲方)与李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某市区的一套住宅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100万元,甲方承诺在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后办理过户手续。

然而,在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后,甲方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乙方认为甲方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 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甲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院认为,甲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如实告知乙方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况。

然而,甲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乙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因此,甲方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给乙方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综上,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损失,包括房屋差价损失、装修损失、诉讼费用等共计50万元。

四、案例解析1. 房地产交易中,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房屋情况,包括房屋产权、抵押、租赁等情况,以避免纠纷。

2. 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房地产交易涉及金额较大,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咨询专业律师,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保持诚信,如实告知房屋情况,避免因隐瞒信息导致纠纷。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涛、李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涛【审理法官】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当事人】刘涛李贤赵发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涛李贤赵发【当事人-公司】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俊峰王二现【代理律所】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涛;郑州优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李贤;赵发【本院观点】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无效双方违约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贤、赵发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刘涛购买的案涉房屋系李贤、赵发的村民安置房屋,签订合同当时房屋尚未建成,且李贤、赵发能否实际分到案涉房屋存在不确定性,故刘涛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本案情况,兼顾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内容、李贤和赵发占用购房款的时间以及刘涛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李贤、赵发承担已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耀功任峥段雪丽【审理法官】赵耀功任峥段雪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维;张全成【当事人】张维张全成【当事人-个人】张维张全成【代理律师/律所】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梅云某某【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维【被告】张全成【本院观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重审时应当查明下列问题:1、张维的委托代理人张秦与张全成签订的《转让房产所有权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自成立时就应当无效,而非该涉案房屋已拆除,现确认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重审时应当查明下列问题:1、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秦与张某签订的《转让房产所有权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自成立时就应当无效,而非该涉案房屋已拆除,现确认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合同无效后应当如何各自返还?造成合同无效各自的责任多大?2、张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购房人资格?3、张某1是否可以对“拆迁利益"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984号民事判决。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7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学军闫莉孙翔【审理法官】李学军闫莉孙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斌;周新荣;郭娜;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闫斌周新荣郭娜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斌周新荣郭娜【当事人-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光辉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光辉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睿赵光辉【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斌;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新荣;郭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闫斌是否应当向周新荣、郭娜退还54万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闫斌是否应当向周新荣、郭娜退还54万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案外人闫学江将其从千禧房地产公司抵顶的房屋抵顶给闫斌,闫斌无法清偿周新荣借款10万元,用该房屋抵顶款项。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2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0万元借款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对价。

周新荣、郭娜先后共支付给闫斌54万元房款,闫斌通过千禧房地产公司为周新荣、郭娜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同备案手续,并向郭娜出具了收到54万元房款的收条,闫斌将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交付给周新荣、郭娜,故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卢建东、许俊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建东、许俊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建东、许俊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83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建东;许俊超;陈增培;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当事人】卢建东许俊超陈增培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当事人-个人】卢建东许俊超陈增培【当事人-公司】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代理律师/律所】傅勉凌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余衍花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黄小雪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邓亚汶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勉凌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余衍花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黄小雪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邓亚汶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傅勉凌余衍花黄小雪邓亚汶【代理律所】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卢建东【被告】许俊超;陈增培;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

关于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卢建东主张许俊超借名买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法律文书司考案例(3篇)

法律文书司考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出售给张三,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后一个月内支付。

合同还约定,如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张三遭受损失,李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9年5月4日,张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张三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房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

张三遂要求李四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四拒绝。

于是,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 判令李四返还定金10万元;2. 判令李四赔偿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5万元;3. 判令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审理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 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 张三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李四应返还定金10万元;3.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四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 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5万元,应由李四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 李四返还张三定金10万元;2. 李四赔偿张三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5万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四承担。

三、上诉与再审李四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 李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质量负有保证义务,其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3. 一审法院判决李四返还定金和赔偿房屋维修费用合理。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李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四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 李四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李四返还定金和赔偿房屋维修费用合理。

陈志祥、罗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志祥、罗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志祥、罗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54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珍惠王志强杨玉龙【审理法官】康珍惠王志强杨玉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志祥;罗莉;崔凌飞;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志祥罗莉崔凌飞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志祥罗莉崔凌飞【当事人-公司】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红军、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红军、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红军、杨微【代理律所】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志祥;罗莉【被告】崔凌飞;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崔凌飞的款项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崔凌飞的款项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因案涉协议约定的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上诉人依据无效协议从被上诉人崔凌飞处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崔凌飞给付上诉人陈志祥、罗莉购房款49万元,其中陈志祥、罗莉支付给联合房地产公司387590元。

