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国家和省
价格诚信承诺书
价格诚信承诺书篇一:价格诚信承诺书价格诚信承诺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营造和谐的发展环境,强化价格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我公司向社会公开承诺: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商,诚信经营,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不损害国家、消费者和其他企业的合法利益。
二、凡是上架经营的商品,包括参加促销的商品,保证符合质量标准,让消费者放心。
不以低劣商品或不符合安全的商品冒充正品,骗取消费者购买。
三、坚持明码实价。
标价内容真实明确,货签对位、标示醒目,禁止使用除“零售价”、“原价”、“现价”之外的其他价格用语。
促销商品降价幅度合理,规则公开公示公正透明。
杜绝虚拟原价、抬高售价、加价打折等虚拟降价等不正当竞争,杜绝一切价格欺诈行为。
四、有序促销,安全第一,切实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负第一位责任的安全责任制(:价格诚信承诺书)。
坚决不搞容易造成秩序混乱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等促销活动。
五、凡已列入国家和地方“三包”产品目录的商品,坚持“三包”规定,实行优质服务。
不以促销为由不履行“三包”责任。
不把降价让利作为企业促销的唯一形式。
六、广告宣传,真实、准确,不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做欺骗性促销广告。
绝不举办带有黄色格调、赌博性质、污染环境、危害社会的展示表演促销宣传。
七、致力于与供货商建立共担风险、互利互惠的经营伙伴关系。
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应商进行货款结算,不损害对方合法的经济利益。
八、认真执行自律规范,从我做起,率先垂范,对消费者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广大消费者和相关企业以及媒体舆论的监督,为维护市场秩序、繁荣市场作出新的贡献。
兖州市立信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20XX年01月15日篇二:投标报价诚信承诺书投标报价诚信承诺书吉州区长塘卫生院(招标单位):我单位在本工程项目的投标报价小于招标控制价0.9(m-z)+z值(或响应报价承诺法的要求),如果我单位中标,我们将根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的约定,在本投标报价范围内保质、保量、按期、安全的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相应的工程风险费用,并作出以下控制质量、工期、安全的诚信承诺:1、工程质量:合格。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1]1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1]1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水价调整成本公开的重要意义水价调整涉及千家万户的具体利益,做好水价调整工作,对于保障群众基本需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统筹兼顾、稳步前进,把此项工作作为推动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的突破口和示范窗口,创新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方式,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根本利益。
二、有水价调整计划的城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水价成本公开领导小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全面落实各项工作责任。
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上下齐心,左右协同,共同推进水价成本公开工作。
暂无水价调整计划的城市,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国家和省对水价成本公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国家发改委《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引导和督促城市供水企业强化企业经营成本约束机制,进一步严格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为今后调整水价进行成本公开早作准备。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1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2019)2018年10月23日,江苏省物价局公布了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全文,该办法是规范本省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法律法规,全文共由48条构成,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四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经营者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车位租金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五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适应医疗发展需求,促进医疗技术进步,加强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行为,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和发生相关价格行为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是指:未纳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经临床试验及科学论证(鉴定)对提高诊断和治疗水平确有显著效果、确属国内省内首创或率先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称新增项目)。
采用新设备开展的医疗服务不属于新增项目,仍应按相应的医疗服务项目标准执行。
第四条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项目及价格实行项目和价格申报、审批制度。
(一)新增项目及价格申报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医疗技术、方法及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在国内省内具有先进水平,经临床实验及科学论证(鉴定)取得显著效果,反映医疗市场需求并具备临床医疗推广应用条件的;2、被医学界共认为引进国外先进医疗技术和方法的;3、未纳入国家和省项目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的;4、申报项目及价格的提出应是具备医疗服务成本核算体系的医疗机构。
(二)新增项目及价格标准的申报材料:1、申报文件。
包括立项的依据、理由,项目成本测算及拟定价格标准等内容;2、申报项目的国内外科研及临床成果证书或证明;3、申报使用新材料的产品批准证书、进货发票和医院财务帐簿;4、医院近三年财务决算报表和上年度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资料;5、《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申报表》(见附件);6、其他相关材料。
(三)新增项目及价格的审批程序:医疗机构在开展新增项目前,必须按隶属关系将申报文件及有关材料报经市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形成文件和附件,再上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
商户承诺书范文范文
商户承诺书范文为了让消费者选购到价格实惠、质量可靠、服务有保障的品牌产品,并确保此次活动的真实、诚信,我们各商家郑重承诺如下:1、信誉承诺:遵守“诚信、优质、优价”的经营原则。
在本次活动中,树立良好的商业形象,无条件接受消费者及媒体的监督;2、价格承诺:本次活动现场交易、下订的产品价格将不高于店面正常折扣价,保证提供本店同类产品的最低折扣价;3、质量承诺:本次活动现场交易、下订的产品质量符合《三包法》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参与活动的业主享受到正价产品同等的质量保证;4、服务承诺:本次活动现场交易、下订的产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参与活动的业主将享有更优质的服务。
承诺人:xx20xx年x月x日为维护商城有序、安全的环境,本人/公司承诺在商铺装修施工期间遵守及承诺以下事项:一、负责商铺内的治安、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施工用电及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并在施工区域配备适量灭火器及消防用水。
二、承诺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公众责任险,并保证承担如因装修而造成海鲜城建筑结构及财产损失和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等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不拆除(或部分拆除)承重墙,没有在承重墙、梁及柱子挖槽、切割及开孔等有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四、承诺所使用装修材料均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特种作业(如电焊)人员必须持有效资质证件上岗。
五、施工废料或垃圾及时做好清运工作,不阻塞消防通道。
六、装修期间下水管道内严禁倒入垃圾、油漆、涂料、石灰、泥浆等,以防管道阻塞,否则相应责任自行承担。
七、爱护商城公共设施,不遮挡、损坏、挪用消防设施。
若违反以上承诺给商城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本人/公司愿意负责一切有关之责任和费用。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商城及商户各执一份。
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承诺人:xx20xx年x月x日为了保证"喜从天降,千万现金券大派送"活动的顺利开展,达到活动预期目的,保证各参与活动商户的整体利益,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请各位参与商户积极配合共同遵守。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居民电力增容收费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居民电力增容收费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2.04.11
•【字号】苏价工[2002]148号
•【施行日期】2002.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居民电力增容收费的通知(苏价工[2002]148号2002二年4月11日)
省电力公司、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
为规范供电企业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城镇居民电力增容收费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电企业对城镇居民申请电力增容不再收取供(配)电贴费。
二、对合用电度表改造成一户一表或现有一户一表申请增加容量的用电户,应承担材料、施工费。
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容量大小分别确定,各市物价部门在省定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执行水平:
(一)容量在8千瓦(含8千瓦)以下的,其标准每户不超过280元。
具体操作办法仍按苏价工[2000]72号文件执行。
(二)容量在8千瓦到12千瓦(含12千瓦)以内的,其标准每户850--980元。
(三)容量在12千瓦到16千瓦以内的,其标准每户1300--1400元。
三、各地供电企业应严格按新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物价部门
