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

合集下载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教学[1990]005号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教学[1990]005号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教学[1990]005号1990年3月28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作为招生工作的基本法规性文件,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

为稳定政策、加强管理、严肃纪律,抵制不正之风,做好招生工作,现就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都要继续认真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切实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及政策规定办事,不得各行其事,以保证高等学校的新生质量,维护高等学校招生的良好社会信誉,巩固和发展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

二、招生录取体制的改革是为了更好地选拔合格人才,克服统考成绩在决定考生升学与否时权重过大、不利于选拔和培养专门人才的弊端。

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是否扩大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实施范围由各地审慎决定。

“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是高校招生录取体制的一项改革,已经实行这种体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继续实行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监督机制。

三、录取新生时,应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全面地考察考生,以体现教育方针在高校招生中的导向作用。

四、高等学校某些文理渗透的专业可以在文史类和理工农医类中兼收新生。

凡兼收新生的专业,有关高等学校必须在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分专业招生计划中,分别注明各专业的文史类及理工农医类招生数。

五、严格执行招生来源计划,从总体上控制招生规模,从计划形式上控制各类新生数量,把好治理、整顿高等教育,理顺层次、科类及专业结构的第一关。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

来 社去 ” 的 大 学 毕 业 生
普 通 高等 学 校 录 取 的
,
E 作满 一 年

文 化 大 革 命 期 间 入 学 的 学制 不 满 两年 的 普 通 班 大 学 毕 业 生 和 留学 毕 业 生 修

的 国家 正 式 职 工 ( 不 含 末 转 正 的 学 徒
习生
。 、

,
,
在国
试 用 人 员等 )
,

留学 生 )
,
,
分配
可 根 据其 出 国 前 的 学 历
, ,

录 用 后 的 临 时 L 资 和 定 级 工资
按其 实 际
{
_
在国外 学 习 的时间和 成绩 学 历的毕业 生工资待 遇 第 二 项 执行
_
比照国 内同等

修 业 年 限 和 学 习成 绩
待 遇的 原则下
,

,
在低 f 毕 业 生
,
,
应按 照


请示 报 告 》 附

现 对 贯 彻 执行 中 的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
提出如
表所 列 的 国 家 机 关 行 政 资执行 单位 工作的
,
技 术级 的 定 级 工
企业
,
分 配 做 其他 工 作 或 到 事 业
见 习期 满 后
,
《 请示 报 告 》
的规 定适 用于一九

应按 照文化 大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请示报告 分
由 各省


自治 区 研 究

确定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国发[1986]108号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国发[1986]108号
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 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 需要的教学医院。 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标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 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 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 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 (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 (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 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 告。 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 附交筹建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 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 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 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教学[1993]12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教学[1993]12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29日教学〔1993〕12号)现将《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隶属关系转发至所属各普通高等学校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它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一、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附件一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维护国家学历教育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和规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系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凭证。

第三条国家承认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所证明的学历,持证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四条按国家规定招收,入学后取得学籍的学生,完成某一阶段的学业后,根据考试(考查)的结果,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五条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

第六条毕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一)毕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提前修完者应予注明);(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毕业;(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七条结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一)结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结业;(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2002修订稿)(国务院二OO二年月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加强和改进对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招收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考生,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

包括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高等专科学校(主要指师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其中,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经国务院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预测和办学条件以及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科学地编制普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适时地调整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和结构,合理地确定学校层次和学科门类。

高等学校的调整中涉及到分立、全并、终止、变更名称、层次、类型和其他重要事项,均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

举办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并按照办学层次、类型,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

第二章学校名称第五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以及学校所在地,使用相应的学校名称。

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的字样。

不以个人姓名命名,也不宜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

第六条称为大学的普通高等学校,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教高[1993]13号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教高[1993]13号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正文:----------------------------------------------------------------------------------------------------------------------------------------------------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教高[1993]13号1993年7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地方、中央部委的管理权限,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增强普通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和活力,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当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同时又要遵循教育自身的规律,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当前与长远、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考虑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或拓宽专业服务方向等办法可以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增设专业。

