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
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信赖利益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首先从德国行政法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
立法中第一次确认信赖保护原则是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原则的规定集中体现在该法第8条和第69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并未具体指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就其内容作了基本表述,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并为以后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基础。
在学术界,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探讨与研究也是从行政许可法领域入手,进而延及整个行政法领域。
关于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姜明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要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做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意行政行为做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亦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做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损失。
傅思明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已蚕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具有正当性而值得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其信赖损失。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原则对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实现行政法治等方面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本文共有三部分,首先,论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其次,试述目前我国行政法中有关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
再次,完善我国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制度的对策思考。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问题完善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一)行政信赖保护的基本涵义信赖保护原则规制行政法的调整核心——行政权,并以其蕴涵的诚信行政,责任行政的观念对立法者、执法者和行政争议处理者具有指导意义,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
其基本内涵如下:1、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
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
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
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诺,应信守之;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翻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及其完善
对依 法行政 提 出了更高 要求 , 且对于确 立和 推 而 信赖 保护原则是 行政法 的基本 原则之一 , 现于行 政领域各 权 等基 本精神 , 体 依法规 范行政许 可行为和保护 行政相 对人 的正 个方 面 。 于行政行 为主要 分为具体 行政行 为和抽 象行政 行为 , 进 诚信政府 建设 、 鉴 我们 主要 从这两方 面探讨 信赖保 护原则 的具体适用 情 况。 当信赖利 益都 具有重 要意义 。2 0 04年 3月 国务 院发布 的 ‘ 面 全
道而 驰 。 以信赖 保护 原则为基础 的 , 具体行 政行 为的撤 销与废 对
止 设置一定 的限制 , 能有效地 解决这 些 问题 。
虽 然从 上述 的法律 法规 能看 我 国立 法部 门在 制订和 修 改法 律 的过程 中在逐渐 开始 引入信赖保 护的 内容 , 是在信 赖保护 原 但
方 法”0 。最初是属 于私法领域 的一般法律 原理 , 随着 社会 的发展 ,
文 章编号 :0909Qo 90-2 ・2 10-52 o)8000 二 、 国行政 信赖 保护 原则 的立法现状 我
近 些年来 , 国外行政
法 的研究产 生 的影响越 来越 深入 , 学术界和 实务 界的推 动下 ,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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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保 护原则在 我国的豆 法俸现及其完善
何 望 中
摘 要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对保障人权 、 维护法的安定性、 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具有 重要的作用, 对于我国构建法治诚 信政府以及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主要探讨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并对其在我国立法中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人 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 为的信赖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行 政 机关 不得 擅 自撤销 、变 更行 政行 为 ,即使 因公共 利益 需要 而不 得 不撤销 、变更 的 ,也要 给予行 政 相对 人 相 应 的补偿 。如果 这种 信任 没有 得到很 好 的保护 ,甚 至受 到损 害 ,公众权 利 、公众 利益及 至整 个经 济 和社会
则是行政主体可预测的行为或者状态 ,例如具体 的行政行为 、行政合同、行政承偌 、行政计划等。这些客体 虽 然 范 围相 当广泛 ,但 都具 有一 定 的特 征 :公定 力 ;授意 性 ;明确 的可 预见性 。
2 信赖 表现 。就 是行 政相 对人 基于对 行政 行 为 的信赖而 采 取 的某 种行 为 ,或是 维持 某 种状 态 不 予 改变 , .