应加强对供电企业价格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违反价格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以上通知从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昆价价字(2009)48号 昆山市普通商品住房定价行为规则
昆山市物价局昆山市建设局昆价价字…2009‟48号关于印发《昆山市普通商品住房定价行为规则》的通知各房产开发公司: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改进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普通商品住房定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昆山市普通商品住房定价行为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昆山市普通商品住房定价行为规则昆山市物价局昆山市建设局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抄送:市政府办、附件:昆山市普通商品住房定价行为规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改进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普通商品住房定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的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普通商品住房(政策性保障住房、精装修住房除外)是指具有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建设的容积率大于1.0或整幢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小于144㎡的商品住房。
第四条市物价局是本市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价格。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普通商品住房实行价格(成本)备案制度。
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规范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在公布的市场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范围内制定销售价格水平。
第六条市场平均利润率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测定,合理上浮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购买力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经测定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利润率为12%,最高上浮幅度为50%。
第七条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构成(一)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土地招标、拍卖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政府定价的管理第七条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
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江苏省价格条例
江苏省价格条例(2016)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崇川区物价局责任清单
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区价格管理工作
指导、协调区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街道的价格管理工作
结合深化改革和价格调控、监管、服务的需要,对市场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在价格政策制定前、出台后、实施中,开展价格调查,服务科学决策,跟踪政策执行情况
办公室
85152860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制度措施
序号
事项名称
监管对象
监管内容
监管方式
监管程序
监管措施
处理措施
1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
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行为主体
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监管(行政指导、价格检查、处罚)、行业自律
按《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执行
2
参与政府价格调控措施的研究和实施工作,参与重要商品储备等价格调控制度的管理和特殊情况下价格干预措施方面的有关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区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协调落实和使用、管理
组织协调对重要放开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临时价格干预、负责应急工作
制定全区平价商店管理指导意见,组织实施平价商店验收、考核、奖励等工作,指导各地平价商店工作
行政监管(约谈、行政处罚)
制定监管方案,开展市场巡查、专项检查
按《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执行。
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不能退还或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
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及价格行为的监管
本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
常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常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完善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供需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楼)、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等。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楼)、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由规划、建设、公安、城管等部门依法确定并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收费管理导向】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科学调控停车需求,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四条【定价方式】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下列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1.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2.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3.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4.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5.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专门用于因交通事故、发生故障、违法停车等被拖离现场车辆停放的停车设施。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2•【字号】苏政办发[2000]126号•【施行日期】2000.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2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于印发。
2000年9月22日江苏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69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发[2000]16号),设置江苏行物价局。
省物价局是省政府负责全省物价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下放的职能将部分商品价格及收费的管理权限下放给市、县价格主管部门。
(二)强化的职能1.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负责向省政府提出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的建议。
2.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建立听证会制度,并负责主持价格听证会;加强对行业组织价格自律工作的指导,依法规范经营价格行为。
(三)转变的职能进一步减少政府制定价格(收费)的品种和范围,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弱化对竞争性商品和服务价格直接管理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物价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草拟全省价格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价格改革方案。
苏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苏州市价格系统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实施
苏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苏州市价格系统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价认字[2013]112号【发布部门】苏州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13.08.28【实施日期】2013.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苏州市价格系统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价认字〔2013〕112号)各市、区物价局(办),本局各处室、分局、中心:为进一步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对《苏州市物价局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制定了《苏州市价格系统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价格系统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实施办法》苏州市物价局2013年8月28日苏州市价格系统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积极履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职能,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价格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价格争议开展调解处理的行为。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事项包括:㈠公民之间因纠纷财物的价格认定不一致所发生的争议;㈡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因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是否合理所发生的争议;㈢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民事涉案财物价格争议调解事项;㈣其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价格争议调解的事项。