第四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其有关要求。

设置专业目录外的专业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专业设置的条件第五条普通高等学校新设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稳定人才需求的预测报告,招生规模一般以每年60人为宜,不低于30人;(二)应有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三)应与学校已设专业之间有相互支持关系,能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任务(包括各项实践性教学环节),能有比较稳定的专业基础课程(工学类专业含技术基础课程)、专业课程教师队伍及实验技术人员;(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办学基本条件,包括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馆及图书资料、实习场所、体育设施和学生宿舍、食堂等必备的条件。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进行统一调剂的报告-国发[1980]126号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进行统一调剂的报告-国发[1980]126号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进行统一调剂的报告正文:----------------------------------------------------------------------------------------------------------------------------------------------------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进行统一调剂的报告(国发[1980]126号1980年5月16日)国务院同意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进行统一调剂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

望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一九八○年五月十六日关于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进行统一调剂的报告国务院:建国以来,中等专业学校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各条战线输送了五百多万专业人才,他们是科学技术队伍的一个重要来源,是我国建设的一支不可缺少的技术力量。

因此,做好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工作,使他们在四个现代化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国务院1964年10月12日(64)国高教字485号文批转“高等教育部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统筹规划的报告”中规定:“实行毕业生余缺调剂的办法。

”“此项工作,建议由内务部主管”。

根据上述规定,原内务部对1965年和1966年的中专毕业生进行了全国统一调剂,并于1965年制订了《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调遣试行办法》,经国务院批转全国执行。

从执行结果看,起到了互相支援,互通有无,调剂余缺的作用,解决了一些部门和地区对中等专业人才的部分急需,使中专毕业生的分配和使用更趋合理。

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从1967年起这项工作停止了。

当前中专毕业生在分配和使用上存在一些问题,有的部门有些专业的毕业生多余分不出去,改做其他工作,造成学用不一致;而有的部门却非常缺乏,还要重新培养,造成人力、物力上的浪费。

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到中专学校师生的毕业生的积极性。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文件的复函-[86]教计厅字022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文件的复函-[86]教计厅字022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文件的复

正文:
----------------------------------------------------------------------------------------------------------------------------------------------------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
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文件的复函
([86]教计厅字022号1986年11月17日)
一、财政部[86]财文字第276号《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因此,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职工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均可按民(1986)优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教育部、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颁发的《关于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二、根据财政部[86]财文字第762号文规定,计发教职工因公牺牲、病故抚恤金的工资基数,应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及中小学特级教师补贴费)和所在地区工资补贴。

三、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的专职教职工,如牺牲、病故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其因公牺牲、病故后的抚恤标准,应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束——。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假设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务院国发〔1980〕121号文件批转了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请示报告》),现对贯彻执行中的假设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请示报告》的规定适用于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入学的国内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研究部毕业生和出国留学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期间入学的大学普通班毕业生、留学毕业生(即工农兵大学毕业生和同期出国的留学毕业生)、被国家正式录用的“社来社去”的大学毕业生。

期间入学的学制不满两年的普通班大学毕业生和留学毕业生,在国内高等学校进修或短期训练及赴国外进修、实习的在职职工,均不执行《请示报告》的规定。

二、确定大学毕业生、研究部毕业生的修业年限,应以入学时国家批准的学制为准,未经批准延长学习的时间和补习文化的时间等,不能计算在内。

根据国家方案派遣出国的留学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按国外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注明的学制确定;出国学习外语的留学生,无毕业证书的,可根据其出国前的学历、在国外学习的时间和成绩,比照国内同等学历的毕业生工资待遇,按《请示报告》第三项执行。

三、普通高等学校的本专科毕业生、研究部毕业生和留学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水平,分配到国家机关做行政、技术工作的,见习期满后,应按照《请示报告》附表所列的国家机关行政、技术级的定级工资执行;分配做其他工作或到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见习期满后,应按照前规定的方法,即比照上述定级工资水平确定的定级工资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当工人的,可按同期、同等学历的毕业生定级,并发给相同的工资额,不得按一九七一年规定的相似级进展套级。