( )行 政行 为 的撤销 。对 于违 法或不 当的行政 行为 ,撤 销是 符合 依法行 政 的形 式 要求 的 。然 而 ,基 予 原 1 有 行 政行 为形 成 了各种各 样 的事 实或者 关 系 ,撤 销或 许符合 了法治原 则 ,却可 能损 害公 民的利 益 ,造 成社 会 的不安 定 因素 。 因此 ,不 能 随意撤 销 已经存 在 的行 政行 为 ,哪怕 是 “ 有错 必纠 ”也应 予 以必要 的限制 。德 国 科 隆 大学何 意 志教 授这样 概括 :撤 销违 法行政 行为 必须 区分 负担 性和 授意性 的行 政行 为 ,对 于违 法 的负担 性 行政 行 为 ,在其 相对 人 已经不 可诉请 撤 回之后 ,行 政机 关仍 得全 部或 一部分 撤销 之 。但 对 于确 认权 利 或法 律 利益 的行 政行 为 原则上 不 可 以撤 销 ,这 是 因 为受 益 人 对 此 行 政 行 为 的信 赖应 当受 到保 护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 赖保 护原 则 ”高 于 “ 律优 先原则 ” 信 法 。所 以 ,基 于信赖 利 益 的存 在 ,不能 随意撤 销行 政行 为 ,除非该 行 为 所 维 护 的公共 利益 明显 高 于信赖 利益 ,并且 应 给予行 政相 对人 补偿 。 ()行 政行 为 的变更 。是 指对 已在 实 际生 活 中实 施 的 、有 瑕 疵 的行 政行 为 的 内容 、依 据 和形 式 予 以改 2 变 ,使 其具 有 新 的效力 的行 为 。变更 同撤销 一样 ,即使原 有 的行 政 行为有 不妥 ,也不 能 随意改 变 ,只是 它是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外,尤其是法律发达国家,信赖保护已经明确列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中,但在我国,此原则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支持,在立法、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尽快加以完善。
完善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首先,立法方面必须先行,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和行政行为撤销程序等方面应加强和完善;其次,实践上要加强行政力度,在思想观念、执法程序方面要严格化,行政复议制度也应完善;最后,在司法方面,建议建立行政判例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进行监督。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律安定性存续保护引言从我国行政法的传统来看,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比较重视,而忽视了私人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由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对行政关系中的私人利益给与充分的保护,对行政法的传统加以调整,使之更符合法制社会的要求。
由于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还缺乏足够的理性认识,目前还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说行政机关尚无清楚地意识到信赖保护问题。
在实践中,政府的很多行为在看似合法的外衣下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要求我们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引入我们的行政法,这将是法治必须,也是大势所趋。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与价值(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①]: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
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
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
论我国行政许可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我国行政许可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由联邦德国通过法院判例逐渐发展起来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我国行政许可法开创了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先河,意义重大。
但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抽象而不易掌握。
因此,必须明确其具体内涵,完善其相关制度。
力求使信赖保护原则更加明晰,发挥其最大的社会功效。
标签: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20世纪在德国行政法中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提出来的。
德国进入法治国家时代后国家任务发生变化,“传统自由法治国家时代受限于国家目的之单纯性而产生之行政行为‘单样化’(即依靠行政处分)已不符合时代的需要”,“而是可由行政所欲追求之任务而来决定所使用之法律方式,即行政法可根据客观需要援引私法中有关规定”。
德国行政法院最先在判例中引用信赖保护原则而后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被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承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的一般法律原则。
在英美法系虽然没有明确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美国的“禁止翻供原则”都涵盖了信赖保护的内容。
信赖保护原则在各国行政法中地位的确立,是行政法发展的必然要求。
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安定性和社会稳定性的需要,而且有利于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需要,还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私人由于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法规、政策或者行政处理等)而对一定的事实或行为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做出了一定的处分行为,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旨在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的安定性,以及私人对其的确信。
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必须具有正当性。
所谓正当,是指私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其创造的法律状态深信不疑,并且对信赖基础的成立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信赖的成立是因可归责于私人的事有所导致,则此信赖不值得保护。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夏明伟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5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乃至建立诚信政府都有着及其重大的意义。
信赖原则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我们不应将其仅仅局限于一部法律之中,而应将其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指导行政立法和实践。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诚信政府行政程序法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只是在《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有所体现,尚无法律加以明文规定。
目前,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尚不够具体、深入,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概述(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通俗地讲,就是要求政府遵守和履行承诺,不能出尔反尔,说话不算数,不讲信用。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于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容或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许可的内容或曲解其内容,非依法也不得改变其内容;对于其他作为第三方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来说,都得承认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确立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来说,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法治国家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
第一,法治国家原则。
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受法律的约束。
因此,信赖保护成为法治国家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
法的安定性具有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的含义。
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即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具体明确,公民可以明确无误地理解,国家的活动因此具有可预测性。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则之所以能被各国行政法所吸收,是因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其意蕴相当丰富,符合现代国家对于依法行政、控制行政权的价值取向。但是各国学者对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存在很多争议。综合起来看,主要有如下观点:
我国行政法研究和立法
在各部门法中相对滞后,我国离行政法治的目标还比较远。信赖利益保护在立法上没有得到贯彻,在实践中也无从谈起。但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对信赖利益保护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取得了很多成果。行政法治的思想在我国已经得到认可,相关制度建设也日益进步。总体而言,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学者的论述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对待。