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苏价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7〕6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财政局: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2017年9月18日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评估,由制定政策的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必要时,上级部门可以对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组织实施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是指县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对已经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目标实现情况、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提出继续执行、调整、撤销等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应当作为评估对象:(一)实施时间五年以上的;(二)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三)涉及面较广、与民生关系密切的;(四)矛盾集中、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五)引发严重收费违法行为的;(六)根据年度计划或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拟进行调整的;(七)价格、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评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
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为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及新技术的临床应用,规范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行为,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合用于省内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和发生的相关价格行为。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称新增项目)是指:未纳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 (包括新增和修订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规范》)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项目 ,国内首创或者率先和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经临床试验及科学论证(鉴定)对提高诊断和治疗水平确有显著效果的医疗服务项目。
《项目规范》中已有而我省尚未定价的项目,以及《项目规范》中已设立的检验、检测项目,因增加了不同的检验检测方法,也按照新增项目管理.新增项目的申报(一)新增项目申报应具备的条件1、医疗技术、方法及特殊医用材料在国内具有先进水平,经临床试行两年以上、有切当疗效及科学论证(鉴定 ) 取得显著效果 ,反映医疗市场需求并具备临床医疗推广应用条件的;2、被医学界公认为引进国外先进医疗技术和方法的;3、《项目规范》中我省未定价的项目;4、符合《项目规范》的立项要求,不以某种仪器、设备、试剂的名称命名;5、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医疗机构推广应用的项目;6、有较为完善的操作规范。
(二)下列项目不列为新增项目:1、对《项目规范》所列项目进行分解的项目;2、技术尚不成熟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鉴定) 和临床验证,仍属于科研实验阶段的项目;3、预防保健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4、采用新设备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 ,其诊断、治疗内容与《医疗服务价格》所列项目相同的医疗服务项目;5、疗效不切当 ,诊疗目的不明确,诊疗效果不明显 ,不符合卫生经济学的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项目;6、已有专项经费保障的项目;7、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的项目。
江苏省价格条例
江苏省价格条例【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江苏省价格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四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大会成立后,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经营者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车位租金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其中,非住宅汽车停放收费按照《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江苏省关于房地产交易价格与交易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涉[1995]第153号
江苏省关于房地产交易价格与交易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关于房地产交易价格与交易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涉[1995]第153号1995年6月13日)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价格及收费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发(1993)60号及省人大颁布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并根据苏财综(93)193号、苏价涉(1993)第208号规定,现对房地产交易价格与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包括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解危解困、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安置房、落实私改政策房),按住房制度改革要求出售、出租公有住房价格及租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重要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其他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政府调控引导,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具体按苏价涉(1995)第12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保证房地产交易评估价格的合法性、公正性,坚持公平交易,防止国家收益流失,国家对房地产成交价格实行申报制度,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因此,房地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必须进行成交价格评估,经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价格是国家征收税费的依据。
三、切实办好房地产交易市场。
目前还未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市、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把房地产交易市场尽快建立起来,已经建立的要进一步完善。
各级物价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共同抓好房地产交易市场建设,做好价格评估的管理,推行挂牌交易(明码标价),对成交价格实施登记审验,开展监督检查等项工作,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费。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大会成立后,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经营者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车位租金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七条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其中,非住宅汽车停放收费按照《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鼓励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一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营业收益和公共维修基金的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物业管理企业或建设单位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应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收费标准,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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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草拟全县价格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全县价格改革方案。
(二)编制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全县物价总水平年度控制目标建议以及相应的调控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价格调节基金制度、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价格干预措施方面的有关工作;建立价格监测制度,负责全县价格动态的监测,预测县场价格走势,提出价格调控及相关经济政策建议。
(四)协管省以上管理的商品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提出价格和收费调整的建议,并组织实施。
(五)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订并调整县管商品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制订定价原则、作价办法,合理安排各种比价、差价关系;组织价格听证,发布价格公告。
健全价格信息网络。
(六)指导、监督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工作,处理价格争议。
(七)依法组织、指导全县价格和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健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依法检查处理全县范围内的价格违法和乱收费案件及各
种不正当价格行为,负责全县价格违法案件的审理和复议,组织指导社会监督工作,推行明码标价制度。
(八)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制止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仲裁各类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的价格秩序。
负责全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开展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工作。
(十)承办县委、县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