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价款及其收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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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价款及其收取依据

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明矿产地出让给矿业权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收取的价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只要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就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国家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在产权转让时收回,避免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国家的财产权益无偿转移给了一般民事主体的采矿权人,而造成国家地质勘查费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对于矿业权价款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国家投资收益的体现,即对矿业权前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收益的一种合理分配。因此,缴纳价款的情形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何谓“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呢?为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部在2000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对于“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它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简单地说,就是国家以财政费用、基金等形式实际出资勘查。

“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

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包括: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它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第十一条规定:“对属于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得收取矿业权价款。”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采矿权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函》[2010]844号)第二条规定:“对由矿权人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成果,不需向国家缴(国土资厅函纳矿业权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对属于企业自行出资,已经缴纳了探矿权价款的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范围内就原勘查矿种申请探转采的,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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