四、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工作满一年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等),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实行见习期临时工资,直接实行定级工资。

如定级工资低于本人入学前原标准工资的,可保持原标准工资,并按调开工作后工资处理方法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三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

第四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设置标准第六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

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

第七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一)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

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29•【文号】主席令[第7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提高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奖学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提高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奖学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提高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奖学金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
关于提高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奖学金标准的通知
(1994年9月19日)
为鼓励学生报考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等专业,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生活和学习的基本需要,参照当前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情况,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专业奖学金标准。

按学生人数平均计算,民族专业奖学金提高到每生每年700元,其他类专业奖学金提高到每生每年500元。

专业奖学金的具体等级标准、评定比例及实施办法,由各校自定。

除专业奖学金外,上述专业学生同时享受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的高等学校学生的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

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87)教计字139号]有关内容和《关于增发高等师范院校等学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教财[1994]44号)停止执行。

——结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4.10.17•【文号】国办发[2004]76号•【施行日期】2004.10.1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农业银行扶贫办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00四年十月十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农业银行扶贫办、中国残联2004年9月14日)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关心、重视贫困残疾人,制定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解决他们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取得显著成效。

但是,由于贫困残疾人数量较多,占我国贫困人口的1/3,加之自身身体障碍和外界环境的影响,贫困残疾人在基本生活、医疗、康复、就学、就业等方面仍面临很多突出困难,亟待解决。

做好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满足他们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是政府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采取切实措施,解决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一)切实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

要高度重视残疾人扶贫工作,并将其纳入扶贫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

要建立多渠道的扶助贫困残疾人资金投入机制,落实残疾人扶贫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

要积极解决康复扶贫贷款中的问题,提高贷款到位率,帮助贫困残疾人以最优惠的条件得到贷款扶持。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3.02•【文号】•【施行日期】1989.03.0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指导正文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这项改革,逐步把竞争机制正确引入高等学校,增强其活力和动力,从而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宣传这项改革的意义和要求,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制定可行的实施方案和改革措施,推动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我们从一九八六年起即组织力量对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进行调查研究,并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劳动人事部等有关部门作了专题研讨论证,提出了《高等学校毕业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这个方案,广泛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一九八八年初全国高教工作会议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我委全委会讨论,认为可以在全国逐步实施。

现就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现行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我国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在建国初期形成并逐渐发展、延续下来的。

这种制度与我国当地高度集中的、以产品经济为基本模式的经济体制相适应,在历史上曾起过积极作用。

但是,这种以统和包为特征的毕业生分配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弊端,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学校办学、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的积极性。

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动制度和人事制度的改革,这种分配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与新的经济运行机制越来越不相协调。

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分配制度。

国家教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公布日期】1993.02.08•【文号】教高[1993]4号•【施行日期】1993.0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国家教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通知(教高[1993]4号1993年2月8日)我委于去年11月14日至18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会议的主文件《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业经国务院转发(国发〔1993〕4号),现将会议的六个子文件:(1)《关于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深化领导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2)《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意见》,(3)《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4)《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改革的意见》,(5)《关于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6)《关于深化普通高等学校科技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

望结合各地区、部门和学校的实际情况,认真传达和贯彻执行这次会议的精神和会议的主文件及子文件。

请将传达贯彻的情况,于今年3月底前报到我委办公厅。

附件:一、关于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深化领导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二、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意见三、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四、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改革的意见五、关于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六、关于深化普通高等学校科技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附件一:关于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深化领导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几十年来,中央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的发展建设,投入了大量人、财、物力,进行了艰苦而有效的工作,已经发挥而且将继续发挥重大作用,为繁荣我国高等教育事业作出了显著成绩。

国家人事局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答复

国家人事局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答复

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
若干问题的答复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劳动》
【年(卷),期】1981(0)6
【摘要】国务院国发(1980)317号文件下达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该文件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并征得教育部、财政部同意,答复如下: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按照国发(1980)371号文件规定提高一级以后,凡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如果其工资标准低于国家机关技术15级的,可按国家机关技术15级的工资额发给。