剩余102410元中,上诉人主张其中包含支付给案外人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洽商中介服务费4万元,主张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崔凌飞向案外人主张返还。

章广芝与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章广芝与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章广芝与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粤51民终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海朱萍李照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广芝;邱欣旭【当事人】章广芝邱欣旭【当事人-个人】章广芝邱欣旭【代理律师/律所】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柯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洪生铧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谢力力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柯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洪生铧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谢力力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树礼柯烁洪生铧谢力力【代理律所】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章广芝【被告】邱欣旭【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8:29:53章广芝与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51民终4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广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欣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生铧,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力,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章广芝因与被上诉人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章广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礼,被上诉人邱欣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生铧、谢力力到庭参加诉讼。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杨晓杰、李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晓杰、李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晓杰、李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锡东王晖金文丽【审理法官】王锡东王晖金文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晓杰;李辉明;兰州盛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临夏路店【当事人】杨晓杰李辉明兰州盛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临夏路店【当事人-个人】杨晓杰李辉明【当事人-公司】兰州盛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临夏路店【代理律师/律所】汪雯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某某明甘肃骏睿律师事务所;秦樱丹甘肃骏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雯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某某明甘肃骏睿律师事务所秦樱丹甘肃骏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雯某某明秦樱丹【代理律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甘肃骏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晓杰;兰州盛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临夏路店【被告】李辉明【本院观点】上诉人杨晓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晓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杨晓杰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计2138元,由上诉人杨晓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0:58:24杨晓杰、李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01民终18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个人】赵某1黄某赵某2【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王某杜某【代理律所】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首先,赵某1提交《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复制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其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6日,而赵某1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9日,赵某2与黄某所签《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10月28日,以先签署的《鑫雁佳园购房合同》为据否定后签署的两份购房合同的效力,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大同市雁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所签,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且该合同具有抵押字样,亦无法确认合同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某按约定向赵某1、赵某2支付房款52万元,赵某1、赵某2向黄某出具收条,现赵某1、赵某2无法交付房屋,应当向黄某返还房款。

丁亮、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丁亮、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丁亮、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永恒朱海燕李帅【审理法官】周永恒朱海燕李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丁亮;张丽;刁钻【当事人】丁亮张丽刁钻【当事人-个人】丁亮张丽刁钻【代理律师/律所】马彦水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刘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彦水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刘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彦水刘东【代理律所】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亮【被告】张丽;刁钻【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中,案外人高莹涉嫌犯罪的案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丁亮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丁亮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强、李青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强、李青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强、李青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9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宏阁李颖李瑞增【审理法官】徐宏阁李颖李瑞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强;李青梅;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强李青梅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强李青梅【当事人-公司】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张慧川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张娟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张慧川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张娟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海红张慧川张娟【代理律所】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强;李青梅【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指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申请将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名下的过程,这是出卖人、××和登记机关相互协作、互相衔接的过程,上述证件的办理涉及到行政审批事项,并非鼎盛房地产公司单方努力可以完成的。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吴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代理律所】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予解除。

至于返还定金的问题,其一,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约定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

在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且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违约责任未能抵销的,主要违约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

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王某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力协助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确认过户至指定的第三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

陈国庆与顾光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国庆与顾光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国庆与顾光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0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绍奇叶振军胡桂霞【审理法官】金绍奇叶振军胡桂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国庆;顾光利;顾亚红;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国庆顾光利顾亚红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国庆顾光利顾亚红【当事人-公司】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汉诚【代理律所】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国庆【被告】顾光利;顾亚红;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于一审中的争议即在于陈国庆、富成公司及梁德公司是否均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国庆又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系其本人与富成公司,应当由富成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与梁德公司无关。

本院另查明,陈国庆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确实与富成公司、梁德公司无关,认可与顾光利、顾亚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及退房事宜,同意按原结算金额退还房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一审中的争议即在于陈国庆、富成公司及梁德公司是否均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

陈国庆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买卖事宜与富成公司、梁德公司无关,认可与顾光利、顾亚红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意按原结算金额返还房款及利息。