综合国内外研究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公民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行政主体为保护此信赖不得随意变更该行政行为,因特别情形确需变动且对相对人造成信赖损失的,应给予相对方以合理补偿的一项原则。
2.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
信赖利益保护原
3 两大法系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研究——以比较法为视野
3.1大陆法系中的信赖利益保护
前文谈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于二战后的德国。德国判例显示,德国司法机关把行政法治与法律安定作为并列的行政法原则,不认为两者有高低之分。
在法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对既得权益的保护,具体地说,就是通过限制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保护既得权益原则等方式表现出来表现出来。根据法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时期,除必须公布外,还受到另一个规则的制约,即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2.3.3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一般来说都是值得保护的,但是这也存在一些例外。一般而言,信赖产生的利益在现代文明国家的法律秩序中都是值得保护的,但是如果是通过欺诈、贿赂等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那么基于此项行为,其信赖利益是不值得保护的。此外,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者进行不完全陈述护使行政生体依该资料或者陈述而作出政行为和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的情况下,信赖利益也不会受到保护。这一点反映了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即信赖利益保护善良的人们。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护与之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事先依法取得的权益,不得在未经事先说明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任意的变更或废除。
简单来说,信赖保护原则是一种合法权益保护规则,即国家对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的真实信赖行为负有负责任的后果。
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历程: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从初始的无挑战性到现在的半有力性的进化过程。
最初,信赖保护原则仅被视为一种不成文的原则,不具约束力,但它被赋予了类型特殊权,它被广泛地认为需要得到保护,并逐渐成为案例法中司法议论的常态。
从无挑战性到半有力性,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巨大进步。
随着欧盟法律体系和国际法进一步形成,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取得了相对的地位,并在国际法和欧洲法中得到了重视。
同时,德国、波兰、奥地利、荷兰和瑞士等国的立法也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规定。
我国的法规亦充分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如《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自被发出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不履行审查程序或者征求意见程序或者其中一项程序的,自审查程序或征求意见程序结束之日起生效,自行政许可机关签发行政许可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特征:(1) 信赖保护原则对具有保障的法律事实起作用。
这些法律事实可以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或法人的承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行为;(2)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时要重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只有当当事人真正依靠行政机关的承诺或行为产生了安全的预期,才能使用这一原则;(3) 倘若行政机关改变了其承诺或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预期持续的损失,则必须对当事人承担新的法律责任;(4) 虽然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因案而异,但该原则总体上涵盖了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重要的法律保护,也起到了规范行政行为的作用。
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情况:在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应用于几个领域:(1) 行政许可制度:行政机关在发出许可证之后,如无特殊情况,不能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执行新的要求;(2) 行政契约: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行政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契约双方必须履行契约的内容;(3) 行政规划和城市建设: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规划等事项进行管理时需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取消计划、改变规划,需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允许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4)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需要依据法律进行,如行政机关依据错误的法律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就要对其错误行为进行纠正。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完善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完善[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确立并发挥作用,是法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权衡的结果,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应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
但我国目前仅在《行政许可法》中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不仅适用范围过窄,而且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
对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推动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安定性;信赖利益;行政程序法当代行政法形成与发展的现实基础是行政民主化潮流以及新的“政府一公民”关系的形成,并与近几十年来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地区)在行政领域的改革方向相适应。
而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最终确立与发挥作用,乃是行政法在当代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将这一在法治发达国家早已流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正式引入我国行政法领域。
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规范中的确立,对妥当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保护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创建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其理论依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地补偿社会成员的损失。
“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公民存在和活动的范围远比以前的管制和控制社会宽泛。
个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存续的依赖性越来越大,信赖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在个案中可能比纠正违法行为和执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
”由于在现代社会,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
因此,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不得随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一)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一)“内容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
本文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及国外的制度,对在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制度建设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
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
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
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