例如:在6类工资区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做卫生技术人员的,由原卫生技术19级提高为卫生技术18级,分配做小学教员的。

【总页数】1页(P12-12)
【关键词】毕业生工资待遇;国家劳动总局;工资标准;中等专业学校;定级工资;小学教员;额发;卫生技术人员;临时工资;行政管理人员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6
【相关文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J],
2.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
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J],
3.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J],
4.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J],
5.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评定劳动定额专职干部职称问题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财政部、教育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教育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教育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教育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银监局,xx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进一步健全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更好地满足学生国家助学贷款需求,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2x-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2x〕13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2x〕19号)等有关文件,经研究并商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决定调整国家助学贷款(含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资助标准和资助比例。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助学贷款资助标准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第二学士学位、高职学生,下同)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8000元;年度学费和住宿费标准总和低于8000元的,贷款额度可按照学费和住宿费标准总和确定。

全日制研究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1202x元;年度学费和住宿费标准总和低于1202x元的,贷款额度可按照学费和住宿费标准总和确定。

二、国家助学贷款资助比例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国家助学贷款全国平均资助比例应与当年国家助学金资助比例相当,各地区、各高校资助比例应与本地区、本高校当年国家助学金资助比例相当。

全日制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资助比例根据国家奖学金、学业奖学金等奖助政策覆盖范围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情况确定。

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在同一学年内不得重复申请获得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只能选择申请办理其中一种贷款。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教财[1992]42号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教财[1992]42号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教财〔199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1989年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近三年的实践证明,高等教育收取适当的办学费用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对发展高教事业,鼓励学生努力学习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全国制定统一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和办法,已不能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各地各校的具体情况,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为此,现作如下通知:一、普通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地区,本校和学科特点研究拟定学杂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授、夜大学及短训班培训费等收费标准,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报中央主管部门批准,抄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普通高等学校、地方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在研究制定收费标准时,一定要从学校办学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全国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大多数群众的经济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实事求是,统筹考虑,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的制定,要区别办学质量的高低和同一地区同类型院校大体平衡的原则。

三、高考(含成人高考)报名考务费,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费,研究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目前,对招生制度改革以后入学的大学毕业生的工资,是否仍继续执行一九七七年规定的工资标准,各方面都很关心。大家认为,这批统考录取的学生文化基础较好,学制已经延长,教学质量较高;选派出国的留学生大多是选拔出来的优秀青年,他们毕业后,如仍执行一九七七年规定的工资标准是不合理的。同时,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对现行工资待遇也有意见,普遍说他们是“有钱无级”,“工资不如同工龄工人”,“论学习,和老五届(指一九六六年至一九七0年毕业的)差不多,但工资比他们低得多”。许多部门也主张给他们适当提高工资,明确工资级别。据统计,全国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已毕业和将毕业的共有八十二万人。从人数和从他们所处的地位来说,妥善解决其工资待遇问题,很有必要。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国发[1980]121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
文化大革命前,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是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议字57号文《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和一九五八年国务院人事局(58)国人事字第429号文《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工资待遇等问题的综合答复》执行的(以下简称两个文件)。即:见习期临时工资,以六类工资区为例,本科毕业生为四十六元,专科毕业生为三十九元,研究生为五十七元五角。一年见习期满经考核评级,本科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二级或技术十三级,专科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三级或技术十四级,研究部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一级或技术十二级。这两个文件基本上适合我国情况,是可行的。文化大革命中,由于大学招生制度和学制的改变,于一九七七年另行制定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毕业生和留学生的工资标准(即:六类工资区为四十三元),上述两个文件就停止执行了。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0年5月14日 国发(1980)121号)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关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留学生的定级工资,于今年四月份起执行。
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后,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于一九八0年春有十万名专科学生毕业,现在已经开始分配工作。他们执行什么工资待遇,各地纷纷要求尽快明确。在这次职工升级中,对现行的大学毕业生工资待遇反映很强烈,需要相应解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