王伟、徐玉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徐玉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徐玉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1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徐玉雪;章加建;金华房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伟徐玉雪章加建金华房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伟徐玉雪章加建【当事人-公司】金华房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建云【代理律所】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伟;徐玉雪;章加建;金华房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伟和徐玉雪、李娟和章加建、金华房媒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诚信地、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预期违约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伟和徐玉雪、李娟和章加建、金华房媒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诚信地、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双方的履行过程来看,本案中李娟、章加建延迟支付首付款,但王伟、徐玉雪没有就此及时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履行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协议;王伟、徐玉雪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取得产权证书,李娟、章加建亦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履行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协议,原审认定此种履行属于履行瑕疵均不构成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案涉房屋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设定有抵押担保,《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就抵押权涤除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产生较大争议,虽然王伟、徐玉雪提及的案涉手机通话录音、谈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对涤除抵押权有所涉及,但当事人在通话、谈话过程中的发言具有较强的随意性,相同的口语化的语言在不同语境下会产生截然相反的意思内涵,发言人的发言有时要附加一定的前提背景,从其整个内容来看,尚不能达到王伟、徐玉雪所述的应由李娟、章加建涤除抵押权的证明标准。

法律案例发票(2篇)

法律案例发票(2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信息案号:XX法民初字[2021]第XX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案由:合同纠纷二、案件事实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00万元。

2. 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60万元。

剩余的70%房款应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3. 李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于2020年10月10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60万元。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李某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4. 张某某认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1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合同履行。

2. 李某某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法院判决1.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合同履行。

2. 关于李某某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法院认为:(1)李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已支付定金人民币6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鉴于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140万元。

(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李某某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件启示1. 签订合同前,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对方及标的物的相关情况,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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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
MS-CARE-01
社会责任及EHS手册
(1.0版)
制订:
审批:
2020-1-1发布 2020-1-1实施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案例
【审理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
被告:**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原告**因与被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一套,并于同年*月至*月进行了精装修。

在装修、居住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墙体裂缝、窗户渗漏等问题,虽然被告得知后对裂缝及渗漏问题进行了多次处理,但仍未能根治修复,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随后,***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裂缝渗漏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认定墙体裂缝主要是因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的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楼层温度裂缝明显,而墙体裂缝是窗户部位产生渗漏的直接原因。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房屋裂缝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赔偿因裂缝渗漏造成的损失710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地基结构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都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

2.照片16张、***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7078—1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裂缝和渗漏的质量缺陷,且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做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这种裂缝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和观瞻。

鉴定报告还对裂缝提出了整改及修复方案。

3.**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交付的房屋在工程设计上存在着建筑节能方面的质量缺陷,在合同中被告没有载明此情况,在交付时亦未能告知。

4.20**年*月*日和*月*日被告***公司作出的关于**水景湾维修的说明和关于对业主反映有关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及其态度和建议,用以证明被告已进行了维修,但未能修复的事实。

5.20**年*月*日和*月*日建筑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按照鉴定结论提出的整改修复方案产生的工程预算。

6.**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装饰工程合同书、收条、报修记录表、情况反映及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房屋装修期间,因被告***公司对A室墙体进行二次修复,导致装修工期延误,补偿装修方违约金等共7100元。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作出的建苏宁价[2008]213号《关于**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对房屋修复整改所需的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在保修期限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被告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了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屋面未做保温屋符合设计要求和规定,不是被告的过错。

新建、增建屋面保温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

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规定上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勘察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交付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用以证明该房屋通过了各方主体,包括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该工程按图施工,符合设计要求,为质量合格工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规范。

2.关于发布《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的通知、《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住宅工程常见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手册》,用以证明墙体砌体裂缝、渗漏属于工程质量通病,2006年4月才将建筑节能列为强制性标准。

3.20041226号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设计施工图通用图纸说明、原告**所在房屋设计图纸、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交付原告的商品房及其施工图纸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范,通过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核,屋面保温层施工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4.**市规划建设局东建发[2006]136号文件,用以证明江苏省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规程在**市是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原告**所诉的房屋在建筑时没有节能要求。

**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市原新东南路(现海陵南路)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总价款为441430元,《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水景湾10号楼为叠加别墅,除去顶楼阁楼层后有4个结构层,为砖混结构,屋面未设置保温层,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时未予告知。

该楼的设计单位为通州市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为通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通州市天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该楼于2005年4月1日开工,2006年1月20日竣工。

2006年6月21日,原告**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在装修、居住过程中,原告发现存在墙体多处裂缝、窗户渗漏等问题,多次报修,被告***公司多次派员维修,但均未能根本修复。

2007年9月3日,原告**将被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修复房屋的裂缝。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墙体裂缝渗漏的原因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

2007年12月11日,***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SF207078—1号《**市水景湾10号楼A室裂缝原因及维修方案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水景湾10号楼A室产生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的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做保温屋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上述裂缝对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但严重影响观瞻和使用功能。

其整改修复方案为:1.现有裂缝的修复方案:对内外贯通的裂缝可采用结构胶进行灌缝,对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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