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
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完善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完善作者:李璐来源:《卷宗》2013年第06期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政府制定政策的稳定性的信赖,政府的政策一经制定便具有了确定性、拘束性和稳定性的特征;政府出于相关法律规章和事实情况变动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其行为或政策进行更改时,要对社会成员遭受损害的信赖利益予以补救。
1 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现状由于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和贯彻涉及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领域,因此,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对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发展现状进行描述。
1.1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首先,信赖保护原则还没有上升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高度。
信赖保护原则应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
但是,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只在《行政许可法》这一规范政府具体授益行为的法律中被提出,而对于其他的行政行为是否使用此原则并没有明确表示,这显然缩小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
其次,《行政许可法》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也存在着不足。
第一,公共利益界定的问题。
公共利益的内容、范围,以及其与个人利益比较的标准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行政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缺乏法律依据,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衡量标准不统一,致使滥用权力情况的发生。
第二,保护方式的局限性。
该法只提到了在相对人信赖利益遭到侵害时采取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缺乏程序保护的形式;并且,没有对违法行为的补偿做出具体的规定,比如补偿标准、补偿内容、补偿范围等,使得行政机关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无从下手。
再次,我国相关的补偿、赔偿制度不完善。
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时,需要通过相关的措施进行补救。
我国涉及行政赔偿的法律是《国家赔偿法》,但是此法对于行政赔偿的具体规定很少,并且赔偿范围不明确,这也使得在具体实践当中,行政机关难以把握赔偿的标准。
1.2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执法现状我国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管理,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我国向来都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作为一切行政行为的目标,而极少关注对个人利益的保障。
第1篇第2章 行政许可法律制度(课后作业)
第二章行政许可法律制度(课后作业)一、单项选择题1.对某些事项或者活动是否达到法定技术标准的核实准许属于行政许可中的()。
A.特许B.认可C.核准D.登记2.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的是()。
A.行政案卷原则B.法定原则C.信赖保护原则D.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3.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关于行政许可评价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可以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B.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C.被准予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向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报告其实施的相应情况D.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4.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市场竞争机制等能够解决的,报()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国务院D.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5.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A.6个月B.1年C.2年D.3年6.行政许可的申请方式有多种,下列各项中,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方式的是()。
A.以书面形式上门递交申请B.以口头形式上门申请C.以传真方式申请D.以电子邮件方式申请7.行政许可的受理实行一次告知制度,这一制度意味着()。
A.申请材料必须一次准备齐全B.必须当场告知是否受理C.当事人不能补交申请材料D.不能第二次要求当事人补充申请材料8.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规定,被许可人()可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行政许可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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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试点”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规范一、论文成绩评定及填写要求各试点电大在评定论文成绩时,除给出优、良、中、及格、不及格等级外必须同时给出对应的百分制成绩。
百分制成绩对应等级如下:优85----100良80-----84中75-----79及格60---74不及格59分以下二、论文封面(见附件一)必须使用新封面,并按规定填写内容。
三、正文(见附件二)论文正文紧跟第一页硬皮封面装订,论文按以下顺序装订:1.目录:单独一页...;....,四号字,单倍行距,无页码2.论文:页面设置默认,从正文开始插入页码,双面打印,除内容摘要和关键词外,正文不少于6000字。
其中:(1)题目:二号字,黑体;(2)内容摘要:内容摘要是对论文的中心论点、研究角度及研究方法的概括,还可以对研究成果作一简单的价值评估。
论文摘要应写得简明扼要,一般应控制在200字以内。
使用【内容摘要】,为小四号宋体,其后的具体内容使用小四号宋体;1.5倍行距。
(3)关键词:可以看做是一组以词语形式表达的摘要,它比摘要更为简明。
所摘出来的关键词必须能真正起到关键作用。
使用【关键词】,为四号宋体,其后有三至五个关键词,为四号宋体。
词与词之间有空格,但不加标点符号。
(4)正文:四号宋体,单倍行距;文中凡是另起一段的,前面均需空二个字,即四个空格键,大标题和小标题前也一样,且后面不能写正文,正文需另起一段。
段前段后“0”磅。
大标题:如“一、二、三、”,使用三号字宋体、加粗,如:一、广东省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及成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方向的发展,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不断推进,广东省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下列特点。
小标题:如“(一)(二)(三)”,使用小三号字宋体、加粗,如:(一)劳动争议案件继续呈上升趋势,案件标的增大…………脚注:正文引用他人文献或对文中某些内容做注释的一律使用脚注;请放置在需要注明的内容的所在页的最下脚,使用格式为:①、②、③式样、小五号字,使用连续脚注。
例:①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00页。
②吴铭:论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45-52页。
③张三: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法制日报》2005年12月5日。
④赵六:《xxxxxxxxxxx》,2005年6月10日,xx网,。
(5)参考文献:四号宋体加粗。
论文最后一页。
顺序码为[1][2][3]……参考文献尽量选近3年的专著、论文。
参考论著的须包括作者、书名、出版社、出版时间、版别。
例:[1] xxx:《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参考论文的须包括作者、论文题目、杂志名称(用书名号)、出版年份、期别。
例:[2]李五:论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参考报刊文章的须包括作者、题目、报刊名称(用书名号)、时间(必须包括年月日),例:[3]张三: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法制日报》2011年12月5日。
参考网络资料的须包括作者、论文题目、日期、详细网址。
例:[4]赵六:《xxxxxxxxxxx》,2011年6月10日,xx网,。
四、白皮封面(名称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见附件三)白皮封面(名称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装订在正文后面(并要求填写)五、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见附件四)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由学生填写,内容是关于论文写作过程的总结,不少于400字。
六、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见附件五)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共六栏,填写时至少不低于四次,要求详细记录指导过程。
◆论文装订顺序说明论文装订请按以上所列附件一至附件五依次装订...........。
