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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进口押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行进口押汇业务的管理,完善和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及我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的进口押汇包括进口信用证押汇和进口代收押汇。进口信用证押汇是指在进口信用证项下,开证申请人(即进口押汇申请人)自愿与开证行书面约定,将其在单据以及单据代表的货物上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转移给开证行作为对开证行债务的担保,并应开证行要求向开证行提供其他担保措施,在此条件下开证行代开证申请人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开证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开证行的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佣金、费用、逾期罚息等。

进口代收押汇是指在进口代收项下,进口商(即进口押汇申请人)自愿与代收行书面约定,将其在单据以及单据代表的货物上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转移给代收行作为对代收行债务的担保,并应代收行要求向代收行提供其他担保措施,在此条件下代收行代进口商对外支付进口货款,进口商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代收行的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佣金、费用、逾期罚息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行各开办国际业务的分支行办理进口押汇业务。

第二章受理进口押汇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我行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必须纳入全行公司业务授信流程统一管理。

第五条进口押汇的条件

(一)国外寄来的单据中原则上应包括代表货物权利凭证的全套物权单据;

(二)进口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核有不符点,押汇申请人应书面明确放弃提出不符点的权利;

(三)进口货物为市场适销的商品,进口货物和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

(四)进口押汇申请人应具备完善的付汇手续;

(五)远期信用证原则上不应再办理进口押汇,如若办理应在承兑放单时提交进口押汇申请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六条进口信用证项下,应在信用证开立之前充分了解客户的资金安排,客户有押汇需求的,应尽早做好进口押汇安排。

由于开证申请人到期无法履行付款责任,造成我行被动垫款,不得按进口押汇业务处理。

第七条进口押汇申请书、进口押汇合同、信托收据是明确我行与押汇申请人之间在进口押汇业务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进口押汇合同文件。凡在我行办理的进口押汇,上述文件均应使用我行下发的标准合同文本。

第八条进口押汇基础交易的审查及押汇申请人、担保人资信的监督。

(一)在受理进口押汇业务前要严格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落实相关授信条件及审核有关文件的法律有效性。

(二)办理进口押汇要密切注意押汇申请人和押汇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重大资产变动状况,根据不同的风险情形,及时采取对策,如追加保证金或担保措施等,避免进口押汇产生风险。

第三章进口押汇的货币、金额、利率、期限、发放和支付

第九条进口押汇货币为我行对外挂牌外汇币种和人民币。

第十条每笔进口押汇的最高金额应不超过国外来单的总金额,押汇款的用途仅限于对外付款。

第十一条押汇利率按照我行外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或按照押汇当日LIBOR 利率加一定的点数,但不能低于我行的资金成本。

第十二条进口押汇期限

(一)进口押汇是短期贸易融资业务,押汇期限应符合进口货物合理周转的回款时间不能随意延长,以防客户挪用货款,押汇天数一般应掌握在 90 天(含)以内,原则上不得展期。押汇到期后,如客户确实因生产销售计划调整等合理原因造成不能如期归还我行押汇款项,可展期一次,展期不得超过 90 天(含)。展期须按总行相关规定报授信管理部门审批。

(二)超过90 天以上(含展期)的进口押汇须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十三条发放

进口押汇发放前,各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x银行法人客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支付

各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总行对受托支付限额的要求,确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四章进口押汇的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进口押汇的申请

押汇申请人向我行提出进口押汇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加盖其有效签章的《进口押汇申请书》。

(二)提交加盖其有效签章的《信托收据》。

(三)应银行要求提供进口押汇项下的保证合同。

(四)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进口押汇的审批

国际业务部门为进口押汇业务的操作部门。每笔进口押汇业务需经授信管理部门审批落实授信批复条件、扣减企业在我行授信额度、同意出帐后,由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相关押汇及付汇手续。

对于超过 90 天以上(含展期)的进口押汇、远期信用证办理进口押汇须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向总行申请进口押汇审批格式统一采用《x银行进口押汇审批表》。

第十七条收到授权齐备的同意押汇的审批件后,业务机构须与进口押汇申请人订立进口押汇合同,分别由进口押汇申请人和我行加盖有效公章,并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和盖章。

第十八条业务人员释放单据给押汇申请人,释放前应将单据复印一份留档备查。

第十九条业务机构发放押汇款,应严格按照总行的相关会计核算办法处理进口押汇的账务。

第二十条业务人员随时跟踪押汇业务进展情况,并在押汇到期日前 5 个工作日向进口押汇申请人发出催收通知。进口押汇逾期、催收未果的,业务机构可根据《进口押汇合同》(见附件2)从进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主动扣款,并同时加收逾期利息和/或罚息。若进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没有足够余额,应向进口押汇申请人催收或采取其他方式实现担保权利。

第二十一条如果进口押汇出现逾期且催收未果的,须立即停止对该申请人叙做新的进口押汇。

第二十二条超过到期日未收回押汇款的,须按总行的会计规定办理。正常的进口押汇和逾期的进口押汇必须每月上报总行。进口押汇造成损失的应逐笔上报总行,总行将定期对业务机构的进口押汇资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业务机构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管理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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