附:参考样板(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产生的背景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 (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确立的意义 (4)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 (5)(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 (5)(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发展 (6)(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日本的发展 (7)(四)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 (7)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8)四、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未来的发展路径 (10)(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应作为行政法一个基本原则 (10)(二)完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12)(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应更加广泛 (15)参考文献: (16)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尽管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发展已有6年,可从总体上看,我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还是很薄弱。
因此,继续推进我国行政信赖保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可。
随着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确立。
本文从行政信赖保护则产生的背景入手,对该原则目前在我国的发展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并对其未信赖保护原则始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指订立合同的双方主体应该讲究诚实信用,不得随意改变或者撤销己方之行为,以免给另外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这是信赖保护原则在私法的最初体现,然而,随着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在不断的探索中发现在公法的领域里主体双方也应当有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于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真正引用到了公法。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第一次应用在行政法学上是在二战后的德国,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第一个日后遵从的判决,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国际上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这是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涉及的范围以及各国学者对其研究的不同而形成的。
在我国,学术界围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学说有三种,分别是“诚信信用说”、“法的安定性、有序性说”、“维护相对人权利性说”。
第一种学说主要研究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关系,第二种学说强调的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目的,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与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得的权益。
第三种学说主要研究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得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行政主体应予以赔偿的问题。
综合以上三种学说,笔者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旨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既得权,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
因此,该原则可以表述为:为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当行政相对人对特定的合法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时,并基于这种信赖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并做出了一定的处分行为,国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确立的意义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化,现代行政机构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服务于民的相互信任的关系。
政府机构只有取信于民,才能发展民主,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服务,也只有政府取得人民的信任,政府的各项决策才能更好的开展,达到一个官民共赢的好局面。
政府要取信于民,就必须对人民讲诚信,而人民对政府的这种诚信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的时候,政府机构就不能随意改变或者撤销其行为,如果因政府这种不讲诚信的行为而使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政府应当对人民进行合理的赔偿。
可见,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很好的运用在现今社会提倡的服务于民的观念之中。
在我国目前法律权威性不足,人民对于政府行政机构缺乏信心和信赖的情况下,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至于行政法中尤其重要。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强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在注重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更应当强调公正,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理利益的保护,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的确立无疑将对我国的政府建设、法治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行政信赖原则起源于二战后的德国。
1956年德国柏林高级行政法院在一个涉及一位民主德国公务员的寡妻“安寡金”案件的判决中认为,依法行政原则与法律安定性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没有哪一个原则自然的优越于另一个原则。
相反在作出决定前应对依法行政原则能保障的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间进行衡量,只有在前者对后者占据优势时才可以撤销原行政处理。
这就是行政信赖原则的雏形。
在1973年10月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上,“行政上的信赖保护”被确定为第二次议题的主题,得到深入讨论和广泛重视,真正奠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①。
随后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被明文规定下来。
该法第48条、49条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的角度使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精神得以较好的体现出来。
对于德国而言,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约束所有行政行为,而且是一个宪法性原则从而对其立法行为也产生拘束力。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发展与德国侧重于实体保护不同,英国侧重于程序法上的保护。
与德国信赖保护原则相对应的是合法预期原则。
此外禁反言(应该是禁止反言)原则也涉及信赖保护的问题。
但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以后,如果该行政行为的存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或者该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时候,当然可以被变更、撤销或废止并且不受不准翻供原则的限制。
信赖保护主要是从德国法,特别是德国民法中有关公序良俗的概念加以引申,而英国公法中的正当期待则主要是从合同法及普通法有关习惯的法律理念进行推导,两大法系在实质上殊途同归。
美国法与英国法同样属于普通法系,在英国法上发展而来。
美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信赖保护原则,但有着能体现该法律精神的类似原则。
在美国,“行政机关改变长期适用的政策,如果对于真诚信赖政策的人发生影响时,不能通过裁决,必须制定法规。
行政机关通过裁决建立规则不能违反原先得到行政机关同意而广泛流行的习惯。
”②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的充分忠实和信任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翻供原则、遵守先例原则、限制规章(即《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RULE”,故也有人译为法规)的生效日期及溯及力等途径得①这些属于引用的文献、观点都用脚注方式注明。
包括作者?文献名?出版信息等。
下同②要求同上以体现。
(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日本的发展日本自20世纪60年代从德国将信赖保护原则引入,并把该原则作为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日本行政法学者盐野宏教授与室井力教授将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安定性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结合起来加以论述与研究,试图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
目前在日本,信赖保护原则被广泛运用于租税法、行政给付、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方面。
可以说,信赖保护原则在日本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中具有不能被替代的法律效果。